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茜羽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0號)
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茜羽部分撤銷。
葉茜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茜羽(綽號「小資」)、陳昱霖(綽號「小高」、「小黑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因葉茜羽因腰部受傷而工 作受影響,欲再尋其他打工機會,陳昱霖知悉後即告知其可 代為介紹幫忙寄送包裹之工作,只需按指示填寫收件人及寄 件人之姓名、地址等寄送資訊並將包裹拿至郵局寄送至國外 ,即可獲取8至10萬元之酬勞,經葉茜羽應允,葉茜羽、陳 昱霖雖可預見寄送至國外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5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或稱「大 胖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欲以將毒品夾藏於內衣、內褲及保溫 瓶等物品內再包裝為包裹郵寄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 大利亞,葉茜羽遂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與陳昱霖聯絡運送毒品事宜,陳昱霖另透過不知情之成年 友人鄭有鈞轉知葉茜羽寄送包裹之事,再由葉茜羽至郵局購 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寄紙箱後交予陳昱霖轉交「阿偉」 作為包裝之用,「阿偉」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夾藏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書本、內衣褲、保溫瓶內 ,以上開紙箱包藏為3箱包裹後,由陳昱霖與「阿偉」聯繫 ,並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向「阿偉」取得該3箱包裹,陳昱 霖再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清路某檳榔攤旁搭載葉茜羽上車, 並交予葉茜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作為聯絡之用
,為逃避查緝,陳昱霖與葉茜羽即依照「阿偉」之指示,以 虛假姓名、在不同郵局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前往澳 大利亞,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中午12時28分許、下午1 時17分許,分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西屯郵局, 陸續由葉茜羽進入前揭郵局並以「MR.TV Lin Lin」之名義 、填寫「0000000000」號作為寄件人聯絡電話,分別寄送上 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3箱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起運前往澳大利亞,惟 於該等包裹將寄送出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 異,拆封檢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 葉茜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再經葉茜羽供 述而查獲陳昱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爰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 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茜羽坦承有寄送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毒 品犯行,辯稱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葉茜羽、同案被告陳昱霖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聲羈289卷第9至11頁,偵12480卷第15 至19、78至80、103、105至106、110、117至134頁;重訴28 卷第11至13、20至22、43至45頁),與證人彭翔瑜(他3391 卷第16至17頁)、鄭有鈞(偵12480卷第10至13頁,偵16897 卷第3至7頁)、賴勇男(偵21480卷第78至79頁)證述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391卷第3頁)、牌照資料查詢 結果(他3391卷第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他3391卷第7頁)、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 件報關單聯影本3份(他3391卷第3頁)、刑案現場照片(他 3391卷第19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3391卷 第27至28頁反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12480卷第20 頁正反面)、照片(偵第12480卷第37頁反面)、通聯紀錄 表照片(偵12480卷第38頁)、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表照 片(偵12480卷第39至43頁、第70至71頁)、旅客入出境資 料表(偵12480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80卷 第6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480卷第65至66頁反面)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2480卷第90頁)、被告葉茜羽 陳報之照片(偵12480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12480卷第136頁正反面)在卷可證。被告葉茜羽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寄送物品裡面夾藏毒品,然衡之案 發之過程,被告葉茜羽先持用附表編號八的手機及SIM卡與 陳昱霖聯絡,然後去郵局買寄送包裹用的紙箱,再交給阿偉 把所謂的內衣褲、保溫瓶及書本等物品放進箱子裡,事後由 陳昱霖開車載葉茜羽上車,交給她另支附表編號七手機SIM 卡去聯絡,分別到三個不同的郵局寄送給同一個人,如被告 所說有去看一下寄送物品的內容,如果寄送物品的內容僅是 內衣褲及保溫瓶,何以可獲得約定8至10萬元之高報酬,顯 不合常理;茍寄送包裹給同一人,理應同一次寄出,豈不較 為便利,其間變換多支手機聯絡,顯然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 查緝之行為,而變換寄送不同地點,無非為了分散風險;何 況依照寄送物品的內容,內衣褲及保溫瓶這些東西在國外均 買的到,何需從台灣寄出,又多花費8至10萬元酬勞之理? 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 陳稱「寄的時候的確有懷疑過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12頁背面第19行),益徵被告可預見寄送至國外之物品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 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 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 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 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 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 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旨)。