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6年度,21號
TPHM,106,金上重訴,21,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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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參 與 人 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興
參 與 人 林秀玉
      黃俐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2510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13313號、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健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二、二三所示之物之拍賣價款(含孳息)均沒收。吳國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黃俐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含孳息)均沒收。
林秀玉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林健文吳國龍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詎林健 文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設立兆 利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利達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於101年6月28日解散),自任該 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再於101年8月13日設立朗瑞環球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設立臺中地區辦公處所,嗣該公司已於104年2月3日解散 ),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主導以兆利達公司、朗瑞 公司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簽訂「資本市場(私募基 金)合議投資合約書」、「合資契約書」、「預估投資盈餘 分配」或「預收股款(代為投資附買回)合約書」等投資合 約,約定凡出資投資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者,每次投資期 間為3個月或6個月,期滿由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歸還本金 ,倘無重大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並按月或一次支付相 當於年息24%至54%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指示各該投 資人以存款、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兆利達公司設 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日盛銀行兆利達公司帳戶)、朗瑞公司設於日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朗瑞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朗瑞公司帳戶)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朗瑞公司帳戶) 等帳戶,藉此手法,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名義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623,604,471元 (各帳戶之收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吳國龍則 基於幫助林健文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以每 月3萬元之報酬受僱於林健文,出借自己名義從101年8月13 日至102年9月10日掛名擔任朗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提供 自己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帳號 000000000號(下稱國票證券吳國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吳國龍證券交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吳國龍帳戶)等帳戶,供林 健文經營投資業務使用,並擔任朗瑞公司行政部門人員,負 責以電腦設備繕打朗瑞公司與不特定人所簽訂之投資合約、 承林健文之命前往銀行匯款給投資人等事宜,藉此手法,幫 助林健文以朗瑞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總計達 1,505,405,471元(各帳戶之收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於103年5月21 日,持搜索票至朗瑞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臺中地區辦公處所 及林健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等物;並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六所示



之金融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扣案物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 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不曾提及調查員、 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調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 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及答辯:
1、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文對於兆利達公司、朗瑞公司之相關登記 情形、該二公司有招攬客戶簽訂「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 議投資合約書」、「合資契約書」、「預估投資盈餘分配」 或「預收股款(代為投資附買回)合約書」等投資合約,並 以日盛銀行兆利達公司帳戶、日盛銀行朗瑞公司帳戶、第一 銀行朗瑞公司帳戶或上海銀行朗瑞公司帳戶向客戶收受款項 等情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辯稱:
