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96號
TPHM,107,上易,396,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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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17日6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但 無證據證明係夜間所為),前往陳朝傑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後,竊取陳朝傑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朝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沈文賓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及告訴 人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與叔叔沈德福沈德福之朋友一起進入上址,沈德福與其朋友上2樓,伊以 為該處是沈德福朋友住處,一直留在1樓客廳等候,伊並無 參與竊取財物之行為,也不知沈德福及其朋友竊盜財物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偵卷一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 ),且為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93號卷〈下稱交 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含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93張、採集證物清 單1份)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之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 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其中編號04、05、09、10、11指( 掌)紋,分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拇指、左 食指、左手掌、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10193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 第17-18頁)。而該等指(掌)紋均係採集自上址2樓落地門 窗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含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93張、採集證物 清單1份)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70頁),足證案發時被 告確有進入上址2樓,其上訴辯稱:案發時伊一直留在1樓客 廳,並未進入2樓等語,顯非事實。又上址1樓房間、客廳及 廚房之擺設,均有明顯遭人翻動及搜尋財物之跡象,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 採證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9、28-34頁),可見被告辯稱: 伊只留在1樓客廳等候,並無竊取財物之行為等語,亦屬卸 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係伊的叔叔沈德 福及沈德福之不知名朋友所為等語。然被告所辯此節,迭經 證人沈德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否認 在卷(見交查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正面) ,且徵之警方在上址案發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均



未比對出與沈德福或其他人指(掌)紋相符合之指紋,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朝傑遭竊盜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含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採集證物清單) 可佐(見警卷第17-70頁),被告所辯上情欠缺積極證據佐 憑,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所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條(漏載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①被告行為時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行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③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④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 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其所執之證據及理 由,並就被告辯稱係與沈德福沈德福之朋友共同犯罪,說 明欠缺證據認定屬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辯稱如上,足認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具體改變,堪認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經原 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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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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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軍官校44期紀念銀質戒指(價值│
│ │約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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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洋酒7瓶(價值約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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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都彭牌打火機1個(價值約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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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懷錶1個(價值約5,000元) │
├──┼───────────────┤
│5 │工筆圖畫1幅(價值約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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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