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312號
TPHM,106,上訴,331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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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洋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南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與告訴 人即該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蘇淑燕交往,二人於期間內素有 金錢往來,故被告曾多次自南川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 至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二人於98年間因故分手後 發生多端爭執,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一) 於102 年1 月14日,以兼南川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具狀虛捏 :告訴人( 1)於96年5 月上旬某日,向被告佯稱:欲辦理南 川公司清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貸款 事宜,而提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空白匯款單(即「傳真交易 指示」)與其簽名,致其信以為真於上簽名後交與告訴人, 告訴人即於95年5 月8 日在該匯款單上填載金額及其餘項目 後,自南川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南川公司帳戶轉帳美金 10萬元至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 2)復於96年5 月22日,以 相同手法,再自南川公司上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帳美 金1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涉有業務侵 占及背信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 95號偵辦。(二)嗣該案先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 林宏洋又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虛捏:其前為便宜行事, 事先於多紙空白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電匯申請書」上簽名後交與告訴人,供作業務上使用,告 訴人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於95年12月9 日、96年2 月9



日及3 月20日,在前開電匯申請書上填載金額、受款人等資 料後,傳真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自南川公司華南銀行 香港分行之帳戶內轉帳美金10萬元、2 萬元、9 萬元、共計 21萬元至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節,再向臺北地檢署誣 指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受理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 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 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指述必須無瑕疵 可指,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為真實,並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倘告訴人之指述存在瑕疵,且該瑕疵具有影響 結果判斷之重要性,或欠缺可資佐證其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洋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宛儒劉倩妮之證述、高 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及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 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及104 年 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聲判字第84號裁定,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掏空公司 資產,不會有男人笨到破產,而把全數的財產給小三,且經 過伊查證之後,那些金錢的來源也不是賣房子,南川公司已 經破產了,而告訴人的帳戶裡面居然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註明貨幣單位者同)1 億元,告訴人確實侵占南川公司的錢 ,在上海商銀96年1 月20日,告訴人私自盜匯,白手套就匯 到告訴人東亞銀行的帳號,然後告訴人再從東亞銀行的帳戶 匯到上海商銀的帳號,港幣100 萬元,從93至98年告訴人都 是盜匯南川公司的錢,是告訴人偽造南川公司董事去做簽證 ,其於102 年1 月14日、103 年10月16日先後2 次利用前揭 方式,擅自由南川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至告訴人私人帳戶, 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伊代表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南川公司 從84、85年在香港就已經成立了,告訴人去的時候是92年, 參酌卷內告訴人簽發多張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只要告訴人單 純的簽名就可以把錢匯走,從告訴人帳戶明細可知,其資產 從95至97年,總金額是美金300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1 億了 ,非常人可以賺到,倘若私人的贈與可以把南川公司的財產 移轉過去,則告訴人跟被告兩人豈不是共同背信、侵占公司 之資產,又證人李宛儒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有說過每月給告 訴人生活款,被告亦於原審中提及生活款均係從被告工作帳 戶所提領,並非經由匯款單匯入告訴人上海商銀個人帳戶, 且按公司法規定,該5 筆款項均不可從公司帳戶匯入私人帳 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洋 公司)、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95年至98年間告訴人任華洋公司財務經理,於此期間 ,南川公司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先後於95年12月29日、96 年2月9日、同年3月30日匯出美金10萬元、美金2萬元、美 金9 萬元款項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前 揭3 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署名則係被 告所親簽;另南川公司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亦分別於96年 5 月8 日、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10萬元至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且前開2 筆匯款之匯款 單上存戶簽名欄內之署名亦為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卷〈下稱19911 偵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154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9911 偵卷第59頁 ,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並有上海商銀松 南分行102 年10月15日上松南字第1020000138號函附告訴 人帳戶之96年度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永豐銀行匯款單及 收據、南川公司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電匯申請書,南川公司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495卷< 下稱44 95偵卷> 第117 至13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下 稱1111他卷> 第29至34頁,103 年度他字第10670 號卷< 下稱10670 他卷> 第5 至7 頁,原審卷二第39、48至50、 57至92、203 至205 頁)。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就前開 96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之2 筆匯款部分,具狀向臺北 地檢署提告指訴告訴人有騙取被告親簽之空白匯款單,而 擅自為此2 筆轉帳匯款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下稱第1 案),復於103 年10月16日,再就前開95年12月29日、96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0日之匯款部分,向臺北地檢署具 狀指稱告訴人有騙取被告親簽之電匯申請書,而擅自為前 開3 筆轉帳匯款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下稱第2 案); 惟告訴人所涉各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4495號、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偵查後,先後於10 3 年2 月14日、104 年3 月1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第1 案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再議,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第2 案則 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駁回再議在 案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甚詳(見19911 偵卷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並有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4495偵 卷第195 至198 頁反面、第206 至206 之1 頁、104 年度 偵字第5878號卷第3 至4 、13正反面、原審103 年度聲判 字第84號卷第22至2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告訴人於第1 案及第2 案偵查或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要清償永豐銀行的貸款,也沒有辦理 96年5 月8 日、同年月22日此2 筆轉帳,伊是後來才知悉 上開匯款,匯款都是被告安排,被告會規定公司的錢填好 相關資料,由其本人確認之後,被告會在上面簽字,接著 就交代下面的人去辦理匯款,伊沒有記憶有拿這2 張永豐



