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森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民
指定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心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國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愷馨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
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105年度偵
字第175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3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邱奕隆。
㈢戊○○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前開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地,以該等方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海洛因4 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 餘總毛重9.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驗前總毛重24 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 ㈣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戊○○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 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
二、丙○○、己○○、丁○○、乙○○部分:
㈠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 欲販售0.1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 奕隆,惟因邱奕隆對毒品品質不滿意,乃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
㈡丙○○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15、19 、21至23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為各 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2、15、19、2 1至23所示)。
㈢丙○○復與林榮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甲○○。 ㈣丙○○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地,分別基 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將海洛因販賣予甲○○及轉讓予吳 秉宗。
㈤丙○○又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㈥丙○○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㈦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拘捕丙○○、己○○,並扣得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 張);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丙 ○○與己○○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警持 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警衛室旁查獲丁 ○○,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庚○○部分:
㈠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宏清。
㈡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庚 ○○位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查獲 ,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部分: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徐文榮、邱弈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 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 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 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即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 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 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第57 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5年4月11日其係與戊○ ○相約要打麻將,「港款」指的是要戊○○來接其,因為其 不知道要去哪裡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5頁 背面),並證述其向戊○○買到的不是海洛因,戊○○係給 其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頁、第255 頁背面),惟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證人邱奕 隆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述:戊○○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賣給 其,因為其購毒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被強迫驗尿,但驗 不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參 以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經檢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其 他疑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訊問戊○○是否有於10 5年4月18 日(譯文編號註2)及105年5月4日(譯文編號註3 )販賣海洛因予其時,邱奕隆均能表示此部分譯文,因為等 太久其就逕自回家,所以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81 頁背面至第83 頁背面、第136頁),而對被告戊○○有利之 證稱,足認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仍能基於自由意志為 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邱奕隆證稱:其認識戊○○約有 3、4年,感情普通,並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於審理 時其雖然對譯文及事發經過情節有些不復記憶,但其於警、 偵時並沒有刻意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至第261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是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極近,係出於當場印象所為之陳述
,記憶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於警詢中就與被告戊○○間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態樣、 過程及細節等事實或情況,故依證人徐文榮、邱弈隆警詢陳 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在此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虛偽可能性甚低,可信之程度甚高,其 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所述 內容形式上觀之,顯具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應堪認定 。此外,就本案相關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就本案構成要件之 事實經過,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 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 犯罪,當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2.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徐文榮、邱弈 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因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認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偵訊時之證述,業 經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於偵訊時具結(見偵卷三第171 頁、 第181 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丙○○、丁○○、乙○○、己○○及庚○○之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7、20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㈡第192 頁),是上開部分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 先敘明。
