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茂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茂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吳俊茂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路1段369號3樓好市多 賣場停車場內,因停車糾紛與林正奇發生口角爭執,林正奇 於吳俊茂準備離開停車場前往賣場時,取出車內之鋁棒1支 擋住吳俊茂之去路,右手持該鋁棒朝吳俊茂之肩部攻擊,而 吳俊茂則舉起左臂加以阻擋。詎吳俊茂深知其在身形、體態 上優於林正奇,若能適時自林正奇手中奪下該鋁棒,即可防 衛己身免續遭林正奇上開侵害,卻未思此舉,而基於防衛之 意,客觀上雖能預見從正面出手將他人向後推,可能導致對 方往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嗅能毀敗之結果,惟主觀 上無此預見,即以右手猛力將林正奇往後推,致林正奇往後 倒而頭部著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水腦症等傷害及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吳俊茂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與林正奇間發生衝突等情,嗣 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奇之妻李珞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俊茂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06至116頁、第180至193頁、第310至316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正奇發生爭執,其 用手推林正奇,導致林正奇往後倒而頭部著地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是遭到不認識的人攻 擊,才用左手往後一揮,怎麼會變成是傷害者,伊並無傷害 之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為阻擋 被害人之攻擊,並防衛自己與配偶,以手撥開被害人之鋁棒 ,根本沒有攻擊被害人之故意,應僅為過失傷害,被害人罹 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被告上開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何況被害人是否確有嗅覺全失之加重結果,容有疑義,而且 縱認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仍屬正當防衛,並未逾 越防衛必要之程度,又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法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達成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 000號3樓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林正奇 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林正奇,致林正奇往後倒而頭 部著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反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奇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即好事多賣場輪胎部主任劉家宏(見偵卷第41至43 頁;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好事多賣場收
銀部員工潘永浩(見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至第66頁反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柯柔辰(嗣與被告於105年8月1日離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證 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 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卷二第68頁)、監 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柯柔辰於警詢時所稱:當時被告把車子停好之後,伊 先下車站在車子後方,然後發現有一輛三菱的車子車頭一直 朝伊開過來,伊就一直閃避,直到被告下車把伊拉開,被告 跟對方(指林正奇)說「我太太站在這邊,你差點撞到我太 太」,對方回答「我有看到她站在那邊,但是我沒有撞到她 」,被告與對方說完話之後,對方就說「不然你想怎樣?」 ,接著對方就下車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根鋁棒,朝伊等一直揮 舞,口中還一直質問「不然你想怎樣?」,後來伊擋在被告 和對方之間,並且告訴被告不要跟對方計較,伊等已經準備 要離開,對方還是一直叫囂,還不停揮舞手中的鋁棒,接著 對方就突然衝過來,一直用鋁棒打被告,後來被告伸手把對 方撥開,就聽到「碰」一聲,對方就倒在地下等語(見偵卷 第17頁反面);繼證人柯柔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 是在好事多賣場的停車場,被告將車停在停車位置上,但還 沒有停好,伊就先下車在停車位後面等,林正奇停的位置並 沒有停車格,是違停,一直往伊開來,快要撞到伊,伊就一 直後退,被告下車後就質問林正奇沒有看到有站一個人嗎? 怎麼一直往前開?林正奇就回說不然你是想怎樣?且從副駕 駛座拿出一根鋁棒,繞到前面跟被告爭執,當時伊站在被告 與林正奇中間,被告往回走時林正奇一直往前,被告就往回 拉伊,被告與林正奇又爭執起來,後來推擠中,又回到好事 多賣場輪胎部的前面,這時被告把伊拉到旁邊去,林正奇就 拿鋁棒攻擊被告,被告用雙手護著頭部,並往旁邊將林正奇 撥開,林正奇往後退一步,就倒下了,頭部先撞到地面,鋁 棒就往旁邊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再參以證人 潘永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賣場收銀部員工,當 時其要去停車場收推車,突然聽到有人在吵架,就轉頭去看 ,並往現場走過去,到案發現場伊距離雙方約10公尺,當時 林正奇(年紀比較大,身形瘦小)與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互相爭吵,林正奇手握球棒作勢要打被告,被告身旁之女子 一直叫被告離開現場不要跟林正奇吵,被告與林正奇越吵越 兇,突然見林正奇手持球棒就往被告打,被告用左手去擋球 棒,同時用右手將林正奇推開,林正奇被推往後倒地,頭部
著地,之後就看到球棒掉在地上,林正奇倒在地上沒有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及另證 人劉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場輪胎部主任, 其上班時突然聽到有人在吵架,其轉頭看到被告跟坐在車上 的林正奇在爭吵,伊走過去就看到林正奇走下車手裡拿球棒 要打被告,且開始發生扭打,球棒就掉在地上,林正奇就摔 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 ,並佐以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8分許即前往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時,經醫師診 斷其受有肩部挫傷、前臂挫傷,有該院於103年9月9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123頁)在卷可參,復有鋁棒1支扣案足稽,且經 勘驗結果,鋁棒全長約46公分,以手握住後餘長度35公分,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綜上 ,足認案發時係林正奇先持鋁棒朝被告肩部攻擊,被告為防 衛自身避免續遭林正奇傷害,而於過程中係與林正奇相向而 立,以左臂抵擋,再以右手將林正奇向後推倒,已堪認定。 ⒊再者,林正奇遭被告推倒頭部著地後,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嗣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症 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於103年9月1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敏盛醫院104年11月 19日敏總(醫)字第201545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一第21至8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75頁)、長庚醫院104年12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1 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2至172頁)、林正奇 倒地及救護車搭載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 31頁反面)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林正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後,從伊住在敏盛 醫院後,伊就發現聞氣味的功能喪失,忽然有一天發現完全 聞不到氣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於104年5月18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門診,經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審易卷第28頁),而依卷附之長庚醫院106年3月7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1727號函雖覆以林正奇於該院神經外 科及神經內科門診,未曾經診斷為嗅覺喪失病症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0頁),但林正奇確經該院醫師診斷有①顱內損 傷,伴有意識喪失②阻塞性水腦症③顱內損傷所致之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有長庚醫院於105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且經敏盛醫院函覆:
