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56號
TPHM,106,上訴,325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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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44號、第18
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冠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曾冠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4月7日15時44 分許起至18時32分許止,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吳孟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 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陳述更正)行動電 話,以互傳訊息及通話聯絡之方式,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上 B&Q特力屋對面之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販賣重量為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孟 龍並於交付上開毒品同時,由吳孟龍當場交付2,500元與曾 冠豪。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05年4月13日12時11 分許起至12時56分許止,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吳孟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互傳訊 息及通話聯絡之方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孟龍,且由吳孟龍之女友呂欣婷代為交易等事宜,嗣曾冠 豪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吳孟龍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之住處,由曾冠豪交付價格為1,000元、重量為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呂欣婷,而呂欣婷僅先交付曾冠 豪800元;復於同日20時56分許,曾冠豪吳孟龍又各以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吳孟龍前往曾冠豪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大昌路55巷30號之住處,交付尾款200元與曾冠豪。 ㈢曾冠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6日9時24分許起至9 時27分許止,由曾冠豪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羅佳弘羅佳弘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起 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互傳訊息及電話 聯絡之方式,由羅佳弘介紹曾冠豪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呂紹琳,並告以呂紹琳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 曾冠豪旋自同日9時28分許起至9時38分許止,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紹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方式,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嗣呂紹 琳於同日9時38分後某時,抵達曾冠豪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即推由上開不詳人士交付價格為3,0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呂紹琳,並經呂紹 琳當場交付3,000元與上開不詳人士遞交曾冠豪。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 冠豪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至133頁、第152至15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至162頁),並經證人吳孟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77號卷【下稱偵18 377卷】第151至155頁),又經證人呂欣婷(見偵18377卷第 176至1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卷【下 稱原審卷】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反面)、呂紹琳(見偵18 377卷第108至110頁、182至184頁;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 3頁反面)、羅佳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1282號卷【下稱他1282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一第19 3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①自105年4月7日15時44分許起至18時32分許止,被告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龍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1282卷第117至119頁,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②自105年4月13日12時11分許起至 12時56分許止,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孟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見他1282卷第122頁,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③自105 年4月16日9時24分許起至9時27分許止,被告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佳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自105年4月16日9時28分許起至9 時38分許止,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紹 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見他1282卷第134至135頁,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在卷 可佐,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偵18377卷第86至87頁),首 堪認定。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或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其供 認在卷,詳述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上開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交易毒品 犯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只有伊一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162頁),惟證人呂紹琳於偵查中證稱:羅佳弘在105年4 月16日有介紹伊跟被告交易毒品,一開始是伊打電話給羅佳 弘,叫羅佳弘幫忙找毒品,後來羅佳弘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 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小姐」就是指海洛因,所以羅佳弘 有傳伊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簡訊給被告,當天稍後被告 有跟伊聯絡,說是「阿弘」叫其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有跟被 告說要拿毒品,被告說其在家裡,伊就去被告家,到達被告 家後,是被告的朋友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交付該人3,000元 等語(見偵18377卷第109至110頁);嗣證人呂紹琳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4月16日之前就與被告見過面,應 該算認識,倘遇到被告時,認得出長相,伊確定交付海洛因 給伊的人不是被告,該人約三、四十歲的男子,伊有把3,00 0元交給該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參諸證人呂紹琳上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且先後一致,事理貫連,又核與前揭證人羅佳 弘所證內容大致相合,復有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 參,難認有何刻意攀誣被告之情,苟無事證足資認定與事實 不合,尚不得遽以捨棄而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其 一人所為,並無共犯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㈢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行可議,惟本件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 為2人,各次販賣金額為2,500、1,000元及3,000元,販賣之 數量及獲利尚非鉅大,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 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 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 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 其刑。
