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 號,民國106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1號
、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翰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暐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證罪,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 揭二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 施用,竟因其與林宏興係朋友關係,彼此熟稔,且林宏興與 上游毒品供應者(即所謂「藥頭」)不熟,需透過其居中聯 繫始能購得毒品,乃基於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宏興為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106 年1 月 22日下午2 時15分58秒,以渠所持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林暐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請林暐翰協助向上 游毒品供應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暐翰應允後, 林暐翰即基於無償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以下均同 )作為犯罪工具,幫助林宏興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仔」之成年藥頭,議妥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45公克),並先代 林宏興墊付該筆款項予「李仔」收受而取得該包毒品後, 由林暐翰與林宏興約定於宜蘭縣冬山鄉協松路之高速公路 橋下,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宏興,林宏興 則當場交付而歸墊前揭購毒款2000元予林暐翰收受。(二)林宏興為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6 年2 月 3 日中午12時13分29秒,以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暐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請林暐翰協助 向上游毒品供應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暐翰應允 後,林暐翰即基於無償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幫助林宏 興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藥頭,議妥 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45公 克),並先代林宏興墊款予「李仔」收受而取得該包毒品 後,由林暐翰前往林宏興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 0 號住處,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宏興,林 宏興則當場交付而歸墊前揭購毒款2000元予林暐翰收受。(三)林宏興為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6 年2 月 23日下午3 時42分22秒,以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暐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請林暐翰協助 向上游毒品供應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暐翰應允 後,林暐翰即基於無償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幫助林宏 興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田董」之成年藥頭,議妥 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45公 克),並代林宏興墊付該筆款項予「田董」收受而取得該 包毒品後,由林暐翰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林宏興位於 宜蘭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將前揭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交予林宏興,林宏興則當場交付而歸墊前揭購 毒款2000元予林暐翰收受。
(四)林宏興為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18分44秒,以渠所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暐翰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請林暐 翰協助向上游毒品供應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林暐翰應允後,林暐翰即基於無償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 具而幫助林宏興聯繫「藥頭」蔡豐懋,議定以9000元之價 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7.5公克)後 ,由蔡豐懋囑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依約至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即林宏興住處附近 之高速公路橋下,將前揭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林宏 興,並當場向林宏興收取9000元價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林暐翰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 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 、第103 至104 頁、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86至98頁、 第212 至221 頁),且其中關於事實欄一(一)至(三)部 分,核與證人林宏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另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則與證人林宏興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豐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見警詢卷第24至29頁、第84至91頁、偵查卷第80至81 頁、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270 至280 頁),大 致相符,復有林宏興各以前揭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於前揭 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 警詢卷第98頁、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83至84頁,其內 容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者受施用 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 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 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 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 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償 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 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 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則係幫助販賣毒品。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 聯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 之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 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 委託人交付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 用毒品,而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 游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 意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 取價款以營利。同理,如係受欲對外販毒者之委託,代為向 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即下游買受人並收 取價款後,由該下游買受人自行對外販售毒品,該行為人(
即中間聯繫或仲介者,下同)與受上游販售毒品者之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 毒品後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該行為人 主觀上,究係與上游販售者抑或下游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關鍵點在於該行為人如係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下游買受人販毒,而基於與下游販毒者間之意思聯絡,依 下游販毒者之委託,協助下游販毒者向上游販毒者代購取得 毒品後,交由委託人即下游販毒者自行對外販售毒品,而該 行為人並未實際參與下游販毒者所為販售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者,應認係幫助該下游販毒者販賣毒品;反之,如該行為 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上游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 付毒品予下游販毒者,則係與該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毒品。 又按「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 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 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 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林宏興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述(見警詢卷第84至 91頁、偵查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 第270 至278 頁)所示,堪認前揭事實欄所示,先後共4 次 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均係由林宏興打電話聯繫被告,請 被告協助林宏興代向上手購買毒品,並非由被告主動聯繫林 宏興,主動表示要代林宏興向上手購買毒品,亦非由被告向 林宏興兜售毒品,且被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是依前揭 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係因林宏興間之朋友關係,彼此熟稔 ,且林宏興與上游毒品供應者即「藥頭」不熟,乃以前揭方 式,託請被告協助聯繫而向藥頭購買毒品,經被告應允而同 意無償協助林宏興向上游藥頭購毒,亦即被告係因此受施用 毒品者即林宏興之委託,各代為向前揭販售毒品之上游即「 李仔」、「田董」及蔡豐懋等藥頭聯繫購買毒品後,各交付 予委託人即林宏興,或由該上游毒品供應者交由他人交付毒 品予林宏興收受,以供林宏興施用,並收取價款。是關於被 告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即林宏興,並收取價款,或由上游者直 接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即林宏興而收取價款之客觀行為而言,
