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希聖
林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63 號、第6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甲○○、古○傑(民國8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莊○燁(原名劉○威,8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月3日、4日之某日,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及陳漢文警官,而告以其涉 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存款供監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持往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北門路交岔路 口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丁○○即指派古○傑前往上 開地點,實行二項作為:①向乙○○收取前揭乙○○合作金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確認收取無誤 ;②依丁○○指示持乙○○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 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詐騙贓款10萬元交付丁○ ○。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欺丙○○、己○○及戊○○,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 ○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而丁○○復指示莊○燁或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乙○○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提領款項,將丙○○、己○○、戊○○如附表二所示 遭詐騙而匯入乙○○前揭帳戶之金額提領殆盡。 ㈢承前㈠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3 年1 月6 日起 至同年1 月26日止,接續將乙○○合作金庫帳戶原有存款68 萬3,200 元【計算式:683,767 (103 年1 月6 日前結餘) +700,000 -700,000 (己○○匯入及遭提領部分)-67× 5 (跨行提領費)-232 (103 年1 月26日結餘)=683,20 0 】、郵局帳戶除上開㈠②由古○傑承丁○○指示提領之10 萬元外,其餘之原有存款77萬8,000 元【計算式:578650( 102 年1 月6 日前結餘)+200,000 -200,000 (丙○○匯 入及遭提領部分)+140,000 -140,000 (戊○○匯入及遭 提領部分)+100,000 (乙○○於103 年1 月22日匯入)+ 100,000 (乙○○於103 年1 月23日匯入)-3 ×5 (跨行 提領費)-635 (102 年1 月23日結餘)=778,000 】(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67萬8650元)予以提領(莊○燁 ,所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162 號 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古○傑所涉詐欺 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案經乙○○、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8 2至187頁、第226至23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26頁、第231頁、 第238頁)、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 3號卷【下稱訴663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8頁 )固坦承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等情,惟被告丁 ○○辯稱:伊讓車手領完錢,把贓款拿給甲○○,甲○○一 次給伊5、6千元跑路費,並無如原判決認定那麼多的犯罪所 得云云;被告甲○○亦另辯稱:伊才是詐騙集團的主嫌,丁 ○○是幫伊跑腿的,伊就是莊○燁證述綽號「阿水」之人, 伊在103年1月間吸收丁○○為詐欺集團成員,協助伊與「車 手」古○傑溝通,及拿取提款卡等事,嗣因與丁○○有糾紛 ,才與莊○燁串通指認丁○○,事實上伊係「車手頭」,古 ○傑、莊○燁均為「車手」,作案時由伊向大陸「機房」報 班後,經「機房」告知取款地點再由伊指揮調度「車手」前 往,至於詐欺得款部分,由大陸「機房」取走50%、「車手 」3%、「車手頭」10%,車資及手機和人頭卡充值費用7%, 其後30%均交由台灣上游,「機房」款項取得方式皆以匯兌 交付,本件自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按分配所得伊僅分得30萬 元,其餘金額雖經伊轉交,但實非伊所有,伊應該給丁○○ 二次,一次約五、六千元云云。然查:
⒈證人古○傑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2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丁○○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一 開始是丁○○帶伊跑,後來丁○○給伊一支電話聯絡伊假冒 檢察官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由丁○○交付伊提款卡及密碼 去提款再交給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3頁); 繼於偵查中證稱:丁○○在102、103年左右找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丁○○會交給伊行動電話,要提款時會 有人打該行動電話跟伊講,丁○○也曾交付提款卡給伊,由 伊提款乙○○帳戶的款項,伊提款後就交給丁○○,又乙○ ○的帳戶提款卡,是丁○○指示伊,由伊一個人於103年1月 6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北門路口去跟乙○○拿 的,在拿了提款卡後,又按照丁○○指示提款10萬元帶回交 給丁○○,又丁○○也曾在中壢的汽車旅館,把提款卡交給 伊,指示伊持提款卡去提款,再拿回去汽車旅館給丁○○,
伊不清楚甲○○有無加入丁○○的詐欺集團,但伊曾在汽車 旅館看過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9至241頁)。 ⒉證人莊○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底在中壢市遇到丁○ ○,丁○○知道伊曾加入詐欺集團,就問伊要不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因為伊當時沒錢,就答應丁○○,丁○○於103 年1月初,交給伊一支專為詐騙工作所用的行動電話給伊, 並告知到中壢市中央西路的麥當勞會另有一名男子跟伊接應 ,之後有一名自稱「阿水」的男子開車並搖下車窗示意,伊 就上該車,經「阿水」告知該電話裡有一個供丁○○專用的 詐騙電話號碼,後來「阿水」就載伊去環中東路的麥當勞找 丁○○,丁○○上車後就給伊一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交 代伊每天早上8時後,自己找自動櫃員機提款,每個提款機 只能提2萬元,就要換自動櫃員機提款,只要領到10萬元, 就打電話給丁○○約定地點交給丁○○,丁○○就會給伊3, 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頁);繼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持丁○○交付的提款卡,依丁○○的指示去提款,少連 偵卷第111至114頁的照片中的提領人是伊本人,伊只知道伊 當時拿的是乙○○的提款卡,該提款卡是丁○○在103年1月 8日的前一天交給伊的,都約定在中壢市區的麥當勞或是路 邊交付,每天提款的款項及提款卡都會交還給丁○○,然後 丁○○指示伊去提款時會再將提款卡交給伊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42至24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做「車手」 的時候認識丁○○的,領到錢要交給丁○○,剛加入詐欺集 團時一開始是「阿水」、後來就跟丁○○碰頭,伊在偵查中 確實有說乙○○的提款卡是丁○○交給伊的,最早是「阿水 」給伊的,之後伊都跟丁○○碰頭,所以領完錢後,就把交 回的錢與提款卡交給丁○○,如果要再去領詐騙款項時,丁 ○○再把提款卡交給伊,伊總共領了差不多一個星期,提款 卡不完全是丁○○交給伊的,伊當「車手」領10萬元,就可 以拿到3,000元,報酬一開始是跟「阿水」碰頭時是跟「阿 水」拿,後來換成丁○○時,就跟丁○○拿等語(見訴663 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莊○燁所說的「阿水」 ,就是同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阿水」是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則參以上開證人古○傑、莊○燁證述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益徵被告丁○○、甲○○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均係將乙○○之提款卡交付予「車手」古○傑、莊 ○燁等人,並待「車手」古○傑、莊○燁等人提款後,將款 項及提款卡交回其等收取,尚無區別,而且在招攬「車手」
