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重訴字第1 號、106 年度訴字33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8265 號、第22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家瑞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號牌AKU-96 7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由烏來往臺北市(即「南往北」)方向內 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交叉 口時,其知悉未依號誌停車而快速在路口闖紅燈向左迴轉, 將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造成行人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上開車輛 高速直行於中興路3 段內側車道,嗣於接近該處與民權路路 口時,不顧該處路口之中興路3 段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不 僅未依該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反違規闖紅燈並快速向左迴轉 ,致該車直接衝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仲桓、許 芷瑋,使林仲桓遭該車車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隨即 跌落路面而遭該車捲入車底。胡家瑞雖因前揭撞擊過程,明 知有行人(即林仲桓)已被捲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 底,致該車因此被卡住而不易順利前行,惟為逃離事故現場 ,竟接續前揭不確定殺人之故意,不僅未下車查看林仲桓及 許芷瑋遭撞擊後之受傷情形,反於該車迴轉至同路段即中興 路3 段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後,持續駕車並 設法加速逃離,而將林仲桓拖行於該車車底,使林仲桓因此 遭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 處鈍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重大傷害, 雖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 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許芷瑋 則於遭胡家瑞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左膝蓋時,及時以雙 手前撐車身而未向前撲倒,雖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 手擦挫傷等傷害,惟未遭捲入車底而倖免於死。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後
,依現場證人之指述,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胡家瑞涉 嫌重大,乃通知胡家瑞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二、胡家瑞復另行起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故意,於105 年9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店河濱 公園碧潭籃球場」附近,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改造手槍」 ),而自此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胡家瑞於105 年10 月15日6 時許,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 房間內,持系爭改造手槍抵住其自己頭部右側太陽穴射擊, 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槍傷之傷害,經其父 胡自謀報警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仲桓之父林如山、胞弟林忠杰及許芷瑋分別提出告訴 暨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胡家瑞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 10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52 至35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核均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6 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號牌 AKU-967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並於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口處迴轉時,有撞擊被害人 林仲桓及許芷瑋,並將林仲桓捲入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車底拖行,致林仲桓傷重不治死亡,許芷瑋則受有左側膝 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記得當時有停下來等紅燈 ,其迴轉時之中興路3 段號誌係綠燈,並未感覺有撞到人 ,那天其有服用精神科醫師之處方藥,但不記得係何時服 用,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被害人林仲桓、許芷瑋均無任何仇怨糾紛,雙方 僅有本件交通事故之牽連,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有殺害 被害人而不違背其本意,或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主客觀事 證,實難僅憑被害人林仲桓傷重不治死亡之單一事實,遽 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長年患有恐 慌症及睡眠障礙,在本件案發前即有求診及用藥之紀錄, 加上案發期間已接近凌晨,當時被告身心已感疲憊,復因 服用精神藥物而受藥物效果之加乘影響,導致精神不濟, 致未能發覺其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無殺人之故意。又 參酌被害人林仲桓並無骨折等傷勢,足證被告並無駕車高 速衝撞等犯行,且依被害人林仲桓遭拖行距離約15公尺、 時間約3 秒之事實,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極短時間內會興起 殺人之犯意,另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曾持前揭非法持 有之系爭改造手槍自戕以求解脫,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殺人 之膽量。另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治療藥物,目的係為 舒緩恐慌情緒,在主觀上對於本身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並無 認識,自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發生時,被告並不 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又 依被告所述,其行經案發地點時,本身行向之交通號誌為 綠燈,並無「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自無加 重處罰之事由,是本件被害人林仲桓因車禍死亡之不幸結
