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菊蘭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亨達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7301號、105年度偵字第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庚○○、甲○○、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戊○○、庚○○並知悉 劉湢棧(已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 釵並無結婚之真意;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結婚 之真意;乙○○知悉賴國楨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無結婚真 意;戊○○知悉袁寶麟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無結婚之真意 ,竟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一)戊○○、庚○○、劉湢棧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向戊○○表明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 曾為庚○○之弟媳)願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介紹 費為代價在台尋找假老公,使朱鳳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 作,伺機牟利。楊仲介應允後即與庚○○共同以可向大陸 地區女子收取人頭老公費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 之代價為餌,與劉湢棧談妥擔任人頭老公之條件,並由庚
○○交付戊○○約6、7千元人民幣之機票、食宿等旅費及 台幣5000元之各項手續費用。戊○○、劉湢棧隨即於同年 10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劉湢棧與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 ,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 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劉湢棧分別於100年8月15 日、101年10月11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認證證明,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 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團聚,而共同以上開方式 使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 與朱鳳釵之間的婚姻關係不實在,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
(二)吳水珍(未經起訴)、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6日前某日,由吳水 珍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 女子徐金蘭,及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甲○○充當人頭 老公,於同年9月6日,甲○○依吳水珍指示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 理虛偽結婚登記,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 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102年4月 29日,兩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 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 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聚,共 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惟經移 民署實質審查後,認定甲○○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 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
(三)丙○○、己○○、賴國楨、乙○○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9日前 某日,由丙○○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 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向其收取人民幣4萬5,000元費 用,再約定支付己○○2萬元之介紹費,委由己○○以支 付7萬元(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 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 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賴國楨充當人頭老公牟利, 再委由乙○○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約 定給予乙○○8萬元之報酬。同年3月19日,賴國楨依丙○
○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丙○○會合,並由丙○○協助賴國 楨與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 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 基會申請認證。嗣賴國楨於102年7月11日,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 ,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再由丙○○找來的乙○○傳 授賴國楨應答技巧並交付賴國楨教戰守則1紙,以供其應 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認為賴 國楨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未准予通過面談而未遂。(四)丙○○、戊○○、袁寶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9日前某日,由 丙○○在大陸地區覓得無結婚真意但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 地區女子何雅芳,向其收取不詳代價,再約定支付戊○○ 2萬元之介紹費,委由戊○○以支付7萬元(分3階段給付 ,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萬元,於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 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覓得無結婚真意之人 頭老公袁寶麟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同年5月19日由丙○○ 安排袁寶麟(同行者尚有丁○○)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袁 寶麟與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 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袁寶麟於同年6月21日,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 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丙○○、戊○○於同 年12月24日,陪同袁寶麟至移民署接受面談而共同以上開 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台灣地區,惟經移民署實質審查 後,認為袁寶麟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未予通過面談 而未遂(前述㈢㈣之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袁寶麟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劉湢棧於移民署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前後均屬自由對 答,內容詳實,並於觀覽筆錄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並無證
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劉湢棧係因其於移民署面談 時有重大瑕疵而接受詢問、詢問時間係日間15時17分至16時 20分,過程中已經確認其精神狀態良好等外在環境,堪認劉 湢棧於移民署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而劉 湢棧業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字 第15610號卷三卷第136頁),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上開筆 錄之內容屬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戊○○)未到庭辯論,惟於偵查 、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事實欄一(一)、(四) 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分稱甲○○、乙 ○○)分別坦承事實欄一(二)及一(三)之犯行,事實一 (一)部分核與劉湢棧於移民署之陳述(見偵字第15610號 卷一第113至116頁)情節;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吳水珍 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164至168頁情節);事實 一(三)部分,核與賴國楨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2、73、 78、81至86頁)情節;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袁寶麟之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情節均相符,復有戊○○使 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賴國楨提供之教戰守則影本、戊○○ 與劉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班機比對表、賴國 楨指認照片,及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何雅華、何雅芳申請 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劉 湢棧、賴國楨、袁寶麟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旅 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結婚宴客照片、移民署訪談紀錄、 訪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610號卷一第194至 195、200、214頁;卷二第32至48、89至109、141至145、 152至171頁;原審監聽譯文卷),堪認戊○○、乙○○、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庚○○)坦承曾經把弟媳朱 鳳釵的聯絡電話交給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因為戊○ ○問我是否有大陸女子想要來台結婚,我告訴他沒有,後來 我想到朱鳳釵在大陸地區離婚且有小孩,可以結婚來台養大 小孩,於是把朱鳳釵的電話交給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 有無結婚之事云云。惟查:
