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73號
TPHM,106,上訴,237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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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倫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慧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43、21355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2、15
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慧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徵求領款人員之工作 訊息,得知係以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所屬詐 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為工作內容,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阿賓」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福哥」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 NE指示不知情之鄭篤威楊亞倫鄭篤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楊亞倫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2 人分別至黑貓宅急 便物流中心拿取內有如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之提款 卡之包裹後,將所收取之包裹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家樂福丹鳳店之置物櫃內,再由綽號「福哥」或「阿 賓」之人以LINE指示徐嘉慧至上開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拿 取上開包裹,復以LINE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掌控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即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王藝 蓁等30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王藝蓁等 3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詳細之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徐嘉慧持前開包裹內之提款卡 至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等地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扣除其中2.5%充作其個人報酬,餘款則攜 往「福哥」指定之麥當勞速食店洗手間內,交付與其等有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江哥」(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
二、案經王藝蓁紀蕙津、黃庭暉黃裔涵、吳心慧李艾、林 鈺婷、曾亭蓉林育安楊菀琪吳家豪梁文綺、陳俐妘 、陳羿卉、陳惠娟、蔡瑋琳、鍾子捷、朱佳菱何尉仲、何 瑞怡、許哲瑋陳歆平黃昱誠、胡詩瑩、李宛蓁、廖婉純楊芷綺吳宇倫張郁琪曾梓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亭蓉梁文綺吳家豪朱佳菱許哲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徐嘉慧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徐嘉慧及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330至34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嘉慧雖不否認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綽號「福哥」之 人,並依「福哥」、「阿賓」指示前往拿取內有提款卡之包 裹,並領取款項後,交予「江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福 哥」說這些是賭客輸錢的賭債,都有與賭客簽合約,所以提 款沒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王藝蓁等30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轉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且匯入、轉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分別為證人 即告訴人王藝蓁紀蕙津、黃庭暉黃裔涵、吳心慧李艾林鈺婷曾亭蓉林育安楊菀琪吳家豪梁文綺、陳 俐妘、陳羿卉、陳惠娟、蔡瑋琳、鍾子捷、朱佳菱何尉仲 、何瑞怡、許哲瑋陳歆平黃昱誠、胡詩瑩、李宛蓁、廖 婉純、楊芷綺吳宇倫張郁琪曾梓育等人、證人即附表 編號18至22「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吳炤豫、證 人即附表編號11至17「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許 智雄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355 號卷第47至49、51至53、55 至56、59至62、70至72、75至77、80至81、84至85、87至88 、91至92、95至98、101至103、106至108、111至112、115 至116、119至121、124至126、129至131、134至136、139至 141、144至146、149至150、153至155、158至159、162至16 4、167至169、172至174、178至179、181至182、184至186 頁、聲同調字第1878號卷第21至24頁、桃園地檢署他字第37 93號卷一第30至34頁),並有臺灣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45 7號函暨檢附向是一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 05年7 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105年7月20日南營字第1051800479號函暨檢附向是一之開 戶相關資料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105年7 月12日止交易明細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5年7月27日合金南興字第 1050002261號函暨檢附陳璉儀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99年4月3 0日起至105年7 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05年7月28日屏營字第1052900521號函暨檢附溫 玉婷之開戶相關資料、存簿變更資料暨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 詢表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7 月12日止交易明細表、吳 炤豫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相關資 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 15日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7 月14日高營字第1051801601號函暨檢附李家承之開戶相關資 料、存簿變更資料暨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表及自105年5月 24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交易明細表、朱佳菱遭詐騙之郵局 國內匯款執據1紙、選轉拍賣網頁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21張、吳家豪遭詐騙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 張、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林鈺婷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梁文綺遭詐騙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 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 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拍翻照



