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80號
TPHM,107,上易,38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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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生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
7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雲生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俊融等4人證詞前後不一,呂 俊融證稱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清點鈔票金額,證人陳 玉春則供稱被告在現場清點鈔票金額,另證人郭麗旋、周啟 財、洪美麗均供稱未目睹呂俊融將錢交付予被告;至於本案 之本票,被告係受呂俊融之恐嚇、威脅之情況下所簽發,因 被告另有案在身,故不敢報案,而讓告訴人借此機會控告被 告詐欺,原審法院草率宣判,實難令被告心服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採用告訴人呂俊融,證人陳玉春、洪美麗郭麗旋周啟財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收據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6年4月21日新北高營字第 1063161188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設詞向告訴人呂俊融 詐取380萬元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認為上開證 據可採之理由,以及被告所為各項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對 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已敘明其依據,因此,原審 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又關於 量刑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竟為一己 之私以連環之詐騙手法,詐取他人鉅額之金錢,致告訴人遭 受重大損失,犯罪後又多方辯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其在原審審理 程序期間之陳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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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