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煌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穎煌為黃賢能之姨丈,因債信不良,於民國95年間借用黃 賢能之名義,在桃園縣○○鎮○○○○○○○○市○○區○ ○○路0 段000 ○0 號開設「鴻喜企業社」,經營汽車維修 、汽車美容及汽車零件、百貨零售等業務,並自96年4 月14 日經黃賢能授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戶名為「鴻 喜企業社黃賢能」、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惟約定限供「鴻喜企業社」貨料買賣使用。詎林穎煌明知上 開支票帳戶僅限於供「鴻喜企業社」營業使用,竟逾越黃賢 能之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4年3月間某日(同年月10日領得支票後),在「鴻喜 企業社」上址,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再一同交付 林小裕供其持向他人調借款項而為行使。嗣經持票人提示如 附表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賢能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賢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林穎煌(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 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8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逾越告訴人黃賢能(下稱告訴人)之授權範 圍,於上開時、地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交予林小裕 持向他人行使借款,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不諱(他字 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 61、155 、2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借用其名義開設 鴻喜企業社,並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空 白支票,其與被告約定僅限在鴻喜企業社營業範圍簽發使用 支票,詎被告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並遭退票等語相符(他字 卷第90、101至102頁),復據證人陳志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名義開設鴻喜企業社時,告訴人有向被 告表示「借你沒關係,但不能亂用」,用於鴻喜企業社買進 材料(他字卷第102 頁、原審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及 證人葉清輝於偵查時證稱:104年5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 收回支票存款帳戶,並向被告稱「當初借你支票是為了鴻喜 企業社叫料使用,為何擅自開支票供他人使用,被告當時沒 有質疑告訴人的說法,只說要給他一點時間處理」等情(他 字卷第103 頁)均屬相符。再林小裕為個人周轉借款目的向 被告借用支票,其交付原因與鴻喜企業社之營業無關,亦據 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1至92 、104頁、本院卷第237至238 頁)。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查詢單、附表所示支票存根、第一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 溪稽徵所104年8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41429736 號函 暨鴻喜企業社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年7月31日函 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存款明細及票信資料等在卷足憑(他字 卷第5、18、22、34至37、39、40至86 頁)。足認被告認罪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一度否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支票情事, 辯稱告訴人並未限制其借用名義申領之鴻喜企業社支票僅能 用於經營業務使用,亦未干涉過其支票使用情形云云。然此 除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有違外,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及在被告借用帳戶與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帳戶時在場 之證人陳志誠、葉清輝前開指述迥異,自難採憑,應認以被 告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始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指述被告非
僅開立本案支票交予林小裕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林小裕 否認在卷(他字卷第91頁),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亦無 從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 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 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以數自然 舉動,密接填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張合計面額高達500 萬元,交由林小裕持向他人借款,客 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其所為造成 該支票之名義發票人即告訴人承擔受追索票款債務之風險, 又未能及時處理票款問題,致留有退票紀錄,損及告訴人之 信用,危害程度非輕。縱依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因家族間另 有糾紛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犯罪後 態度,亦足於所犯本案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 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姨丈,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交付 林小裕對外行使,惟告訴人尚無實際財產損失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說 明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供認犯行 ,然其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供承犯罪(他字卷第11 5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復以未有授權限制云云 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4頁),供述多所反覆,佐以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以其接續偽造之2紙面 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紙等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徒刑3年4月 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再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改稱認 罪,即認其量刑事由隨之變動,而有改處較輕之刑之理。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罪,犯罪情狀值得憫恕,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認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得酌減其刑 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又本案量刑結果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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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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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B0000000 │104年5月30日 │新臺幣2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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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GB0000000 │104年6月27日 │新臺幣2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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