片1張、藍宇政名義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許哲瑋遭詐 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李家承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355卷第211至260、263至284 頁 、桃園地檢署他字第3793號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7 至69、71、80、86至89、95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桃 園地檢署偵字第14402 號卷第18至19頁),被告徐嘉慧就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是後述被 告徐嘉慧提領之款項均屬附表所示王藝蓁等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徐嘉慧自陳係於10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UT網路聊天 室得知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徵求領款人員的工作訊息而 應徵該工作,工作內容是依綽號「福哥」之男子LINE的指示 前往指定之家樂福賣場,先確認鄭篤威楊亞倫將內有提款 卡之包裹置放在置物櫃後拿取該包裹,「福哥」再以LINE告 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由其持包裹內之提款卡至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新莊區等地之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扣 除其中2.5%作為個人報酬後,剩餘款項則攜往「福哥」指定 之麥當勞速食店洗手間內交付與前來取款的「江哥」,提款 卡則剪掉丟棄等情(見偵字第21355 號卷第11至13、23至24 、194至195頁、本院卷一第359、3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楊亞倫、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篤威證述應徵宅配快遞工作後依 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放置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 櫃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343號卷第10至13、19至22、76至7 9、109至111、116至118 頁),並有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拿取及放置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被告徐嘉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本件涉案人頭帳戶自 105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之提領詐騙金額明細表、被 告徐嘉慧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及提款路線圖、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嘉慧為警扣案 之衣褲照片2張、楊亞倫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照片7張、105 年6月3日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照片1 張、楊亞倫與詐騙集團 成員綽號「阿賓」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15張、鄭篤威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內容畫面翻 拍照片7 張、鄭篤威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福」間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21343號卷第14至18、28至29頁、偵字第21355號卷第 26至33、43至44頁、桃園地檢署他字第3793號卷一第7 至16



、20、106、133至135、1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7819號卷第17、22、103至105、18 至21、40至43頁)。是被告徐嘉慧以前揭方式為詐欺集團提 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後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江哥」 之人,並從中獲得領得款項2.5%作為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獲犯罪所得乙節,亦足認定。 ㈢被告徐嘉慧雖抗辯:伊是應徵工作,「福哥」說這些是賭客 輸錢的賭債,都有與賭客簽合約,所以提款沒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0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徐嘉慧係 因求職受詐騙等詞。惟:
⒈被告徐嘉慧自承:我是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福哥」的 網友,他問我缺不缺工作,後來就用網路電話以及LINE打給 我,「福哥」說他們是經營六合彩的,賭客會匯款到他們帳 戶,要我幫忙領錢,並以其中2.5%做薪水;「福哥」會以LI NE跟我說置物櫃密碼,再叫我去拿,並且指示我先在旁邊確 認放卡的人放好離開之後,才可以去拿,裡面都是人頭帳戶 提款卡,有時候裡面還會有存摺、帳戶所有人的身分證影本 ;從6月1日至5日間幾乎每天都會去家樂福拿提款卡,拿了3 、4次;領完錢之後會直接扣除提領款項的2.5% 報酬,剩餘 款項依「福哥」指示去麥當勞女廁從門縫把款項交給前來敲 門自稱「江哥」之男子;這段期間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福哥」叫我把提款卡剪掉或丟棄,我就隨手 丟在沿路的垃圾桶;「福哥」都是以LINE與我聯絡,沒有見 過「福哥」,也沒見過「江哥」等情(見偵字第21355 號卷 第11至14、23、24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351、352 頁),依被告徐嘉慧所述,其應徵工作之過程只以LINE、網 路電話聯繫,既未曾與雇用其之「福哥」見面,而不知其真 實身分相關背景,且其工作內容、支領薪水方式均與一般外 務或負責財物之出納、會計工作內容不合,更於短短4、5日 內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報酬3至4 萬元,顯然已可預見此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⒉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復 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內 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便 利,更無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且給予高 額之報酬的必要。本件被告每次依「福哥」、「阿賓」之指 示自賣場置物櫃中領取不同戶名之提款卡,甚至包括存摺、 身分證影本,且不管是前往置物櫃拿取提款卡必須確認放置



包裹之鄭篤威楊亞倫已經離去、至麥當勞女廁內從門縫底 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福哥」指示之「江哥」之人,其行為 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復在提領款 項後即將提款卡任意丟棄,著實悖於情理,故若非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 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 及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取交款項。徵以被告供稱: 包裹裡面除提款卡以外,有時還會有存摺、帳戶所有人的身 分證影本;拿到卡片後不一定當天領錢,有時候拿到2 張卡 ,會隨機叫我用來領,有時候會叫我先收起來,等到要用時 再拿出來。106年6月5 日那天他有跟我說如果有怪怪的人盯 著櫃子看,就叫我先不要拿,我那天有看到有人在盯著櫃子 看,所以沒有拿卡片,不過我忘記那天早上我有沒有拿了等 語(見偵字第21355號卷第11、195頁、本院卷二第352 頁) ,如若如被告所辯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賭客賭輸之賭債,且均 與賭客簽好合約可以領款乙節屬實,則清償賭債何需提供存 摺、身分證影本,且竟有預先拿取、保管提款卡之情?又若 係經由賭客同意者,何需以此隱諱、迂迴之方式為之?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已係34歲之智識成熟之人,又自陳為大學財金 學系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並非不能辨別事 理之人,而依其工作內容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 戶,再由其他人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其間另由 中間成員居間聯繫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之層 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是堪認被告就其所拿取之提款卡係供詐 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係詐欺 集團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
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何文興證明被告徐嘉慧確實是應徵收 取賭債而遭詐騙,何文興即為在麥當勞向被告徐嘉慧收取款 項之「江哥」等情,並提出證人何文興於被告徐嘉慧另案之 證述、被告徐嘉慧與員警之LINE聯絡紀錄、「何文興」為詐 欺集團共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337、37 5、64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29 至177 頁)。而證人何文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否認參與 詐欺集團,亦否認其即為「江哥」等節,惟證稱:105年6月 間有一位自稱「柯川貴」的人以LINE跟我聯絡,叫我去麥當 勞的廁所收賭博的錢,他說敲廁所的門就可以收到錢,錢會 從門下方拿給我,有時候用牛皮紙袋,然後再交給「盧文昌 」,也是依「柯川貴」指示用同樣方式,在麥當勞廁所,換 成我在裡面,他在外面;酬勞就是我從賭博的錢拿,10萬元 拿其中1,000 元;去敲門拿錢時不會問對方姓名,對方沒有



