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312號
TPHM,106,侵上訴,3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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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尉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9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因玩手機遊戲,並參加遊戲群組而結識於網 路。乙○○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LINE 邀約甲女於同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 湖KTV ,與其他網友一起唱歌、喝酒,並表示甲女酒後可與 其他女性網友在單獨房間內休息。甲女應允後,依約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前往新竹火車站會合,並於當日晚間9 時30 分許,由乙○○駕車搭載前往笑傲江湖KTV ,惟僅有乙○○ 、甲女及另2 名男性網友蔡○○、沈○○前來聚會,期間其 等唱歌、喝酒,嗣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昏睡。翌日(26日 )凌晨1 時36分許,乙○○背負仍不省人事之甲女離開笑傲 江湖KTV ,由不知情之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甲女及亦不知情之沈○○,前往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向日葵汽車旅館203 室投宿,乙○○將甲 女攙扶至床上睡覺,沈○○在地板上昏睡,乙○○、蔡○○ 則繼續喝酒聊天,未久蔡○○亦在沙發上睡著。詎乙○○於 同日凌晨4 時許,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甲女外 褲及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過程中甲女雖感覺 疼痛,而發現乙○○壓在身上並以生殖器進入其體內,惟仍 因酒醉無力反抗致遭性交得逞。嗣甲女見乙○○回到沙發上 睡覺,旋於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以LINE向網友「四月霜」 告知其已出事,惟甲女因人生地不熟,又與3 名男性網友同 處1 室,恐對己不利,故不動聲色,未對外求救,直至105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與乙○○等人離開汽車旅館返家後 ,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62、185 、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原審卷第 32、61頁,本院卷第59、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 至11、30至32 頁),另據證人即參與此次聚會之網友蔡○○、沈○○分別 供陳在卷(偵查卷第12至15頁),並有向日葵汽車旅館之進 房退房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24日刑生 字第1058007569號鑑定書、笑傲江湖KTV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向日葵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甲女與乙○○之LINE 對話擷取照片、甲女與網友「四月霜」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21至24、50至51頁反面及偵查卷 證物彌封袋),足認乙○○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當 日參與聚會之其中1 名男性網友姓名為「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14、16行誤載為「沈○○」,稍有未恰,應予 更正。
三、原審以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乙○○明知甲女已因酒醉昏睡而失去意識,竟為滿足 一己性慾而趁機性交,致甲女身心受創甚深,兼衡於偵查中 猶否認犯行,迄法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與岳 父母、妻子同住,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四、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涉犯本案,深感懊悔,惟伊並未施 用強力殘忍手段逼迫甲女,情節尚屬輕微,也願盡最大誠心 與甲女和解,縱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僅判決應給付甲 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仍願賠償甲女所要求之新臺幣 100 萬元,犯後顯有悔意。又伊母親係在非自願情況下,與 外婆同居人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伊,自幼由外婆含辛茹苦撫養 長大,缺少父母關愛,外婆又在伊國中時期逝世,自此頓失 依靠,生活較一般人貧困,直至就讀軍校後自立自強,爾後 努力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故其身世坎坷,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伊本有美滿和樂家庭,然因本案遭太太 、岳父、岳母不諒解,甚至要求伊與太太離婚,伊對於自己 行為十分後悔,尚祈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五、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乙○○邀約甲女前來唱歌、喝酒時 ,本已允諾會安排甲女與女性網友同住一房,此有甲女提出 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存卷可憑(偵查卷證物彌封袋),顯然 乙○○對於甲女參與網友聚會時可能會有之擔憂顧慮,早已 有所理解,然乙○○非但未能妥適照料爛醉至不省人事之甲 女,又不顧房內尚有其他男性網友亦昏睡在旁,僅為逞一己 私慾,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之機會,對甲女性交得逞 ,造成甲女身心均蒙受難以回復之陰影,足見其犯罪之原因 及情狀,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乙○○上訴意旨所稱其未使用殘忍強 力手段、犯案後深感後悔、願意賠償甲女高額款項,以及其 身世坎坷、經此事件後家庭破碎等節,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是以乙○○徒執前揭 詞情,請求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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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