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前兩週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下稱本件槍枝) 及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嗣由陳萬庭持本件槍枝 而擊發,詳如後述)、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口徑9 mm制式 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 鑑驗試射擊發)等物(起訴書就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 分誤載為3 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
二、緣陳萬庭係富芮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 二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民國103 年間起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之租屋處,然劉方宇另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 陳萬庭,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 同居,致陳萬庭與劉方宇間關係生變,陳萬庭因而心有不甘 ,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策劃先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及藥物成分之奶茶包等物使劉方宇大量施用 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再持槍射殺劉方宇,進而營造劉方 宇自殺死亡之假象之計,乃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與其所有且預先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 tylone成分之奶茶包(包數不詳)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 食器,與劉方宇投宿新北市○○區○○街000 號悅池汽車旅 館302 號房,再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入住悅池汽車 旅館111 號房,俟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前後某時許, 為達其殺人目的及完成其殺人計畫,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以不詳非 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吸食煙霧,並將前揭所攜之奶茶包 沖泡而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飲用,使劉方宇施 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藥品Butylone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致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 Butylone濃度均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量,而已陷於休克、重 度昏迷狀況後,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均具 有殺傷力,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頭部則係人之生命 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 ,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 ,竟猶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 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 方向橫射貫穿而出,造成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 顳頂區橫向貫穿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 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 經休克不治死亡,而陳萬庭則於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先將 裝有上開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之箱子交由 悅池汽車旅館主任陳俞廷丟棄,並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子彈藏匿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旋即離開現場, 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車庫208 號)投宿,迄於同 日2 時20分許,在美麗殿汽車旅館4 樓備品室為警查獲,並 扣得陳萬庭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 ;嗣經警據報而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前往悅池汽車旅 館111 號房內勘察採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4 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 ,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4 時15分許, 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載,雖僅就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列各罪聲明不服,然被告所涉持有子彈及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列之持有手槍及殺人罪間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 100 頁)所載,亦已表明就被告所涉持有槍彈、殺人、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請求撤銷改判,則被告所涉持有子彈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為前開上訴效力所及,而被 告於106 年4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有關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218 頁)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持有槍彈、殺人及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56 至368 頁、第38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 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 明,亦即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梁伶凌、張紘 瑋及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係依法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各該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 ,自難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觀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然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僅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尚難謂無證據能力;又是否行使該項詰問 權,被告本有處分權,倘被告已明白表示不願行使此項權利 ,自不許其事後翻異,執此指摘法院不當剝奪其權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 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到庭作證,嗣後另為捨棄之表示( 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顯已明示放棄該詰問權之行使,且 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 ,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亦未聲請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予其詰問之機會,而消極不 行使該項權利,尚難認法院有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劉方宇於前揭時地入住悅池汽 車旅館,並於入住期間發現被害人頭部中槍,經送醫不治而 死亡及扣案之子彈為其聯絡友人所購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枝、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 品及殺人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及奶茶包均為被害人所 有,因其將子彈自扣案槍枝退出,故於扣案槍枝上驗得其DN A ,其並未持槍殺害被害人,亦未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 毒品,被害人係因懷疑其女友梁伶凌與友人張紘瑋有染,心 情不佳始持槍自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之握把 