(1)被告林健文並非兆利達公司、朗瑞公司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行為負責人,其僅擔任公司副總一職,為承命執行之 下屬,公司真正金主及決策者為案外人程駿傑,不該當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之主體要件。
(2)兆利達公司、朗瑞公司之投資方案,以3個月或6個月為一期 ,視當期市場情況預估獲利率,整體而言,利益分配是浮動 的。其以總體平均方式,扣除成本後,分配利益予投資人, 並對投資人提及「儘量」保本、「約莫」得以分配一定比例 ,但絕不保證獲利分配。本件投資以「短期」方式,視當期 市場情況預估獲利率後,總體平均分配利益予投資人,利益 分配比率以每月「約」2%方式約定,無甚為顯著之超額報酬 ,而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至難以抗拒程度。民間互助會不失



為存款方法之一,足以作為衡量依據,依行為時之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民間當舖經營依法可收取不超過年息30% 之利率,而中央銀行發布102年6月至12月民間借貸利率調查 ,以遠期支票或信用拆借方式借款,最高月利率均超過2%, 與本案利益分配相當,應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要件。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已返還或將 來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應予扣除。本件所取得投資人之 款項,依約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且除受扣押款項外,亦確 實返還投資人(故而本案並無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存在),因 此本案相關收取並依約已返還及應返還之款項,非屬犯罪所 得,不得作為加重刑度之計算依據等語。
2、上訴人即被告吳國龍對於其自101年8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 之報酬受僱於林健文,出借自己名義從101年8月13日至102 年9月10日掛名擔任朗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國票證券 吳國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吳國龍帳戶、元大銀行吳國龍帳 戶,供林健文經營投資業務使用,並擔任朗瑞公司行政部門 人員,負責繕打投資合約等事宜,且朗瑞公司有前述招攬客 戶簽訂投資合約,並以帳戶向客戶收受款項等情均未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依多 位證人之證詞,被告吳國龍在朗瑞公司僅是單純幫忙製作合 約書而已,不成立銀行法之幫助犯。被告吳國龍林健文為 姻親關係,林健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科,無法擔任公司 負責人,故委託被告吳國龍擔任朗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前述帳戶供林健文使用,被告係基於人情及員工身分始 同意上開情事。且被告吳國龍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僅是將公 司例稿契約文件繕打當事人名字而已,對投資利息之計算方 法、公司是否有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俱不知悉,並未參與其他業務,較之公司之業務人員,不但 未涉及招攬業務,且薪水相對亦較低,每月只支領固定薪資 ,未有任何獎金、紅利。被告吳國龍林健文是否有違反銀 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亦無故意之幫助行為,不成立該等犯 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認定: 1、兆利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係 於101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健文,於101年6 月28日解散後,緊接著在同年8月13日設立朗瑞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嗣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3設立臺中地區辦公處所),登記負 責人依序為被告吳國龍(101年8月13日至102年9月10日)、



孫自欣(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及王國興(102年 12月11日至104年2月3日解散登記為止,並登記為清算人) 等情,均為被告林健文吳國龍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魏以慈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偵11761卷一第18頁反面),並有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警聲搜650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一 第276至283頁),足以認定。
2、依被告林健文於調詢及偵訊時所供: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 組織架構其實都是一樣的,只是兆利達公司是有限公司,股 本較小,朗瑞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的組織架構都 沒變,只是公司名稱改過而已(他3542卷第142頁反面); 兆利達公司負責人是我,後因租約到期,所以我搬遷到建國 北路,結束兆利達公司,另外以朗瑞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經 營項目都一樣(偵11761卷一第48頁);公司招攬投資對象 是社會不特定大眾,但是一般都是業務自己認識的(他3542 卷第143頁反面);有認識的介紹即可,朋友的朋友的朋友 可以投資等語(他3542卷第161頁)。佐以證人魏以慈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在朗瑞公司任職,我先是投資,從101年4月 起開始投資,職稱是經理,職務內容是會跟朋友分享朗瑞公 司的投資內容,拿我們的合約書給人家看,有意願的話,林 健文每週會去台中幫這些朋友解說投資內容;針對投資人沒 有限制條件或門檻,只要20歲以上;朗瑞公司之前叫兆利達 公司,我投資時叫做兆利達公司,那時候我只是純投資,不 是經理等語(偵11761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證人 高荐評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朗瑞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 職務內容是業務,招攬投資人來投資私募基金;投資人至少 要投資30萬元,上去以每10萬元起跳,投資人本身沒什麼限 制等語(偵11761卷一第19頁反面)。證人徐惠滿於偵訊時 證稱:我是投資人,我在朗瑞公司擔任組長,我有印名片, 我掛經理;我們招攬的投資對象沒有限制,只要有帳戶、有 錢、知道投資風險等語(他3542卷第109頁反面、112頁)。 另證人徐仲豪於偵訊時亦證稱:朗瑞公司成立時林健文就有 請我過去協助;我的職稱是經理,職務內容是負責客戶利息 結算、給付、瞭解業務運作狀況、招攬投資人;朗瑞公司招 攬的投資對象是一般人,大部分是自己認識的親朋好友;投 資人未成年不收,成年人即可等語(偵11761卷一第11頁正 、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 650卷第89至106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物 可資為證,足認本件兆利達公司與朗瑞公司所營業務具有延 續性,並徵諸本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甚鉅(詳下述),可見