㈡又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陳宏清之警詢筆錄 係在家裡製作而非在警局製作而有違法,且證人陳宏清被警 員威脅利誘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庚○○雖辯稱證人 陳宏清之警詢筆錄有上揭情事,然依前開規定,證人陳宏清 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庚○○之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業 已依法認為無證據能力,自不會有以該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 犯罪之問題。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除證人陳宏清 關於被告庚○○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為傳聞證據予以排除 外)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34頁、第536 頁至第538 頁、第592頁至第59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部分: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 、地,有分別向證人徐文榮、邱奕隆收取各該價金,並將海 洛因交予證人徐文榮、邱奕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 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與徐文榮、邱奕隆相約合資購買毒品 ,看他們給其多少錢,其就出一樣的錢,再由其出面去向藥 頭買毒品,買回來以後再當場平分給徐文榮或邱奕隆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藥頭拿海洛因,原本是自己要 用,因為伊不知道該東西之成分,剛好證人徐文榮、邱弈隆 很久未使用毒品,叫伊幫他們找,伊才以成本價給他們,伊 有向他們收錢,但用成本價收錢,且伊主觀上並不知道那是 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30頁、第432頁)。惟查: 1.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文榮、邱奕隆聯繫,並相約於各 該時、地見面,而於證人徐文榮、邱奕隆給予被告戊○○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戊○○隨之亦有給予其等如該 等編號所示價值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7458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3頁,105年度原訴字第69 號卷一 ,下稱「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第287 頁至第288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徐文榮、邱奕隆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80頁背 面至第88 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6頁至第179頁)
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 三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 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徐文榮之證述及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 ⑴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有向戊○○買過海洛因 ,於105年4月11日其撥打電話予戊○○時,就係要向戊○○ 購買海洛因,後來係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八德 區陸光街的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海洛因交付給其,其也有 拿1,000元給該名男子而交易成功,於譯文中其向戊○○提 到的「港款」,是指一樣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另於105 年5月4 日其撥打電話予戊○○時,也是為了購買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也是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伊再將價 金交付給該男子而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到的「抬槓」,是指 要拿毒品,「一一」則是指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之意; 伊之所以認識戊○○,係因為之前在醫院喝美沙酮時,戊○ ○把電話留給其,並說如果需要毒品時,可以找他購買等語 (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面 、第168頁)。
⑵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證據出處如 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①於105年4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時,徐文榮先向戊○○說「 喂,我去找你喔」,戊○○隨即表示「你誰?」,徐文榮再 稱「貓啊他朋友」、「港款(指一樣要購買1,000元的海洛 因)」,戊○○則回答「大湳啊」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 時 17分許,戊○○撥打電話向徐文榮表示「去7-11啊」、「陸 光街內的7-11」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顯示於徐文 榮稱「港款」等語時,被告戊○○即能立時理解徐文榮所指 為何,並相約見面,而於105年4月11日下午6時17 分許後之 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完 成毒品交易。
②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35 分許時,徐文榮先問戊○○「要 過去哪?去哪抬槓(指要拿毒品海洛因)」後,戊○○即回 應稱「特力屋啊」,隨後於翌日凌晨0時0分許,戊○○撥打 電話問徐文榮「多少,你講」後,徐文榮則表示「一一啊( 指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並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 15分許,戊○○再向徐文榮告知「馬上到」等語(見偵卷三 第62頁背面),而可知證人徐文榮於向被告戊○○表示「要 去哪裡抬槓」後,被告戊○○即已明白證人徐文榮之意,並 詢問證人徐文榮要購買多少錢之海洛因,且相約見面,於10
5年5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1段特力屋附近,完成海洛因交易。
⑶參以被告戊○○於偵查時均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地,均係委託一位朋友將海洛因交付予徐文榮,且有交 付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與徐文榮前 開①、②之證詞相符,衡酌證人徐文榮與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時既未曾同時在庭製作筆錄,卻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係經由與被告戊○○為上開購買毒品之通話 後,隨即委由他人將海洛因交予徐文榮及收取價金之細節為 一致之陳述,堪認證人徐文榮前開證詞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
