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5號
TPHM,107,上易,125,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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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威宏前介紹蘇輝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輝源並於民國101年6月間 某日委託劉威宏將該車送修,劉威宏即提議將該自用小客車 以55萬元或60萬元價格出售他人,蘇輝源應允之,劉威宏遂 自蘇輝源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持有之。詎劉威宏因積欠 他人款項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收受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程富汽車商行( 代辦人鍾欣瑜)於101年8月9日以35萬元價格將該車出售、 過戶予不知情之張媛婷,所得款項則用以清償債務。嗣蘇輝 源察覺有異,向監理單位查詢得知前開自用小客車業遭轉賣 ,劉威宏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輝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4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緝 字卷第8至9頁、易緝字第142號卷第13、42至43、47、49至5 0頁、易緝字第82號卷第74、136、138至139頁、本院卷第34 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輝源於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11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10402 33466號函及檢附資料、105年3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63 95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26至30頁、 易字第422號卷第80至83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漏載前段,爰補充之)、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字第82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第422號卷第62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另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值,又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已據被告以35萬元轉賣不知情第三 人,業如前述,該35萬元即屬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是 就上開被告侵占犯行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 ,原判決應予維持(按:犯罪所得雖僅沒收35萬元,然此非 謂前開自用小客車僅價值35萬元或告訴人僅受35萬元財產損 失,附此敘明)。被告雖以其已深感悔悟,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迄今仍未接 獲被告、告訴人陳報和解之相關書狀【本院於107年3月7日 審理時曾告知被告、告訴人若達成和解應於107年4月10日前 將和解書遞送本院;另本院於107年4月10日電詢告訴人有否 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稱開庭後被告即未與之聯絡,沒有 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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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