及滑套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且係主要型別,足見 被害人曾密切接觸扣案槍枝,又被害人生前有自殘其左手及 頸部之就醫紀錄,復懷疑其女友梁伶凌與友人張紘瑋之交往 而無法釋懷,自有以其左手持槍自殺尋短之可能,而被告並 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案發後被告雙手並未檢得噴濺血跡 ,亦未檢出射擊殘跡,足證被告並無持槍殺害被害人,且本 件被害人係自行施用毒品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投宿悅池汽車旅 館302 號房,嗣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更換入住悅池 汽車旅館111號 房,迨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30分許,被告 撥打客房電話要求悅池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簡嘉緯電召救護車 ,經悅池汽車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護車,迨救護人員於10 5 年2 月28日23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被害人頭部受有2 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並在被害人 腳旁發現本件槍枝,旋將被害人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 救,嗣於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 27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06 號卷 【以下稱相驗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
82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105 年 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簡嘉緯及陳俞廷分別於警詢及 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5頁至第17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105 年2 月29日急 診病歷、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7 至138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2 頁、第208 頁 、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56 頁、第229 頁至第242 頁); 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0分許離開悅池汽車旅館,而 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5分許投宿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 (車庫208 號),嗣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在美麗殿 汽車旅館4 樓備品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 館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 承無誤(見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274 頁、聲羈卷第6 頁、原 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亦經證人 陳俞廷及美麗殿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廖茂翔於警詢時證述翔實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 第72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第23 7 頁至第238 頁),且有扣案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本件案發地點(即悅池 汽車旅館111 號房)於案發之際,房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 人。
㈡又警方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前往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 房現場進行勘察,而扣得遺留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本件槍枝1 支(現場證物編號2 )、子彈1 顆( 現場證物編號4 )、彈殼1 顆(現場證物編號3 )、彈頭2 顆(現場證物編號8-1 、22),另員警於悅池汽車旅館貴賓 室沙發下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現場證物 編號C2)乙節,業經證人即到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2頁、第115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以下稱 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6 頁至第161 頁);而上開 扣案之槍彈、彈殼及彈頭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 ,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此有現場勘察報告(續報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 02006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21 頁至 第429 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件槍枝及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 而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且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確係 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件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殘留現場之 彈殼無訛。
㈢又被害人之遺體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所認定之傷勢及死亡原因 如下:
⒈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①槍傷入口為頭部左側(見相驗卷第90頁至第91頁屍體解剖 照片編號10至11、相驗卷第92頁至第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 號14至15、偵一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226 至227 、偵一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 號230 至231 ):
⑴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 公分、向上1.8 公分,有皮膚於 顳區太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 公分×0.7 公分。 ⑵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 公分×2 公分 。
⑶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 公分×1. 2 公分及2 公分×2 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膜 碎片特徵。
②槍傷出口為頭部右側(見相驗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 12、相驗卷第93頁至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至17、偵 一卷第260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8 、偵一卷第262 頁至 第263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 至233 ): ⑴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 公分、向上8.8 公分,低於右顳 頂區有皮膚開口3 公分×2 公分。
⑵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⑶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膜 區分別有1.8 公分×1 公分及1.5 公分×1 公分,若合
併骨膜碎片為2.5 公分×2.2 公分。
③彈道分析(見相驗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驗卷 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偵一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 片編號229 、偵一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4 ): ⑴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⑵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④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⑤雙眼有熊貓眼。
⑥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劉方宇身高約178 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殘留 。