(一)戊○○證稱:劉湢棧要結婚的大陸女子是庚○○介紹的; 庚○○有先給我5000元叫我找人頭老公;庚○○一直跟我 說,我就帶庚○○去找劉湢棧,劉湢棧之前在龍山寺地下 室擺攤,我們約好在龍山寺碰面;我在97年10月14日與劉 福棧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結婚;我跟劉湢棧說要真結婚、 假結婚都可以;我有跟庚○○講假結婚的事,庚○○說要 問她弟媳;人頭老公費會由大陸地區女子支付給劉湢棧, 這是一般的遊戲規則;在大陸地區的消費、食宿、機票都 是庚○○先付的。她(指庚○○)給我7、8千的人民幣, 換算台幣約3萬元;劉湢棧有看上朱鳳釵;本件有約定報 酬,如果辦成的話,庚○○要給我2萬元的報酬;劉福棧 只是做個小生意,條件不是說跟好。我不曉得朱鳳釵的電 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81頁)。核與劉湢棧供稱:戊 ○○介紹庚○○給我認識,庚○○介紹我認識朱鳳釵;戊 ○○與庚○○都安排好,所以我前往大陸就結婚,去大陸 的機票、食宿完全由戊○○經手,我都沒有出錢;我從大 陸回來後庚○○就一直找我問說入臺證為何還辦不出來; 我是想要與朱鳳釵真結婚,朱鳳釵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第15610號字卷一第113至116頁)相符。復有戊○○與劉 湢棧於9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班機比對表、大陸地 區人民朱鳳釵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劉湢棧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 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61 0卷二第89至109頁)。堪認庚○○找戊○○替朱鳳釵介紹 人頭老公,戊○○即介紹劉湢棧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事宜。 庚○○辯稱:是戊○○找她問有沒有大陸女子要來台工作 ,只有給戊○○電話讓戊○○自己聯絡云云,與戊○○、 劉湢棧所供不符;且庚○○既然與朱鳳釵曾有姻親關係, 豈有隨意給他人朱鳳釵之聯絡電話,又不關心後續結婚的 對象及有無結婚之事?又庚○○如果只是給戊○○電話而 未參與其他聯絡事宜,則何以劉湢棧所填載之上開台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中劉湢棧之近親
姓名竟從原來填載的「高文宏」「劉鳳嬌」2人(100年8 月3日)改為「庚○○」(100年10月11日)」(見上開偵 查卷第99、105頁)?庚○○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二)戊○○雖就是否已收取庚○○給予之仲介費、已收取之金 額、收取金額之支付細項用途等節,於移民署、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然有關庚○○對於 介紹假老公有約明給付報酬2萬元之事及庚○○有交付金 錢給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自不得以前揭供 述中細節未符之處,即認定戊○○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又戊○○及劉湢棧固均證稱:最後劉湢棧看到朱鳳釵想要 真結婚,但不知道朱鳳釵有無結婚的意願就去辦理結婚的 手續等語。然戊○○、庚○○既與劉湢棧談妥一到大陸就 辦理結婚登記,且依議定之內容於短短數日即在大陸辦妥 結婚登記,且戊○○與劉福棧赴陸後,劉福棧除了與朱鳳 釵去辦登記以外,均與戊○○在一起,業經戊○○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雙方既未宴客也沒有真正單獨 相處過,自不能以劉福棧事後看上朱鳳釵,就認定雙方有 結婚的真意,而難以上開戊○○及劉湢棧所述關於劉湢棧 想要真結婚等語,即為有利於戊○○、庚○○之認定。三、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 結婚花費等)、「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 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足構 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戊○ ○、乙○○均因他人約明給付報酬允始為上開使人非法入境 之行為,自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庚○○是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且自己有申請來台之經驗,業經庚○○自承在卷, 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之假結婚案中除與戊○○、劉湢棧相 約見面洽談結婚事宜外,尚支付戊○○與劉湢棧去大陸辦理 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旅費約台幣3萬元及各項手續費5000 元,並約定事成之後會給戊○○2萬元的介紹費;且在劉湢 棧回台後也一直找劉湢棧問為何還辦不成入台證,業經劉福 棧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5610號卷第115頁正面),庚○○所 為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之相成要件相符;依其所為並可知係居於主 要地位。且非法入境台灣之對價極為私密,難以探知,亦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以庚○○來台後從事旅館清潔、房務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378頁甲○○之證述),竟在收入非豐之情形下,
交付戊○○上開金錢讓戊○○、劉湢棧前往大陸,並應允事 成後給付再給予報酬2萬元,若謂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 ?是本案固未確切查得庚○○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仍不影 響庚○○意圖營利之認定。庚○○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朱鳳釵非法入臺,亦堪認定。四、戊○○、甲○○、乙○○、庚○○均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庚○○、戊○○、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 地區,分別擔任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或介紹人頭老公、 傳授面談技巧等角色;甲○○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 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進而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申辦 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均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核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四)所為,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核庚○○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核 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起訴書認為甲○○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查無甲○○有何 意圖營利之事證,自不能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 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戊○○、庚○○與劉湢棧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甲○○與吳 水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丙○○、己○○、乙○○與賴國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丙○○、戊○○與袁寶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戊○○所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入臺灣地區 ,均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 可證與大陸地區女子,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查戊○○、乙○○ 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仲介人頭老公或教授面談技巧,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惟實際仲介或教授面談技巧之人 數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渠等行為手段、惡性與犯 罪情節,較諸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 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 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 就戊○○、乙○○,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 酷,顯為情輕法重。是戊○○就事實欄一(一)及(四) 部分、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本案犯罪均有前 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甲○○犯罪情節固亦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台灣地 區非可相提並論,然其所犯前開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本院 認依甲○○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節堪憫情 事,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戊○○、庚○○、乙○○意圖營 利使人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認甲○○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均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引進大陸人 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詎 戊○○、庚○○、乙○○等人竟為謀不法利益,戊○○仲介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乙○○則傳授人頭老 公面談技巧,甲○○則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且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 定終身大事,而影響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 且使大陸地區女子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行為均有可議之處 。戊○○於審理過程中坦白供出全部事實經過並詳為證述, 乙○○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甲○○於第一審仍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各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之涉案情節輕重、 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戊○○所犯之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5000元 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判 處庚○○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部 分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甲○○、乙○○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戊○○、乙 ○○、甲○○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妥為量刑而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即難遽認事實審之量刑過重。原審法院就各 戊○○、乙○○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等刑度,復 於遞減後所減得之本刑擇低於中度刑之刑期,應屬寬待而難 認過重。甲○○本院固已坦承犯行,然原審法院量處之有期 徒刑1年,已屬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自難認有過重情事。 戊○○、乙○○、甲○○、庚○○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8至261頁),因一時失慮 而罹法典,本件犯罪並未獲取報酬且未造成危害,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齡已68歲,認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第5款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如 主文所示之機構、法人、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勵自新。
八、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