莊○燁之初,被告丁○○、「阿水」甲○○即已相繼與莊○ 燁碰面接洽,甚至「車手」古○傑於汽車旅館交付所提款項 給丁○○時,亦見被告甲○○同在。總此,尚難認被告丁○ ○、甲○○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有何不同。 ⒋再者,依上開被告丁○○(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26至227 頁、第231頁、第238頁)、甲○○(見訴663卷第163頁;本 院卷第182頁、第227頁、第238頁)之供認內容,參諸證人 古○傑、莊○燁如前揭⒈、⒉之證述情節,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乙○○(見少連偵卷第64至66頁)、丙○○(見少連偵卷 第75至76頁)、己○○(見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戊○○ (見少連偵卷第85至87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2月19日南營字第1031800159 號函暨所附之乙○○郵局開戶資料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 摺明細資料(見少連偵卷第70至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4日儲字第1050035937號函暨所附之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卷第249至250頁)、丙○○匯款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第77頁)、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82至83頁)、「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張(見少連偵卷第90至91頁 )、戊○○永和秀朗郵局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92至94頁 )、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95 至96頁)、甲○○、古○傑、莊○燁三人提款時遭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8至114 頁)、乙○ ○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3日各匯款10萬元至其郵 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4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與古○傑、莊○燁共 組詐欺集團,而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徵而可信。
⒌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原審中因伊一直否認, 故而認定伊是主嫌,其實伊讓「車手」領完錢後,把贓款拿 給甲○○,甲○○則一次給伊5、6千元跑路費云云置辯(見 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丁○ ○沒有成數,他的薪水是伊撥給他的,一次約5、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觀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先是供 述:103 年1 月因為缺錢,丁○○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之後 伊與丁○○約在汽車旅館及丁○○女友家,丁○○交付伊提 款卡及密碼,每次提領10萬元後則交給丁○○,丁○○會給 我2 、3 千元報酬,每2 、3 天丁○○就會撥打電話給伊, 伊就再交提款卡給丁○○或古○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至
19頁);繼於偵查中則稱:丁○○只有給伊提款卡,叫伊去 領錢,伊負責拿乙○○的卡去提款,伊接手之後,乙○○帳 戶的錢都是伊在提領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34頁)。詎被告甲○○嗣於原審 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這事情跟丁○○沒關係,是因為丁 ○○跟伊老婆在一起,所以伊挾怨報復他的云云(見訴663 卷第163 頁)。茲經被告甲○○於原審105 年9 月8 日準備 程序時即供稱:「我沒有報復丁○○」,並欲聲請傳喚魏歆 語作證,以證實其所說的都是事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第874 號卷第46頁反面),且細繹被告甲○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丁 ○○如何指示車手領款、每日領款金額、交回款項地點等細 節,均核與證人古○傑、莊○燁所證稱係經被告丁○○指示 領款、交回款項之內容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甲○○於警詢中 證稱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承認有於「 車手」領完錢後,把贓款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則一 次給伊5 、6 千元跑路費云云,並由被告甲○○配合而於本 院審理時為上開陳述,亦與被告甲○○前於原審翻供時所稱 「這事情跟丁○○沒關係」一語不符,更與證人古○傑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都是被告甲○○指使其 去做的,偵查中會講是丁○○指使的,是當時記錯了云云有 所未合,均足認渠等事後翻異之詞,存有明顯矛盾,復無其 他事證可資參佐,並無可採。尤其,卷附之提款時遭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8至114 頁)經提 示調查,僅有甲○○、古○傑、莊○燁三人影像,有被告甲 ○○(見少連偵卷第18頁)、證人古○傑(見少連偵卷第42 頁)、莊○燁(見少連偵卷第32頁)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尚 難認被告丁○○有擔任「車手」提款之舉,但依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那陣子我老婆懷孕,我沒有錢,所以把 卡拿回來,我自己去領」等語(見訴663 卷第163 頁),則 知於本案詐欺集團,除古○傑、莊○燁外,被告甲○○亦會 親自持卡前往提款。此外,被告甲○○辯稱其詐欺得款部分 ,由大陸「機房」取走50% 、「車手」3%、「車手頭」10% ,車資及手機和人頭卡充值費用7%,其後30% 均交由台灣上 游,「機房」款項取得方式皆以匯兌交付,本件自被害人詐 得之金額,按分配所得伊僅分得30萬元,其餘金額雖經其轉 交,但實非其所有云云,始終未能提出相關金流以供調查究
明,亦無任何事證存卷可憑,自無從逕予採信。綜上,足認 被告丁○○、甲○○係共組詐欺集團,古○傑、莊○燁則為 渠等手下之「車手」即明,被告丁○○此部分乃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曾匯給乙○○60萬元, 不是1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經核諸卷附之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戊○○永和秀朗郵局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卷第92至94頁 ),可知被害人戊○○於103 年1 月15日自其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其永和秀朗郵局帳戶,繼於103 年1 月20日又自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匯款14萬元至乙○○的郵 局帳戶,核與前揭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相 符(見少連偵卷第249 至250 頁),足認被害人戊○○因受 詐騙而匯至乙○○帳戶之款項為14萬元無訛,至其餘46萬元 遭他人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詐領部分,於本案卷內未見證據相 佐,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未敘及,尚無從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甲○○上開所為,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3 9條之2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經查,與本案被告丁○○、甲○○有犯意聯絡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警察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 人偽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由檢 察署監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 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行為無訛。