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憲彰(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有徐文 豪之證述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18幀為據 。㈡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國家安全局對於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的 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 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欲進入地區之人員、物品 、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 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 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 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 度。另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勤務人員 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 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 之物品: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 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 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三、滯留於應有停留許 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四、行經指定之安全 檢查點者。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者。前項安全維護區範圍及區內各分區 之管制程度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以防止安全維護對象 遭受危害之必要者為限,由特種勤務全務編組人員依第一項 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 下列必要之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 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四、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五、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人民無故拒
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 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 其離開安全維護區。特勤人員依法執行維安特種勤務之際, 對受檢人身分查驗或隨身攜帶物品之檢查,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及隱私權甚鉅,自應恪 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揭櫫之法治國家警察值勤 原則,公平合理考量人民之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 與維安之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並以適當之方式為之,不得逾 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本件國安單位之人員可 依法判斷現場狀況而設立安檢門對進入上揭場址者進行安檢 甚明,並無執行職務逸出法律範圍之外。㈢妨害公務所稱「 強暴」係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依徐文豪證稱:被告不配合通過安檢門 完成安檢程序,並數度推碰電檢門,且經我告知執勤身分及 法令依據後,被告仍出手碰觸我的身體;經主辦單位派尤伯 祥律師溝通後改以金屬探測器實施安檢等語,及依尤伯祥證 稱:特勤中心人員與律師公會在場人員告知被告在電檢門前 表達訴求,我與吳至格律師一同前往現場與被告溝通,但被 告堅持與會的律師是主人,總統只是客人,因客人受邀而對 主人進行安檢,無疑是對律師的侮辱,我表示尊重但無法認 同,因此我與吳至格律師退出溝通之列;特勤中心人員本欲 採取逮捕行動,卻向我與吳至格律師表示能否尋求折衷方案 ,經我與吳至格律師協商後,徵得特勤中心及被告之同意, 其中一個入口的電檢門撤除,改以人工持金屬探測器來對受 檢對象及所攜帶之物品進行查驗,被告終於接受等語。可知 被告確數度推碰電檢門,其力道甚至推倒電檢門,且經值勤 人員告知執勤身分及法令依據後,被告仍出手碰觸值勤人員 的身體,足見被告所為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實已達到強暴地 步。至於事後兩方協商而以拆除一側之電檢門改以金屬探測 器之方式執行安全檢查,被告始未繼續抗議等節,係被告犯 罪之後雙方為免事態擴大而各退一步之妥協行為,非可藉此 脫卸先前之妨害公務犯行。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按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基於主權實現其意志之作 用,並非公務員之身體安全;且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作用,經 常對人民之基本權利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以公務之作用 即應具備「適法性」,始有保護之必要。倘非「適」法之公 務作用,而徒有公務之外觀,人民基於行使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對該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加以反抗、阻擾,即便客
