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22號
TPHM,106,重上更(一),22,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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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贊華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贊文
      綦梓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君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之傑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清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富益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聰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參 與 人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于萱 
代 理 人 戴一帆律師
參 與 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清 
代 理 人 方鳴濤律師
參 與 人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羅香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9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8178 、22646 、22647 、24573 、25279 、25280 、25281 、
25283 、25284 、26610 、25282 、25285 、26611 、25278 、
26995 、26997 、28165 、26998 、26999 、27001 、27002 、
27000 、27005 、28164 、27006 、26994 、26996 、26717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0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一部撤銷
發回更審,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蕭秀清邱富益、羅臣、簡聰榮陳國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部分暨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邱富益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贊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朱贊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綦梓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中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清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邱富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簡聰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羅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之傑無罪。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簡聰榮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任職時,與旺 源公司代表人羅香蓮、業務羅臣(羅香蓮之胞弟)、會計羅 秋香(羅香蓮之胞妹、簡聰榮之前妻)、司機羅偉菊(羅香 蓮之胞妹)、簡岐桓(羅偉菊之夫,已於民國99年9 月30日 離婚)等人,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仍分別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 及基於違反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先後推 由簡聰榮、羅臣前往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 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簽約,為 光炫公司代處理該公司回收各股東公司所產出之液態廢棄物 (下稱廢溶液),及為臺鍍公司處理該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 之混合廢液。爰分述如下:
一、光炫公司部分:
㈠光炫公司原名為同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94年10月間由朱贊 華接手經營後,於95年1 月間更名為光炫公司,朱贊華則為 光炫公司最大股東、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廢棄物 處理專責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朱贊華之兄朱贊 文則自94年間至100 年9 月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兼廠長;朱 贊華前妻綦梓含(兩人於89年10月27日離婚)自97年5 月間 起,擔任為光炫公司監察人兼財務經理,具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證照;羅中君則自97年5 月間成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 原為朱贊華之司機,實際上負責電機維修及廠務工作。 ㈡光炫公司於97年5 月間,即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第2 款核發共同處理機構執照,於100 年4 月1 日並 取得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均以改制名稱記載)政 府許可,成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光炫公司曾於99年6 月 間與旺源公司簽訂「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 由旺源公司為其處理廠區內焚化爐運作時所產生之廢污水。 惟因光炫公司之主要業務在回收廢溶液後進行焚化處理,而 該廢溶液種類眾多,閃火點均低於42.2℃(低於攝氏60℃者 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檢測出含 有苯等類毒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為 圖降低前揭廢溶液處理成本,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綦 梓含均明知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溶液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後段規定(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同法規定 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贊華於99年7 月間某日