果,純屬意外,被告僅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不 應成立殺人罪責等語。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號牌AKU-96 7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由烏來往臺 北市即「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交叉口,欲向左迴轉至中興路3 段 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車頭在該迴轉處即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直接衝撞當 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林仲桓、許芷瑋,致林仲 桓遭撞擊後,先趴在引擎蓋上,隨即跌落路面而遭該車捲 入車底拖行,許芷瑋則於伊左膝蓋部位遭撞時,及時以雙 手前撐車身而未向前撲倒,雖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惟幸未被捲入車底,而被告撞擊被害 人林仲桓、許芷瑋後,並未下車查看林仲桓及許芷瑋遭撞 擊後是否受傷及伊等之傷勢,且於該車迴轉至同路段即中 興路3 段往烏來(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後,即持續行駛並 加速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林仲桓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拖行於車底後,摔落路面,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鈍 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重大傷害,雖 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按許芷瑋於原審審理時 ,雖當庭以言詞方式,復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惟因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殺人未遂罪,依法係非告訴乃論之 罪,是許芷瑋此部分撤回告訴並不生效力,是本件仍將許 芷瑋列為告訴人之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文宏、林 雍然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 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20至22頁、第32頁、105 年度偵 字第18265 號卷(下稱偵18265 號卷)第17至19頁、184 至185 頁反面、第194 至195 頁、208 至209 頁、原審交 重訴卷第161 至16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3日開立之死亡通知單、 診斷證明書(許芷瑋)、急診醫囑單、急診留觀記錄、輸 血紀錄單、檢驗科之血庫檢驗報告及緊急生化檢驗報告、 實驗室報告、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呼吸治療記錄單、傷 口護理問題照護記錄單、急診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急救 醫療照護過程及成效紀錄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急診病歷、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 索引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34張、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地 檢署105 年6 月23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相驗卷第 28至65頁、第68至89頁、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1 頁 、第117 至121 頁、第162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2.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 地點之內側車道,欲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由烏來往 臺北市即「南往北」方向,自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口迴轉 至同路段由臺北市往烏來即「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時, 不僅高速行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而迅速接近前揭路口, 且於接近該處路口時,雖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惟被告不僅不顧該處路口之中興路3 段方向所顯示號誌為 「紅燈」,未依該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反違規闖紅燈並快 速向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直接衝撞當 時正依「綠燈」號誌,一前一後(約間隔一、二個人之距 離),正常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中興路3 段馬路之行人林仲桓、許芷瑋,致林仲桓跌落路面而遭該 車捲入車底,傷重不治死亡,許芷瑋則因遭前揭撞擊而侵 傷,惟倖免於難,且被告明知已有行人即被害人林仲桓遭 捲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底,該車亦因此被卡住, 不易順利前行,惟被告不僅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林仲桓及許 