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頤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曦晟
指定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28、8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3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少連偵字第176號
;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丙○○、甲○○部分,均撤銷。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七、十九、二四、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七、十九、二四、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李白黌(綽號小白,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劉孟紘(綽號 小剛,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吳鈞霖(民國85年9月生,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組「小白販毒 集團」,該集團係以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為首,負責向 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先後招募戊○○、己 ○○、丙○○、甲○○、邱彥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提起本案上訴)、徐璿洲(86 年7月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 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確定)、江軍(85年8月生,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少訴字 第20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等 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或「司機」。李白黌、劉孟紘、 吳鈞霖即以桃園縣平鎮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下同)東豐路19巷4樓作為機房,並先後提供搭配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之行動電話(即 公線)予「掌機」,由「掌機」輪班負責接聽購毒者所撥打 至公線之電話,購毒者於電話中告知「掌機」交易地點後, 「掌機」另持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六至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輪班之 「司機」(俗稱小蜜蜂)聯繫,並告知「司機」購毒者指定 之交易地點,由「司機」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帶至購毒者 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購毒 者就交易之方式如有變更或另有要求,均需與「掌機」聯繫 ,並不會直接與「司機」聯繫,「司機」所收取之價金則均 交予吳鈞霖,該集團再依「掌機」接聽並實際完成交易之次 數、「司機」實際完成交易所得之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 掌機」、「司機」之所得後,由吳鈞霖定期交予「掌機」、 「司機」,「掌機」及「司機」均分為早、晚班2班,早班 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晚班之出勤時間則為晚間 8 時至翌日上午8時,該集團即以此方式,24小時輪班、全 年無休地販賣毒品牟利。戊○○、己○○、丙○○、甲○○ 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應允加入「小白販毒集團」:
(一)戊○○加入該集團擔任「司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
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既遂及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販賣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
(二)己○○加入該集團擔任「司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二、十七、十九、二四、二五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
(三)丙○○先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嗣改擔任「司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 、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 之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
(四)甲○○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十一、十六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及如附表一編號 三七所示之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 之犯行。
嗣於103年7月7日,經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即車號00-0000號 車內)、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4室、桃園市○○ 區○○○村○○○○號00-0000號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丙○○被 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 28、46、47、48】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鍾金峰、乙○○、丁○ ○、洪順隆部分;被告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四至七【即起訴書附表8、46、47、48、49】所示販賣愷他 命予鍾金峰、洪順隆部分;同案被告邱彥綸被訴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曾德 暄〈起訴書誤載為曾德喧,應予更正〉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另同案被告邱彥綸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亦未據 其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戊○○、己 ○○、丙○○、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二、二四至 三一、三三至三四、三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9至23 、25至28、31至33、38、43、49、5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75、282、375至387、532 至54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戊○○ 、己○○、丙○○、甲○○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 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 所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 二、十七、十九、二四、二五所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 、二一、二二、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 四所示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十一、十六、三七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卷頁詳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核與共犯徐璿洲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039號【下稱 偵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偵字卷六第14頁反面至 26頁反面、30、32至39頁)、共犯吳鈞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見偵字卷六第4頁反面至6、29至39頁)、共犯江軍於 警詢時之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 下稱少連偵157卷】一第183至191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 鍾金峰、乙○○、謝金貴、庚○○、范柏頡、丁○○、鍾博 光、劉毓嘉、彭幏翔、洪順隆、巫心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復有 跟監蒐證照片、愷他命兜售簡訊翻拍照片、證人范柏頡、丁 ○○、乙○○、鍾金峰、庚○○、謝金貴、洪順隆、劉毓嘉 、鍾博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104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
決書、104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少上訴字 第9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89至90頁反面, 偵字卷二第73至74頁、偵字卷三第59至60頁、少連偵157卷 二第2至3頁、偵字卷四第18、68頁正、反面、117、174至 175頁、偵字卷六第123、125至128、130至132、142至144、 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3頁反面、169至186頁反面 、329至345頁反面),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十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己○○、丙○ ○、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被告戊○○及其辯護意旨雖另辯以:對附表一編號十、十 一、十八、二六、二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既遂或未遂有 所質疑;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購毒者庚○○就該次交易並未指 認被告戊○○,此部分應為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90 、569頁)。