出聲,也不知道是男生、女生,也不需要表明自己是誰;我 是因為求職便利通徵人的應徵工作而去收取款項,應徵的內 容是有關於六合彩賭博的錢;其後於105 年12月有因為詐欺 案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不認識被告徐嘉慧楊亞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證人何文興所證述應徵工作、 收取款項之過程雖與被告徐嘉慧所述相符,亦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合,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徐嘉慧將以提款卡所領得之款項如何交付予他人之 過程,以及證人何文興是否也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且證 人何文興所涉詐欺案件,現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證人何文 興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 2月7日北檢泰金105偵20836字第1069017592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4、87頁)。是縱被告徐嘉慧初時確係為應徵工 作,然依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行為模式等等,均足認定 被告徐嘉慧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 項、客觀上參與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說明, 尚不因以其工作是以收取賭債為名等情,而足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被告徐嘉慧、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徐嘉慧是求職詐騙 ,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與「福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 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嘉慧直接以電 話詐欺告訴人等,然不論被告徐嘉慧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 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徐嘉慧供稱 :跟我聯絡的是「福哥」,「福哥」或「阿賓」叫我去置物 櫃拿提款卡,我有用LINE跟這2 個人聯絡過,聲音不太一樣 ,「福哥」講台語,「阿賓」講國語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 ),另加以後續向被告徐嘉慧收取款項之「江哥」之人,是 被告徐嘉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嘉慧自應就 其所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嘉慧辯稱伊也是求職遭詐騙云云,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嘉慧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十罪。被告徐嘉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阿賓」、「江哥」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嘉慧所為如附表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0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徐嘉慧與「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向



附表編號1、3、5、7、12、14、15、18、20至22、24至29所 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固已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然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亦 不多,犯罪後亦已與其等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各告訴人5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有和解書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共17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0至470、50 5頁),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 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3、5、7、12、 14、15、18、20至22、24至29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02、15755號併案意旨所指, 與附表編號7、8、11、12、18、21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徐嘉慧前揭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徐嘉慧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 ,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 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徐 嘉慧之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參酌 被告徐嘉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 度、涉案情節,暨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 相關沒收規定依被告徐嘉慧所獲得之報酬即詐騙金額2.5%計 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徐嘉慧與附表編號1、3、5、7、12、 14、15、18、20至22、24至29所示各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均高 於其各次所獲取之2.5%報酬,應認此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而未 予宣告沒收,其餘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於主文欄合併宣 告此部分合計尚餘7,849 元部分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除 附表編號9 至10「提領款項帳戶」欄之帳號依溫玉婷郵局開 戶資料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3至26「提