觀上已經合於強暴、脅迫之要件,亦難認行為合於刑法第 135條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且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是否 適法,為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要素,法院於判斷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妨害公務時,自應依職權審認判斷,不應以公務 員主觀之判斷為準,以免流於擅斷而難期公允。即便法院依 職權判斷之結果肯認公務推動之適法性,然審酌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認為行為人於行為時自信該公務之適法性不足,仍 應認為該行為人對於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誤 認,而得以阻卻故意。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進入會議廳而徒手推倒電檢門 並與執行維護安全工作之公務員發生推擠拉扯等情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認為特勤中心在律師 公會主辦的律師節慶祝活動會場出入口設置安檢門,係不符 合比例原則的維安措施,侵害到我的基本人權,我沒有妨害 公務的犯意等語。上訴意旨固援引特種勤務條例及該條例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認為上開規定明列國家安全局為安全維護 對象之安全得對進入上開會議廳之所有人員以「與金屬探測 器相類之設備」之方式檢查身體,然已忽略特種勤務條例第 12條第2項明定:對於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 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 、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同條第1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維護職權之行使準用警 察職權行使法」,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並且忽略上開 施行細則第15條所列之安全維護區之查驗方式,實非以架設 電檢門為唯一方式,且未說明要求所有入場參與律師節慶祝 大會之人均需通過電檢門始得進入會場的查驗方式是否屬侵 害人民權益最少之「適當方式」,以及被告是否自信維安單 位堅持所有進入會場之人均需通過電檢門之方法並非適法, 而有阻卻故意之情形。
五、經查:
(一)被告在本件衝突之前於安檢門側邊曾稱:「你放這個那我 的尊嚴咧?」「這裡是律師的活動耶」「把這個拆掉嘛」 「你叫我跟狗一樣鑽這個」「全聯會已經講這種東西不要 擺」「我們律師界一直在跟總統府反應,還是一樣」「已 經建議你們拆了」「拆掉,用其他方式」「你的人權意識 到哪裡去了」「你先告訴我為什麼要架這個」「台中就有 人抗議就拆掉了」等語;其中並有部分與會之男、女附和
被告或稱「這是一種理念的表達,我認為蠻合理的」;或 與被告一起稱「拆掉」「好,你告訴我,律師不能進去嗎 ?安檢有N種方法,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然特勤人員 並未說明解釋電檢門架設之必要性僅稱:「我按照特勤條 例執行」「我們不會拆掉」,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本案之影 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自信維安單位在律師節慶祝大會會 場以無差別之方式強令所有參與大會之人員均需通過安檢 門始得進入會場之方式執行安檢並非適法。
(二)被告既質疑本次維安人員執行維安的方式並非適法,並直 指維安人員在其他縣市並未以設電檢門之方式執行維安勤 務,則本件執行維安勤務之公務員對於何以用這種方式限 制人民集會之自由,即負有說明之義務。然依上揭影音紀 錄可知,執行人員並未就本件執行維安「方法之妥適性」 為說明,而僅以「依據特勤條例執行」等詞告知被告,並 數度嚴正告知被告:「我們不會拆掉」等語,於執行職務 的過程中,難認無瑕疵可指。
(三)本案在被告推、拉電檢門及企圖強行進入會場時與維安人 員有身體上的推擠拉扯之後,維安特勤人員最後拆掉會場 一側的電檢門,而以持金屬探測器探測之方式讓被告進入 會場,業經徐文豪、尤伯祥於原審證述屬實(詳附件)。 而持金屬探測器之探測與設置電檢門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 ;對於人民憲法上基本權益侵擾之強弱程度也沒有極大差 異,最後以金屬探測器執行維安的結果似僅在解決當時雙 方僵持不下之局面,與執行維安之適法性之討論並無關聯 ,但至少從本案執行維安方式之轉變結果可見,執行維安 勤務的之方式並非只有設置電檢門一途。
六、執行維安勤務係為維護特定人之安全,與國家安全、公共利 益有關,因執行維安而對於人民基本權益如隱私權、自由權 等所產生之侵擾無可避免,然應選擇侵擾程度最小的方式為 之,已如前述。電檢門的設置固屬效率較高之執行維安方式 ,然於人數非多且人員特定之婚、喪、喜、慶場所,設置電 檢門對人民的侵擾程度顯然較人數眾多且不特定人出入之場 所為高,於執行維安勤務時所選擇的方法自應依在場人數多 寡、集會目的及保護對象受安全威脅之程度,審酌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以免衝突頻仍。本案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維安保護對象案於當時是否有較諸過往其參與選舉活動、弔 唁、喜宴活動等更高之安全疑慮,或者是接獲情資該與會之 律師對維安之對象有攻擊之可能,非以通過電檢門通過使放 行之方式執行維安工作不可,在被告主張在律師節慶祝大會
之場合,設置電檢門之方式違反比例原則,適法性不足;且 經本院調查審認之結果,被告於案發前確已表達本件執行維 安職務在「方法上」有適法性不足之情形,並非無故阻擾維 安勤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以推、拉電檢門及 與維安人員推擠拉扯的方式阻擾維安之執行,固然客觀上符 合「強暴」妨害公務之要件,然主觀上被告自信該維安之執 行適法性不足,亦即對於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 「依法執行職務」並無認識,而得以阻卻犯罪之故意。原審 法院因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無罪之 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本件維 安特勤人員依特種勤務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屬公務員 依法執行之適法職務,被告以推、拉電檢門及推擠拉扯之方 式強行進入會場已該當妨害公務中之「強暴」要件為由,指 摘原判決適法法則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憲彰係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 )之會員,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號6樓「典華飯店」,由律師公會舉辦律師 節慶祝活動暨公會會議時,因見律師公會配合國家安全局特