3.證人邱奕隆之證述及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3至7之部分): ⑴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透過庚○○的介紹認識 戊○○,庚○○說戊○○有在賣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跟 戊○○買;於105年4月17日其撥打電話給戊○○時,其提到 「港款啦,衫啦,沒減啦」等語,就是指要購買1,500元的 海洛因,而於當日晚間9 時32分許的譯文中,戊○○有說到 「『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所以此次應該係戊○○託 另外的人把海洛因交付給其,而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 645巷附近菜市場內,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月5日,其撥打 電話給戊○○,也是要向戊○○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戊 ○○所提到「猶原係港款啊」,其答稱「港款啊,好啦」, 是戊○○告知其毒品的品質係一樣的,後來於該日下午6 時 許,有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 另於105 年5月9日,其撥打電話給戊○○,其說到「鬥陣ㄟ 」、「3,000齁」,是指要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後來在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的大潤發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年5 月19 日,其撥打電話給戊○○時,電話中其提到「8的一半 啦」是指重量8分之1 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因 的一半,所以這次是向戊○○買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有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 交易;另於105年5月26日,其又撥打電話給戊○○,其提及 「一半啦」、「一五啊」,就是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 後來也在桃園市八德區思源街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 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176頁至 第178頁,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證據出處 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
①於105年4月17日晚間9 時15分許,證人邱奕隆先向被告戊○ ○詢問「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沒減啦,港款啦」、「港
款啦、衫啦,沒減啦(指一樣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 衫冷的要死,這樣聽有嗎?嘿啦,要去哪等你」,隨後戊○ ○則答稱「大湳」,旋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戊○○再撥 打電話向邱奕隆表示「『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見偵 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認被告戊○○於知悉邱奕隆 欲購買海洛因後,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 日晚間9時3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巷附近菜市場內,與邱奕隆完成交易。 ②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邱奕隆告知戊○○「ㄟ鬥陣 ㄟ」、「啊要去哪找你」後,戊○○即表示「猶原係港款啊 (指毒品之品質相同)」,邱奕隆則答稱「猶原喔,好啦」 ,復於同日下午5時52 分許,戊○○告知邱奕隆「ㄟ鬥陣ㄟ ,我在停車場這喔」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背面),而顯示 戊○○於向邱奕隆表示此次之海洛因品質相同,並經邱奕隆 同意購買後,隨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
③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證人邱奕隆撥打電話向被告 戊○○稱「ㄟ鬥陣ㄟ,要去哪裡找你」後,戊○○先應稱「 大潤發」,邱奕隆隨之表示「3,000齁(指欲購買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隨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邱奕隆再向戊○ ○表示自己「我在加油站這」,戊○○則要邱奕隆「加油站 ?你到對面啦」、「加油站對面啦」,另於同日下午6 時12 分許,戊○○再告知邱奕隆「我叫你在對面等我」等語(見 偵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足認證人邱奕隆於向被告戊 ○○表示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後,於該日下午6 時12分許後 之同日某時,2 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大潤發附近,完 成交易。
④於105年5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證人邱奕隆向被告戊○○ 表示「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戊○○即告知「你來全家 」,邱奕隆再稱「我跟你講喔,那個一半就好了」、「8 的 一半啦(指重量8 分之1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元海洛 因的一半)」後,戊○○即回應「8 的一半,千五喔」,隨 之於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邱奕隆向戊○○表示已經到達全 家時,戊○○則應稱「我也到了喔」等語(見偵卷三第84頁 背面),而顯示邱奕隆於向戊○○表示「8的一半啦」後, 戊○○即已明白邱奕隆之意,並告知金額為1,500元,相約 在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1段64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 ⑤於105年5月26日下午5時10 分許,邱奕隆向戊○○稱「鬥陣 ㄟ,要去哪找你?」,戊○○則告以「桃德路橋下」、「那
裡有一條啥咪街,有沒有」,並詢問邱奕隆「你現在是帶多 少錢」,邱奕隆遂應稱「帶一半」、「一半啦,昨天的一半 」、「一五啊(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旋於同日下 午5時25 分許,戊○○告知邱奕隆「思源街」、「思源街轉 進來後,走到最裡面,有一個停遊覽車的」等語(見偵卷三 第85頁),而顯示戊○○於聽聞邱奕隆表示「一半啦」、「 一五啊」後,即明瞭邱奕隆用意,並相約於該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思源街附近,完成交易。 4.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其 於警詢、偵訊時就「合資」之用語及其細節,卻反於常理而 隻字未提,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係與徐文 榮、邱奕隆合資向丙○○購買毒品,另如果其身上有毒品的 話,也會直接拿他們要的量給他們,但沒有賺錢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160頁、第161 頁),惟卻另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每次都是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每次都 係其先向徐文榮、邱奕隆拿錢後,再去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1段645巷找藥頭拿,再當場分一半的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然查,證人徐文榮 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提及有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 情,是被告戊○○是否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已非 無疑。
⑵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你跟戊○○買藥的 時候,你有跟他合資過嗎?」時雖證述:「有」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262 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卻從未證稱有與被 告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其於原審審理時復未 提及被告戊○○係當著其面,當場分一半海洛因給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4 頁背面),故證人邱 奕隆所為此部分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況被告 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翌日,證人邱奕隆曾經撥 打電話予戊○○討論該次所購得海洛因之品質,而向被告戊 ○○詢問「鬥陣ㄟ,你昨天那個跟那天那個有港款嗎?」, 被告戊○○則回應「昨天我不是跟你說有動過了嗎?」、「 不然為何會算你便宜?」等語,亦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戊○○ 有向證人邱奕隆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數量較少 或純度較差而有「動過」,故價錢較為便宜;倘被告戊○○ 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奕隆,其又如何主動「算便宜」販賣 ?又如何會告訴證人該毒品有「動過」?故上開對話之內容 ,已難認係屬於一般合資購買者間對於毒品品質之討論,核