本件毒品 已起運離開寄送之現場,然至機場海關時即遭發現而未運送 出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寄送包裹時在中 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報關單聯寄件人欄位偽簽「Lin Li n」之署名合計3枚後交付各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 寄送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 送紀錄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 需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 法院47年台上第22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因「阿偉」之指 示在該等報關單聯上簽「Lin Lin」之署押以製作為「MR.TV Lin Lin」表示欲寄送包裹之文書,雖被告應不知悉「MR.T V Lin Lin」為何人,然本件共犯「阿偉」並未到案,故亦 有可能「MR.TV Lin Lin」即為「阿偉」本人之姓名、或「M R.TV Lin Lin」曾授權「阿偉」以其名義寄送包裹,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MR.TV Lin Lin」並未授權,自難認被告係 未經授權而製作該等文書,故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向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昱霖、「阿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昱霖、「阿偉」利 用不知情之鄭有鈞及郵局員工等處理包裹寄送事宜之人員寄 運貨物以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 昱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 「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 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 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 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葉茜羽為警查獲 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及被告陳昱霖聯絡方式,並指出本 次犯行之共犯為綽號「小高」之被告陳昱霖,又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員警在被告葉茜羽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 陳昱霖參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葉茜羽供述而查 獲被告陳昱霖同涉該次運毒犯行。又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綜觀被告葉茜羽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上開罪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開刑之多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故本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四、原判決就被告葉茜羽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證人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交給葉茜羽一萬元的 錢是如何來?)是事前找那個綽號阿偉的人拿給我的」;「 (這三件的郵資多少錢?)阿偉跟我說約壹萬元左右,所以 他給我壹萬元,但實際上葉茜羽去郵局寄送的郵資約一萬元 不到差不多」「(你與葉茜羽有無約定說她幫你寄郵件要報 酬?)有約定好報酬十萬元,但事成之才會給,要確定有寄 送包裹出臺灣之後,他們才會給錢,因為網路上可以查包裹 有無出去,確定出去之後才會給報酬」等語(見本院107年4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查本件該等包裹將寄送出關時,即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 異,拆封檢查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循線查獲 葉茜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再經葉茜羽供 述而查獲陳昱霖,故被告辯稱陳昱霖所交付1萬元係伊代墊 之郵資非酬勞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判決遽認該1萬元係被 告葉茜羽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 違誤,被告執以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竟運輸純質淨重高達 4、5公斤、純度高達97%左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雖尚未運出我國,然該等毒品數量龐大、純度極高,已非一 般中小盤之毒品交易者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流入市面,將 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造成重大危 害,又以上揭夾藏物品之手法意圖蒙混寄送,實應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葉茜羽並無 前科,係因身體受傷及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犯後又積極 提供其所知情報使檢警得以查得同案被告陳昱霖,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量及本件運送之毒品數量鉅大,被告犯罪情節 顯非輕微,且本件之所以經檢警查獲而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係因機場航郵中心人員細加查察,方才發現上情所致,加諸 本院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事由,被告又皆有減刑之 法定事由,故並無情輕法重而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 況,亦不宜就被告葉茜羽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
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明文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 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 ,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 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 應有所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 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 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 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 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 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故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 關規定處理。查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 及「阿偉」用寄送毒品所用,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及 SIM卡為被告2人作為聯絡運送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其既經扣案,自無庸諭知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驗前總毛重5,653.83公克,驗前│察局106 年7 月7 日│
│ │總淨重約4,899.23公克,純度約 │刑鑑字第00000000號│
│ │9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2.25│鑑定書(偵12480 卷│
│ │公克) │第136 頁) │
├──┼───────────────┼─────────┤
│2 │郵寄箱3箱 │ │
├──┼───────────────┼─────────┤
│3 │書本2本 │ │
├──┼───────────────┼─────────┤
│4 │內衣2件 │ │
├──┼───────────────┼─────────┤
│5 │內褲2件 │ │
├──┼───────────────┼─────────┤
│6 │保溫瓶25瓶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Taiw│於被告葉茜羽處扣得│
│ │anMobile手機)1 支與該門號 │(見偵12480 卷第31│
│ │SIM 卡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 │
│ │NE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 │
│ │NE手機)1 支與該門號SIM 卡 │ │
│ │1 張 │ │
├──┼───────────────┤ │
│10 │郵局寄件單2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