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派遣人員在會議廳入口設 置兩座電檢門,為執行是日傍晚總統蒞臨會場之維安工作, 而對於所有進場律師都實施安全檢查之程序感到不滿,先以 言詞質疑之方式,要求撤除電檢門,經特勤中心上校組長徐 文豪在場勸阻,仍繼續爭執,旋於徐文豪等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施強暴直接動手推倒兩座 電檢門,並試圖強行進入會議廳,與徐文豪等公務員發生推 擠拉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係指依據法令而言,是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或執行職務顯係違法,縱行為人對之施 以強暴脅迫,除程度上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外,要難以妨害公 務論,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6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48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徐文豪之證述及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照片18幀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徒手推電檢門,強行進入 會議廳,與證人徐文豪等人發生推擠拉扯乙情坦承不諱,然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一)特勤中心人員 雖基於維護總統安全之法定職務所為,然未思考執行維安勤 務方式之多元性,概以設置安檢門為唯一手段,顯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可議,難認彼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二)其長 久以來堅持「律師參與律師公會舉辦之活動,應禁止公會或 其他機關人員對律師進行安全檢查」之主張,卻於參加律師 公會舉辦之會務活動時,受到特勤中心人員不當限制其會員 權利。蓋總統受邀參與律師公會會務活動,律師自身才為活 動主人,律師公會卻容許特勤中心人員在出入口設置安檢門 ,並以維護總統安全為名,無差別地對與會律師及其他人員 一體實施安檢,無疑妨害其身為會員權利之行使,又其與特 勤中心人員發生推擠,徒手推安檢門,乃在堅持律師自主尊 嚴之人身自由及集會權利,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所為,況 因其維護之自由權利價值應高於特勤中心人員執行公務之公 益,故其所為尚乏實質違法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律師公會之會員,因律師公會配合特勤中心人員在會 議廳出入口設置電檢門,對於進場律師實施安全檢查之程序 感到不滿,先以言詞質疑之方式,要求撤除電檢門,經證人 徐文豪勸阻,仍繼續爭執,徒手推2座電檢門,並強行進入 會議廳,與證人徐文豪發生推擠拉扯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徐文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外放之現場 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18幀(見偵卷第6頁至第14 頁)、特勤中心蒞臨場所勤務命令(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67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上情屬實。
㈡惟本案應審究之處,厥為「特勤中心人員對進出人員及隨身 行李,設置電檢門一體實施安檢,是否適法」及「被告推倒 電檢門並與特勤人員發生推擠,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 抑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等節,茲分論如下:
1.特勤中心人員於案發時所實施之安檢行為,並非適法: ⑴按國家安全局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 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 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 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
、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 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又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 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 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特 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 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 所攜帶之物品: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 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 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三、滯留於應有 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四、行經指定 之安全檢查點者。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第一項)前項安全維護區 範圍及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以 防止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者為限,由特種勤務任務 編組指揮官或授權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 官、執行長及各侍衛編組主管為之。