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12號
TPHM,107,上易,51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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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1、3606、4362、749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嘉方犯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1、3、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5、7)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6、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嘉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造成莊家鳴徐筱筑洪家齊鄭榮源邱宜靜、蘇進 村、蔡一男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 法所得。嗣經莊家鳴徐筱筑洪家齊鄭榮源邱宜靜蘇進村、蔡一男等人分別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 採集現場跡證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民國105年6月19 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55分許經許嘉方同意,分別在新竹 市○○路000號前搜索許嘉方騎乘使用之F89-496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扣得邱宜靜遭竊之袋裝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9 枚、17枚(已發還);在許嘉方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 00號租屋處內,扣得徐筱筑遭竊之監視器硬碟1 個、藍色零 錢盒1個及藍色零錢袋1個(內有10元硬幣7枚、5元硬幣70枚 、1元硬幣30枚,共計450元,已發還)、邱宜靜遭竊之TOSH IBA字樣筆電提袋、紅色手提袋、米色手提袋各1個、侯燕芳 遭竊之白色GUGGI手提包1個(已發還)。復於105年5月28日 16時許,由陳素霞在新竹市景觀大道附近水溝旁拾獲洪家齊 被竊後遭許嘉方棄置之保險櫃1個、繼光香香雞會員卡146張 、測風機1臺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莊家鳴徐筱筑洪家齊鄭榮源邱宜靜蘇進村、 蔡一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方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57頁,本院卷第32頁背 面、70頁正面、75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鳴(附 表編號1)、徐筱筑(附表編號2)、洪家齊、(附表編號3 、5)、鄭榮源(附表編號4)、邱宜靜(附表編號6 )、蘇 進村(附表編號7)、蔡一男(附表編號8)、證人黃久榮李謝聲陳素霞侯燕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下稱偵3201號卷,第4頁;106年度偵 字第3606號卷,下稱偵3606號卷,卷一第94至97、104至107 、109至111、123至127、147、148、158至161頁;偵3606號 卷二第30、31、43、44、47、48頁;106 度偵字4362號卷, 下稱偵4362號卷,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下稱偵 7491號卷,第5 、43至45頁)在卷可稽;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照 片、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偵3201號卷第 8、10至15頁;偵3606號卷一第42至45、48至50、53至56、1 00至102、114、118至121、132至145、155、156、164、166 、167 頁;偵3606號卷二第39至41、58、60頁;偵4362號卷 第7、12至16頁;偵7491號卷第7、13至17、61至63頁);又 附表編號1、7、8 之竊案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至現場採集竊 嫌遺留於飲料、手套內之DNA ,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偵3201號卷5至7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述,本件被告如附 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 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8 所示犯行,使用拔釘器 、不詳工具撬開、破壞工務所出入門、鐵捲門、木板隔間後 入內行竊,堪認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等工具屬兇器 無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犯行,毀壞工務所 出入門、鐵捲門後入內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其於附表 編號3、5係以不詳方式踰越玻璃門後入內行竊,並未毀壞該 等玻璃門,應屬踰越門扇竊盜;其於附表編號7 以不詳方式 踰越為防閑而設之氣窗入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其於附表編號8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具防閑功能之木 板隔間入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 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破壞店內倉庫 木板隔板部分);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先後2次於同一地點行竊,犯罪時間密切,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5 係以一行為觸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8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5、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行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8月26日3時許」,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鳴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3201號卷第4頁背面),並經起訴書載明(附表編號1 ),原判決認此次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3日3 時許」,認 定事實顯然有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犯行並未使用帆布蓋 住大門後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大門入內行竊,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勘察照 片附卷可稽(偵3201號卷第8 、10至15頁),被告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 行竊時未用帆布,工地的門是鐵 皮門,伊用拔釘器直接撬開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此次「竊盜方式」為「先使用帆布蓋 住大門後,再以不明堅硬工具破壞該工地大門及工務所之掛 門鎖方式進入行竊」殊與卷證不符,原判決未予查明,逕援 用起訴書所載上開行竊方式,尚有未合;㈡附表編號3、5之 告訴人洪家齊於警詢證稱:員工於105年5月28日上午開店時 ,發現玻璃門沒鎖,除財物失竊外,店內無其他物品遭受毀 損;伊於105 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店內木板隔板裝 潢被破壞,清點財物並無損失等語(偵3606號卷一第104 頁 背面、105頁正面、147頁背面),被告並於偵查中辯稱:伊 未撬開玻璃門等語(偵3606號卷二第16頁),復經員警至現 場勘察發現玻璃門並無明顯破壞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可稽(偵3606號卷 一第118 頁,偵3606號卷二第58、60頁),足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3 係踰越玻璃門進入店內行竊,並未毀壞玻璃門,原審 未察,遽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先後2次以工具強撬開玻璃門 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編號5 「以工具強行撬開玻璃門 門鎖,進入屋內」,而認其分別犯毀越門扇竊盜既、未遂罪 云云,尚有未恰;㈢被告於附表編號7係以不詳方式踰越1樓 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侵入點未遭破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可稽(偵4362號卷 第7 、12、1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是爬氣窗進去 的,未破壞安全設備等語(偵4362號卷第4 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次有攜帶兇器為行竊工具,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7 係踰越安全設備氣窗竊盜,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被告此 次「以可供兇器使用不明工具撬開1 樓氣窗,進入屋內行竊 」,而認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亦非妥適 。