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60號
TPHM,107,上易,56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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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林淑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淑芬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林雯心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朝向林雯心丟擲,致林雯心受有右 足挫傷、疑似第一右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雯心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 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 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 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 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 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 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江秀琴於警察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不符之情況,審酌其於 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且其陳述 內容與林雯心於警詢時之陳述吻合,其虛偽可能性偏低,在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存否 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根本沒有拿安全帽丟擲 林雯心之行為,安全帽也不曾砸到林雯心之腳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丟安全帽傷害林雯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雯 心於偵查中證稱:「…於同年月日(指104 年9 月23日)下 午4 點被告衝來北新街37號劉淑惠租屋處樓下,當時我跟江 秀琴、劉淑惠、劉淑惠先生及劉興鵬在場,被告激動地對我 及江秀琴講話後,便拿安全帽砸江秀琴的腳、肚子,接著拿 安全帽從我的方向砸過來,砸到我的腳,當時我跟被告距離 不到10公尺」、「我跟江秀琴有受傷,當時我的腳很痛,後 來有冰敷,後來去醫院才發生有骨折,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 」、「(被告用安全帽丟向你,還有其他人看到?)當時有 江秀琴女兒劉淑惠、劉興鵬邱春義在場」等語(見偵卷第



20至21、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3 日下午4 時整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有沒有受傷? )有」、「(〈請提示偵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這就是妳在 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時間、地點,所受到的傷害?),對 ,我們不是當下馬上去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妳 受有右腳的挫傷,疑似第一右蹠骨骨折,這個傷害是當天下 午4 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所受之傷害?)對」、「 (妳是怎麼受傷的?)就安全帽打過來的」、「(安全帽為 何會砸到妳的身上是誰丟,的在什麼情況下丟的?)林淑芬 那時候很激動很生氣的罵我,我忘記她罵什麼,她就拿起安 全帽先砸江秀琴,第二次再拿起來往我這邊砸過來」、「( 可否描述一下,安全帽是怎麼砸到妳,是砸到妳的哪裡?) 『揪』〈證人以左手比出一個拋物線〉砸到我的腳,我就是 看到林淑芬丟過來就是了,我也不知道她是怎麼丟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核與證人江秀琴於警詢時陳 述:「昨天(指104 年9 月23日)我大女兒劉碧雲打給林雯 心請她去載她,結果林雯心到了劉碧雲家敲門都沒有人應門 ,由於劉碧雲即將臨盆且她兒子劉霸嶔下課後老師送他回家 家裡也是沒有人應門,所以林雯心跟我三女兒劉淑惠及劉淑 惠老公邱春義以及劉碧雲的兒子劉宥嶔四個人就到處去找我 大女兒,後來劉宥嶔跟林雯心劉碧雲有可能在朋友林淑芬 家,所以他們就去林淑芬家按電鈴要問看看劉碧雲有沒有在 那,結果林淑芬看到林雯心帶了一群人來開窗戶就跟林雯心 他們發生口角,後來林雯心他們在林淑芬家找到劉碧雲並把 小孩交給劉碧雲後就離開了,林雯心回到家後就接到林淑芬 的電話質問她為什麼要帶人去她家,換林淑芬過來要找林雯 心,我陪林雯心下樓去跟她見面,結果林淑芬就跟林雯心又 發生口角,後來林淑芬講到激動處便拿安全帽要砸林雯心, 結果第一次先砸到我的腹部,安全帽才再砸到我的右腳,林 淑芬之後又砸了一次才丟到林雯心」等情吻合(見偵卷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邱春義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 24日下午4 時,在桃園區北新街37號1 樓,林淑芬傷害告訴 人林雯心時,你是否在場?)是」、「(林淑芬總共砸幾次 安全帽?)林淑芬砸完江秀琴後,在地上檢起安全帽,往林 雯心方向砸過去,總共砸了兩次」等語,及證人劉興鵬於偵 查中證稱:「(10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在桃園區北新街 37號1 樓,林淑芬傷害告訴人林雯心時,你是否在場?)是 」、「(林淑芬有拿安全帽砸林雯心?)他要往林雯心方向 丟,但砸到林雯心的腳」、「(林淑芬砸了幾次安全帽?) 兩次,一次朝江秀琴、一次朝林雯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



50至51頁)。又告訴人因被告之丟安全帽之傷害行為,而受 有右足挫傷、疑似第一右蹠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 院104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堪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劉碧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林淑芬沒有第二 次拿安全帽砸林雯心云云,然劉碧雲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已 據證人邱春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劉碧雲站的位置?) 吵架到一半,他人就不見了,所以他沒看到砸安全帽的過程 ,當時他跟林淑芬一起來,他站在林淑芬後面,我跟我老婆 面向他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且與證人江秀琴邱春義劉興鵬證述「被告第二次拿安全帽砸向林雯心」之 情形不同,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詞為真實,自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江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丟向林雯心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 明確陳述被告有拿安全帽砸林雯心情節相異,應屬迴護被告 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就被告拿安全 帽如何砸向告訴人等情,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未盡完全相同,但無礙於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 ,雖委由法官評價,以法律不加拘束為原則,但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 界限之限制。亦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 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 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 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 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 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 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 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 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係以證人江秀琴於警詢與 審理中之證述不一,即採證人江秀琴於審理時之證述,而將



告訴人及證人邱春義劉興鵬之各項供述證據予以割裂,單 獨觀察分別評價,均悉予摒棄,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一時生氣,丟安全帽傷害告訴 人之腳部,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林雯心所用之安全帽,因未扣案 ,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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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