(第二項)特勤人員或 特勤編組人員依第一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 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四、令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五、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 體。(第三項)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 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第四項),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是以,特勤人員 依法執行維安特種勤務之際,對受檢人身分查驗或隨身攜帶 物品之檢查,屬於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 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解釋揭櫫之法治國家警察執勤原則,公平合理考量人 民之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 護,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 必要限度。承此,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特勤人員雖可對「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之人,實 施人別之身分查驗或隨身物品進行檢查,然就同條項第1、2 、5款規定所示之要件特徵進行體系化之觀察後,可知特勤 人員對於上開條項第4款之受檢對象,除其同意安檢措施或 未表示異議者外,應以「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對安全維護 對象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為限,始得進行上開查驗,否則
,特勤人員於執行查驗時,未判明維護安全對象是否有構成 危害之可能,逕對受檢對象及其所攜隨身物品,進行全面性 、無差別之查驗,顯與上開規範意旨扞格,亦難謂與刑法第 13 5條第1項所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依法」之要 件該當。
⑵由卷附之特勤中心蒞臨場所勤務命令以觀,其上載稱:特勤 中心人員於案發當日對安全維護對象即「永和女士」(按: 指總統蔡英文女士)進行維安,安全檢查點設置在案發會場 出入口,以架設電檢門方式實施安檢,且將對無正當理由拒 絕接受查驗身分或檢查隨身所攜帶物品之民眾,將依特種勤 務條例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入場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足見包含證人徐文豪在內之特勤中心人 員執行本案維安任務之依據,乃在前開特種勤務條例之相關 規定。惟證人徐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擔任特 勤中心公關組組長,因總統參加律師節慶祝活動,遂在案發 地點執行確保總統維安萬全之特種勤務;就伊所知,依特種 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在案發地點入口設置之電檢門,即為 達成上開特種勤務目標之設備,而設置電檢門實施安檢,亦 非維安工作之唯一方式;伊接獲被告在現場叫囂之情資後, 隨即動身前往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不願配合通過電檢門完成 安檢程序,並數度推碰電檢門,且經伊告知執勤身分及法令 依據後,被告仍出手碰觸伊之身體,足見被告所為,已有違 法甚明;伊將上開現場衝突回報勤務指揮官後,主辦單位派 證人尤伯祥律師出面協調,強調被告可接受不經電檢門之其 他方式來實施安檢,基於尊重主辦單位及兼顧總統安全無虞 之考量,再次回報經勤務指揮官下令改以金屬探測器實施安 檢;就伊所知,電檢門檢查範圍及效果,均較金屬探測器為 優,因此特勤中心均以電檢門為優先實施安檢之方式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再徵以證人尤伯祥律師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特勤中心人員與律師公會在場人員告知被 告在電檢門前表達訴求,希望律師公會派員處理,以免屆時 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伊與被告是舊識,吳至格 律師為律師公會秘書長,遂一同前往現場與被告溝通,希望 被告能夠在表達訴求後離去,但被告堅持「與會之律師才是 當日活動之主人,總統僅係客人,豈因客人受邀而對主人進 行安檢,無疑是對律師有所侮辱」之立場,伊對此表示尊重 ,但無法認同,並表示可為被告畫出陳抗區,讓被告表達上 開立場,卻為被告悍拒,因此伊與吳至格律師一度退出溝通 之列;因被告徒手撼動電檢門,特勤中心人員本欲採取逮捕 行動,卻向伊與吳至格律師表示能否尋求折衷方案,經伊與
吳至格律師協商後,徵得特勤中心及被告之同意後,決定由 特勤中心撤掉其中1個入口的電檢門,改以人工持金屬探測 器來對受檢對象及所攜之物品進行查驗,另一出入口則保留 原先電檢門檢查方式,讓與會人士可以自行選定,被告終接 受以人工檢查方式進入會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 第129頁)。
⑶由證人徐文豪、尤伯祥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及前述特勤中心蒞 臨場所勤務命令互參,可知特勤中心將本案安全檢查點設在 會場出入口,且為達成維護總統萬全之目標,除顯未將「總 統與會之活動性質、規模、與會人數」及「受檢對象多為律 師或其等眷屬」等因素,進而判明「受檢對象是否有造成危 害總統安全之可能」逐一納入考量外,尚基於該中心之維安 專業及過往經驗,認為電檢門之檢驗範圍及效果,較人工持 用金屬探測器為優,遂片面決定採取單一安檢方式,以求在 場可有效進行上開勤務,顯未公平合理考量受檢對象之表現 自由、人身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況律師公會邀請 總統蒞會時,雖預見特勤中心人員到場實施安檢措施,然不 能以被告為律師公會之會員,逕自推論律師公會邀請總統與 會時,被告以授權律師公會代允「特勤中心人員在出入安全 檢查點時,願接受電檢門安檢」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徐文豪 面對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接受電檢門安檢之際,不斷嘗試與被 告溝通,商請主辦單位派人前來與被告2次協調,終獲取雙 方均接受之安檢方式,解決被告原本拒絕電檢門安檢之爭執 。其間雖發生被告徒手推電檢門,並與證人徐文豪及特勤中 心其他人員發生推擠之情事,然特勤中心於本案安檢措施之 適法性,已受被告質疑並拒絕接受在先,復經本院審查後, 發現認被告所持之理由非屬無據,故被告表明拒絕接受電檢 門安檢之同時,欲強行入內參與律師公會活動,以行使自身 會員與會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 何違反刑法上妨害公務罪之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非 屬無據。