芷瑋之撞擊傷勢,或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受有車損(以致卡 住而前進不順),反於該車迴轉至中興路3 段往烏來即北 往南方向之車道後,持續駕駛並加速逃離,而將林仲桓拖 行於該車車底,使林仲桓因此遭拖行至少70公尺後,摔落 地面,因此受有前揭重大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 事實,此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 稱:當時伊在等斑馬線的紅綠燈,要橫越中興路3 段,要 過去時候就綠燈,伊看到前面有一個穿著運動衣的男生( 按即被害人林仲桓)先走,伊知道中興路那邊過來的車子 已經停了,然後伊也看前面的人走了,伊就跟著走,伊雖 沒有特別去注意行人綠燈的號誌有無亮起,但伊與林仲桓 均係走在斑馬線上,兩人距離很近(約隔1 、2 個人距離 ),伊原本是在走路、沒有抬頭,但聽到很像電影中「甩 尾」的那種很大的煞車聲後抬頭,就看到一台車的大燈、 引擎蓋,該車從中興路3 段「U 型」迴轉、很快的轉,掃 到伊膝蓋,伊兩手有碰一下車子,人有撐一下車,但該車
車速很快,伊膝蓋、兩手都有受傷,但人沒有摔倒,是在 往後蹬一下後就站住,此時在伊後面一位牽摩托車的人( 按即前揭現場目擊證人林雍然)將伊扶至路邊後,誤認伊 跟前面的男生(按即「林仲桓」)係朋友,就跟伊說:「 你的朋友已經被那台車捲到車底下,那台車子一直開過去 」,伊與路人就往車子那邊看,看到那台車一直開到路口 紅綠燈處,有一點開不動的狀況,煞車燈一直閃,卻硬要 開的樣子,沒辦法很順的行駛,之後該車開走時,伊有看 到一個人(按即「林仲桓」)躺在地上,死者(按即「林 仲桓」)最後倒地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分隔島的內側車道、 血跡最多的地方,也就是該處迴轉後往前至下一個左轉處 ,當時有一個路人跑過去看後,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伊 係一直等到救護車來之後,跟著警車一起去醫院急診;當 時伊係被車子(按即「系爭自小客車」)右側掃到,印象 中車速很快,而該車掃到伊後,還是很快的開,當時伊手 上拿著的手機也是撐到車子而裂掉,;在該車與伊擦撞的 瞬間,伊並沒有聽到車內的音響或音樂聲,伊是聽到煞車 聲、抬頭就被撞到了;依伊之駕駛經驗判斷,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有撞到人及車底有捲入東西,因被告開車迴轉過來 撞到伊就應該要停車,但被告卻往前繼續開,且伊當時就 在被告面前,就算被告開得很快,亦應該會看到伊,伊當 下被碰到的感受是這個人怎麼沒有停下來,因為撞到一個 人不可能沒有感覺,就算路邊有一塊很大的石頭開過去也 會有感覺,何況是一個人等語(見偵18265 號卷第17至19 頁、第184 至186 頁反面、原審交重訴卷第161 至165 頁 反面)。
⑵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正騎乘機車於中興路3 段與民權 路口、位於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後方約5 至10公 尺處之機車騎士林雍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 明確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正準備橫越中興路3 段過馬路 ,而與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在同方向等紅綠燈, 當時係行人綠燈號誌先亮、其行向之汽機車燈號後亮,而 在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向前走的時候,伊有注意 到伊等係一前一後,走的很近,伊亦注意到被告駕駛的系 爭自小客車沒有停等紅燈,繼續往前開要迴轉,車速蠻快 的,在迴轉時撞到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林仲桓 被車頭前面撞到,印象中是先摔到引擎蓋上再摔落地面, 還沒時間爬起來,就直接被捲入車底,而該肇事車輛繼續 往前開,在林仲桓被拖行時,有發出因車底有異物,使車 子沒辦法順利往前開的聲音,但駕駛車輛的人(按即指被
告)感覺沒有要停車,車子大約「挪動」100 公尺(按依 本件事證,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拖行被害人林仲桓之 距離「至少70公尺」,此「100 公尺」應係證人林雍然個 人之觀察之大概距離,故正確距離仍應為前揭「至少70公 尺」),就是從該處路口至下一個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面處;當時撞擊的聲音很大聲、拖行聲音也很大聲, 且伊同時有看到該「女生」(按即告訴人許芷瑋)被撞到 ,膝蓋部分有擦傷,而該處地上有「男子」(按即被害人 林仲桓)被撞擊散落的鞋子、眼鏡、麥當勞;依伊之駕駛 經驗判斷,當日被告駕車撞到人且拖行,不可能沒感覺, 因為車子就是沒辦法順利行駛,伊也覺得不會都聽不到, 因為縱使車內音響再大聲,外面的撞擊聲、拖行聲應該也 大到會聽得到,且依照伊當時在現場所見,如果行人穿越 道上有人的話,違規迴轉的車子一定會撞到,而當時行人 穿越道上就是有人,當時被告的車速很快,故車子迴轉一 定會撞到人,且無法閃避等語(見偵18265 號卷第194 至 196 頁、原審交重訴卷第166 至169 頁)。 ⑶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正在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口「機 車待轉格」待轉之目擊證人李文宏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 證稱:伊原係騎乘機車,沿中興路3 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 ,「肇事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下同 )原係行駛在伊左後方之內側第一車道,嗣伊在民權路待 轉區待轉時,伊確定當時民權路號誌是「紅燈」、中興路 3 段的號誌也是「紅燈」,但民權路方向之行人號誌是「 綠燈」,要換行人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但伊看到肇事車 輛在遠方就很快,一直加速沒有停,因為當時係「紅燈」 ,所以伊覺得被告怎麼不趕快煞車,因為差幾公尺就會撞 到路人;當時伊看到兩位行人(按即被害人林仲桓、告訴 人許芷瑋)一前一後,沿中興路3 段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汽車一個大迴轉就碰撞前 方的行人(即被害人林仲桓),再碰撞到後方的行人(即 告訴人許芷瑋),把撞倒的第一個人捲到左前輪、汽車底 盤內,車子因此一直搖擺,因為底下卡住東西,但被告沒 有停車,一直加速開走,當時死者大腿卡在車輪處,所以 車子有點不平,但被告並未停車,繼續開,直到人從車底 掉出來,掉在被告大迴轉後的另一個方向、快中間的位置 、血跡位置往前一點,此時「死者」直躺、頭在花圃方向 、有吐血、全身都是血,伊當時本來要追被告,但看到人 倒了,所以先將機車開燈擋住、怕死者又被撞到,故伊的 機車就停在死者腳前面,並打警示燈,至於另一位被害人