該二公司均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極為明確。 3、依卷內資料,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 投資款項,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可分為下列三類: (1)「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 約定投資人繳付一定金額款項,交由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 投資資本市場,按月向投資人支付獲利,並於約定投資期限 屆至後2個營業日退還投資本金及支付最後一期獲利。其約 定之投資期限通常為6個月,有保證最低收益為投資總額之 18%者(如他3542卷第69頁);有保證最低收益為投資總額 之15%者(如偵11761卷二第48頁、50頁、99頁、157頁、202 頁、383頁);有保證最低收益為投資總額之14%者(如偵 11761卷二第13頁、72頁);有保證最低收益為投資總額之 13%者(如偵11761卷二第156頁);有保證最低收益為投資 總額之12%者(如偵25103卷第25頁反面、偵11761卷二第5至 12頁、18至25頁、30至40頁、47頁、49頁、51至60頁、68至 71頁、73至83頁、91頁、93至96頁、101至109頁、111至113 頁、124頁、126至129頁、136頁、139至142頁、144頁、147 至155頁、159至160頁、172至173頁、176至184頁、193至 194頁、196至198頁、203頁、212至217頁、220至222頁、 230至246頁、255至275頁、284至288頁、292至293頁、296 至310頁、317至327頁、336至345頁、348至351頁、362至 367頁、370至371頁、374至377頁、380至382頁、386頁、 393頁、406至413頁、417至420頁、422頁、424至425頁、 427頁、430至433頁);另有約定投資期限為3個月,保證最 低收益為投資總額之6%者(如警聲搜650卷第25頁)。如遇 重大天災(如九二一大地震、日本海嘯核災等)、人禍(美 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等)等不可抗拒因素(非系統操作所 造成之損失),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之運作 ,並計算淨值後僅就獲利盈餘配發(亦不保證最低獲利), 若因而造成投資金額損失,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得保證歸 還投資人之投資總額。可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係以此類 契約與投資人約定,保證期滿會歸還投資本金,倘無重大天 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並保證按月支付相當於年息24%至 36%之投資報酬,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2)「合資契約書」、「預估投資盈餘分配」: 約定投資人繳付一定金額款項,與朗瑞公司「合夥投資」, 亦即將款項交由朗瑞公司投資資本市場,按月向投資人支付 獲利,並於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後2個營業日退還投資本金及 支付最後一期獲利。其約定之投資期限為6個月,應支付之 全部獲利有投資總額之15%者(如偵11761卷二第158頁);



有投資總額之13%者(如偵11761卷二第352至353頁);有投 資總額之12%者(如偵11761卷二第98頁、122至123頁、125 頁、130至131頁、137至138頁、143頁、145至146頁、161至 162頁、174至175頁、185至186頁、195頁、199至201頁、 204至205頁、218至219頁、223至224頁、247頁、294至295 頁、328至329頁、346至347頁、368至369頁、372至373頁、 378至379頁、384至385頁、387至392頁、394至395頁、414 至415頁、他3542卷第124至125頁)。如遇重大天災(如九 二一大地震、日本海嘯核災等)、人禍(美國九一一恐怖攻 擊事件等)等不可抗拒因素(非系統操作所造成之損失), 朗瑞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之運作,並計算淨值後僅就獲利盈餘 配發,若因而造成投資金額損失,朗瑞公司得保證歸還投資 人之投資總額。可知知朗瑞公司係以此類契約與投資人約定 ,保證期滿會歸還投資本金,倘無重大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 因素,並將按月支付相當於年息24%至30%之投資報酬,而 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3)「預收股款(代為投資附買回)合約書」: 約定投資人繳付一定金額款項,交由兆利達公司代為投資其 他公司,約定一定期間後結算,由兆利達公司以較高價格買 回,於結算日後2個營業日退還投資款項及獲利。以兆利達 公司於101年5月18日與投資人鍾彥文簽訂之合約為例(他 3542卷第140頁),鐘彥文於簽約日繳付10萬元,交由兆利 達公司代為投資臺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2 個月後即101年7月18日結算,由兆利達公司以10萬9千元買 回,於結算日後2個營業日退還鍾彥文投資款10萬元及獲利 9千元。可知兆利達公司係以此類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期滿 會歸還投資本金,並將一次支付相當於年息54%之投資報酬 ,而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4、再參諸被告林健文於調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向投資客保證 不論投資盈虧均可領取獲利2%?)獲利保證沒有絕對,一切 以合約書為主,但本金的部分一定會還給他們(他3542卷第 144頁反面);(你以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投資證券、衍生性 金融商品及珠寶,客戶是否需要承擔你操作虧損的風險?亦 或不論盈虧,你都依合約約定支付約定的報酬?)客戶不需 要承擔我操作虧損的風險,所以正常情況下不論我操作盈虧 ,朗瑞公司都會依約支付報酬,但是市場有重大波動不利操 作時,朗瑞公司只保證客戶沒有虧損本金的風險,並沒有保 證獲利等語(偵11761卷一第28頁)。且證人陳建忠於偵訊 時亦證稱:(現職?)我在朗瑞公司擔任經理,100年公司 還在籌備時,林健文就找我幫忙;(朗瑞公司業務範圍?)