2.被告徒手推拉電檢門並與特勤中心人員發生推擠等行為,均 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長久以來堅持「律師參與會 務活動(含律師節大會),禁止本會或其他機關人員對律師 進行安全檢查」之主張,並曾向總統府、律師公會重申上開 立場,特勤中心因而派遣1名公關組人員前來交換意見,然 其表示在高雄曾舉辦律師節活動,特勤中心人員所採之維安 方式不同,即未有安檢門設置,希望此次活動仍不要設電檢 門,可是不為特勤中心方面接受,故言明將堅持自己之立場
,另律師公會亦派證人尤伯祥律師前來溝通,雙方仍無任何 共識,但由證人尤伯祥律師處得知,律師公會仍邀請總統到 場,並由特勤中心將設置電檢門、實施安檢;其主張律師公 會舉辦律師節慶祝大會及會員會議,與會律師才是主人,總 統僅為客人,律師公會在未徵得會員同意下,不得片面接受 特勤中心人員對律師會員實施安檢之作法,其僅可透過參與 律師公會會員會議行使會員權利,來凸顯上開問題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並提出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第9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 表、大會紀錄、其發表在高雄律師公會會訊之「力爭尊嚴、 勇抗強權、捍衛人權」文章、「律師節大會與律師的人權保 障」文章、揚雪法律事務所105年8月26日函(共2函文,受 文者分別為「蔡英文總統」、「臺北律師公會」)、總統府 公共事務室105年9月5日華總公三字第10500102510號函(受 文者即被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至第56頁,本 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再參以證人尤伯祥律師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律師公會會務人員於案發前向理監事會報告, 提及被告以書面抗議特勤中心人員將對與會律師實施安檢, 且不排除到場陳抗,但已邀請總統蒞會,為維護總統安全及 被告可能引發之陳抗,理監事會遂指派伊與被告溝通,伊向 被告表達「若欲在場陳抗,希望不要影響總統維安及會員大 會之進行,並提出可在總統行經路線上,規劃陳抗區,使上 開主張能讓總統看的到」之作法,不為被告接受,雙方沒有 共識;伊已向律師公會理監事會報告,理監事會方面則將被 告可能提出陳抗之訊息,轉由國家安全局方面知悉,而國家 安全局之態度,是希望不要有現場發生逮捕律師之情形發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綜以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長年以來主張禁止任何機關或人在律 師公會會務活動中,對與會律師進行安全檢查,而於本案發 生前,國家安全局、律師公會派人與被告溝通,然均未達成 共識,被告到場發現特勤中心人員設置電檢門實施安檢,進 而拒絕接受安檢並欲強行進入會場之舉動,特勤中心、律師 公會等方面,理應對被告在場陳抗之情資有所掌握,雖證人 徐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獲知被告在場叫囂時,到場與 被告進行溝通,並請同行之廖組員回報現場狀況,被告突發 推倒安檢門,與特勤中心人員發生推擠,已超出伊原先預期 ,經證人尤伯祥律師再與被告協調後,就「改以人工持金屬 探測器實施安檢」之管制措施形成共識後,才回報勤務指揮 官並下令改行安檢措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然由卷附之勘驗筆錄關於「憲兵」資料夾所含之「Prod
uce」及「警安組」資料夾所含之「00000000大直典華律師 大會郭憲章(按:應為「郭憲彰」之筆誤)律師1」等檔案 以觀,當可確定被告被訴「施強暴直接動手推倒兩座電檢門 」、「試圖強行進入會議廳」及「與證人徐文豪等公務員發 生推擠拉扯」等與特勤中心人員對立、衝突之舉,均自證人 徐文豪、尤伯祥律師先後到場後,並嘗試與被告溝通折衷方 案之間所陸續發生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80頁 反面),是以,特勤中心既對被告堅持「拒絕特勤中心人員 以電檢門實施安檢」之主張早已掌握,並如預期在場發生被 告陳抗之情形,證人徐文豪及尤伯祥律師即分別代表特勤中 心、律師公會立場,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其間或有出於 意料之衝突發生,然被告意在貫徹上開理念,非有意妨害特 勤中心人員對總統維安任務之執行,否則,被告豈肯應允上 開折衷方案,進而接受特勤中心人員持金屬探測器進行安檢 後入場,以化解彼此之對立,故基於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所為,對此部分主觀要件之存否 ,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妨 害公務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 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玲玲、劉宗欣、林志忠、林憲同、張 菊芳、彭勝竹、廖虹玲、陳三兒等人,就「過往總統蒞會維 安情形」、「全聯會是否通過禁止安檢之決議」、「被告妨 害公務之依據」、「特勤中心人員設置電檢門是否為唯一安 檢方式」及「本案案發經過」等待證事實到庭作證,然認該 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或認事證已明,別無另為傳訊該證人 之必要,均不再行傳喚調查。另被告辯以:其堅持律師自主 尊嚴之人身自由及集會權利,與特勤中心人員執行安檢任務 發生衝突,足見其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然由上開說明 以觀,足見被告所為,非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有 所妨礙,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是於論理上,無再 行探究被告所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有據,且本案依公 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