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08號
TPHM,106,上訴,320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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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30、131、2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
106年度偵字第2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及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05 年4 月初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 人啟事,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之人 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成年男子 與林家宏進行面試後,林家宏得知係以領取「柯川貴」所屬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為工作內容,竟與「柯川 貴」、「小孫」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照 「柯川貴」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收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至三「被 害人」欄所示之何信輝等人,以如附表一至三「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式詐騙,致何信輝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各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柯川貴」以「LINE」或「蜂加」等通訊軟體與林家宏 聯繫,林家宏即依指示持前開所收取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林家弘領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分 別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並於自行扣除2%報酬後,將各剩餘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在指定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交付與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及其等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因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0、131、204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林 家宏⑴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⑵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本院 詢明被告僅就上開⑴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 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8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為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並未上訴,認已確定,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4至213 、358至37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2 04、371至379頁),且: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何信輝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 三「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其



等所匯款、轉帳款項則分別經被告提領(詳如附表一至三「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何信輝徐仲弘林子筠、黃廉智、連祐欣 、謝孟辰、彭綉玉、高浩淳唐喜軍汪憶涵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卷第5052號卷【下 稱他字第5052號卷】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第 119至122頁反面、第125頁及反面、第127至131頁反面、第1 83頁及反面、第196頁及反面、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04至1 06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隆華智豪、黃碧柳 、陳琮翰林芳慧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25、26、31至33、37至 40、44至46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巫佩容許恩瑄楊禮禎陳惠甄吳惠婷紀宏璋林玲憶王貝存、陳 慧茹、呂祐任蔡伯融楊林生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 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號【下稱偵字第23336號 卷】卷一第21至22、49至50、54至55頁、第58頁及反面、第 64頁及反面、第67頁及反面、第71頁及反面、第77至78、83 至84、86至87頁、第90頁及反面、第92頁及反面、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45、58頁、原審訴字第204號卷第50至56頁), 證述在卷;並有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彭綉玉 、汪憶涵連祐欣、華智豪、黃碧柳、陳琮翰林芳慧、巫 佩容、許恩瑄楊禮禎陳惠甄吳惠婷紀宏璋林玲憶王貝存、陳慧茹呂祐任蔡伯融等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無褶存款收執聯等 匯款資料影本及社群軟體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見他字第 5052號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17、123至124、126、132、19 7至199頁、警卷第28、34、41、47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一 第17至19、23、50、55、59、65、69、72、78頁、第84頁反 面、第88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二第62頁)、如附表一至三 「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鐘淇譯帳戶與黃勇平帳戶 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謝宜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智磊王柏棋石傑文、蘇 偉誠、陳凱平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7月3 日回函暨謝宜蓁、楊東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回函暨謝 宜蓁之帳戶資料等(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35 頁、新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下稱偵字第4827號卷】第74頁 、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8、46、61、74頁、第80頁及反面 、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92至102、110至117頁反面),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即附表一編號9 )將「『唐』喜軍」誤載為「『康』喜軍」 ,應予更正。
㈡而被告依照「柯川貴」之指示收取他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至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 何信輝等27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於扣除2%個人報酬 後,將各剩餘款項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持往麥當勞速 食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陳大哥」,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除前開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外, 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提 款影像資料可稽(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144至145頁反面、警 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19頁、第47頁及反面 、第62、75、81頁、偵字第4827號卷第25頁)。以上分別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㈢又:
⒈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向老闆柯先生(即LINE 上面代號「柯川貴」)應徵工作及商談負責之工作內容,然 未曾見過「柯川貴」本人,在板橋火車站中庭也是由「小孫 」來跟伊面試,「柯川貴」說三不五時客人還錢時,會直接 用LINE網路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每次收取提款卡1到4張,都 是不同戶名,也有的是拿存摺,當時伊有問「柯川貴」這是 誰的,柯川貴說這是客戶的,他說客戶輸錢就會把錢匯到帳 戶,叫伊幫忙領。領完後伊交錢的地方在板橋或三重的麥當 勞廁所裡面,伊先進去,「陳大哥」來敲門時,會說「我是 陳大哥」,伊才把錢遞出去給「陳大哥」,「陳大哥」就拿 走了,伊要再聽從「柯川貴」通知才能出廁所,有時提款自 動櫃員機出現此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回報給「柯川貴」, 「柯川貴」會指示將卡片丟棄,說客人帳戶有問題。伊薪水 是從提領款項中自行計算抽取2%的金額,受雇1 個半月間, 大概領了新臺幣(下同)十幾到二十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 第73至74頁、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47至149頁反面、第207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受雇於「柯川貴」僅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聯繫往來,從未親自與「柯川貴」謀面,係由「小孫 」面試,被告對「柯川貴」、「小孫」之真實身分、對方公 司背景均一無所悉,且工作內容、支薪方式要與一般正常外 務或出納會計職務內容更有不合,更於短短1 個半月時間內 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報酬10至20 萬餘元,顯然已可預見此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2.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復 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內 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便 利,更無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且給予高 額之報酬的必要。本件被告每次依「柯川貴」之指示自賣場 置物櫃中領取不同戶名之提款卡,甚而有時包括存摺,又至 麥當勞廁所內從門縫底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柯川貴」指示 之「陳大哥」之人,且必須待「陳大哥」離去之後始能出來 ,其行為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若 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 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 用如此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取交款項。參以 被告自陳伊從16歲出社會,就做學徒,當時才兩萬出頭,後 來差不多6、7年的時間,升到二、三廚,薪水大約4、5萬元 ,伊做到104 年初離職。離職之後就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209頁),並非不能辨別事理之人, 而依其工作內容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再由 其他人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其間另由中間成員 居間聯繫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之層層分工之 運作模式。是堪認被告就其所拿取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掌 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係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
⒊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 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 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 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 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 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 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 欺告訴人等,然不論被告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 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被告所供述,除電話中指 示其之「柯川貴」外,另有對其進行面試之「小孫」,以及 前往麥當勞廁所向其拿取領得款項之「陳大哥」,而該名「 陳大哥」之男子在4月中還是4月底之後就沒再出現,換其他 人來拿錢,每日來的人不一樣等語(見他字第5052號卷第74 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又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 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 至12,詐欺集團成員均係 於網路刊登販售各該商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 以瀏覽各該不實之網路訊息,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 所為亦另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者。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



編號5、7、9至12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4、10、附表 三編號1至4、6、8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綽號「小孫」、「陳大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八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九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論 以接續犯而改判8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惟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有異,且詐欺之犯罪時間有別,顯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從各被害 人遭詐欺之各次犯罪而分論併罰,辯護人指應依被告提領款 項時間論罪,且同一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應屬誤會。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5、7、9至12所示各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雖未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 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 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 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 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 2 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本院於訊問被告時業已逐一提示附表 一至三各該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予被告有辨明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372至378頁),且此部分加重條件並未使被告 所該當罪名之法定刑有所變更,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 無妨礙,亦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27號) 與本案起訴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又附表三編號3 楊禮禎遭詐騙部分(即臺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 禮禎遭詐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欄所示「王柏棋帳戶」之 款項,除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2 萬985元、3,420元外,並 有2萬9,983元,為證人楊禮禎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336 號 卷一第54頁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可參(見偵字第23336 號卷一第55頁反面),此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既尚未 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亦一併敘明。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3、5至9、附表二編 號1至5、附表三編號5、7、9 至12所示各次犯行,其施以詐 術之方式係於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 消費者得以瀏覽,同時應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 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4、6、9及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 114頁、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頁),上開告訴人等之求償 權業已獲得滿足,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詳沒收部分所述), 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⒊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楊禮禎遭詐騙部分,除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2萬985元、3,420元外,並有2萬9,983 元部分,如上 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部分, 漏未說明,亦有不當。
