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4號
TPHM,107,上訴,15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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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智龍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1209 、13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附表編號八轉讓禁藥罪刑部分撤銷。
杜智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一、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揭撤銷改判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杜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 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宇鴻6 次,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元易1 次。另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 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元易1 次(以上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詳見附表)。嗣經警依法對杜智 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7 時20 分許,在杜智龍位於桃園市○0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6至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 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5 頁〈指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105 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 8 頁〈指附表編號八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訴字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王宇鴻張元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 宇鴻部分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74至76頁;張元易部分見 他字卷第89頁、第105 至106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475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51 號 通訊監察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0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3至26頁)、被告與王宇鴻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 卷第64至66頁)、被告與張元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字卷第92至9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他字卷第127 頁、第129 至130 頁)附卷,及上揭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堪信真實。二、按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 理。被告與王宇鴻張元易間僅係朋友關係,衡情當無甘冒 遭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而以進價甚至更低之價格,與該2 人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此與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伊一次購買 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2 ,000至13,000元,再以每1 至2 公克1,000 元之價格賣給張 元易、王宇鴻,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約100 至200 元 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亦相吻合,堪認其確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犯行無訛。
三、查被告於原審中稱:伊105 年5 月15日那次請張元易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另係以每1 至2 公克1,000 元之 價格賣給張元易王宇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 第41頁、第92頁),核與證人王宇鴻於警詢中稱其係以1,00 0 元向被告購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 60至61頁),及張元易於警詢、偵查中稱其105 年4 月22日 係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5 月15日那次,伊係到被告家幫他整理房子後,他有請伊施用 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第106 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上揭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如 附表所示。起訴書泛稱被告販賣、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尚屬有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 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 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 醉藥品」管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並明定為「管制藥 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均訂有刑罰規定,屬學理上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 ),茲將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是「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 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



率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⒉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見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係藥事法之特別法,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關係,由下列說明可知,兩者在適用上 係相互配合,均屬藥事法之特別法:
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各級毒品,與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 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 名詞上使用之差異,內容實屬相同。
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身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原 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 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 於同條例第13條之1 分列違反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與法 定刑,然於88年6 月2 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時業 已刪除該等規定,理由為:「本條於修正條文第6 條、 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中已有規範」、「 本條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範,爰予刪除」等語, 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均係因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而刪除。
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違反第5 條、第9 條 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即已明示就相同行為態樣之處罰,行政罰部分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規定處理,刑罰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斷。
⑷依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該次修正理由之一,係該條例能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互相配合,故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可知毒品 (管制藥品)之持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製造 等相關行為型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之規範標的多有重疊,其間區別乃係刑罰(及保安處 分)與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⑸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 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 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並違背最新民意之立法意 志,且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 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 。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
⒊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均屬藥事 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刑罰之規定,又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 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有關法律」,而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之特別法,故相同行為態樣涉及刑罰規定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優於藥事法而為適用。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為,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禁藥而轉讓罪嫌,固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究屬同 一,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各次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如行為人已對於其所犯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八部分,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中明確自白(見原審聲羈字卷第5 頁,原審訴字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2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3 頁), 核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
⒉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 5 年6 月3 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有何 意見補充時,即坦言「我都承認」,又稱:「有買賣的事 實我承認,但是我說真的,我不是真的想要什麼的,只是