(按即告訴人許芷瑋)走在死者後面,也被被告車輛掃到 ,但被告肇事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伊覺得被告是存心要 讓死者死,因為撞到人通常會停下來看,但是被告沒有停 、一直開,這樣很離譜;有壓到東西一定會煞車,不可能 音樂放多大聲就沒感覺,且肇事車輛左前輪壓到的時候有 抬高,不可能不知道撞到人;伊當天看到散落物和血跡就 是如卷附照片內容所示等語(見偵18265 號卷第20至22頁 、第208 至210 頁)。
⑷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33 至143 頁)結果,該檔案為警察手持攝影機翻拍電腦螢幕 之影片檔,檔案有聲音(聲音來源為警察翻拍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所處環境發出的聲音,並非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發出之聲音),係彩色影像,時間0 至4 秒為定格畫面, 4 秒起才是動態畫面,影片初始定格畫面可見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行駛於中興路3 段南往北方向之道路內側車 道,此時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路口處之行人號誌係呈現民 權路東西向為「綠燈」、中興路3 段南北向為「紅燈」狀 態;在影片時間4 至5 秒間,民權路西往東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出現人影,係由民權路西方往東方移動,被告所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則由中興路3 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往 民權路與中興路3 段路口方向行駛;在影片時間5 秒許, 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端出現,往中興路3 段中央分 隔島方向繼續行駛,其車尾部位穿越該處中央分隔島,並 與斑馬線上之人影相互重疊;其後,迄影片時間10秒許, 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完成迴轉,車身完全駛入中興路 3 段北往南之車道(第二車道)並向前行駛;在影片時間 15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完全駛入中興路3 段北往南之最 內側車道(第一車道);在影片時間16秒許,警察所翻拍 之畫面係完整拍攝該監視器之錄影時間,此時該監視器所 顯示之時間為「2016年6 月22日23時54分30秒」;在影片 時間17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可見民權路與中興路3 段路口處之交通號誌仍維持民權路東西向為「綠燈」、中 興路3 段南北向為「紅燈」之狀態,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最後消失於中興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第一車道)。又依本院再次勘驗本件前揭現場監視器錄 影及其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編號為「E 」)畫面結果 (見本院卷第290 至294 頁)如下:
①光碟編號「E 」所附「中興路三段219 號」資料夾,檔名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此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影片播放時
間約6 秒時撞擊行人,其後駕駛速度稍較緩慢,嗣至影片 播放時間約15秒時,再度加快駕駛速度而離開肇事現場( 相關截圖見相字卷第85至86頁)。
②光碟編號「E 」所附「中興路三段221 號」資料夾,檔名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 此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惟仍 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影片播放時間約8 秒 時,出現於畫面另一方向之車道上,嗣於影片播放時間約 11秒時消失於畫面,再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8秒時,再度出 現於畫面所示機車停車場側之車道上,其車速明顯較慢, 嗣至影片播放時間約28秒時,又消失於畫面。而經比對此 部分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經過及勘結果,核與前揭「①」所 顯示之時間經過、前揭原審勘驗之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許 芷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文宏、林雍然之證述均屬相符 ,自堪認定。
⑸另查,關於本件現場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與民權路 口,於105 年6 月22日23時54分之號誌運作情形,業經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6 年3 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5539 88號函覆如下:「二、經查旨案處號誌採4 時相運作,各 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一時相為中興路3 段綠燈對 開,往景美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新店方向為圓頭綠燈 。(二)第二時相為中興路3 段往景美方向遲閉左轉,號 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三)第三時相為民權路 行人綠燈早開。(四)第四時相為民權路綠燈對開及中興 路3 段往新店方向紅燈右轉,民權路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 燈,中興路3 段往新店方向為圓頭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四、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 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 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 間),以第一時相至第四時相,依序運作。」等語,此有 前揭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交重訴卷第86至8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李文宏、林雍然前揭相關 指述或證述、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相關事證相 符,自堪採認;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李文宏、 林雍然前揭證述,均堪採信。