⒊劉方宇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 .99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 μg/mL)、Butylone(又 稱bk-MBDB) 濃度129.949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2-2.5 μg/mL)、PMA 濃度6.084 μg/mL(致死濃度0.4-1.8 μg /mL)、 愷他命濃度0.921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8-2.7 μg/mL),其他尚有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 之代謝物,且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濃度均 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而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 槍擊發生時劉方宇尚有氣息存活狀。又劉方宇服用大量濫用 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 至2 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 狀況,且其生前多重化學物質、藥物中毒已達重度中毒程度 ,並呈重度昏迷狀況。
⒋劉方宇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 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 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傷 ,而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區朝右 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 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6 至235 、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 號函、(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4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78頁、第82 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第249 頁至第264 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 158 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因頭部左額遭近距離 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 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㈣又採自遺留現場之本件槍枝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現場證 物編號2-1 )、採自遺留現場玻璃牆旁地面之子彈(現場證 物編號4 )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4-1 )、 採自遺留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血跡 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1),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此有現場勘察報 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22、105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 153 頁、第154 頁、第175 頁、第192 頁、第305 頁至第31 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足證被害人係遭本件槍枝擊 發子彈擊中無誤;而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係由本件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彈殼,而採自 遺留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 所示 金屬彈頭之一),確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所示,採自遺留現場牆角之彈頭( 現場證物編號22),係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足認 本件所擊中被害人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是本 件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應係遭本件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 ,致該非制式子彈由被害人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 而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頭部貫穿傷致死至炯,則以該非 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由左向右擊中貫穿被害人頭部,穿 入人體皮肉層、貫穿骨膜,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頭部貫穿傷, 並肇生死亡之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㈤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 前約兩週左右,我聯絡綽號『老的』(台語)來到美麗殿汽 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跟他講說要向他購買子彈,『老的』 隔天打電話給死者,請死者去林口找他,我沒有一起去,死 者回來說『老的』沒有跟他收錢,就是買了扣案的子彈,他 說『老的』給他6 顆,子彈拿回來之後,死者放在何處我不 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他沒有拿給我看,只有跟我講『老的 』給他6 顆。」、「案發前的兩個月,死者有跟我講說他有 去基隆找人買槍,他說有買到,附3 顆子彈,他並沒有拿給 我看,因為我們住不同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 、第461 頁);然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槍枝、子彈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亦有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倘乏相當財力或交易管道,絕無購入而持有
槍枝、子彈之可能,而被害人生前財力不豐,尚有積欠他人 債務,所領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後存剩無多,實欠缺資力以 購買槍彈之情,業經證人梁伶凌、張紘緯及劉方宇之父劉建 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0 頁、 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則被害人是否有相當之資力以 取得槍彈,即已疑問;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害人 業已自行取得槍彈,殊無再行委請被告以取得子彈之必要, 觀諸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稱:「(問:你剛剛提到死者 拜託你幫忙購買子彈,他買子彈要做什麼?)他買子彈要去 找他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張紘瑋報仇,他懷疑張紘瑋跟他女朋 友有曖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至第461 頁),則 被告明知被害人購買槍彈之意圖,竟未加阻止並提供管道以 協助,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即 屬可疑。
㈥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自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攜離,放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 沙發下,迨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許為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之情,業經 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68 頁、原審卷一第 93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子 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7 至108 存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 、第121 頁、第193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有特意將上開 子彈自現場攜離另行藏放其他處所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上開4 顆子彈係其自本件槍枝退出而取得並將以藏放等 語(見相驗卷第12頁),則依案發現場情狀以觀,被害人業 因槍擊而受傷,則為免不必要之誤會,自無碰觸現場所遺留 之槍彈之理,亦無刻意隱匿與其無關物品之必要,足見被告 前開所為,核與常理迥違,而係出於利己所為之行為;況槍 彈本具相當之危險性,且依案發現場情狀之急迫,被告倘對 本案槍彈無相當之熟悉性,自無率爾為持槍退彈之行為,而 本件案發現場於斯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佐以採自本件 槍枝握把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 )與採自本件槍枝 滑套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4 ),檢出相符之DNA-ST 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 另次要型別DNA 不排除均來自被告,且採自本件槍枝彈匣之 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3 )與扣案吸食器,檢出相符之 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混合之結果 ,另採自本件槍枝扳機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5 )檢