他剛好有要,我不能不給他,就這樣而已,我真的不是什 麼藥頭」、「(你的意思說你在賣毒品,但你賣的量跟金 額都很小,都跟那些大盤不能比?)不是,不」、「不是 ,我的意思是說,我不是以賺錢為目的,只是剛好,我也 不能夠平白無故給他們,就這樣而已」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稽,亦即被告雖堅稱 其並非以販毒為業之「藥頭」甚至「大盤」,惟確已坦承 販賣。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就此部分亦均自白(原 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86頁 、第133 頁),當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 符。
⒊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既均與前引減刑規定相符,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同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如 供出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有該條項寬典之適用。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而言。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伊森本」、 「綿羊」、「黑人德」、「阿杜」等人(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7 頁)。然經檢警據此調查結果,「伊森 本」及「綿羊」之真實年籍資料雖已查悉,但除被告指證 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2 人有販毒事實,至於「黑人德 」、「阿杜」部分,則查無真實年籍資料,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 日桃檢坤荒105 偵11209 字第 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 4 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3 月13日新 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113 頁),自難認已「因而查獲」。 ⒊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仍難遽採。
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 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 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 ,然竟多次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宇鴻張元易,仍 屬不該,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⒊從而,辯護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至附表編號八部分,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 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犯行,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⒉原判決疏 未詳查,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欠當。⒊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非供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 後述),原判決於理由記載該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7 頁),並於主文第二項諭 知沒收,與其附表二編號一記載上揭行動電話係「供『販毒 』所用」等旨矛盾,仍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固難遽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自不待言。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風 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販賣、轉 讓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60至64頁可稽)、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稽)、生活狀況 (自陳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理由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屬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合先敘明。
⒉被告因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收取之價金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 原判決逕於其主文第二項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固有欠妥,惟依其理由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尚得清楚 區分各罪之犯罪所得,自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即可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三部分,因無實際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所示犯罪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 項下(原判決逕於其主文第二項就上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宣 告沒收,固有欠妥,惟其理由及附表二編號一業已敘明其 宣告沒收之理由,自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即可)宣 告沒收。
⒋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經細繹被告與張元易於105 年5 月 15日之通訊譯文(即譯文編號C2-1至2-3 ,見他字卷第92 頁反面至第93頁),兩人於對話時並無任何與「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相關之陳述,且張元易於偵查中稱:105 年5 月15日那次,伊係到被告家幫他整理房子後,他有請伊施 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06 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稱:譯文編號C2-1至2-3 是伊與張元易的對話 ,伊請張元易來幫忙整理房子,並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48 頁),則被告縱有持上揭門號行 動電話與張元易聯繫並請其前來住處,仍與其嗣後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元易之行為間,欠缺直接之關聯性, 自難遽認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爰不於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五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上認定,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 禁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兼衡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販賣之數量非鉅、對象尚屬特定、所獲 利益甚微、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悔悟並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刑, 復說明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應予沒收,及同時間另案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75 公克)不予沒收之理由等 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其不符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第貳、五之㈥、㈦段)。又 被告雖另以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 有高齡父母(父親已中風)賴其照顧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在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經將上揭被告自述之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 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地點均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者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撤銷改判中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 )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地│ 交易過程 │ 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備註│
├──┼────┼────────────┼─┬──────────┼──┤
│ 一 │105 年4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原│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2 日21│行動電話與王宇鴻所持0000│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59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決│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文│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②、│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王宇鴻,並向其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決附│
│ │杜智龍住│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
│ │處 │基安非他命1次。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 │ │追徵其價額。 │一 │
├──┼────┼────────────┼─┼──────────┼──┤
│ 二 │105 年4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本│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18日20│行動電話與王宇鴻所持0000│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42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撤│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改│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③、│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判│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王宇鴻,並向其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決附│
│ │杜智龍住│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
│ │處 │基安非他命1次。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 │ │追徵其價額。 │二 │
├──┼────┼────────────┼─┼──────────┼──┤
│ 三 │105 年4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本│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22日12│行動電話與張元易所持0000│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29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撤│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改│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①、│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判│沒收之。 │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張元易,而販賣甲基│ │ │決附│
│ │杜智龍住│安非他命1次(價金1,000元│ │ │表一│
│ │處 │尚未收取) │ │ │編號│
│ │ │ │ │ │三 │
├──┼────┼────────────┼─┼──────────┼──┤
│ 四 │105 年4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本│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22日22│行動電話與王宇鴻所持0000│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10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撤│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改│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④、│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判│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王宇鴻,並向其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決附│
│ │杜智龍住│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
│ │處 │基安非他命1次。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 │ │追徵其價額。 │四 │
├──┼────┼────────────┼─┼──────────┼──┤
│ 五 │105 年4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原│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27日22│行動電話與王宇鴻所持0000│判│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32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決│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文│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⑤、│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王宇鴻,並向其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決附│
│ │杜智龍住│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
│ │處 │基安非他命1次。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 │ │追徵其價額。 │五 │
├──┼────┼────────────┼─┼──────────┼──┤
│ 六 │105 年5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本│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5 日21│行動電話與王宇鴻所持0000│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36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撤│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改│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⑥、│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判│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王宇鴻,並向其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決附│
│ │杜智龍住│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
│ │處 │基安非他命1次。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 │ │追徵其價額。 │六 │
├──┼────┼────────────┼─┼──────────┼──┤
│ 七 │105 年5 │杜智龍以其0000000000門號│本│杜智龍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
│ │月8 日20│行動電話與王宇鴻所持0000│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書附│




│ │時35分許│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撤│陸月;扣案之00000000│表一│
│ ├────┤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銷│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桃園市0│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改│含該門號SIM卡壹枚) │⑦、│
│ │0區00│付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判│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原判│
│ │路000號 │他命予王宇鴻,並向其收取│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決附│
│ │杜智龍住│1,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一│
│ │處 │基安非他命1次。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號│
│ │ │ │ │追徵其價額。 │七 │
├──┼────┼────────────┼─┼──────────┼──┤
│ 八 │105 年5 │杜智龍於左列時、地,轉讓│本│杜智龍犯轉讓第二級毒│起訴│
│ │月15日15│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院│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書附│
│ │、16時許│命予張元易1 次。 │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表二│
│ ├────┤ │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 │桃園市0│ │改│ │①、│
│ │0區00│ │判│ │原判│
│ │路000號 │ │ │ │決附│
│ │杜智龍住│ │ │ │表一│
│ │處 │ │ │ │編號│
│ │ │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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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