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囍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105年度偵字
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鳳梨」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假冒醫院人員、司法機關人員向民眾詐騙。潘○○(本院 另案審理)明知是詐騙集團仍邀集乙○○(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及廖○○(原審另行審結)加入。乙○○再邀謝○○( 起訴書誤載為謝旻恍,應予更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本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未滿18歲少年黃○宇(年籍 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羅○棋(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加入。廖○○則邀集丙○○、鍾○○(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未滿18歲楊○ (年籍詳卷,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加入該集團。潘○○ 擔任「掌機」、「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提供車 手供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車資、薪資、手機予車手使用 、轉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詐騙集團成員。乙○○、廖○ ○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 、車資、薪資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後轉交予潘 ○○。丙○○、鍾○○擔任車手,負責「取水」(即假冒公 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收取提款卡)或「照水」( 即於取款地點附近查看並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而分別實行 下列行為:
(一)丙○○及潘○○、廖○○、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冒
充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 在新竹榮總遭冒用,要轉由新竹派出所處理,即冒充新竹 派出所「陳警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撥打電話 找「王科長」,又冒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科長」與甲 ○○通話,向甲○○佯稱涉及刑案,需向檢察官申請以個 案處理,並要求其撥打電話予檢察官,再冒充為「曾益盛 檢察官」去電甲○○,向甲○○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案件, 將派人逮捕甲○○,甲○○信以為真,表示要申請個案處 理,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 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聯繫甲○○,佯稱所申請之個案 需交付現金擔保方得獲准,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現金,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7月28日交款。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甲○○已受騙,即通知潘○○。潘○○於 104年7月28日透過廖○○、楊○指派丙○○至宜蘭縣員山 鄉員山公園取款,丙○○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 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之後與甲○○ 見面,經甲○○與丙○○所持通聯電話中由詐騙集團成員 冒充之「曾益盛檢察官」確認,甲○○即於104年7月28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將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交付予丙○○,丙○○則將「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丙○○、鍾○○、潘○○、廖○○、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 上午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蕭○○,佯稱其 個人資料遭冒用盜領保險費,要轉由刑事警察局處理,即 冒充刑事警察局員警與蕭○○通話,並佯稱已涉及多起擄 人勒贖案件,必須處理,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宏仁檢察官」與蕭○○仁通話,佯稱蕭○○已被通緝 ,需凍結管制帳戶內金錢以釐清是否為贓款,使蕭○○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蕭○○已受騙 後即通知潘○○,潘○○透過楊○指派鍾○○、丙○○至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巷,鍾○○、丙○○先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 文書,由丙○○負責把風,鍾○○則出面自稱書記官, 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
巷內向蕭○○取款48萬8000元,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等偽造公文書交予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三)丙○○、鍾○○、潘○○、廖○○、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9日上午 8時許,冒充新竹榮總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個 人資料遭冒用,要幫忙報警,即冒充新竹縣警察局「陳國 文警員」、「王志文科長」與丁○○通話,佯稱丁○○已 涉及刑事案件,又冒充「曾益勝檢察官」與丁○○通話, 向丁○○佯稱其涉及公司淘空案件,將被拘提,需繳交40 萬元擔保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 王志文科長」指示至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即提領 貸款所得金錢欲作為擔保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已 受騙即通知潘○○,潘○○透過廖○○、楊○指派丙○○ 、鍾○○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由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鍾○○、丙○○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 員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偽造公文書,由丙○○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鍾○○ 則出面欲向丁○○取款,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 ○佯稱如將保證金拿至地檢署將被逮捕,會派專員至其住 處取款,丁○○聞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鍾○○未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即於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25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 承認(偵26759號卷一第141至144、146至147頁,偵26759 號卷二第62頁,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核與 證人甲○○(偵26759號卷一第382至384頁)、蕭○○( 偵26759號卷一第447至450頁)、丁○○(偵26759號卷一 第403至406頁)、楊○(偵26759號卷二第160至162、169 頁,偵5482號 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之證述相 符,並有提領影像照片、車手影像照片、通訊監察內容、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公文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蕭○○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 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 紋字第1048017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17852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035號判決、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判決可憑(見偵26759號卷一第45至47、90至92、159至 173、385至388、392、395、400、431至439、451至453、 457至460、462頁,偵26759號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 5482號卷二第116頁,偵5482號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 、75至78、94至95、98至101、131至132頁,原審卷第61 至65頁反面、162至168頁)。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 :「104年7月28日是楊○指揮我至宜蘭縣員山公園取款兼 把風,我都是聽從楊○的指揮,取得款項是交給楊○。」