銀行匯款單給被告簽字,關於前開3 筆華南銀行的匯款, 確實有這3 筆金額匯入伊的私人戶頭,但這是經過被告本 人同意簽字才匯入,當時伊與被告是事實上的夫妻關係, 2 人同居共財,伊之前跟被告在華洋公司協助被告創業, 公司的簽字大權都在被告手上,所以每一筆款項都是被告 本人自己心甘情願同意簽名匯到伊的戶頭等語(見1111他 卷第45、4495偵卷第58至59頁,10670 他卷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第117 至118 頁反面),惟就被告匯入上揭款項 之說明,告訴人於第1 案以被告身分供稱:20萬美金之款 項係因被告欠伊很多房產的錢,是他要還伊的。被告告訴 伊說我們房產賣出去6000多萬元,他會將一半匯給伊。他 說大陸無法匯款,他會從別處匯給伊。最後從被告處獲得 3 千萬元款項,匯入伊上海商銀帳戶內,伊與林宏洋共同 投資房屋,一起去買,一起去看。錢是大家一起付的。投 資房地產獲利6 千多萬元是林宏洋告訴伊的數字等語(見 4495號偵卷161 頁),並有該案載明蘇淑燕上揭辯稱係林 宏洋將伊應得之獲利轉匯予伊等語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及其於第2 案以被告身分供稱:後三筆款亦係我們共 同處分資產賺的錢,他將伊應得的部分的錢匯給伊,不是 第一次而是多次匯款情形(見10670 號他卷第40頁反面) ,然其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至98年9 月6 日間 ,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情同夫妻,伊等共同打拼事業, 同居共財,伊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基於情感,被告 心甘情願地給伊私人生活費,而伊協助被告在廣州打拼事 業,被告也會分紅給伊,上開5 筆匯款均係被告心甘情願 給伊,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即曾以公司帳戶匯款給伊 ,伊未曾拿南川公司名下帳戶的匯款單據給被告簽名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2 至14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這五筆款項係從南川公司帳戶匯款予伊個人帳戶,係 被告贈與給伊,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 依告訴人前後所述,被告多次自南川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 或匯款至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先以被告身分供 稱係二人共同處分資產之分紅,後以證人、告訴人之身分 陳稱係被告贈與之款項,二者已有不一,而被告供稱,經 查證結果,上揭款項之來源並不是出售房地產所得等情, 則告訴人於第1 案、第2 案以被告身分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議。依告訴人於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 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91 頁)依 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分紅,其擔 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之關係企



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參( 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則南川公司應無將款項匯入 其私人帳戶之理,此部分亦據證人即慧禾公司會計人員李 宛儒於原審證稱:伊會對這5 筆匯款特別有印象,是因為 公司對私人的匯款是很異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頁 ),依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自南川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則 被告以南川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被告追討上開款項,提起告 訴(見1111號他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10670 號他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 ,自是有所依憑,尚難認其係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而構陷上揭事實。
(三)又證人即慧禾公司會計人員李宛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 發期間在慧禾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名下公司的總帳是由伊 來稽核,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伊有發現南川 公司在建華銀行的帳戶,後來好像改成永豐銀行,匯出2 筆10萬元美金,當時因為伊拿不到銀行的資料,所以伊跟 被告反應,後來取得銀行對帳單,發現該2 筆款項匯入告 訴人私人帳戶內,伊就詢問被告,被告就說這個錢不是要 給告訴人的,帳先掛著,不要跟任何人說。事後伊沒有再 詢問被告這2筆10萬元美金追回的事,伊就把帳先掛在帳 上,伊是掛在股東往來。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 ,伊在台灣,他們2 人在大陸。之前被告自己有給告訴人 錢,有部分會透過公司的帳戶給告訴人錢,通常都是伊作 帳時發現有這筆帳時,伊會去詢問被告,被告過去針對某 些款項是明確告知這是他私人要給告訴人的,金額大約都 不少,單筆金額3 萬美金到10萬美金不等,因為現在時間 過很久,伊也記不得詳細時間,應該有好幾筆,但本案這 2 筆10萬美金被告有說他會追回來等語(見4495偵卷第56 至57、114 至115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伊在慧禾公司 負責製作總帳工作,伊會作到華洋公司、南川公司的總帳 ,伊當時因為沒有拿到永豐銀行的對帳單,就請被告跟銀 行拿對帳單,作帳時發現上開永豐銀行的2 筆美金10萬元 款項均匯入告訴人的私人帳戶內,伊就向被告報告,被告 就說是告訴人私下匯的,他說他不知情,他會再處理,並 指示伊在帳面上登載為股東往來,除了上開建華銀行的2 筆美金10萬元匯款外,也曾有其他款項匯入告訴人的私人 帳戶內,伊有問過被告,被告只有指示伊作帳時,掛在股 東往來的項目下,並備註蘇淑燕,至於95年12月29日、96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0日的3 筆華南銀行匯款,伊當時 也有發現,也有回報被告,被告就指示伊將款項登記在股 東往來蘇淑燕項下,至於被告有無說要向告訴人催討,伊