林健文說他認識一些操盤的朋友,客戶有資金進來,可以幫 忙代操盤;(投資報酬如何計算?)一個月2%,每個月都有 2%的投資報酬;(意思是投資的話,每人每月可以有本金2% 的獲利保證?)是,一期6個月,林健文講的是獲利約2%, 但實際都給獲利2%;(如果每月操盤獲利不到2%的話,怎麼 給報酬?)林健文說代操的人會負責,保證就是會給2%的報 酬等語(他3542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徐惠滿於偵訊時證 稱:(合約改版前後,支付獲利的方式或金額有無差異?) 之前比較高一點,全部加起來大約半年15%,每月幾%不一定 ,現在固定是每月2%,半年12%;(改版後有無未依合約規 定,例如原先約定每月支付2%,但實際上只支付1%或甚至沒 有付?)沒有,都是依合約走;(朗瑞公司有無提到虧損的 話怎麼辦?)沒有等語(他3542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證人魏以慈於偵訊時證稱:(朗瑞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如何 計算?)投資金額的2%撥給我們,我們的合約有半年,每月 會撥2%;(朗瑞公司拿投資人的錢去投資,……若投資虧損 或獲利未達2%,朗瑞公司給付客戶的報酬為何?)投資客就 是拿固定的每月2%,盈虧是林健文自己處理,多或虧的都是 林健文自己負責,朗瑞公司若投資有虧損或獲利未達2%,也 一樣會付給客戶每月2%等語(偵11761卷一第18頁)。證人 高荐評於偵訊時證稱:(你招募投資人時,有無跟投資人說 朗瑞公司就是依照合約約定時間給付報酬?)有,除非就是 碰到九一一、九二一這種事件會提前解約,將所有本金先還 客戶,不保證6個月都可以領到;(如果非天災地變的情況 ,投資人獲取的金額是否因朗瑞公司投資的盈虧情況有所不 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發生這個情況,每月都固定2%等語 (偵11761卷一第20頁反面)。另證人熊芸巧於偵訊時證稱 :(現職?)我在朗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公司何時改名 ?)我剛進公司時是叫兆利達公司,約3個月後即101年8月 左右,改成朗瑞公司;(每月計算匯給客戶的投資報酬,妳 是直接依照合約書所載的金額計算嗎?)是;(林健文有無 指示妳如何計算客戶的投資報酬?)沒有,他叫我直接照合 約書上記載的報酬比例去計算匯款等語(他3542卷第136至 138頁反面)。綜上,益徵兆利達公司與朗瑞公司所營業務 確實具有延續性,亦即朗瑞公司大致沿襲兆利達公司之吸金 模式,且不同時期之投資契約所定投資期間、報酬比例或有 不同,但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均是依照各該投資契約之約 定,按月或一次支付前述報酬並歸還投資本金,藉以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更無疑義。
5、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 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 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 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 酬,爰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與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論擬。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考量上述立法目的,既在遏止非法吸金之 蔓延滋長,避免社會一般人因難以抗拒高額獲利之引誘,輕 率將款項或資金集中投注於非法吸金者之支配範圍,而對整 體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潛在危害,因此,是否「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認定,應以行為人所提出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獲利方式及其數額,與社會生活相 類似的合法正當經濟活動互為比較,倘認其約定或給付之數 額,遠高於從事該合法正當經濟活動可得之合理報酬,亦即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已達足使一般人輕忽風 險之程度者,即屬該當。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依照上述 契約之約定,於3個月或6個月期限屆至後全額返還本金,且 除非有重大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均一律如數支付報酬 ,類似於一般銀行的定期存款活動。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同時期即101、102年間,臺灣銀行之3個月定存利率 為年息0.94%,6個月定存利率為年息1.13%,有該行存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可憑(他3542卷第45頁)。而兆利達公司及 朗瑞公司所約定、支付之報酬,相當於年息24%至54%,已如 前述,較諸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至少遠遠高出20倍以上,依 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使一般人因此特殊超額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同意出資,依上述說明,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其藉此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自應以 收受存款論。