(見偵26759號卷一第142頁,偵26759號卷二第62頁,原 審卷第118、119頁反面)、同案被告廖○○供稱:「本次 車手所取得之金錢是楊○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潘○○。 」(見偵26759號卷二第167頁)參酌共犯楊○因事實一㈠ 所示犯行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有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 定可憑(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足認共犯楊○有參與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此 部分,應予補充。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國家司 法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 眾,尚不足以分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是否實際存在,有誤信該等文書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自屬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 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均 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一 、四所示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符合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文書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 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等印文,其中法務部執行署並無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處,且並無檢察行政處,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84年7月1日改制前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是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 公務機關全銜雖有所出入,因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形式外觀,被害人且因此而誤認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 付財物,故此部分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公印文。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文書偽造之「潘股蔡宏仁」印文,並非依印信 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
遂。
(三)事實一㈠犯行,被告丙○○與共犯潘○○、廖○○、楊○ 及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一㈡犯行,被告丙○○與共犯鍾○ ○、潘○○、廖○○、楊○及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一㈢犯 行,被告丙○○與共犯鍾○○、潘○○、廖○○、楊○及 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公文書之印文、公印文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階段 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公文書低度行為,應吸 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五)被告丙○○各次犯行,與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各基 於詐取告訴人甲○○、蕭○○、被害人丁○○財物之單一 行為目的與決意,而於行騙過程,撥打一至多次電話施以 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並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因果歷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因有局部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㈡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實一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各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事實一㈢所犯各罪,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六)被告丙○○所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丙○○於事實一㈢所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與少年共犯楊○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惟查,共犯楊○86年9月間生,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示犯罪時間即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21日間為17 歲少年,而被告丙○○84年4月間生,於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行為時剛年滿20歲。被告丙○○供稱:「我是透過被告 鍾○○認識楊○,但不知道楊○幾歲。」(原審卷第264 頁反面)而被告丙○○所為各次犯行,雖由共犯楊○指派 擔任車手,但被告丙○○是透過行動電話與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見被告丙○○與共 犯楊○間接觸時間不長,參酌共犯楊○於犯罪時雖僅17歲
,但已將近18歲,被告丙○○於短暫接觸情形下,不知悉 共犯楊○為未滿18歲少年,尚稱合理,無需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 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 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 任;惟念被告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詐騙 所得金額、參與詐騙行為次數、手段、分工程度、被告丙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未遂,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5月,且論述: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規定,無需比較新舊法。㈡104年12 月30日修正刑法刪除第34條規定,理由略以:此次修正認 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爰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 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 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宣告。㈢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 示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經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 是以電腦列印或以印章蓋用,參酌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 ,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才得製作印 文,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章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均已交付各被害人所有 ,被害人並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由,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偽造文書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丙○○ 於取款成功後,如擔任出面取款,可抽取所取得詐騙款項 3%作為報酬;若擔任把風,可抽取所取得詐騙款項1%作
為報酬,已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述 (偵26759號卷一第141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核與同案被告鍾○○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9 頁)依據上述所得抽取報酬比例,計算被告丙○○取款成 功,即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6880元( 計算式:140萬元×3%〔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48萬 8000元×1%〔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4萬6880元)。 被告丙○○雖辯稱因共犯楊○表示要扣除車資,扣除後剛 好打平,並未拿到任何酬勞(偵26759號卷一第142頁,原 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然被告丙○○所為事實一㈠ 、㈡犯行,可取得4萬6880元報酬,已遠逾一般車資數額 ,顯無未能取得任何報酬之理;況被告丙○○於104年7月 28日即實行事實一㈠犯行,若未取得任何報酬,難以想像 被告丙○○仍甘冒遭查獲風險,於104年8月21日再實行事 實一㈡、㈢犯行,被告丙○○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被告丙○○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㈤扣案附表四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乙○○之物;附表四編號八至九 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鍾○○之物;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五 所示之物屬被告丙○○之物;附表四編號四至七、十至十 二之物,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均不宣告 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4萬6880元,原審未能提供被害人資訊,因而未能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尚有女友及非婚生子女需被告 扶養,請求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屬於沒收宣告之執行問題,且上訴狀亦無客觀證據提出, 原判決上開諭知,即無不合。