領款項帳戶」欄記載領取裝有該提款卡包裹之人依起訴書附 表所載應為被告楊亞倫,誤載為「被告鄭篤威」部分應予更 正外,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徐嘉慧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辯護人另為被告徐嘉慧主張,被告 徐嘉慧獲利不到1 萬元,但所賠償款項已超過這些金額,請 考量被告徐嘉慧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其所涉及犯行雖然在法 律上為不同案件,但仍屬同一事實所生,被移送拆成三個案 子,量刑上顯有不公,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6 頁),惟被告徐嘉慧係與「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 同正犯,因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且因被告徐嘉慧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此部分 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均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為被告徐嘉慧主張之各情已經本院審 酌、說明如上,至因員警先後查獲而分別移送、分別繫屬而 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審理部分,如其各該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則應待各罪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之,尚非本院量刑所 得審究者。是認被告徐嘉慧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被告楊亞倫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亞倫自105年6月1 日起,因應徵工作 而結識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福哥」所屬之詐欺集 團,自105年6月2日至6月5日止,由「福哥」以通訊軟體LIN E 指示被告楊亞倫至黑貓宅急便取貨處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 裹後,再將所收取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 物櫃內,每次均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掌控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王藝蓁等30人(詳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王藝 蓁等3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 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由被告徐嘉慧依「福哥」指示拿 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王藝蓁等30人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扣除其中2.5%為個人報酬,餘款則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江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 楊亞倫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亞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亞倫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藝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詐 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共14張、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帳 戶(向是一、吳炤豫李家承溫玉婷陳璉儀)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楊亞倫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應徵工作 後,依綽號「福哥」之人指示去拿包裹,但其並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王藝蓁等30人均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轉入附表「提領款項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 徐嘉慧持提款卡提領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中附表 編號11至17、23至26之提款卡包裹為被告楊亞倫依指示前往 黑貓宅急便領取並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等情,業如前有罪部 分所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楊亞倫係於105年6月1 日在便利商店看求職便利通之 報紙,向綽號「阿福」之人應徵外勤人員,工作內容是負責 去宅急便領包裹,正式工作後則由綽號「阿賓」之人分別於 105年6月4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黑貓宅急 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家樂福賣場 」置物櫃內,日薪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楊亞倫供承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7819號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0、21、76至78、117頁、本院卷一第320頁),並



有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照片1 張、被告楊亞倫與詐欺集團成 員「阿賓」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7819號卷第18至21 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楊亞倫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報紙上求職找尋領現工作, 與對方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對方稱工作性質是到 宅急便領包裹,日薪領現1,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第7 819號卷第8頁反面、偵字第21343 號卷第76、77頁),並有 上開便利通刊登徵人廣告之翻拍照片可參(見士林地檢偵字 第7819號卷第18頁),而前揭徵人廣告之內容為「誠徵日領 外勤人員,須自備交通工具,能立即上班者佳。0000000000 」等語,足見被告楊亞倫供稱係因看到前揭徵人廣告而應徵 外勤人員工作,且須自備交通工具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 楊亞倫至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領取包裹,須出示其身分證供 核對,並在其上簽名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等情,為被告楊亞 倫所自承(見士林地檢偵字第7819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3 02頁),並有其於105年6月5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黑 貓宅急便配送聯2紙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04、105 頁),足見被告楊亞倫領取包裹時需填寫個人之真實資料。 而被告楊亞倫既然必須騎乘自己的機車完成外勤工作,且必 須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供黑貓宅急便物流中心之人員確認身 分後始能領取包裹,若其知悉包裹內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當應知悉事發後,遭追訴判刑之 風險極高,應不會同意以每日或每次1,000 元之代價從事此 顯然不符常情之工作。再者,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被害人之 財物時,通常會隱藏自己的真實身分,以避免事後遭查緝追 訴,而被告楊亞倫依綽號「阿賓」之人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 領貨處領取包裹時,並未隱藏其身分,反而係填寫其真實之 姓名、身分證號碼供黑貓宅急便之人員備查,是其辯稱不知 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等 情,尚非無據。又觀諸卷附被告楊亞倫與「阿賓」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5張,可知綽號「阿賓」之人僅 交代被告楊亞倫去領取包裹,及領到包裹後送至何處,並未 提及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另觀諸被告楊亞倫於105年6月5 日 另案遭查獲當日扣查之「宅急便配送聯」2 紙,其上「品名 」欄亦僅係記載「文件」,被告楊亞倫亦無從自前揭配送聯 上之記載得知包裹內為何物。是縱使被告楊亞倫應徵工作卻 未見過提供其工作之人,且工作內容係去黑貓宅急便物流中 心領取包裹再放到指定地點,尚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形有異



,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亞倫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難僅以被告楊亞倫上開所為有違常情 ,即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亞倫有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楊亞倫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亞倫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亞倫犯罪,自應 為被告楊亞倫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楊亞倫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曾供 稱「(你聲稱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你有無懷疑過工作性質? )我是有懷疑過,但是迫於經濟壓力,所以我才會相信詐欺 集團說的單純包裹收送」、「有懷疑過,但是我想說送東西 過去而已,對方原本說我將東西拿過去,他會在那邊等我, 後來就說我太慢了,將東西放在置物櫃就好,那一次我就覺 得怪怪的,不過因為我缺錢付房租,那時候就自欺欺人,想 說說不定他沒有騙人,所以我才做第二次」等語,顯然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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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