,在光炫公司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簽約,與旺源公司 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之犯 意聯絡,將光炫公司所回收之部分廢溶液交由旺源公司處理 ,由羅中君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聯繫載運事宜,並協助旺 源公司指派之司機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詳如後述)等 人,在光炫公司廠區內連接馬達、幫浦抽吸廢溶液上車、記 錄車次及重量、接收前揭司機開立之三聯單後轉交綦梓含收 受核對;綦梓含則負責將收得之三聯單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 、羅秋香對帳、核對廢溶液載運車次、公斤數及請款、匯款 等工作,亦曾與簡聰榮談論外運廢溶液之價格;朱贊文負責 審核綦梓含製作之相關轉帳傳票等單據,並曾與簡聰榮商議 廢溶液車趟、價格;朱贊華朱贊文復利用業務上負責審核 不知情之梁秋梅製作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 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害)」之機 會,故意不告知梁秋梅光炫公司正確廢棄物清理總量數據, 使其漏報光炫公司上開非法委由旺源公司處理之廢溶液數量 (朱贊華朱贊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均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掩飾光炫公司未實際自行處 理廢溶液,而由旺源公司外運傾倒棄置之事實。 ㈢自99年7 月1 日起,每當光炫公司有清運需求時,羅中君即 聯絡簡聰榮簡聰榮再以電話通知簡岐桓或羅偉菊,以羅偉 菊靠行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其上設置大型清運防腐塑膠桶設備),各自或 共同駕車至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其間羅偉菊於100 年6 月 28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並退出為光 炫公司清運處理上述廢溶液之行為,簡聰榮遂再委託蕭新生 擔任負責人之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由該公 司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其等 清運及排放廢溶液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述),致生危害於溪流環 境,造成嚴重污染。羅香蓮並提供旺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源公司帳戶)供光炫公司匯 款,每月簡聰榮彙整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之車趟、公斤數 後,交由羅秋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 票、三聯單等,交由簡聰榮持向光炫公司請款。至100 年9 月21日止,光炫公司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之日期 、車趟、單價、每日重量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 9,033,740 公斤(起訴書附件一誤載為9,029,740 公斤,應 予更正),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新臺幣(下同)41



,956,231.96 元(計算式見後述)。二、臺鍍公司部分:
㈠臺鍍公司為大型熱浸鍍廠,專長大型公共工程鋼材熱浸鍍、 鋼構等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屬公告一定規模 之事業,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機構。又臺鍍 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利用硫酸以酸洗去除大型鋼件表 面鐵銹後飽和之廢酸液(即硫酸亞鐵副產品來源)、利用鹽 酸以酸洗去除小型鋼件表面鐵銹酸後飽和之廢酸液(即氯化 鐵副產品來源)、熱浸鍍鋅產生廢鍍鋅液(即硫酸鋅副產品 來源),均混合儲存於廠內「硫酸亞鐵」貯槽,其中硫酸亞 鐵、氯化鐵如為其他企業再利用,雖可作為再利用之資源, 然如無人願意再利用,即成為液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自行 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廠商清除、處理。蕭秀清原為臺鍍公司 總務,嗣於100 年8 月間接任臺鍍公司負責人,常駐臺鍍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熱浸鍍廠(下稱臺 鍍公司觀音廠),邱富益自95年間即擔任臺鍍公司觀音廠廠 長。兩人均知悉上情,惟因臺鍍公司未能覓得再利用之機構 足以消化其產出之硫酸亞鐵等廢液,蕭秀清邱富益均明知 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液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不得未依同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 月間,由當時擔任總務之蕭秀清代理臺鍍 公司與由簡聰榮代理之旺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旺源公司之 羅香蓮簡聰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簡岐桓亦另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 蕭秀清邱富益之犯行,由簡聰榮、羅臣前往臺鍍公司簽約 ,由臺鍍公司將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包含硫酸亞鐵、 硫酸鋅、氯化鐵等混合溶液),偽以「硫酸亞鐵」名義出賣 予旺源公司,並約定每公斤「硫酸亞鐵」溶液(實為混合廢 液)之價格為0.5 元,並另行簽立運輸契約,約定旺源公司 前往臺鍍公司載運前揭混合廢液時,臺鍍公司需給付旺源公 司每公斤2.5 元之運費,以此方式(即每公斤2 元之代價) 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運處理,為期1 年。100 年1 月間再接 續由蕭秀清簡聰榮分別代理上開兩家公司,簽訂相同交易 條件之買賣合約書、運輸契約書,由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司 違法清運處理前揭混合廢液。