⑹又本件告訴人許芷瑋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揭 撞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勢,伊當時 手持之手機螢幕亦因此破損;而被害人林仲桓於105 年6 月23日0 時0 分許,在救護人員據報到場施行救護時,尚 量有呼吸、脈搏,但已量無血壓,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
救後,延至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41分宣告 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確認其呈瞳孔對稱性 放大、左眼結膜蒼白、右眼結膜點狀出血、右下唇撕裂瘀 傷、右顏面部數處撕裂瘀擦傷、下巴瘀傷、右眼眶瘀血、 左顏近耳朵處瘀傷、後頭部一傷口深見脂肪、胸部泛紅瘀 傷、胸部見擦傷、臍部周圍大面積擦傷、右大腿外側大面 積擦傷上有深色漬、右膝前瘀擦傷、右手肘部傷口深見脂 肪肌肉見深色漬、右手臂外側大面積擦傷,延伸至手背手 指、右上臂瘀傷、兩腳部數處擦傷破皮見深色漬、左膝前 部擦傷破皮見深色漬、左小腿瘀傷見傷口出血、左手掌外 側擦傷破皮、左手肘部左手指外側數處擦瘀傷、左腰處擦 傷、背肩部數處大面積擦傷及瘀傷、右臀瘀擦傷,並係因 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頓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又前揭現場 散落之物品、被害人林仲桓遭沿路拖行之經過路面及最終 落地處均有血跡、其身著衣物俱均破損,而被告所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刮痕、車底之後懸吊臂、後輪軸承 位置所沾附之血跡,均驗出與被害人林仲桓DNA-STR 相符 之血跡反應,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李文宏、 林雍然前揭指述或證述、原審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前 揭事證均屬相符,足認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遭被 告駕車撞擊,林仲桓並因此遭拖行於車底後,而各受有前 揭傷害,且林仲桓確係因被捲入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車底後,至少遭拖行70公尺,致受有頭面部及全身多處鈍 傷、外傷性氣血胸、硬腦膜下出血、休克等前揭重大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 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在 中興路3 段之行車號誌係「綠燈」,並未闖紅燈,並不知 有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情形,亦未將被害 人林仲桓拖行很遠之距離云云,顯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被告並無駕車 「高速」衝撞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情形,且被 害人林仲桓遭拖行之距離僅約15公尺,拖行時間僅約3 秒 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亦屬不符,同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隔熱紙貼得很黑 、車內音響開的很大聲,並不知發生本件事故,既不知已 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亦不知已將被害人林 仲桓捲入車底,更無為逃離現場而故意將被害人林仲桓拖 行於車底,致林仲桓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據以辯稱其並無 殺害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芷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云云。惟按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係屬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因「故意」及「預見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均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而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判 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前與行為之際所顯示之各項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從而,自不能僅因行為人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或原無宿怨,即認為行為人並無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經查:
⑴依卷附自系爭自小客車內外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8265 號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第140 頁反面)所示,堪認 縱然隔著上開擋風玻璃,仍可由車外清晰看見被告鋪有儀 表板避光墊,自應無被告所辯因「隔熱紙太黑」而看不到 外面之情形,況被告當時既係自住處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 門,曾先前往景美夜市、木柵等地區,再駕車行經本件車 禍地點而肇事,業據被告本身供述在卷,自無可能有被告 或其辯護人所辯因「隔熱紙太黑」,看不到外面情形而不 知肇事之實情。另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胡自謀於偵查中所述 (見相驗卷第16頁),關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雖 係胡自謀所有,惟自103 年4 、5 月間起即借予被告駕駛 使用,顯見被告自103 年4 、5 月間起,即有持續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之事實,迄至本件車禍於105 年6 月22日發生 時間,已逾一年之久,顯見被告已熟悉包括汽車音響、隔 熱紙等有關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況。