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振銘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政強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17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甲○○、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應予補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謀議由甲○○ 負責籌措購買上述毒品資金及來源,將購得之毒品交給乙○ ○統籌分配予旗下司機丙○○,伺機以愷他命每小包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大包2,000 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則以 每包(顆)500 元價格販售,待不特定成年男女打電話向丙 ○○訂購,再由丙○○送往客戶指定地點並收取價金轉交乙 ○○,嗣由乙○○彙整轉交給甲○○;丙○○交易每小包愷 他命或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搖頭丸1 顆,均可抽取100 元報酬,乙○○則可 按日向甲○○收取日薪2,000 元,餘款則由甲○○獨得,藉 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謀議既定,甲○○、乙○○、丙○○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 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同時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並交由乙○○統籌管理,嗣乙○○於105 年7 月12日之前1 至2 日某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同時交予丙○○伺機販售予不特定成年男女牟利,而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信騰通訊行執行搜索,並 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丙○○到案,於丙○○身上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另於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復經乙○○ 供出共犯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1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 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反面、第159 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原審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9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67 頁),核與 另案被告尹自強、陳凱豐、楊翔、郭政龍、田漢翔、張志 強、熊龍華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供述被告甲○○、乙○○ 、丙○○於販毒集團中擔任角色與負責工作等情相符(見 偵卷一第124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43 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3 頁 、第163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偵卷二第9 頁、第12頁 、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 3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結果: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8顆毒品,其中橘色圓形藥 丸6 顆、水藍色圓形藥丸5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3 標籤)共3.9903公克,因 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含3 標籤)共3.878 公克;其中藍色圓形藥丸3 顆、紅色圓形藥丸4 顆,檢出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 2 標籤)共2.549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餘 毛重(含2 標籤)共2.4752公克;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37包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 袋37個)70.3981 公克,驗前總淨重61.1363 公克,因鑑 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60.5976 公克,總純質 淨重45.1658 公克;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綠色包裝咖啡包 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 含袋10個)57.48 公克,驗前總淨重48.06 公克,因鑑驗 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04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1.72公克;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 18包,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含 袋18個)175.93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取 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3.85公克,分別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 鑑定書、105 年9 月8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 10500668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3頁正、反面 、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從而,被告甲○ ○、乙○○、丙○○前開具任意性自白共同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行為,既有如
上述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 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甲○○、乙○ ○、丙○○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 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 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 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 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忘記以多少錢購得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見偵卷第165 頁反面),惟參諸被告甲○○於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愷他命大包賣2,000 元、小 包賣1,000 元,咖啡包1 包500 元,搖頭丸1 顆500 元; 扣除給司機的錢,伊賣愷他命大包可賺100 元左右,小包 愷他命、咖啡包、搖頭丸都只賺幾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39頁,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伊向甲○○領固定日薪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頁),而被告段政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愷他命部分大包2,000 元抽200 元,小包1,000 元抽 100 元,咖啡包、搖頭丸每包抽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甲○○、乙○○、丙 ○○主觀上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為本件犯行 ,已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等3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經證明,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甲○○、乙○○及丙○○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毒品之際,即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 之犯意,並由被告甲○○出資販入後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乙 ○○管理,再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伺機出售牟利 ,其等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販賣 未遂之程度,無須另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應認被告甲○○ 、乙○○、丙○○等3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被告甲○○、乙○○、丙○○尚未及賣 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甲○○、乙○○、丙○○ 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再被告甲○○、乙○○、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 非他命)、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乙○○、丙○○ 等3 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 告甲○○係分別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甲○○、乙○○、丙○○之認定,即認被告甲○○係同 時向綽號「阿成」之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毒品後一併交付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一次交付給被告丙○○持有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他人,是 被告甲○○、乙○○、丙○○等3 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 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容 有未洽。
(四)另被告甲○○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甲○○、乙○○、丙○○等3 人已著手於販入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中供出被告甲 ○○與其共犯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警依此線索於10 5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原審判決誤繕為105 年7 月27 日,應予更正)將被告甲○○拘提到案,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被告乙○○該 日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69頁反面 ),是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被告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丙○○3 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輕之)。