然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購毒者即 證人乙○○對該2次毒品交易均有完成一情,已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四第2頁反面至3頁 反面、27頁、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以 為佐證(見偵字卷四第23頁反面至24頁),且被告戊○○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曾自白此2次毒品交易伊有前 往並完成交易之犯行(見偵字卷五第76至77、120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庚○○對該次毒品交 易亦有完成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四第161、17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見偵字 卷四第172頁),且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曾自白此次毒品交易伊有前往並完成交易之犯行(見偵 字卷五第79頁反面至80、1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7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 購毒者即證人丁○○對該2次毒品交易均有完成一情,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116頁反面至 117頁、第139至1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以為佐證(見 偵字卷三第122頁反面、第123頁),且被告戊○○前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曾自白此2次毒品交易伊有前往並完 成交易之犯行(見偵字卷五第78頁反面至79、121至122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衡情而論,證人乙○○、庚○○、丁○○與被告戊○○並 無怨隙過節,並無虛捏各自所為以上毒品交易業已完成之必 要,且渠等所述皆均核與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據此,堪 認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八、二六、二七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交易均已完成且既遂,而被告戊○○當有為以上各 次毒品交易之犯行。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 審理中就此所辯,應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又起訴書附表固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之交易金 額為300至500元,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 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600元。然 查,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至六所示部分,其都是向「小白販毒集團」購買300至5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48至150、182頁),參以 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 分之交易金額為3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五第147至149頁), 足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300 元。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500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 額為600元云云(見偵字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42至43、145 至146頁),然核與證人鍾金峰、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時上開所述均有不符,參酌被告丙○○於「小白販毒集團」 先後擔任「掌機」、「司機」,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 數非少,每次交易之金額亦非完全相同,衡情被告丙○○縱 將各次交易之金額相互混淆,亦屬合理,是尚無法排除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交 易金額為500元,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 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600元云云 ,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故此等部分應以證人鍾金峰之上開證 述與被告甲○○之上開供述相符之部分為據,並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所示部分之交易 金額均為300元,方與實情相符,是堪認起訴書附表此等部 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再起訴書固認如附表一編號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部分之「掌機」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之「掌機」為被告甲○○,然經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之「掌機」應為 共犯徐璿洲,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之「掌機」並非被 告甲○○(詳如原判決乙、五、(二)、(六)部分諭知無罪所 述),是起訴書此等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五)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所示部分, 起訴書固認被告戊○○、甲○○係共同販賣愷他命。惟查, 被告戊○○係攜帶毒品咖啡包5包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
地點,欲將其中1包販賣予證人巫心儀,然因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遂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51頁),而被告戊○○欲販賣予證人巫心儀之 毒品咖啡包經扣案並送檢驗後,係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10300640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6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戊○○、甲○○共同販賣 之物品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甚明,堪認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六)復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 險之理。是本件被告戊○○、己○○、丙○○、甲○○既甘 冒重刑,鋌而走險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毒予各 該購毒者,足認被告戊○○、己○○、丙○○、甲○○確均 具營利之意圖而為,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各次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 丙○○、甲○○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戊○○、己○○、丙○○、甲○○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原「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己○○、丙○○、甲○○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七、十九、二四 、二五所示部分所為;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八 、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所示部分所為;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所 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戊○○、甲○○就如附表一編 號三七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戊○○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行為交付前、後持有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最 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行為交付 前、後持有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戊○○、己○○、丙○○ 、甲○○其餘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其餘各次犯行 販賣前、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四)被告戊○○、己○○、丙○○、甲○○各就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與李白黌、劉孟紘、吳鈞霖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之「掌機」或「司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所為前揭12次犯行,被告己○○所為前揭7次犯 行,被告丙○○所為前揭17次犯行,被告甲○○所為前揭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7、9至14、16至23、25至28、 31至33、38、43、49、53),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至7、9至14、16至23、25至28、31至33、38、43、 49、53)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部分,被告戊○○、甲○○均已 著手實行販賣犯行,然因尚未與證人巫心儀完成交易即為警 查獲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所示12次犯行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七、十九所 示5次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
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八、二九、三十、 三一、三三、三四所示16次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十六所示8次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有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均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九)又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五所示部分、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一 編號三七所示部分,於偵查中雖均未針對此部分犯行為承認 與否之表示,惟其3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 白有該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詳如附表 一所示),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未就犯罪 事實詢問及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 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 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於此例外情況下,只要就全部犯 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丙○○、甲○ ○於偵查中雖未曾就前開犯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既係因員 警及檢察官未曾針對此部分犯行進行詢、訊問之故,且其3 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則亦應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方符情理之平。綜上,就被告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二四、二五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二六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犯 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十)另共犯吳鈞霖、徐璿洲、江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行為時, 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被告戊○○、己○○、丙○ ○、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吳鈞霖當時未滿18 歲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徐璿洲當時 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58頁 反面)。又觀諸「小白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李 白黌、劉孟紘、吳鈞霖擔任首腦,負責取得第三級毒品以供 販賣,共犯吳鈞霖並負責向「司機」取回販賣所得之款項, 「掌機」與「司機」間均是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送貨事宜,不