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7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固屬可議;惟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復衡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殯葬禮儀業、粗工等工作,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因積欠卡債而入歧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5、7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3、5、7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 號2、4、6、8,詳後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鋼筋彎曲機1 台、 鋼筋油壓剪2台;於附表編號7竊得之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1 組、修邊機1台、鑽頭4組、鑿刀6支、風槍1支,分別屬於被 告於附表編號1、7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於附表編號3 竊得之生 雞肉4 斤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食用殆盡,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明(偵3606號卷一第24頁正面),顯已無法藉原物沒收, 該生雞肉4斤價額為748元,有告訴人洪家齊於警詢之供述可 稽(偵3606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又其於此次犯行尚竊得 硬幣47元,亦未扣案,均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合計795元。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6、8部分及無罪部分):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4、6、8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侵入他人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如附表編號2、4、6、8所 示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刑,並諭知 沒收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以被告 於本件犯行前並未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且原擔任工地拆屋 打石雜工,因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無法長時間工作,乃以



本件行竊所得物品支應生活所需,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 受徒刑之執行而無效果,須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予以矯正 ,依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衡量後,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除附表編號3 外,其餘附表犯行均涉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竊得之財物現金合計 約54萬餘元,其他如監視器主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鋼 筋彎曲機、鋼筋油壓剪、測風機、GUGGI手提包1個(已發還 被害人)、筆記型電腦、打石機、水平儀等物,均為高價值 之物,顯然均為事前預謀,詳為觀察後挑選目標對象,核與 一般路過隨機竊盜,或於超商順手牽羊竊取價值較輕微之財 物等犯行明顯有別;再被告被訴涉犯之9 起竊盜,除1 件為 103年間所犯外,其餘集中在105年3月至8月間,且觀諸被告 之前科均為竊盜,顯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性;而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要件僅需有犯罪習慣,並無需因前 案矯治無效始得宣告強制工作,應以本件呈現之犯罪態樣、 頻率為判斷;被告辯稱原係擔任工地拆屋打石雜工,因患有 高血壓及糖尿病,無法長時間工作而竊盜供生活所需云云, 然社會上罹患上開疾病者比比皆是,鮮有正值如被告之壯年 即無法長時間工作,原判決遽予採信,未予諭知強制工作, 理由顯屬不備,應予撤銷云云。
㈢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 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 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 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釋字 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 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 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釋字 第471號解釋參照)。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 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 一,則非所問。
㈣經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時間係103年7 月間(附表編號7) 及105 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附表其餘犯行),其於本件犯罪 前,曾因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 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 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數次犯竊盜罪 ,先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3號、106年度易字第285 、8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5月23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於103年7月間 犯附表編號7犯行前,僅於92年間犯竊盜罪,而其於103年7 月後,即未再有竊盜犯罪紀錄,至105 年間始犯上開竊盜及 本件,可徵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告於偵 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非以竊盜維生,原在新竹 工地作粗工,因痛風發作,無法持續工作,為了吃飯就拿拆 房子的工具犯竊盜案,後來被抓,進看守所健康檢查時抽血 ,才知道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語(偵3606號卷二第16頁, 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犯前開竊 盜案件前曾從事正常職業,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習慣,而 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受徒 刑之執行無效果,須以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被告竊取他人 財物用以滿足生活所需,所為自非可取,惟依前揭說明,尚 難得據此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前案犯罪紀錄 ,遽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審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 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 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件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 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方於105年4月8日6時許,以工具強