就不記得了,但伊會對這5 筆匯款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公 司對私人的匯款是很異常,所以會特別注意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24至29頁),依證人李宛儒斯時長時間管理並 查核南川公司之帳務,其係會計人員本於其專業對於南川 公司之帳務審核,自應清晰,且其於偵審中作證業已離職 ,對於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可言,其證詞客觀上可信度甚高 ,依李宛儒上開證詞,被告於會計人員李宛儒告知上揭款 項匯入告訴人帳戶時之第一反應即告以該等款項並不應匯 入告訴人帳戶內,而會自行私下找告訴人處理之意,自可 推知被告確有於不經意之狀況下,簽名同意將上揭款匯入 告訴人帳戶之可能。至被告迄至事發5 年後之102 年1 月 14日,始就上開2 筆永豐銀行帳戶匯款部分提出告訴,並 於103 年10月16日,方就上開3 筆華南銀行帳戶匯款部分 提出告訴乙節,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上開3 筆華南銀 行款項係102 年到103 年間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時始發現異 常,伊因相信告訴人,所以簽發空白授權電匯單予告訴人 ,公司每個月都有結帳單,但是財務沒有核對發現,伊就 沒發現上開3 筆華南銀行款項是伊於102 年提告時開庭, 檢察官有給伊看告訴人個人收款的帳,伊才發現怎麼會有 這麼多筆錢在告訴人帳上,伊才開始跟銀行查。因南川公 司破產了,伊開始查帳,查到會計人員李宛儒所給永豐銀 行2 筆10萬美金的資料,伊才去提告,檢察官有調閱告訴 人的帳戶,發現不只20萬,是300 多萬美金。發現時,伊 請告訴人回台灣休息2 個月,她有承認是她偽造,要伊原 諒她,當初伊沒有請她提書面資料,是伊有意原諒她。但 事後她用中國的稅法要脅伊等語(見10670 他卷第20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189 頁),再參以於96年 9 月、10月間與告訴人共同出國旅遊,並拍攝親密合照, 復偕同參與97年之父親節家庭聚餐,2 人於98年4 月間猶 共赴阿根廷旅遊之事實(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聲判字第84號裁定所載),則被告遲於數年後始提起本件 告訴之原因,自有其所述係基於與告訴人間情誼考量之可 能性。
(四)至依永豐銀行106 年3 月8 日作心詢字第1051226113號函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7頁),南川公司於96年5 月間有3 筆應償還該銀行香港分行之信用狀到單轉融資之貸款款項 ,其中美金97,760元、美金51,480元部分均已於96年5 月 22日償還,另筆歐元36,975元部分則於同年月29日償還, 南川公司並無積欠款項之情,故96年5 月間,南川公司應 向永豐銀行償還之信用狀款項已於96年5 月22日(即上開



次筆由南川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告訴人上揭上海商銀 帳戶之同一日)、同年月29日償還完畢,雖與被告所辯係 因接獲銀行通知該期信用狀款項並未償還,需加計利息, 始察覺上開2 筆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 等語不符,惟被告既供稱係於數年後經會計人員李宛儒提 示相關資料係南川公司無理由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始以 南川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告訴人追償提起告訴,則其於偵查 中對於告訴人係以何種說詞始其不經意於單據上簽名而得 以匯款,因時間長遠或有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尚難僅憑 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不實之陳述。五、參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告訴人 與南川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南川公司 自無理由將上揭款項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被告於102 年查 帳後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罪告訴,尚不得僅因提出 之事證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告訴人亦否認業務侵 占、背信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反推論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綜上,告訴人與 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左,且證人李宛儒亦證稱被告有稱上開款 項不是要給告訴人的,是告訴人私下匯的等情,而告訴人之 供述亦有自我矛盾之瑕疵,足認被告供述尚非全然無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 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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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