會直接見面,足見被告戊○○、己○○、丙○○、甲○○與 共犯吳鈞霖之接觸時間不長,且與擔任「掌機」之共犯徐璿 洲及擔任「司機」之共犯江軍間亦不會見面,參以共犯吳鈞 霖、江軍於本案案發時為17歲,共犯徐璿洲於本案案發時為 16歲,均已將近18歲,則被告戊○○、己○○、丙○○、甲 ○○於僅有短暫接觸或以電話聯繫之情形下,不知悉共犯吳 鈞霖、徐璿洲、江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稱合理,自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十一)又被告戊○○、己○○、丙○○、甲○○及其等辯護意旨 雖均辯稱其等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戊○○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僅擔任集團之司機,為階層較 低之人物,且並非屬於愷他命之中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依附表一 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一、 二二、二六、二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戊○○販毒予藥 腳部分,每包毒品價額約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能從中獲 利之犯罪所得約為1,850元,其販賣金額甚低,加以其販 賣對象觀之,各係乙○○、謝金貴、范柏頡、丁○○,其 販售之時間與對象皆屬密集與固定,是此部分就全部犯罪 情節與本罪刑度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己○○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己○○加入集團為103年5月以後,且於同年5月底 即退出,時間較短,參與之內容為俗稱交付毒品之小蜜蜂 ,並非參與販毒之議價,且其獲利甚微,故考量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與被告己○○之轉知單純地址行為相衡量 ,不無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己○○現有工作,配偶懷孕 而即將出生第2位小孩,目前並未做任何犯法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6、566頁);被告丙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加入集團為103年5月以 後,且於同年6月底即退出,時間較短,參與之內容為俗 稱交付毒品之小蜜蜂抑或未接觸毒品之掌機,並非參與販 毒之議價,且其獲利甚微,故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與被告己○○之轉知單純地址行為相衡量,不無情輕法 重之嫌。被告丙○○現有穩定工作,在學期間成績優異, 並有堆高機之技術證書,因向無犯罪紀錄,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 116、576頁);被告甲○○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 年僅24歲,且對於本案獲利甚微,請能再予審酌刑度,給
予自新;販賣對象雖為4人,販賣次數固有9次,然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非鉅,各次價款介於300元至1千元間,僅有1 次達2千元,所得利益尚微,雖乍看販賣次數似非少數, 然係因一人於短期內多次購買所致,是顯難與長期賺取鉅 額利潤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被告甲○○先前無 任何前科,亦從未販毒予他人,僅因案發時甫退伍之際遭 友人騙至澳洲打工期有足夠經濟能力奉養獨自扶養其成人 之母親,詎遭該友人將其隨身行李、錢財全數取走,未能 順利在當地工作賺錢,更身無分文無法歸國,直至聯繫在 台母親,經母親寄機票錢後始能平安歸國。是被告甲○○ 遭逢上述變故積蓄耗盡,甚造成母親額外負擔,回國後又 未尋得工作,陷入窘迫,自身又遭毒品箝制,一時不慎誤 蹈法網,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 取些許利潤之情形,其經此一事件,深具悔意,於偵審中 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促進訴訟功能當有助 益,並未造成公益及社會秩序法益嚴重危害,經此教訓亦 知所警惕,不願再為而令母親傷心,現於桃園從事正當之 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期能奉養即將退休之年 邁母親,安享晚年,並返回正途,是論其情節,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縱每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而處以最低刑度之後,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 免其因上開法定最低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甚無法再度回歸社會, 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各次犯行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280至282、440至442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己○○、 丙○○、甲○○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其等所犯前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 其等係明知愷他命為依法禁止販賣之物品,仍加入販毒集 團擔任「掌機」、「司機」而與共犯組織性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非輕,而 被告戊○○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達12次、被告己
○○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達7次、被告丙○○ 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17次、被告甲○○於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亦達9次,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 ,且被告戊○○所為犯行之購毒者達5人、被告己○○所 為犯行之購毒者亦達4人、被告丙○○所為犯行之購毒者 更達6人、被告甲○○所為犯行之購毒者亦達4人,顯見均 業已嚴重危害他人健康,敗壞社會風氣非微,是其等均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本院已因其等均坦承前開犯行 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就被告 戊○○、己○○、丙○○、甲○○均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特此敘明,是其4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就前開所認 ,均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戊○○、己○○、丙○○、甲○○所為事證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就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原判決逕對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二)原判決雖於理由敘明各次被告 犯罪所得總額為何,然於事實欄內未載明各次犯罪所得,並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且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亦未於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均有不當。(三)被告戊○○於最 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交 付前、後持有經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被告丙○○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行為交付前、後持有經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行為,各與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行為仍存有高、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原判決此就認定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亦有不當。被告戊○○、己○○、丙○○、甲○○雖各執 前詞上訴,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八、二 六、二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為既遂,且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業經本院 指駁並認定如前,是被告戊○○及其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又被告戊○○、己○○、丙○○、甲○○所為 均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則其4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及被告丙○○之辯護意旨為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 核均無理由。綜上,被告戊○○、己○○、丙○○、甲○○
就以上部分之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戊○○、己○○、丙○○、甲○○均明知愷他命 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竟恣意違 反國家之禁令而以組織性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供他人使用,促 使愷他命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 全發展,且其等販賣之次數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戊○○、己○○、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戊○○、己○○、丙○ ○、甲○○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次 數、販賣所得之金額、分工情節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戊○○所為前揭12次犯行,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 、二一、二二、二六、二七、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己○○所為前揭7次犯行,各處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七、十九 、二四、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丙○○所為前揭17次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七、十三、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六、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