能否達成和解,則屬被告犯 後為彌補損害應努力事項。原審處刑已經斟酌如上科刑情 狀,論處罪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被告擔任詐欺取 財得款關鍵車手角色,實行3次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偶發 單一犯行,且曾因同類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於107年1月31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358至365頁),並不符合緩刑要 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104年8月21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王志文科長』之人詢問我貸款的錢 是否已經下來,我說錢已經下來了,『王志文科長』要求 我將錢全部領出來,並說我如果將錢拿去地檢署會被逮捕 ,所以會派1個專員到我住處附近將錢拿到地檢署,我聽 到這裡覺得怪怪的,便至派出所報案,同時與詐騙集團成 員約見面,最後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鍾○○。」(偵2675 9號卷一第405頁)同案被告鍾○○供稱:「詐騙集團成員 於104年8月21日要求我與被告丙○○一同至基隆市仁愛區 南新街那邊等待,我先至便利超商收傳真的偽造公文書, 同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我至等待處 對面尋找1台銀色TOYOTA汽車,我過去敲該部汽車的車窗 後就為警查獲。」(見偵26759號卷一第411頁,偵26759 號卷二第66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鍾○○未 及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文書向證人丁○○行使即遭警查 獲,尚未達著手行使公文書程度,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並無違誤。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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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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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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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三 │事實一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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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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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公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 │ 數量及卷證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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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張,偵26759號卷一第385頁 │即事實一㈠交付予甲○○│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之偽造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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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1張,偵5482號卷三第75頁 │即事實一㈡交付予蕭○○│
│ │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印文1枚 │ │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 │偽造「潘股蔡宏仁」印文│ │ │
│ │ │1枚 │ │ │
├──┼───────────┼───────────┼──────────────┤ │
│ 三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張,偵5482號卷三第76頁 │ │
│ │ │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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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張,未附卷(另經本院105年度│即事實欄一㈢交付予郭志│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宣告沒收)│仁之偽造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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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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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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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偵26759卷一第20頁 │
│ │ ├────────────────┤
│ │ │共犯潘○○所有、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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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偵26759卷一第20頁 │
│ │ ├────────────────┤
│ │ │共犯潘○○所有、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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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26759卷一第60 頁 │
│ │ ├───────────────────┤
│ │ │共犯乙○○之物,與本案無關。 │
├──┼──────────────────────┼───────────────────┤
│ 二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26759卷一第60頁 │
│ │ ├───────────────────┤
│ │ │共犯乙○○之物,與本案無關。 │
├──┼──────────────────────┼───────────────────┤
│ 三 │新臺幣1萬4千元 │偵26759卷一第60頁 │
│ │ ├───────────────────┤
│ │ │共犯乙○○所有,檢察官並未舉證與本案具│
│ │ │有關聯性。 │
├──┼──────────────────────┼───────────────────┤
│ 四 │鋁製棒球棒2支 │偵26759卷一第60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五 │高爾夫球桿1支 │偵26759卷一第60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六 │西瓜刀1支 │偵26759卷一第60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七 │電擊棒1支 │偵26759卷一第60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八 │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 │偵26759卷一第104頁 │
│ │ ├───────────────────┤
│ │ │共犯鍾○○之物,與本案無關。 │
├──┼──────────────────────┼───────────────────┤
│ 九 │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 │偵26759卷一第104頁 │
│ │ ├───────────────────┤
│ │ │共犯鍾○○之物,與本案無關。 │
├──┼──────────────────────┼───────────────────┤
│ 十 │陳洛堯身分證1張 │偵26759卷一第104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一│林建勳健保卡1張 │偵26759卷一第104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二│商業本票簿1本 │偵26759卷一第104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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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黑色短袖上衣1件 │偵26759卷一第139頁 │
│ │ ├───────────────────┤
│ │ │被告丙○○之物,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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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紅色長褲1件 │偵26759卷一第139頁 │
│ │ ├───────────────────┤
│ │ │被告丙○○之物,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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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偵26759卷一第139頁 │
│ │ ├───────────────────┤
│ │ │被告丙○○之物,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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