行撬開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六扇門火鍋店之側門 門鎖,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蔡明璋所有置於櫃檯下方保險箱 內之現金48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方 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蔡明璋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竊嫌騎乘被告使用之F89-496 號機車)、被告之供述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許嘉方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但並未進入火鍋店,確實無此次竊盜行 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5年4月8日6時8分38 秒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138巷口、同日6 時10分57秒 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民富街口、同日6 時11分10秒許行經 新竹市北區愛文街與民富街口,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偵3606號卷一第90、91頁),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 有騎機車行經遭竊之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六扇門火鍋 店附近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人員如需實



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為非一對 一指之成列指認(即選擇式指認),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 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在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 之安排出現,且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 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領,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頒布 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亦有明定。查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璋雖於警詢證稱:伊依照店內監視器拍攝 畫面,犯嫌之體型、犯案時穿著之淺灰色外套、黑色帽子及 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查扣之20x20尺寸之帆布、鐵夾4個等,可 確定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云云(偵3606號卷一第83 頁背面),然上開監視錄影所攝得之竊嫌畫面模糊不清,無 法清楚看見竊嫌臉部相關特徵,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偵3606號卷一第88頁下方、89頁),則告訴人蔡明 璋證稱其依該等模糊影像可確認竊嫌為被告乙節,顯非無疑 ;又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承辦員警係通知告訴人蔡明璋已 查獲竊盜嫌疑人,請告訴人至警局指認是否為被告(偵3606 號卷一第83頁正面),可見於告訴人蔡明璋指認前,因員警 告知上情,其已設定被告為竊嫌而存有預斷;且告訴人蔡明 璋並未於竊案當場目擊竊賊,其既未親身經歷目擊犯罪嫌疑 人之過程,其於警詢根據監視錄影畫面「看圖說故事」指認 被告為竊賊,指認方式顯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指認要領, 告訴人蔡明璋所為之指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以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
⒊進者,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於六扇門火鍋店行竊 之時間為「105年4月8日6時0分0秒起至同日6 時16分20秒許 」,徵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偵3606號卷一第88頁下方 、89頁),足證竊賊於上開時間均在火鍋店內,且於105年4 月8日6時16分20秒許尚在店內,惟被告於當日6時8分38秒許 、6時10分57秒、6時11分10秒許,騎機車分別行經新竹市北 區延平路1段138巷口、新竹市北區西大民富街口、新竹市北 區愛文街與民富街口,經路口監視器攝得,有前開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業如前述,適足證明在六扇門火鍋 店內為竊盜犯行之人並非被告。至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件係 綽號「阿秀」即楊進章所竊,嗣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乙節,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9日警詢時,員警係以前開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問被告是否為該騎機車之人,被告答不是,並稱 可能是綽號「阿秀」之人,員警接續問「你稱進入竊取六扇 門之竊嫌及騎乘F89-496 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阿秀,你是否 有阿秀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偵3606號卷一第17頁) ,顯見被告在警詢時並未供稱在六扇門火鍋店行竊之人係「



阿秀」,且其於警詢時即已辯稱其並非火鍋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攝得之竊賊等語(偵3606號卷一第16頁背面),與其嗣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之供述相同,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檢察官 以此推論被告有此次竊盜犯行,難認有據。
㈣綜上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嫌於105 年4月8日在告訴人蔡 明璋所經營六扇門火鍋店行竊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檢察官亦 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 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前開路口監視器拍 攝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為借住其租處綽號「 阿秀」之男子所借用(嗣經警方查證為楊進章),於原審審 理時始改自承為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並稱因警詢時不想承 擔而推到楊進章身上等語,若其確未涉及本次犯行,一開始 即可坦然承認為騎乘機車之人,何需推到友人身上,且被告 自始即將全部與犯行有關之監視器畫面、扣案之帆布等推到 「阿秀」身上,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為駕車者,供述顯然 前後不一;本次竊嫌於現場遺留藍白相間之帆布,而以帆布 遮掩之竊盜方式,並非一般行竊者所慣用,於原判決編號1 也「異常」出現,然原審就現場遺留之扣案帆布未置一語, 證據採擇難謂有當;至路口監視器與告訴人蔡明璋店內監視 器之時間本有可能與標準時間不符而有誤差,若欲執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現場勘驗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 有無誤差,原審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犯行並未使用帆布,原判決未予查明 ,於附表編號1 誤引起訴書記載,認被告以用帆布蓋住大門 再予破壞之方式行竊,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經本院撤銷改 判,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以六扇門火鍋店遭竊現場遺留 採帆布,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行竊手法相同云云,顯非可 採;抑且,竊賊於六扇門火鍋店遺留之帆布尺寸為14x14 , 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偵3606號卷一第 81頁),而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查扣之帆布尺寸為20x20 ,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3606號卷 一第50頁),足見火鍋店內遺留之帆布與扣案帆布之尺寸不 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本次竊盜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前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六扇門火鍋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時間有所誤差,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明毋庸勘驗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不得逕 行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有誤為可採。