邱富益於上述合約簽訂後,即負責與簡聰榮聯繫,並協助旺 源公司指定之司機羅偉菊駕車入廠,以臺鍍公司之馬達抽吸



混合廢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其間羅偉菊於100 年6 月28日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賣,並退出為臺鍍公 司清運處理上述混合廢液之行為,簡聰榮遂再委託蕭新生擔 任負責人之桃旺公司,由該公司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 臺鍍公司載運前述混合廢液。臺鍍公司任由無廢棄物清除、 處理執照之旺源公司非法處理所清運之混合廢液,因而節省 大量之處理費用。旺源公司自臺鍍公司載運混合廢液後,伺 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市觀音區 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述),嚴重污染大漢溪、大堀溪之生態 環境。羅香蓮並提供上開旺源公司帳戶供臺鍍公司匯款之用 ,每月簡聰榮彙整為臺鍍公司清運混合廢液之車趟、公斤數 後,交由羅秋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 票、三聯單等,交由簡聰榮持向臺鍍公司請款。至100 年10 月11日止,臺鍍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處理混合 廢液日期、單價、每日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總重量約為 1,788,590 公斤,因此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有18,288,332 .75 元(計算式見後述)。
貳、棄置方式
一、旺源公司分別與光炫公司、臺鍍公司達成違法清運廢溶液及 混合廢液之協議後,簡聰榮為處理所清運之廢棄物,遂與李 榮泉(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 另以106 年度訴緝字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 3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訂約,由李榮泉收受上開廢棄物 。李榮泉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與簡聰榮、羅臣、羅香蓮、羅秋香 、羅偉菊、簡岐桓、蕭新生、邱聰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8日透過林忠厚(未經起訴)向不知情之陳宗揮承租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違章工廠(臨近大 漢溪),供旺源公司或嗣後旺源公司委託之桃旺公司所指派 之司機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營業大貨車清運廢溶液 、混合廢酸液至上址暫時貯存。李榮泉再伺機利用排水管線 繞至廠房後方,排放進大漢溪水域,100 年5 月間,復委由 加入上開李榮泉等人犯意聯絡之蘇建成(已於102 年1 月12 日死亡,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接手保管上址鑰匙, 在上址接應司機並負責開門、接管等工作,李榮泉則隱身幕 後,以此方式造成嚴重河川污染。
二、羅偉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出售後,簡聰榮 為繼續清運光炫公司、臺鍍公司之廢棄物,遂向桃旺公司負



責人蕭新生接洽載運廢溶液、混合廢酸液之事宜。蕭新生明 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等事務,亦知悉旺源公司先後與光炫公司、臺鍍公司簽約, 分別為光炫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及為臺鍍公司清除、處 理混合廢酸液,竟仍與簡聰榮、羅臣、羅香蓮、羅秋香、簡 岐桓、李榮泉蘇建成陳國欽、李俊賢共同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100 年6 月23日、7 月9 日間,出租車號00-000號15噸營 業大貨車、車號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予旺源公司,並經 簡聰榮介紹,由桃旺公司聘用邱聰民、簡岐桓分別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為光炫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並另與上開 人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 意聯絡,出租前揭營業大貨車及聘用司機,為臺鍍公司清除 、處理混合廢液。邱聰民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光炫公司、 臺鍍公司之廢棄物,竟亦加入上開蕭新生等人先後兩行為之 犯意聯絡,受聘於桃旺公司擔任載運廢溶液之司機,分別為 光炫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並另為臺鍍公司清除、處理混 合廢酸液。簡岐桓、邱聰民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其等 任職日後部分之日期,各自駕駛前述大貨車自光炫公司、臺 鍍公司載運廢溶液、混合廢液,並前往前述李榮泉管領之新 北市樹林區棄置處傾倒。100 年7 月19日因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已密切注意李榮泉前揭廢溶液場址後,簡聰榮 另行尋覓地點,簡岐桓、邱聰民始轉清運廢溶液至李俊賢管 領之桃園市大堀溪廢溶液場傾倒(詳如後述)。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搜索桃旺公司,囑託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車號00 -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貯存槽採樣,經送同署環境檢 驗所(下稱環檢所)檢測,其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均含有 :一、㈠無機化合物硫化物(大部分來自臺鍍公司);㈡00 0-00第1 桶內閃火點在攝氏47.6℃(低於攝氏60℃者即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㈢所有桶槽內均含有 氯苯及酚等9 項有機化合物,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 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確定來自光炫公司)。二、前揭 桶槽內液體初步研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 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
三、因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屢遭檢舉,並於100 年7 月19日後遭監控,簡聰榮於與吳惠釗聯繫過程中,輾轉 得知李俊賢向不知情之羅進義承租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