屬販賣毒品者與買受者間關於毒品品質、價格之供述,由此 益證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奕隆之行為甚 明。
⑶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於105年4月11日其係與 戊○○相約要打麻將,「港款」指的是要戊○○來接其,因 為其不知道要去哪裡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第 255 頁背面),惟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外,亦 與被告戊○○上開坦承於此次通話後,其確有為徐文榮取得 海洛因施用乙節有悖(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正、背面),是 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通話係打麻將云云,已難認 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於警、 偵時所為前開證詞,並訊問何以矛盾不一後,證人徐文榮即 表示:係因為時間過得太久,其早已忘記當時的情形,連在 105 年5月5日凌晨0時0分許譯文中,其提到的「一一」所指 為何,現在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背面至 第257 頁),並旋即結證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並未故意說謊 害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見徐文 榮改稱105年4月11日與戊○○「相約打麻將」乙節,已難資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文榮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述其向戊○○買到的不是海 洛因,戊○○係給其安眠藥云云(見原審卷一地252 頁背面 至第253頁、第255頁背面),果爾,證人徐文榮復又證稱: 伊並未向戊○○抱怨上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衡 諸一般常情,倘證人徐文榮於105年4月11 日以1,000元之價 錢向戊○○購得安眠藥,豈有不向被告劉鴻林追償或要求返 還價金之理?又豈會於105年5月4日及5日,再次撥打電話要 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施用?凡此諸節,均與一般買賣之 經驗有違,由此益證證人徐文榮上開所稱被告戊○○給予的 海洛因其實係安眠藥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 諉無足採。
⑸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戊○○不知道是拿什麼東 西賣給其,因為其購毒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有驗尿,但驗不 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第262頁 背面),惟證人邱奕隆於購買海洛因後迄至其於105年7月19 日製作警詢筆錄驗尿時(見偵卷三第80頁、第89頁,及第96 頁至第9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早已有數月之距,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可檢出代 謝物嗎啡之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 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則證人邱奕隆於105年7月19日為 警採尿送驗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當然之理,本不能 以證人邱奕隆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即對被告戊○○為有利 之認定。況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全未提及此節,又與 被告戊○○於偵查、審理時一再坦認其有交予證人邱奕隆之 毒品,確屬海洛因乙節不符,亦如前述,倘被告戊○○係拿 非海洛因之物誆詐證人邱奕隆,證人邱奕隆又豈會於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時間,一再向被告戊○○以高價購買假藥?由 此益見證人邱奕隆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戊○○不知道拿什麼東 西賣給伊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⑹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不知道該東西之成 分,剛好證人徐文榮、邱弈隆很久未使用毒品,叫伊幫他們 找,伊才以成本價給他們,伊有向他們收錢,但是用成本價 收錢,且伊主觀上並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然查,毒品量微 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費時費力與 買受人聯繫而轉讓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向證人徐文榮、邱弈隆收取販賣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32 頁),倘其不知所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將如何定價以 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又若被告戊○○所販賣之物品並非海 洛因,且其主觀上亦不知該物品是海洛因,則證人徐文榮、 邱弈隆又何需支付金錢向被告戊○○購買非海洛因之物品以 供施用?質言之,倘連被告戊○○都不清楚其所販賣之物品 是否為海洛因,為何證人徐文榮、邱弈隆要向被告購買連其 亦不知是否為海洛因之物品以解毒癮?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均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認無可 採。更何況,倘證人徐文榮購買後發現並非海洛因,依前揭 ⑷之說明,證人徐文榮又豈會一再撥打電話要向被告戊○○ 購買海洛因施用?由此可證被告對於其販賣予證人徐文榮、 邱弈隆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主觀上知之甚稔, 益徵其有販買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是被告 辯稱伊是以成本價販賣及其主觀上並不知所販賣之物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核與事實未符,自難憑採。 5.從而,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係與證人徐文榮、邱奕隆合 資購買海洛因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主觀上不知道 該物品是海洛因、係以成本價販賣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至 於證人徐文榮證述其向被告戊○○購買的是安眠藥及約打麻 將云云、證人邱弈隆證述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毒品及驗 尿後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等情,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戊○○就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5102號一,下稱偵卷一 ,第6頁背面,偵卷三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本 院卷㈠第211頁)。
2.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大包(驗前總毛重 246.48公克,鑑驗用罄0.07 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 及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 公克, 驗餘總毛重9.1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三第18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 3.是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丁○○、乙○○、己○○之部分: 1.被告丙○○就其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對事實均不爭執(見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 第9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82頁至第88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4頁背面至第5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