況依被告之供述,其並 未自行將系爭自小客車貼上隔熱紙,音響亦係原本的音響 等語(見原審交重訴卷第181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本件 肇事時,係因「車上隔熱紙太黑」、「有刮痕」、「隔熱 紙反光」或「路燈反光」及「音樂開的很大聲」,以致不 知已發生事故,並無殺人或逃離現場等語云云,已無可採 ,且其所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又關於被害人林仲桓、告訴人許芷瑋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均係依「綠燈」號誌,正常步行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時 ,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且該撞擊及被告接續將 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時,均發出極大聲響,且告訴 人許芷瑋當時以手支撐身體而幸未被捲入車底時,並未聽 聞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內有由音響設備發出之聲響, 另因被害人林仲桓遭撞擊後,被捲入車底拖行,致被告所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此被「卡住」而前進不順,有「駛不 動」、「車輛輪胎抬高」、「行駛顛簸」等情形,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芷瑋、證人林雍然、李文宏等分別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是依一般常理判斷,當時距離肇事地點位置 稍遠之證人林雍然、李文宏,既均能夠清晰看見前揭肇事
經過,並能明確陳述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將被害人 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而有「駛不動」、「車輛輪胎抬高」 、「行駛顛簸」等前揭異常狀況,則當時坐在系爭自小客 車駕駛座,負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又係本件肇事當事人 ,且其肇事時所處駕駛座之位置與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 許芷瑋當時所處位置,僅係該車駕駛座與車頭間,不及二 公尺長,僅係咫尺距離之被告自無諉稱其不知已發生車禍 ,或辯稱其不知「已撞到人」,並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 車底拖行之理。另再參酌一般人之駕駛經驗,無論於行車 過程,發生碰撞或壓過樹枝、石頭或車底捲入異物,駕駛 人均能清楚感知,並及時下車處理;況本件被告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所撞擊之被害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均係成年 人,其中林仲桓係成年男子,身高182 公分(見相字卷第 117 至121 頁所附檢驗報告書第2 頁所載),體型壯碩, 致其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及拖行,均發生巨大 聲響,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等事證所示,顯見被告在前 揭迴轉過程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後,其車速明顯變得較慢, 則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已肇事,已撞擊被害人林仲桓及告 訴人許芷瑋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8 張、寶橋立體停車場頂樓照片1 張(見偵18265 號卷第 第59至62頁),所示,被告在本案肇事當日,係先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前往景美夜市,再至木柵地區找客戶拿證件後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中興路3 段,欲自前揭肇事地點迴 轉返家,而其肇事後,仍能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至設於新 店地區之「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後,自行走路返回位於新店區明德路之住處,並於 步出該處停車場時,尚知以物品遮住自己臉部等舉動(見 偵18265 號卷第57至58頁所附「寶橋立體公有停車場」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肇事 前後,其心智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服用藥物或其他原因 ,以致影響其心智狀況、駕車判斷等能力之情形。是依前 揭事證,再參酌依前揭勘驗結果,足以確認被告在本件肇 事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直行於前揭中興路3 段道路上時 ,均係行駛在車道標線內,並無偏離、歪斜之情形,更足 以確認被告在本案肇事時,心智狀況正常,具有正常操控 汽車之駕駛能力,亦具有能清楚見聞、感知所發生碰撞、 碾壓、拖行等事故或異常狀況之正常認知能力,並無被告 或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已因服用藥物或精神障礙之影響 ,或因當時已接近午夜時分,致其心智或判斷能力減弱, 無法預知或認知本身行為可能發生結果之情形。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在本件肇事後,並不知本身所為具 有危險性,不知已肇事,已撞擊被害人林仲桓或告訴人許 芷瑋,亦不知已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行,並無殺人 罪之間接故意等語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又關於被告在本件肇事現場,係以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直接撞擊當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 人林仲桓及告訴人許芷瑋,且將被害人林仲桓捲入車底拖 行至少70公尺,致被害人林仲桓因此死亡,告訴人許芷瑋 則受有前揭傷害而倖免於死等事實經過,已如前述,且證 人林雍然、李文宏於前揭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當時車速很快,如闖紅燈迴轉勢必撞到路人,無從 閃避等語,亦如前述。而高速駕駛闖紅燈迴轉,甚可能直 接衝撞、碾壓、拖行依號誌正常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造成行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甚易知悉及預 見之事實,且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此 有其駕駛執照在卷(見18265 號卷第105 頁)可稽,顯見 被告在前揭時、地,以高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 段,並闖紅燈而快速迴轉時,足以預見此項違規及危險駕 駛行為,甚可能直接衝撞、碾壓、拖行當時依「綠燈」號 誌,正常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行人傷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