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係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 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就此次犯行所辯有殊多疑點云云,惟 檢察官既未善盡其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舉證責任,縱被告 所為抗辯非屬完美無瑕,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於105 年4月8日在六扇門火鍋店行竊之犯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 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手段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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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26│新竹市湳雅街│莊家鳴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拔│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日3 時許 │313巷12號旁 │ │釘器撬開破壞工務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工地 │ │辦公室出入門後,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
│ │ │ │ │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 │機壹台、鋼筋彎曲機壹台、│
│ │ │ │ │台、鋼筋彎曲機1 台│鋼筋油壓剪貳台均沒收,於│
│ │ │ │ │、鋼筋油壓剪2 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價值約10萬4仟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5年5月15│新竹市中山路│徐筱筑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拔│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日某時許 │125號(白面 │ │釘器撬開破壞鐵捲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東楊桃汁) │ │後,進入店內竊取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架上監視器1 台、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追徵之。│
│ │ │ │ │臺內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6萬3仟100元( │ │
│ │ │ │ │監視器1台、現金450│ │
│ │ │ │ │元已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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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28│新竹市西門街│洪家齊 │先後2 次接續以不詳│許嘉方犯踰越門扇竊盜罪,│
│ │日4時27分 │48號)繼光香│ │方式踰越玻璃門進入│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至同日6時 │香雞) │ │店內行竊,共竊取現│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伍│
│ │7分許 │ │ │金47元、保險箱1 個│元追徵之。 │
│ │ │ │ │、會員卡146 張、測│ │
│ │ │ │ │風機1台、生雞肉4斤│ │
│ │ │ │ │(價值約748元)( │ │
│ │ │ │ │告訴人洪家齊已領回│ │
│ │ │ │ │保險箱1個、會員卡 │ │
│ │ │ │ │146張、測風機1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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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31│新竹市北大路│鄭榮源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日2時30分 │303號(三媽 │ │具撬開破壞電捲門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同日3時 │臭臭鍋火鍋店│ │,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
│ │30分許 │) │ │台內現金1仟600元、│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電腦主機1 台(侯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芳所有GUGGI皮包1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該皮包已發還被害│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追徵│
│ │ │ │ │人侯燕芳)。 │之。 │
├─┼─────┼──────┼────┼─────────┼────────────┤
│5 │105年6月2 │新竹市西門街│洪家齊 │以不詳方式踰越玻璃│許嘉方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
│ │日3時43分 │48號(繼光香│ │門進入店內,並破壞│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至同日4 │香雞) │ │倉庫木板隔板行竊未│ │




│ │時2分間許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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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6月13│新竹市西安街│邱宜靜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拔│許嘉方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日3時3分起│86號(慧心冰│ │釘器撬開破壞電捲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至同時3時2│店) │ │後,進入屋內竊取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
│ │0 分間之某│ │ │銀台內之現金6萬元 │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時 │ │ │、筆記型電腦1 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電腦價值約7 萬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現金50元硬幣46枚即│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
│ │ │ │ │2仟300元已發還告訴│元追徵之。 │
│ │ │ │ │人邱宜靜)。 │ │
├─┼─────┼──────┼────┼─────────┼────────────┤
│7 │103年7月5 │新竹市民富街│蘇進村 │以不詳方式踰越1 樓│許嘉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日凌晨至7 │304號工地 │ │氣窗進入屋內竊取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時50分間某│ │ │平儀2台、電動起子1│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貳台、│
│ │時 │ │ │組、修邊機1 台、鑽│電動起子壹組、修邊機壹台│
│ │ │ │ │頭4組、鑿刀6支、風│、鑽頭肆組、鑿刀陸支、風│
│ │ │ │ │槍1 支及施工用小零│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件(價值共計3 萬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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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