⒋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廉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賠 償和解金額之部分款項3,000元,有本院107年4 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另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陳惠甄於原審審理中 業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訴字第204 號



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已獲得告訴人陳惠甄之諒 解。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 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 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原審 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已 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 變。原審漏未審酌前揭告訴人陳惠甄就本案業已表明撤回之 意,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 謂允當。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至三)併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 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 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堪認尚有 悔意,並衡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告訴人陳惠 甄業已具狀表明撤回之意,不再追究,有其撤回告訴狀可參 (見原審訴字第204 號卷第45頁),而被告復已與告訴人林 子筠、黃廉智、謝孟辰唐喜軍陳琮翰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 頁、原審 訴字第131 號卷第25頁),除告訴人黃廉智部分已賠償其中 部分款項3,000 元外,餘迄今尚未履行賠償給付,為其自陳 在卷,並經告訴人黃廉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8、380頁 ),亦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除告訴人 黃廉智部分稍有補償外,尚未能對其餘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 實際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廚師之職 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而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
㈡被告因詐欺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做為報酬,為其個 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惟如其提 領金額超過各該罪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則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以詐欺款項之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 、5,被告係一次提領1萬9,000 元,以2%計算該次犯罪所得 為380 元,因無從區分領款項為告訴人陳琮翰林芳慧遭詐 騙者,爰平均認定為各190 元;另附表三編號10、11,被告 亦係一次提領行為,因被告該次提領金額超過該二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爰各以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之罪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詳如 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是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 7、8、10、附表二編號1至3、5 、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附表一編號3 、4、6、9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子筠、黃廉智、謝孟 辰、唐喜軍陳琮翰就其等所受損失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130號卷第111至114 頁 、原審訴字第131號卷第25 頁),且金額均超過被告於各次 犯行之實際分受所得,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及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起訴部分):┌─┬───┬───────┬──────┬─────┬─────┬──────────┬──────┬─────┐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 文│犯罪所得(│
│號│ │ │ │新臺幣,下│戶 │金額 │ │新臺幣,下│
│ │ │ │ │同)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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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信輝│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4日│1萬2,000元│鐘淇譯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林家宏三人以│240元 │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19時22分 │ │(中華郵政│日19時28分 │上共同以網際│ │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0000○○○○區○○路000○0號全家│布而犯詐欺取│ │
│ │ │於錯誤,遂下單│ │ │ │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財罪,累犯,│ │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提款金額:1 萬2,000 │年伍月。未扣│ │
│ │ │ │ │ │ │元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貳佰肆│ │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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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仲弘│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4日│2萬2,985元│鐘淇譯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460元 │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19時55分 │ │(中華郵政│ 24日20時02分 │以上共同詐欺│(小數點後│
│ │人) │定錯誤,須至自│ │ │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四捨五入)│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4244帳戶)│ 橋區文化路2段80號 │,處有期徒刑│ │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壹年伍月。未│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 │扣案之犯罪所│ │
│ │ │操作而匯入款項│ │ │ │ 提款金額:2萬元。 │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2.提款時間:105年4月│陸拾元沒收,│ │
│ │ │ │ │ │ │ 24日20時03分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提款地點:新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號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提款金額:3,000元 │ │ │
├─┼───┼───────┼──────┼─────┼─────┼──────────┼──────┼─────┤
│3 │林子筠│於網路上刊登販│105年4月24日│7,000元 │鐘淇譯帳戶│提款時間:105年4月24│林家宏三人以│140元 │
│ │(告訴│售行動電話之不│21時許 │ │(中華郵政│日21時47分 │上共同以網際│(已與告訴│
│ │人) │實訊息,致閱覽│ │ │0000000000│提款地點:臺北市○○○○○○○○○○○○○○ ○○ ○ ○○○○○○○○○ ○ ○0000○○○○區○○○路0段000號中│布而犯詐欺取│ │
│ │ │於錯誤,遂下單│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財罪,累犯,│ │
│ │ │購買並匯入款項│ │ │ │行自動櫃員機。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提款金額:7,000元。 │年伍月。 │ │
├─┼───┼───────┼──────┼─────┼─────┼──────────┼──────┼─────┤
│4 │黃廉智│以電話佯稱網路│105年4月25日│8萬8,955元│鐘淇譯帳戶│1.提款時間:105年4月│林家宏犯三人│580元 │
│ │(告訴│購物付款方式設│0時9分、0時 │(2萬8,985│(中華郵政│ 25日0時12分 │以上共同詐欺│(已與告訴│
│ │人) │定錯誤,須至自│31分、0時33 │、2萬9,985│0000000000│ 提款地點: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人和解,賠│
│ │ │動櫃員機操作解│分 │、2萬9,985│4244帳戶)│ 橋區文化路2段285號│,處有期徒刑│償其中之3,│
│ │ │除云云,致人陷│ │) │ │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壹年伍月。 │000元)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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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