該二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法律許可,擅自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對外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 務,自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三)被告林健文是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 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 資金,辦理銀行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林健文於調 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是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對此二公司之成立過程、組織架構、投資方案及運 作模式等等,均能清楚描述。且最初於調詢時就已經具體供 明:該等投資方案是我本人規劃;私募基金是我全權代為選 擇投資標的;標的為上市櫃股票、期貨、選擇權、珠寶;買 賣價位由我決定,股票、期貨、選擇權是看市場價格波動與 經驗、資料分析來判斷,珠寶是低於市場價格購得,高於市 場價格賣出;朗瑞公司和我給業務員的業務獎金是以客戶投 資金額的9.5%來計算;投資人投資進來的錢,大概有7成入 股票證券、期貨、選擇權及珠寶投資交易,另外3成包括要 作為支付投資客戶前期投資利息、退佣給業務員及公司管銷 費用等語(他3542卷第143頁反面、145頁反面、147頁), 顯已自白其是實際決策、規劃、執行,而主導兆利達公司及 朗瑞公司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2、被告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朗瑞公司有其他的 實際負責人?)當時設立公司是林健文,他要開公司時,他 叫我先擔任登記負責人,林健文有提到說過幾個月後會把我 換下來;(你在朗瑞公司工作,是聽命何人的指示?)我的 上面直接就是林健文;(扣案的申購單是何人製作的?)這 個申購單的原稿林健文製作的,我是依照林健文的意思製 作,當客戶有申購意願時,再拿這張單子去填單;(你在朗 瑞公司負責的這些事情,除了接收來自於林健文給你的指令 外,還有沒有接收過其他人的指令?)沒有等語(原審卷一 第114頁反面至117頁)。此外,徵諸下列證人之證述,所提 及公司組織、業務經營、指揮關係、投資操作、獎金派發、 資金及帳戶管理等,在在亦均顯示被告林健文確實是實際主 導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負責 人:
(1)證人高荐評於偵訊時證稱:(朗瑞公司的組織架構為何?) 實際負責人是林健文(偵11761卷一第20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程駿傑在朗瑞公司有負責哪部分嗎?)在朗 瑞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經由林健文處理;(林健文負責管理 公司的哪些部分?)業務投資部分;(你的意思是招攬客戶 的業務及公司投資的部分,都是由林健文管理的嗎?)是; (朗瑞公司有哪些部門?)就只有業務、行政及會計;(這



些部門的總管理人是誰?)林健文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反 面至72頁)。
(2)證人徐仲豪於偵訊時證稱:(朗瑞公司的業務內容為何?) 私募基金;(哪一檔私募基金?)這是林健文負責,我不清 楚;(投資人如何完成投資手續?)先填申購單,我們會確 認是否還有額度,如果有額度會開放投資人匯款到公司,匯 款進來後,會簽一份合約書給他;(什麼額度?)林健文的 說法是資金額度有時候會額滿,無法收新的資金;(額滿怎 麼辦?)停止作業,應該是跟市場有關係,市場不好,沒有 投資報酬率的話,林健文也不好操作;(朗瑞公司支付的2% 報酬是投資獲利或以投資人的本金支付?)投資的部分是林 健文負責,我不清楚等語(偵11761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健文負責哪方面的業務?)大部 分的業務都是他在負責,應該是公司的大小事都是他負責; (林健文在朗瑞公司的職稱?)副總;(你有任何的事情要 處理都是找林健文嗎?)是;(朗瑞公司的業務部分、行政 部門是由何人掌管?)林健文;(朗瑞公司進行投資,是由 何人主導規劃?)據我所知,我都是跟林健文接洽比較多; (你的意思是說,朗瑞公司的投資是由林健文主導規劃嗎? )我的資訊是從他那邊得知的;(你有接受過來自於林健文 以外其他人的指令?)沒有;(你於調詢時說朗瑞公司剛成 立的登記負責人是吳國龍,後來改為孫自欣王國興等人, 但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林健文,公司成立的資金也全都是由 他支應等語,你有講過這些話嗎?)有;(你這樣講,是否 實在?)是(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67頁)。 (3)證人魏以慈於偵訊時證稱:(朗瑞公司如何運用投資款項? )我們不明瞭;(實際運用投資款項的人是誰?)林健文; (林健文是否會跟你們說投資款項的用途?)他會去找投資 標的,他有說他投資國外緬甸玉,操作股票的過程、投資權 證情況等,都會跟我們分析,他每週來台中都會說這些,因 為客戶都會問他如何賺錢、是否安全,他會說他在操作股票 、停損停利、運作情況等語(偵11761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投資朗瑞公司,妳當時確認 是誰可以為妳的投資負責?)林健文;(妳投資時,除了林 健文向妳解說外,有沒有其他人跟妳解說?)沒有;(妳於 調詢時稱朗瑞公司台中分點是101年10月林健文和妳去看房 子承租,102年5、6月間才開始有投資客陸續進來投資等語 ,是否為妳所言?)對;(妳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房租是何人支付?)林健文;(妳於調詢時稱朗瑞公司的 投資產品都是林健文規劃,投資客都是跟林健文接觸,而且