⒊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惟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被訴如事實欄㈠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如 事實欄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認罪 (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原判決對此犯罪後態度未及審 酌,逕予判處罪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情,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 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固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先 經警於105年7月4日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17.05 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6.56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 0.6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袋、封口機1台、監視器主機 1台、監視器鏡頭2支、螢幕1台後,再經警於105年8月24日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2包(毛重26.62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1包等情,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憑,而自上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數量非微,且有分裝之事實,又 有分裝袋、磅秤、封口機、監視器等物扣案等情以觀,自可 佐證被告實係持續性、計畫性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犯行,當非偶一為之,此情核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所執理由,二者之間未盡相合,乃原判決就在客 觀上如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然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各為105年4月7日、 13日、16日,核與檢察官所指查獲上開扣案物之時間分別係 105年7月4日、同年8月24日,相差已有數月之久,明顯有所 間隔,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尚難認彼此間有何牽涉 ,縱使經偵悉涉有其他犯罪,亦屬另予追訴究責問題,自不 得於本件此部分為有罪認定科刑時,即遽以斟酌該等猶不足 認定與之相涉之因素,況且本院經審酌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 行後,認為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詳述於 前(見理由欄壹㈢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



有理由。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 不法利得,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 及所得款項、品性素行,曾經任職於工廠,月薪約4萬元, 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⒊沒收:
⑴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 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 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作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2,500、1,000 元及3,000元之販賣毒品款項,均歸被告所有,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其餘扣案物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無從併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貳、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自105年4月5日20時58分許起至21時5分許止,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孟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於同日 21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 前,交付價格為1,000元、重量為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吳孟龍,惟吳孟龍僅先交付500元,被告再於翌 日某時,前往吳孟龍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之住處,收取 尾款500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吳孟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4月6日伊與吳孟龍並未碰面,沒有交易毒品 的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孟龍於警詢中陳稱:於105年4月5日,被告交付價值1 ,000元、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僅 先交付500元與被告,嗣於翌日,被告前來伊位在莊敬路住 處收取尾款500元等語(見偵18377卷第36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然忘記交易當日是否有交付 500元,應該有支付500元與被告,尾款500元係於翌日交付 給被告等語(見偵18377卷第152頁)。惟參諸卷附自105年4 月5日20時58分許起至21時5分許止,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見他1282卷第117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除可知悉被告與證人吳孟龍曾相約見面外,對於有無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全未提及,亦未見有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小姐」、「七辣」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亦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及 「25」、「35」、「800」等交易金額,是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除有毒品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孟龍單一指述外,尚 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再者,細觀全案卷存其他通訊監察譯 文,亦未見被告與證人吳孟龍有於105年4月6日聯繫相約返 還或收取上開尾款500元之對話或訊息,則證人吳孟龍前揭 所述該次交易之付款經過,顯非無疑,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倘此部分構成未遂,被告也 願意認罪云云。惟依上開論述,被告既否認在前,而證人吳 孟龍之證詞復無事證可資補強,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 供述「(審判長問:你們有達成交易嗎?)他說錢不夠,所 以那天我們沒有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亦難認 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105年4月5日有就毒品之種類、數量而 為議價之具體作為,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吳孟 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翌日( 即105年4月6日)復有「A(即被告):你好。B(即證人吳 孟龍):你好,我CR-V。A:找你都找不到阿。B:那我現在 要那個。A:見面說。B:好。A:恩,哪裡?B:我現在在桃 園過去。A:桃園?可是我現在要去新屋那邊的COSTCO。B: 你要去新屋那邊的COSTCO?那你帶著,我準備1萬塊給你。A :1萬塊喔。B:對啦,後面再補給你。A:我不懂你那1萬塊 是怎樣耶,要我帶小鬼過去?還是七辣?B:帶小鬼過來, 男生。A:好。B:那我COSTCO找你們,掰。」之對話,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8377卷第99頁反面),可 知被告與證人吳孟龍於該次通話前,彼此間就證人吳孟龍將 以電話聯絡被告、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鬼、男生 )或海洛因(七辣)乙情,均已明瞭。參以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 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 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以上開事 證,自足以補強證人吳孟龍證述之憑信性,得以佐證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乃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所為之認 定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囿 於證人吳孟龍所述內容,惟依此等證詞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㈠)。至於檢察官所引 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事涉105年4月6日被告與證人吳孟龍 之聯繫內容,與證人吳孟龍於上揭警詢、偵查之證述並不相 合,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倘係涉及另次之犯罪情事,因明顯不同於檢察官起訴之此部 分時間、地點及情節,難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難援引 用以推論此部分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理甚明。本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關於起訴部分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若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 │待證事實:事實│
│ │7 日15時44│B :0000000000(吳孟龍)(發訊息)│欄㈠ │
│ │分10秒 ├─────────────────┤ │
│ │ │幫我抓小姐,請你給我愛,羅時豐唱的│ │
│ │ │,好了我再過去拿,謝了。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發訊息)│ │
│ │7 日15時58│B :0000000000(吳孟龍) │ │
│ │分34秒 ├─────────────────┤ │
│ │ │你次次都沒準 別在那差一點 了解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 │ │
│ │7 日17時22│B :0000000000(吳孟龍)(發訊息)│ │
│ │分30秒 ├─────────────────┤ │
│ │ │嗯,我在龍潭,等我載我媽回去就過去│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發訊息)│ │
│ │7 日17時31│B :0000000000(吳孟龍) │ │
│ │分08秒 ├─────────────────┤ │
│ │ │噢好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 │ │
│ │7 日18時16│B :0000000000(吳孟龍)(發訊息)│ │
│ │分03秒 ├─────────────────┤ │
│ │ │忙好了,你在哪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發訊息)│ │
│ │7 日18時18│B :0000000000(吳孟龍) │ │
│ │分24秒 ├─────────────────┤ │
│ │ │家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 │ │
│ │7 日18時19│B :0000000000(吳孟龍)(發訊息)│ │
│ │分13秒 ├─────────────────┤ │
│ │ │好,我等等不聊唷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曾冠豪)(發訊息)│ │
│ │7 日18時19│B :0000000000(吳孟龍) │ │
│ │分39秒 ├─────────────────┤ │
│ │ │要什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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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