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 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 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 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與本案被告 丁○○、甲○○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所行使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其名稱雖係被 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 ,然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足使 並不熟悉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之一般民眾,難以 分辨該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文書內容所示之名 稱、內容及檢察官名義係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該文書 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及司 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 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 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 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法院辦案所 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 明知。故本案被告丁○○、甲○○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詐財牟利,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古 ○傑、莊○燁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丁○○、甲○○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丁○○、甲○○所為:
⒈就事實欄㈠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渠等以一 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
⑴關於被害人丙○○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渠等以 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關於被害人己○○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渠等以 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關於被害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甲○○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一行為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⒊就事實欄㈠②及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就被告丁○ ○、甲○○共同詐取乙○○之提款卡後,由古○傑持乙○○ 郵局提款卡,提領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又持乙 ○○合作金庫、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乙○○合作金庫帳戶及 郵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部分詳細載明,應認已合法起訴,故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條文,惟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㈦被告丁○○、甲○○與少年古○傑、莊○燁就本案詐騙集團 之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丁○○、甲○○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皆非成年 人,故渠等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但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㈧被告丁○○、甲○○指示證人古○傑、莊○燁或由被告甲○ ○自任「車手」,持乙○○之提款卡,接續自乙○○合作金 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予以提款,其目的既均係在 詐得被害人乙○○上開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應認屬接續犯, 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㈨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㈩另按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查: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 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 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 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 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甲○○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為圖謀不法得 財,竟與人共組詐欺集團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 專業知識不足,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案,且刻意找尋年邁之被 害人為詐欺對象,詐取巨額積蓄,更見惡性重大,被告僅為 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行為,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件被告丁○○、甲○○共組詐欺集團,並由渠等二人指揮調 度「車手」或由被告甲○○自任「車手」取款,已論述如前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為詐欺集團主嫌(見本院卷 第231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認由伊持卡提領被害人的錢總共 有100 多萬元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7 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甲○○及丁○○就詐 欺集團從事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要屬相當。原判決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丁○○一人指揮調度,被告甲○○與古 ○傑、莊○燁均同為被告丁○○手下之「車手」,容有違誤 ;被告丁○○前於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 求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甲○○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支配者, 所得除部分交付「車手」外,認均由被告丁○○、甲○○支 配及獲取,又被告丁○○、甲○○犯後固坦承犯罪,惟仍有 避重就輕之詞,且未能供明詐得金錢之流向,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求得諒解,兼衡其等二人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 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明。刑法第219條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 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⒊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2張,固係被告丁○○、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均交付予被害人戊○○,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 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各1枚,則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⒌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內
所詐得之金額,包含被害人乙○○帳戶內之原有款項(乙○ ○合作金庫帳戶原有存款68萬3,200 元、郵局帳戶原有存款 87萬8,000 元(含103 年1 月6 日當日提領之10萬元)及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乙○○帳戶內或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款 (收款)之報酬為百分之三等節,業據被告甲○○、證人莊 ○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33頁),且 以本案均是指示「車手」前往提款(收款)對被告丁○○、 甲○○之犯罪所得計算較為有利,是以各次詐騙總金額扣除 百分之三後之金額即為被告丁○○、甲○○本案犯罪所得, 又以被告丁○○、甲○○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金額,為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宗旨,應就該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