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7號
TPHM,107,上易,237,2018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姵茹
      廖婉茹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駱思穎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廖姵茹廖婉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 ,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 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 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 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 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廖姵茹廖婉茹(下稱自訴人2 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訴人原審時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審結後即不 復存在,自訴人提起上訴,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2 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或改諭知上訴駁回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