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7號
TPHM,107,上訴,12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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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原名張璨鱗)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2號、106年度偵字
第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璨麟基於傷害之故意, 接續徒手(握拳)揮打告訴人CHONG PUI FAI CYRIL(中文 姓名莊沛輝)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面瘀腫(9×5公分 、2×2公分)、左耳紅腫(6.5×3公分)及撕裂傷(1.5× 0.1×0.1)、胸腹部紅腫(6×5公分)之傷害事證明確,因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 傷害未遂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乃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等旨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駕駛高級跑車,未因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經告訴人勸諭 ,竟腦羞成怒,以硬拳暴力瘋狂痛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命要害 太陽穴部分,造成告訴人當場昏迷倒地,幸經路人報警送醫 始幸免於難,原審遽採被告片面之詞,率謂本件屬行車糾紛 云云,自有未當。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聽力受損之傷 害,就此,告訴人是否有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原審 未依檢察官聲請予以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處。又頭部太陽穴 乃人體重要且脆弱的部位,若受有重創可能危及生命,被告 上開所為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原審未審酌於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屢誆稱本案係告訴人先為挑釁其 為美國人,始引發被告之不快云云,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 之心,態度囂張,實無懼國家刑罰之制裁,更無視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乃原審未詳予斟酌,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就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乙節,如何不足採



認,已綜合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 被告雖係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但於完全壓制告訴人時,並未 再猛力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暨由告訴人於警員 到場時,得向警員表示係發生行車糾紛,經送醫院急診,復 能清楚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於傷勢止血後旋自行出院, 可知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而得證被告出手攻擊之力道並非 極大等各情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㈤),經核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見,復逾起訴意旨之所認,逕謂被告有不確定殺人之犯 意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究因係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或 因駕車違規不滿告訴人之勸諭,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原 判決認定本件屬偶發衝突部分,仍不生影響。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⒉原判決已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4日聽力檢測證明, 認定告訴人並未因遭被告揮打頭部,而受有聽能嚴重減損之 傷害,復就檢察官聲請再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聽力 有無受到嚴重減損乙事,亦復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況經 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聽力診察結果,仍復稱 告訴人平均聽力於正常範圍內等旨,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2月14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8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可採。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審酌包括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首揭之刑之理由,顯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依所認定之罪名, 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之期待未盡相符,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泛以前詞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云云,仍無可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32號、106 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燦麟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承鴻(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 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裕民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 CHONG PUI FAI CYRIL (中文姓名:莊沛輝,下稱莊沛輝) 發生行車糾紛,張燦麟宋承鴻遂下車與莊沛輝理論,因張 燦麟向前靠近莊沛輝,莊沛輝遂以手將張燦麟向後推,張燦 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以徒手握拳揮打 莊沛輝之頭部3 次,經宋承鴻居間攔阻後,又因與莊沛輝一