林正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住院期間雖無反 應嗅覺喪失之紀錄,但就病情而論,此類型的病人造成嗅覺 喪失或異常偶有發現(因嗅覺神經位於前顱窩底細小分枝穿 過顱底至鼻腔,頭部外傷偶會造成神經損傷)等語,有敏盛 醫院105年11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64774號函暨所附意 見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是以林正奇因本 件頭部外傷而受有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亦屬至明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罹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與被告上開所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是否確有嗅 覺全失之加重結果,容有疑義云云。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嗅 覺檢查採用德國「Sniffin sticks」嗅覺筆做嗅覺評估,為 具國際公信力之嗅覺功能評估及鑑定方法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總耳字第1060001804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又被害人於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2 月21日、106 年10月28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門診治療檢 查,經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已追蹤2 年,症狀固定,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林正奇所受之重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肇因於 被告與林正奇之停車糾紛,林正奇先持鋁棒毆打被告,被告 始出手推倒林正奇等情,顯見被告係為防衛本身權益而回擊 ,核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有別,是辯護人 以被告所為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置辯,並無可採。而證 人林正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林 正奇,與林正奇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頁),尚 難認被告出手推倒林正奇時,主觀上有毀敗林正奇之嗅能, 或使之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意。然頭部為人體之重 要部位,稍受撞擊即可能使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 等感官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 觀上應能預見從正面出手大力將他人向後推,可能導致對方 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惟被告當時主觀上無此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免繼 續遭林正奇毆打,而徒手推倒林正奇,致林正奇發生嗅覺喪
失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殊無可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害人林正奇之嗅覺經醫師診斷後,為嗅覺全失, 已追蹤2年,症狀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其嗅能已 毀敗,該當於重傷害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陳述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經法院對被告再為諭知( 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嗣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已對被告之程序權利有所保障,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 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起過必要程度,亦僅生 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686號、18年上字第146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 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 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 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當時偕同配偶前往好市多賣場,因與 林正奇發生口角糾紛,遭林正奇持扣案之鋁棒攻擊,被告係 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作出之反擊行為, 因認其所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然被告身高178 公分,體重 122 至125 公斤,已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20 頁反面),身形、體態顯皆明顯優勢於林正奇(林 正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身高167 公分,體重62或63公斤等 節,見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於事發時若能適時奪下林正 奇手中之鋁棒,在奪取時或亦可能致生肢體拉扯,然此等較 輕微之手段,應即可避免繼續遭林正奇以鋁棒侵害,惟被告 未思及此,猶逕自正面將林正奇往後推倒在地,造成林正奇 受有重傷害,應認已超越其防衛之必要行為,防衛行為顯屬 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 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上開案發後,見林正奇倒地不起,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 報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 核與證人柯柔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 4頁),並有林正奇倒地時救護車搭載救護人員到場施救之 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反面照片編號⑷)、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1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25760號函暨 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警員蔡奇謀、劉承昀106年10月27日提出之報告 (見本院卷第156至164頁)在卷可參,且核諸上開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報案電話即同被告警詢及偵查筆 錄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見偵卷第4頁、第46頁),可見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警方到場時林正奇已先由救護人員 協助送醫),當場承認與林正奇間發生本件衝突情事,所為 合於自首規定且嗣後因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予減輕其刑,原判 決未予適用,容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 於民事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民事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餘150萬元賠償金則陸續償付被害人以填補損害, 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被害人具狀陳報及和解筆錄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逕予判處罪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行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其上 訴另以倘認定其有罪,請審酌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適用,並矜憫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已陸續為賠償給付等情,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持續遭被害人以鋁棒攻擊,既逾必要之防 衛程度,且致被害人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仍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已離婚、有1女現由前妻照顧,現以打零工賺取所需, 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第322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被害人已在107年1月10日取 得50萬元,其他150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清償等情,業據被害 人具狀陳述及提供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2 至263頁),並載明同意考量和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 被害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 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 內容。且若被告違反履行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成立之和解 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被告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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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成立內容(被告吳俊茂與被害人林正奇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之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9號損害 │
│賠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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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吳俊茂願給付林正奇新臺幣200萬元。 │
│⑵給付方式: │
│ 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和解成立時當庭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
│ 林正奇之子林崇文點收無訛。 │
│ ②其餘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
│ 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③後續分期款約定匯款至戶名林崇文、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第│
│ 0000000000000帳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