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64號
TPHM,107,上易,664,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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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杰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320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40號、106年度偵
字第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 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 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 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 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 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 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 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17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 抽象、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查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杰仁 於原審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仁傑黃敏翔楊晉傑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25號卷【下稱106偵1 3025卷】第3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12340號卷【下稱106偵1 2340卷】第12及其反面、24至2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民國106年3月29日函暨檢附之鄭杰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11日函暨檢附 之鄭杰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見106偵第12340卷第37至39頁;106 偵第13025卷第40至42頁)。據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詳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昇濤」之成年男子 ,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仁傑黃敏翔楊晉傑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杰仁上開帳戶之事實。原審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 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具狀上訴泛言對原判決內容有許多不服,且原判決刑度 太重等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無論述實際內容。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過重可 言。被告僅泛言判太重,未舉出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 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 │
├──┼───┼─────────────────┼───────┼──────┤
│ 一 │蔡仁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106 年2 月27日│將新臺幣(下│
│ │ │時20分許,先偽以網路拍賣店家人員撥│晚間9 時3 分許│同)29,989元│
│ │ │打電話向蔡仁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 │匯入鄭杰仁上│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其帳號重複下│ │開永豐銀行帳│
│ │ │單,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 │戶 │
│ │ │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仁傑佯稱需│ │ │
│ │ │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除交易,致蔡仁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偵12340卷第15至16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偵12340卷第17、21至│
│ │ │ 22頁)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2340卷第18頁) │
├──┼───┼─────────────────┬───────┬──────┤
│ 二 │黃敏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7日日晚間6 │106 年2 月27日│將29,985元匯│
│ │ │時59分許,偽以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晚間9 時10分許│入鄭杰仁上開│
│ │ │電話向黃敏翔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 │永豐銀行帳戶│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 │ │
│ │ │商而重複購買12套商品,另一詐欺集團│ │ │
│ │ │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向黃敏翔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黃敏翔陷於│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 │ │
│ │ │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2340卷第27頁) │
│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106偵12340卷第29至30、33至36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偵12340卷第31至32頁) │




├──┼───┼─────────────────┬───────┬──────┤
│ 三 │楊晉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9 │106 年2 月27日│將29,985元匯│
│ │ │時8 分許,先偽以DEVILCASE 手機周邊│晚間10時15分許│入鄭杰仁上開│
│ │ │配件專賣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晉傑│ │永豐銀行帳戶│
│ │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其帳│ │ │
│ │ │戶會按月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 │ │
│ │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 │ │
│ │ │電話向楊晉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按月扣款設定│ │ │
│ │ │,致楊晉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 │ │
│ │ │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106偵13025卷第7至8、11至28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偵13025卷第9至10頁) │
│ │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偵13025卷第29頁) │
│ │ │④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106偵13025│
│ │ │ 卷第35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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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