言不合,復承前開犯意,以左手手臂扣住莊沛輝脖子後,接 續以右手揮打莊沛輝頭部數次,致莊沛輝受有頭面部瘀腫( 9 ×5 公分、2 ×2 公分)、左耳紅腫(6.5 ×3 公分)及 撕裂傷(1.5 ×0.1 ×0.1 公分)、胸腹部紅腫(6 ×5 公 分)之傷害。嗣莊沛輝遭張燦麟攻擊後倒臥在地,且經路旁 機車騎士勸阻,張燦麟始停手,其後莊沛輝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沛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燦麟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沛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證人宋承鴻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5 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5頁)、證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5 年7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 張(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7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 年11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 醫師所開具之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偵卷第69頁至第77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 第4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40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雖陳稱:當時是告訴人對我動手,我只是反擊云云( 本院卷第23頁)。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次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 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必 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 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 固有以手將被告向後推去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 ,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業已終止,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其後出拳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實行以傷 害他方為目的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自身之意思,自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亦受有胸腹部紅腫(6 ×5 公 分)之傷害等情,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驗傷結果,其亦受有胸腹部紅腫(6 ×5 公分 )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 以左手手臂扣住我的脖子,他非常用力,可能是那時候造成 我有胸腹部紅腫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堪認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則公訴 意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就此部分即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㈣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雖受有前開瘀腫、紅腫及擦 挫傷之傷勢,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經治療後,現並未留有 其他後遺症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 ,尚難認告訴人業已因被告前開攻擊行為,進而受有身體機 能毀敗、嚴重減損或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結果其聽力業已受損云云,而認告訴人亦受有聽能減 損之重傷害。然查:⑴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遭到被告毆打前,被告有對著我的右耳不到5 公分的 距離大喊,後來案發後一星期我有去榮民總醫院進行聽力測 試,測試結果我的聽力有受損,我感覺我的聽力有衰退的現 象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並提 出105 年7 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測證明(他字卷第 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為證,惟告訴 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再去做第二次聽力測試, 測試結果我的聽力有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據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聽力檢測之 結果,其聽力亦均正常,此亦有該院105 年9 月14日聽力檢 測證明(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在卷可佐,是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聽能減損之情形, 然告訴人聽力功能現應已恢復,自難認告訴人之聽能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為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⑵至公訴意旨雖又請求發函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告訴人聽 力有無受到嚴重減損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109 年9 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聽力 檢測結果,其聽力既已恢復正常,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我是頭部遭到被告攻擊 ,案發幾個月後,我頭痛嚴重,現在有比較輕微,但是我的 記憶力有衰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然告訴人亦 陳稱:我不確定我上開情形與本案是否有關等語(本院卷第 108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難認告訴人所 受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犯行間有關,併予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頭顱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 用力攻擊頭部,足以產生至少使人受重傷之結果,竟基於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前開所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同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台上 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 自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下 手力道、衝突起因、雙方武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被 害人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予以研析,以資認定。 ⒉經查:
⑴就被告出手之動機以觀:
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 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感覺車輛遭到敲擊,心生不滿而 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人以手 推被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宋承鴻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7頁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屬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事發起因係由於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所致,此究屬 偶發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即使被告甚為氣憤,衡情當 不致突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⑵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觀之:




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受有頭面部瘀腫(9 ×5 公 分、2 ×2 公分)、左耳紅腫(6.5 ×3 公分)及撕裂傷( 1.5 ×0.1 ×0.1 公分)、胸腹部紅腫(6 ×5 公分)之傷 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瘀腫 、紅腫及撕裂傷,告訴人復證稱:我遭被告毆打後並沒有顱 內瘀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甚為嚴重,已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再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雖集中於頭部及耳後,然若被告自 始有置告訴人於重傷之意圖,大可直接攻擊人體極為脆弱之 眼部,當可直接達重傷害之目的,被告未為類此舉動,故被 告辯稱其僅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重傷害 之故意,尚非全然無稽。
⑶另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以觀:
本件被告係以手握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位置乙情,雖據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身高178 公分、體重72公斤,體型並非特 別壯碩,且其平日係以房屋仲介為業,並無任何武術、特種 軍事或醫學之相關背景,且未曾服過兵役等情,亦為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第127 頁),是被告雖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之舉,然被告係於告訴人與一言不合之情形下, 一時氣憤,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未多加思考,而為前開 犯行,業如前述,以被告當時之站立姿態,自易傷及告訴人 之頭部、頸部,尚難僅以此情,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致告 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且倘被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在其 已可完全壓制告訴人之情形下,當可更為猛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以使告訴人身體喪失機能,然被告卻未 為此,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亦屬有據。 ⑷且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係在旁等待,而告訴人於經 員警詢問後,向員警表示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6 時5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 楚、可主訴其係被人打傷,且其傷勢部位加壓後已止血,病 情穩定,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即主動離院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 醫師所開具之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偵卷第69頁至第7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意識清楚 ,經送往醫院急診後,復能意識清楚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 ,傷勢亦已止血,且於不久後即自行出院,益徵被告出手攻 擊告訴人之力道並非極大,足認其應無蓄意致告訴人受重傷 害之犯意。




⑸據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係因偶發原因所引起,並非被告 刻意為之,且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是依本院前所 認定之告訴人受傷情狀、傷勢部位、被告攻擊方式、下手力 道及衝突起因等情狀觀之,被告攻擊前開行為,主觀上是否 出於致告訴人重傷之犯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 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實施 前開攻擊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各舉,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 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本院卷第103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行 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未能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 ,竟因一時衝動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傷 害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 119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與達成告訴人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 5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姊姊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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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