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等節,亦 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 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2 頁 至第136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 ,堪認本件槍彈應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攜 帶到場無訛,是被告否認持有本件槍彈乙節,尚不足採。又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以一取得行為同時持有 本件槍彈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並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中有關取得槍彈之時間 ,認定本件槍彈至遲於本件案發前二週左右取得。 ㈦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係持槍自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稱: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雖於事 後翻異前詞,然依被害人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4 日急診病歷暨所附外傷簡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編號4 至5 (見 原審卷一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44 頁至第255 頁、相驗 卷第64頁、第66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害 人係在其右後頸及左手腕部位受有切割傷,則該切割傷倘係 被害人自為,足見被害人應係慣用右手自明,應認被告偵查 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較屬可採,是依被害人頭部貫穿傷為 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以觀,顯難由被害人使用其 慣用的右手持槍射擊為之;況本案經警先後於105 年2 月29 日2 時許、105 年3 月1 日11時15分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現場勘察及複勘,並進行彈道模擬,發現現場進門左側 及對面均為玻璃牆,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有大片血跡,血跡 分布範圍中有二處空白,一處空白範圍約62公分,其左側有 滴落血點,其對應玻璃牆上有噴濺血跡,另一處空白範圍約 88公分,其中有滴落血點,其右側有腦漿(現場證物編號5 )及大量血跡,且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超過80公分,最左側 玻璃牆距地高度約204 公分處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 其前方牆面有跳彈痕,延續至距地高度約257 公分的天花板 上亦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進門對面玻璃牆地 面血跡分布範圍及其間空白區塊有本件槍枝(現場證物編號 2 )、彈殼(現場證物編號3 )、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 ) ,最右側牆角則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而進門對面玻 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中有2 處空白區塊,係因案發時被害 人所處地面位置及姿勢所產生之血跡遮蔽效應,一處空白區 塊約88公分旁地面有腦漿及大量血跡,此處為被害人倒地位 置可能性居大,另一處空白區塊約62公分旁地面有滴落血點
,與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發現被害人倒在牆邊之姿勢不悖, 又由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逾80公分,但被害人經相驗身高約 178 公分,可推知案發時被害人非為站立狀態;再據玻璃牆 上噴濺血跡下方地面有約62公分空白區塊約與坐下寬度相當 ,足以研判案發時被害人為坐姿可能性居大,另依最左側玻 璃牆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及天花板有跳 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最右側牆角有彈頭(現場證 物編號22),足認彈道情形係往最左側玻璃牆方向射擊,復 因發生跳彈,方向往右,最後彈頭始掉落在最右側牆角,是 由前揭彈道方向及參照被害人遭槍擊射入口為頭部左側、射 出口為頭部右側,堪認案發時被害人係背對玻璃牆可能性居 大,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 61872336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是本件倘係被害人自行持槍射擊,則須使用其左手持槍方 可朝其頭部左側射擊,此亦經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足堪認定。 ㈧衡以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 、Butylone、PMA 濃度等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重度 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休克、重度昏迷狀況,業 如前述,則以被害人斯時之身體狀況,顯已陷於不能自行舉 槍擊發之狀態,自難認其尚得有意識地使用其非慣用之左手 自行持槍擊發至明,觀諸被害人之左手腕於當時尚受有切割 傷,亦如前述,實無以其現受傷且非慣用之左手持槍擊發而 自殘生命之理,且與一般舉槍自戕者為確保自戕行為可造成 死亡結果,通常會使用慣用手舉槍自戕之常理顯屬有違;況 一般欲輕生自殺之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處所行 事,以避免輕易被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則以案發地點為與 他人共處之房間,而以槍擊方式求死,顯與常情相違;另依 被害人於案發時身體狀況觀之,一般決意輕生自殺之人,既 已萌生不願苟活之念,當會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地達成了斷 生命目的之方法,是被害人果有意輕生自殺,持槍自戕既為 最快捷且有效達到終結生命目的之方式,當無先行施用大量 毒品及藥物而自陷無力為自戕行為之困境,自與通常事理相 扞,足見本件應非被害人自行持槍擊發。況被害人係受「頭 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致頭部貫穿槍傷」,而所謂「幾乎接觸 型(又稱半接觸型)槍傷」,係指部分槍管緊密與皮膚接觸 ,可見氣體、火藥燃燒而在槍管、子彈入口周圍形成雙圈環
狀之燒灼、火藥刺青及炭灰殘留,致頭部貫穿傷,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且案發地點為 密閉室內空間,足見本案發生槍擊時應有相當之聲響,則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覺得很熱而醒來,並聽到被害人喘息聲 ,始起身查看,而未聽見槍聲云云(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 卷二第344 頁、第460 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觀諸被告 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同住租屋處,其後被害人經其女友梁 伶凌勸說,決定離開被告,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租屋 處,與其女友梁伶凌同居等情,業經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 、第377 頁至第381 頁),且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自103 年 間起同住在租屋處,被害人於105 年2 月間曾表示要搬出, 並將於105 年3 月15日前遷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 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情,亦經證人梁伶凌及潘 啟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一卷 第386 頁至第388 頁),徵諸被告復供承:其有要求被害人 脫光衣服與之同床睡覺,其亦曾向被害人求歡但遭拒絕等語 (見相驗卷第53頁),足見被告原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 親密,並同住一處為時甚久,嗣因見與被害人間關係遽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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