他每個禮拜都會來台中與投資客說明相關投資情形等語,是 否為妳所言?)對;(妳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 示偵25103卷第28頁反面獎金支出證明單,這張是什麼?) 我叫林健文給我們錢,我簽收的;(林健文給妳什麼錢?) 我就投資後,他會給我們獎金,是投資總數的9.5%等語(原 審卷一第173至180頁反面)。
(4)證人陳建忠於偵訊時證稱:(業績獎金如何分配?)林健文 給我客戶投資金額的9.5%為業績獎金;(林健文是公司負責 人嗎?)登記負責人是王國興,但實際上都是林健文控管的 ,王國興等股東會輪流當董事長,林健文相當於是CEO等語 (他3542卷第10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朗瑞公 司的股東還有何人?)不太清楚,我只見過林健文;(在整 個朗瑞公司籌備成立的過程中,你只有見過林健文?)是的 ;(投資的內容何人規劃?)林健文,他直接跟我講、分析 ;(要給客戶的報酬是誰去計算的?)我只經由林健文跟我 說,計算應該都是他吧;(吳國龍製作契約書,無法決定內 容?)內容不是吳國龍決定的,是林健文主導的;(公司業 務經營的事項,有無接收過林健文以外的人的指揮或要求? )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8頁反面)。 (5)證人徐惠滿於偵訊時證稱:(誰給妳朗瑞公司的經理職階? )林健文;(林健文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副總;(有無聽 過或見過總經理?)沒有,我都直接對林健文等語(他3542 卷第10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戶要怎麼投資 ?)林健文會告訴有意願要投資的朋友說公司的操作模式、 如何匯款,林健文會拿出合約書,再請我轉交給朋友,或是 請朋友到公司拿合約書;(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理面,有 沒有人曾告訴妳該公司投資什麼標的?)沒有,除了林健文 會告訴我在市場上的操作;(妳是否知道熊姓助理《指熊芸 巧》及吳國龍是聽命於何人?)林健文;(關於如何招攬、 跟投資人商談、投資契約內容及報酬如何計算、是否返還本 金、如何支付、匯款到哪個帳戶等事項,是否林健文跟妳及 其他業務講的?)是;(上述這些事項,妳有接受過來自林 健文以外的其他人指示或說明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 91頁反面至95頁)。
(6)證人熊芸巧於偵訊時證稱:(林健文在朗瑞公司擔任什麼職 務?)他是我老闆,我都叫他經理,我全部事情都問他,他 會交代事情給我做;(公司如何給業務業績獎金?)不是經 由我發放,是林健文自己處理,只是有時他會請我寫匯款帳 號,由他去處理;(林健文是否有要妳幫忙提領大額現金給 他?)有,用日盛銀行的帳戶,大多數都是用公司帳戶,提



領100萬元、200萬元都有,是領現金,我領完就交給林健文 ;(公司平常存摺、印章是誰保管?)林健文自己保管等語 (他3542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實際上負責行政、財務、業務、 人事等等的人是誰?)我在公司任職時,都是由林健文安排 事情給我做,絕大多數都是聽從林健文;(妳去銀行匯款, 是由妳自己填寫匯款單,蓋上大小章嗎?)不是,由林健文 填寫、蓋章,我再帶去銀行辦理;(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 的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主管的人是誰?)我都是找林健文; 妳剛剛說林健文的職稱為經理,還有其他人是更上位的職員 ?)應該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至148頁反面)。 3、佐以本件投資人之資金,於匯入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之帳 戶後,嗣流入被告林健文個人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轉至被告林健文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健文吳國龍商借之國泰世華銀行吳國龍證券交割帳戶,作為被 告林健文使用其個人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 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國票證券帳號000000000號及被 告林健文吳國龍商借之國票證券吳國龍帳戶等操作證券投 資之資金用途等情,有資金流向圖(偵25103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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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