1 巷1 號廠房(臨近大堀溪),可代替李榮泉上址之用,遂 透過陳國欽接洽李俊賢見面,一同商談利用該場所處理廢棄 物之事宜。陳國欽、李俊賢亦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與簡聰榮、羅 臣、羅香蓮、羅秋香、簡岐桓、蕭新生、邱聰民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7 月19日後某日,與簡聰榮達成協議,收費並同 意提供上開場所讓簡岐桓、邱聰民載運廢棄物前來儲放。簡 聰榮遂通知桃旺公司蕭新生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自光炫 公司、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混合廢液前往上址,利用該處 馬達卸載注入廠房內之大型儲存桶內,李俊賢再伺機透過廁 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堀溪內,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之鴨 隻均死亡,致污染環境。簡岐桓、邱聰民卸載廢溶液後,李 俊賢即製作三聯單,將其中一聯交由簡岐桓、邱聰民帶回, 再以三聯單交付陳國欽請款,陳國欽再與簡聰榮對帳。陳國 欽處理廢溶液可向簡聰榮領取每車次1 千5 百元之代價,由 李俊賢取得其中1 千元,陳國欽則取得每車次5 百元之報酬 ,每15日結算1 次,陳國欽因此獲利約2 萬3 千元。簡聰榮 於上揭期間總計獲利約2 百萬元,羅臣則獲利約83萬元(認 定理由見後述),其等為旺源公司實行上揭違法行為,旺源 公司因此獲有犯罪所得16,460,107元(計算式見後述)。參、查獲過程:
一、嗣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委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0 年7 月19日先行在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外圍溪邊 排放口採樣,經送環檢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出內容物多為 有機溶劑之廢溶液,遂於100 年8 月25日拘提林忠厚,扣得 存放於林忠厚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354 號住處之抽 水馬達2 具,再於同日循線拘提李榮泉
二、檢察官另於同年9 月15日在林忠厚前揭住處扣得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00 ○00號租賃契約書、印有「旺源 司機簡先生」紅包袋、便條紙等物,查知旺源公司簡聰榮等 主導廢溶液之傾倒,故於同年9 月22日搜索旺源公司,拘提 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簡聰榮,並在旺源公司內 扣得電腦主機、進出貨紀錄(臺鍍公司、光炫公司)、進出 貨單據、應收帳款月報表、進出貨日報表、進貨簽收單、進 貨簽收單(100 年4 月至8 月)、旺源公司支票、發票、旺 源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等物;另於同日搜索羅臣之住處,查扣旺源公司 進貨簽收單、手寫二聯式收據、出貨請款單、工程合約書、



規劃書、過磅單、聯絡電話簿、旺源公司營業利事業登記簿 、筆記本、臺灣企銀存摺、電腦主機臺等物。
三、檢察官因而得知光炫公司為旺源公司傾倒廢棄物來源之一, 故於100 年10月11日搜索光炫公司,拘提朱贊華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並扣得光炫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與旺源公司簽訂之「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 、桃旺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光炫 公司廢棄物月報表、轉帳傳票(100 年1 月至9 月份)、馬 達、幫浦、朱贊華名片、新北地檢新聞稿及網路新聞列印資 料等物。同日並搜索吳惠釗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住處,扣得吳惠釗在光炫公司之薪資單(97年 9 月、98年2 月、3 月、4 月)、98年2 至4 月薪資袋、吳 惠釗開立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郵政儲金簿 封面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稅、燃料稅單等物。檢察 官另委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光炫公司所有 貯存槽採樣後,送環檢所鑑定,第一波閃火點檢測報告指出 所有桶槽閃火點均低於42.2℃(低於攝氏60℃者即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波有機檢測,檢測出 含有苯等類毒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四、檢察官搜索旺源公司後,亦得知臺鍍公司為旺源公司清運廢 棄物來源之一,故於同年10月11日拘提蕭秀清邱富益、賴 清亭,並搜索臺鍍公司,查獲臺鍍公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 100 年度1 至9 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99年度1 至12月 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發票、 100 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運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資 料夾內含100 年9 月份過磅單及廢酸資源回收託運記錄表、 臺鍍公司收入單、支出單、轉帳傳票、馬達、支出單、收入 單張、轉帳傳票等物。
五、此外,檢察官亦因查獲李榮泉之新北市樹林區棄置處,得知 桃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負責清運廢溶液,故於100 年9 月22 日拘提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搜索桃旺公司,扣得車號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單、估價單、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估價單、無線電、車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 機及里程數登記表、邱聰民駕駛執照影本,並由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扣留車號00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發交 桃旺公司保管)。同日並由員警拘提簡岐桓,搜索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扣得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出車 登記簿、出車估價單、加油簽帳單等物。同日再拘提邱聰民 ,在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號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出車估價單(100 年8 月22日至9 月21日)及