雖與販賣毒品者之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揭事證,堪認行為 人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其主觀上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 林宏興施用毒品,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即林宏興間之意思聯絡 ,無償為林宏興代購毒品後,各交予委託人林宏興,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林宏興施用毒品,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 告就前揭4 次毒品交易行為,均僅屬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並非基於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而與上游毒品 供應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亦非基於轉讓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林 宏興。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先後 4 次,各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容屬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各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就前揭4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40 頁)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各先加後減。四、原審未詳核本件相關事證,遽認被告就前揭4 次毒品交易, 各係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甚深,竟僅因其與林宏興係朋友關係,彼此熟稔,及林宏興 與上游毒品供應之藥頭不熟,需透過其居中聯繫始能購得毒 品,即基於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前揭4 次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無視法令厲禁,仍為本件幫助林宏興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前三次所為幫助林宏興施用毒品 之犯行,數量較微,而第4 次所為幫助林宏興施用毒品之行 為,雖係第二級毒品,惟重量達約17.5克,均嚴重助長毒品 流竄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應各予非難,另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件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併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 價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身並未實際從中獲取犯罪 利益,及被告所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合計約14至1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卷第6 頁、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等與其 本件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 刑,並經審酌被告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等犯行之罪質,犯罪模式近似、交易對象固定、時間間隔等 情形,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所為 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以 示懲儆。
六、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為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 事項,爰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前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解釋上,關於上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雖應包括幫助犯各該條之 罪者在內,惟並未包括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在內,是關於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不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 定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據 以為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經查,被告所持有前 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下同),係 被告所有,供其作為前揭4 次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使用,自 屬供被告本件4 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該 具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關於前揭沒 收之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予執行。至 於被告就前揭4 次毒品交易,其中前3 次雖均經林宏興各交 付2000元,惟此係林宏興歸還或歸墊被告各為其代墊之購毒 款,實際取得各該筆款項者均非被告,另第4 次毒品交易之 9000元則係由林宏興直接交付購毒款予前揭實際交付毒品之 姓名年籍不詳者,已如前述,應認前揭各筆款項均非由被告 實際取得,且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筆犯罪所得擁有實 際處分權限,自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笫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 │ 對方電話 │ 通訊監察譯文 │
├──────┼─────┼─────┼───────────────┤
│106 年1 月22│0000000000│00-0000000│B:回來沒? │
│日下午2 時15│(被告,即│(林暐翰,│A:還沒,還在路上。 │
│分58秒 │「A 」) │即「B」) │B:沒有,那個一下。 │
│ │ │ │A:蛤? │
│ │ │ │B:8 啦!81。 │
│ │ │ │A:好。 │
└──────┴─────┴─────┴───────────────┘
註:卷證出處:原審卷第77頁。
■附表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 │ 對方電話 │ 通訊監察譯文 │
├──────┼─────┼─────┼───────────────┤
│106 年2 月3 │0000000000│0000000000│B:1 個,81。 │
│日中午12時13│(被告,即│(林暐翰,│A:看怎樣,好。 │
│分29秒 │「A 」) │即「B」) │ │
└──────┴─────┴─────┴───────────────┘
註:卷證出處:原審卷第79頁。
■附表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 │ 對方電話 │ 通訊監察譯文 │
├──────┼─────┼─────┼───────────────┤
│106 年2 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B:晚上幫我那個一下。 │
│日下午3 時42│(被告,即│(林暐翰,│A:蛤? │
│分22秒 │「A 」) │即「B 」)│B:晚上幫我那個一下。 │
│ │ │ │A:要連絡。 │
│ │ │ │B:‧‧‧,這樣,你知道嗎? │
│ │ │ │A:好。 │
├──────┼─────┼─────┼───────────────┤
│同日下午6 時│(同上) │(同上) │B:怎樣? │
│30分36秒 │ │ │A:他現在去拿,還沒回來。 │
│ │ │ │B:蛤? │
│ │ │ │A:等一下就到了。 │
│ │ │ │B:好。 │
│ │ │ │A:到了,我馬上幫你準備過去。 │
│ │ │ │B:好。 │
├──────┼─────┼─────┼───────────────┤
│同日下午7 時│(同上) │(同上) │A:你那個來了嗎? │
│51分44秒 │ │ │B:還沒。 │
│ │ │ │A:他那邊屎尿一堆。 │
│ │ │ │B:怎樣? │
│ │ │ │A:說以後要先拿。 │
│ │ │ │B:不然我先拿2000元,晚點等他 │
│ │ │ │ 來,再拿給他2000元。 │
│ │ │ │A:沒關係,等一下再一起,重點 │
│ │ │ │ 是要跟人家拿才會這樣,我再 │
│ │ │ │ 催他一下,看他到了沒。 │
└──────┴─────┴─────┴───────────────┘
註:卷證出處:原審卷第83至84頁。
■附表四【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 │ 對方電話 │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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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2 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B:6 缺1 。 │
│日下午1 時18│(被告,即│(林暐翰,│A:好。 │
│分44秒 │「A 」) │即「B 」)│ │
├──────┼─────┼─────┼───────────────┤
│同日下午1 時│(同上) │(同上) │A:你說四的嗎? │
│30分28秒 │ │ │B:對。 │
│ │ │ │A:我看他起來沒。 │
└──────┴─────┴─────┴───────────────┘
註:卷證出處:警詢卷第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