(八)至被告甲○○、乙○○、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 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甲○○、乙○○、丙○○等3 人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其等卻漠視法令規定,被告甲○○購入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交付被告乙○○負責將毒品交給運送毒品交易 之司機,被告乙○○亦在知悉上情之情況下,將之交給運 送毒品交易之司機即被告丙○○,被告丙○○為貪圖販毒 後之報酬而收受扣案毒品伺機販賣,其等行為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 可謂為輕微,故被告甲○○、乙○○、丙○○3 人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 ○○本件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 被告乙○○本件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是被告甲○○、乙○○、丙○○3 人及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2 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50頁、第169 頁),所執理由 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 ,要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所辯難認 可採,故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丙○○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甲○○、丙○○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丙○○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 未遂,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販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中、大盤販毒 毒梟有異,另衡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現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 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24 頁),以累犯量處被告甲○○有 期徒刑2 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9 月。沒收部 分並說明:⑴扣案如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毒品,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丙○○ 用以與被告乙○○或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後分為三案起訴,販 賣毒品既遂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請法院合成一 案判決,另請考量其尚有2 幼女待扶養,因經濟壓力才犯 案,而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場,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惟查:
(1)被告甲○○遭查獲於104 年2 月至105 年7 月12日間涉 嫌觸犯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數罪提 起公訴(數訴)後,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37號 、105 年度矚訴字第35號、106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分別 審理,上訴意旨雖要求合一案判決(應為合併審理裁判 之意),然被告甲○○所犯涉犯罪甚多,且105 年度矚 訴字第37號案件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各案件訴訟程度不 同,合併審理或判決並無助益訴訟經濟,自無合一案判 決之必要。
(2)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擔任最下層之司機角 色,對於販毒集團籌組、操控、幕後老闆、毒品咖啡包成 分、毒品分裝之人及地點,洵無所悉,涉案情節遠低於其 他同案被告,原審量刑卻未就情節輕重予以調整,違反比 例原則;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純度甚低,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程度與一般販毒案件不同,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丙○○ 之科刑事實未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告丙○ ○係因家中突遭巨變,為籌措胞兄醫藥費、父親喪葬費及 家人日常開支,一時思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 之事由,而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
(2)按刑之量定,核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 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 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 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 已說明審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 毒品數量非鉅、犯後態度、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較同案被告甲 ○○為輕(有期徒刑2 年),顯係以被告丙○○之行為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參與犯罪 之情節、程度,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既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未逐 一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或以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對原審已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無理由。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 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中,負責將被告甲○○所購入之毒品分派給被告丙○○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購買毒品者係向司機接洽購毒並收取 金錢,被告乙○○再將價金轉交被告甲○○,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乙○○參與行為分擔之程度顯然低於共犯 甲○○,且被告乙○○於本案尚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觀原審量刑結果,被告甲○○ 經以累犯加重後再依未遂犯、自白規定遞減輕後獲判有期 徒刑2 年,被告丙○○依未遂犯、自白規定遞減輕後獲判 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被告乙○○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未遂犯等3 項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較諸被告丙○○所 處之刑,僅差有期徒刑2 月,容有量刑失衡之虞,難謂妥 適。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上訴執原審量刑 未區隔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等語,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販賣毒品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甲 ○○、丙○○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欲藉以牟取自身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易 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不低,並考量本件被告乙○○欲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幸未販出即遭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酌以被告乙○○前於83年間贓物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與 本次犯罪已相隔22年,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偵、審時均 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1 子、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 原審卷第12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乙 ○○有如上述之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如 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 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毒品(毒品成分及重量詳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備註欄所示),均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 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共同被告丙○○用以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共同被告丙○○於供承在卷(見 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手 機為其平日與家人聯繫之用、現金為另案毒品交易贓款 、帳冊與補貨單均為販毒集團總機之前通知資料(見偵 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備註 │
├──┼───────┼───┼────┼─────┬───────────────┤
│1 │搖頭丸 │18顆 │丙○○ │橘色圓形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 │ │丸6 顆、水│成分,驗前毛重(含3 袋3 標籤)│
│ │ │ │ │藍色圓形藥│共3.990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 │
│ │ │ │ │丸5 顆 │0.1123公克,驗餘毛重(含3 袋3 │
│ │ │ │ │ │標籤)共3.878 公克。 │
│ │ │ │ ├─────┼───────────────┤
│ │ │ │ │藍色圓形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 │丸3 顆、紅│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2 袋2 │
│ │ │ │ │色圓形藥丸│標籤)共2.549 公克,因鑑驗取樣│
│ │ │ │ │4 顆 │共0.0738公克,驗餘毛重(含2 袋│
│ │ │ │ │ │2 標籤)共2.4752公克。 │
├──┼───────┼───┼────┼─────┴───────────────┤
│2 │愷他命 │37包(│丙○○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含袋37│
│ │ │含包裝│ │個)70.3981 公克,驗前總淨重61.136 3公克,│
│ │ │袋37只│ │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60.5976 │
│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 │
├──┼───────┼───┼────┼─────────────────────┤
│3 │綠色包裝咖啡包│10包(│丙○○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
│ │ │含包裝│ │含袋10個)57.48 公克,驗前總淨重48.06 公克│
│ │ │袋10只│ │,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04 公│
│ │ │) │ │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 │
├──┼───────┼───┼────┼─────────────────────┤
│4 │黑色包裝咖啡包│18包(│丙○○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 │ │含包裝│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含袋18個│
│ │ │袋18只│ │)175.93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
│ │ │) │ │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3.85公克。 │
├──┼───────┼───┼────┼─────────────────────┤
│5 │門號0000000000│1具 │丙○○ │ELIYA廠牌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