加油簽帳單(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15日 、100 年9 月20日)等物。
六、又因桃旺公司非法清運廢溶液被查獲,簡岐桓供出陳國欽、 李俊賢在桃園市觀音區棄置處負責貯存、排放廢溶液。經檢 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拘提陳國欽,並扣得估價單、現金收 支簿、聯邦銀行存摺、記事本、現金帳本、污水處理廠2010 年現金分析表、過磅單、99年6 月發票等物。另於100 年10 月11日拘提李俊賢,扣得玉發化工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 、三聯式複寫估價單、收據、銷貨單、收支表、馬達等物。肆、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並協調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辦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及程序事項
壹、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王之傑邱富益所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及臺鍍公司被訴部分,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等所為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在案,上揭部分自非本院更審之審理 範圍。又同案被告吳惠釗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蕭新 生、邱聰民、簡岐桓、李俊賢、賴青亭及旺源公司、桃旺公 司等於本案被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均未經上訴而告 確定,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案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而由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係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蕭秀清邱富益、簡聰 榮、羅臣、陳國欽等10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 ,應先敘明。
貳、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贊華 等人被訴有分別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倘被告朱贊華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光炫公司、臺 鍍公司、旺源公司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 利益。而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 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6 年10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惟旺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揭 裁定(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光炫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羅 中君,嗣變更為楊于萱)、送達證書(見本院回證卷)可佐 。爰就旺源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 贊華雖曾主張其於原審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 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63、75頁),但其於本院前審之準 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前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第 145 頁),並經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綦梓含雖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 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 因檢察官暗示若不認罪則繼續羈押,且當時未委任辯護人, 因而甚感惶恐而認罪,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書狀卷二第16至23頁)。然本院前 審就被告綦梓含於100年11月2日偵訊過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 ,檢察官係當庭告知:「他(按係指本院)裁定如果說發回 更裁的話,我現在的資料更多,所以我們就慢慢來,我就不 寫那個理由書給高院,因為我很忙,我就沒有時間寫,那你 們理由你們寫了很多,我不寫,讓他發回來地院,我的資料 全部攤出來給他看,我們就一步一步來進行,我是先跟各位 先講,我的策略就是這樣,我一再的跟各位講,我是明刀明 槍的人,法律的武器,我們檢方的一切是明刀明槍的,絕不 暗箭傷人,這是我先跟各位提出來,就是有關抗告的事情, 我的策略我也跟你們講,沒有什麼底牌,我們的策略就是這



樣,這個是第一個部分…」等語,接下來才訊問被告綦梓含 問題,並未暗示若不認罪即將繼續羈押之意思。而被告綦梓 含於檢察官為上開陳述時,其神情平靜並無驚慌或激動之情 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則被 告綦梓含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有不當暗示,致被告綦梓含 因惶恐而認罪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綦梓含受訊問當時, 業已委任辯護人陳尚義律師(第26999號偵查卷第93頁), 訊問筆錄上並記載陳尚義律師已到庭(同上卷第88頁背面) ,檢察官訊問被告前,亦稱:「先這樣講啦,我先跟三位辯 護人先說明一下,蔡律師、陳律師還有謝律師……」等語, 顯見被告綦梓含之辯護人陳尚義律師當時確係在場,衡情被 告綦梓含於辯護人協助其辯護權利之情形下,應無受脅迫或 其他自由意志遭受壓抑之情形,故被告綦梓含上開自白應有 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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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