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52、10642、152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聲佑與原係徐建璋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客王忠勝(綽號「神經」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7日 凌晨0時許,由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敲上址4樓第5室之房客 告訴人簡傳發之房門,於告訴人簡傳發聞聲開門後,王忠勝 及被告遂進入房內,由被告手持木棍在旁把風及助勢,王忠 勝則要求告訴人簡傳發交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遭告訴 人簡傳發拒絕後,旋趁告訴人簡傳發不及防備之際,由王忠 勝徒手搶奪告訴人簡傳發所有置於皮夾內之5百元現金及其 頸部配帶之貓眼石項鍊(價值1萬8千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㈡被告與王忠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許,王忠勝以腳踹開告訴 人簡傳發之上開房間房門後,因見告訴人簡傳發已無財物, 遂要求告訴人簡傳發帶王忠勝及被告至同樓層之第13室房客 告訴人羅吉照之房間,由王忠勝踹開告訴人羅吉照之房門後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為不起 訴處分),由被告手持木棍在旁把風及助勢,王忠勝則要求 告訴人簡傳發向告訴人羅吉照借款,為告訴人羅吉照拒絕後 ,王忠勝及被告即以徒手及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簡傳發,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羅吉照,使告訴 人羅吉照因恐其亦遭毆打及告訴人簡傳發繼續遭毆打有受重 傷之虞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3千元與王忠勝及被告。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與王忠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王忠勝及被告又 返回告訴人羅吉照房間,王忠勝以踹開房門之方式進入後, 王忠勝要求告訴人羅吉照交付皮夾,使前已見聞王忠勝與被 告毆打告訴人簡傳發而心生畏懼之告訴人羅吉照,再次因王 忠勝踹門之舉動、要求交付皮夾之脅迫言語而恐遭毆打心生 畏懼,隨即將皮夾交付之,王忠勝遂自皮夾內取走2千8百元 ,並趁告訴人羅吉照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羅吉照置於桌 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離去,復王忠勝及 被告因見上開車輛之方向盤上鎖而無法發動,又返回告訴人 羅吉照房間,承前搶奪犯意,趁告訴人羅吉照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告訴人羅吉照置於桌上之該車方向鎖鑰匙,王忠勝及被 告取得上開2把鑰匙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為免遭警追緝, 王忠勝及被告於翌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嫌。
㈣被告與王忠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傷害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王忠勝又以腳踹開告訴人簡傳發之房門(所涉毀損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 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告訴人簡傳發交付財物或向告訴人羅 吉照借款,因遭告訴人簡傳發以無財物為由拒絕及見告訴人 羅吉照已搬離,遂王忠勝及被告即要求告訴人簡傳發至鄰近 第7室房間,敲該房客即被害人陳雪娥之房門,被害人陳雪 娥開門後,王忠勝即要求告訴人簡傳發向被害人陳雪娥借款 ,為被害人陳雪娥拒絕後,王忠勝及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告訴 人簡傳發,隔壁房客即原審同案被告謝季錕(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因聽聞爭吵聲而開門查看及詢問詳情,謝季錕因 認與王忠勝之友人有所認識,且王忠勝稱與告訴人簡傳發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王忠勝及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告訴人簡傳發,致告訴人簡傳發肩膀等處受傷,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陳雪娥,使被害 人陳雪娥因恐其亦遭毆打及告訴人簡傳發繼續遭毆打有受重 傷之虞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百元與王忠勝及被告。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聲佑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 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傳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羅吉照、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與謝季錕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告 訴人簡傳發受傷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簡傳發、羅吉照
、陳雪娥之指認及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從據此認定為被告所 犯;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並非共犯,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與在監執行之王忠勝 會見,2人間並無串供之可能性,顯見王忠勝於審理時之證 述應屬可信;原審同案被告謝季錕雖指認被告為共犯,然該 指認可信度不高,與王忠勝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害人上開指訴 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按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 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 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 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 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 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 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 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 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 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簡傳發歷次之指訴如下:
⒈於103年8月13日警詢指稱:我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3 日遭搶及毆打,共遭4人傷害,是王忠勝、8月7日同行友人 、8月13日同行友人及隔壁年輕住戶,我只認識王忠勝、其 他8月7日同行友人、8月13日同行友人、隔壁年輕住戶我都 不認識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104偵4052卷】 第35頁背面、36頁)。
⒉於104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王忠 勝帶1名40、50歲之男子,矮矮壯壯的,大約158公分;103 年8月13日有另1名高個子男子跟王忠勝一起來等語(104偵 4052卷第91、93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簡傳發認為103年8月7日、13日與王忠勝 同行的人是不同人,且二者身高懸殊,與起訴書所認定是同 一人不符。再檢察官於104年4月9日偵訊時提示給簡傳發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4偵4052卷第43頁),請簡傳發 指認於103年8月7日與王忠勝同行之男子(104偵4052卷第93 頁),然該紀錄表上已有告訴人羅吉照前於103年12月10日 指認之結果,雖然檢察官有將該指認結果遮蓋,但仍有羅吉 照指認後按捺之指印,則無法排除告訴人簡傳發之指認有受 他人指認結果暗示之危險。再以告訴人簡傳發與被告素未謀 面,103年8月7日案發時間則為凌晨時分,過程亦屬混亂, 復以簡傳發之指認時間已距案發時間7個月以上,則可否正
確無誤之指認,即有可疑。況告訴人簡傳發所指稱103年8月 7日凌晨與被告同行之男子身高約158公分,亦與被告之身高 約170公分有間,則簡傳發指認之憑信性,非無瑕疵。 ㈢又告訴人羅吉照於103年12月10日、被害人陳雪娥於103年12 月15日警詢時均指認被告為同年8月7日、13日與王忠勝同行 之人,有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參(104偵4052卷第40頁背面、43、 49頁背面、50頁)。但告訴人羅吉照於103年8月7日、被害 人陳雪娥於103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時,均未就該名與王忠 勝同行之人之特徵為任何描述(104偵4052卷第38、39頁、4 7、48頁),則其二人於案發超過3個月之指認是否正確,顯 非無疑。況參酌該2日之案發時間均為凌晨,被害人陳雪娥 之房間內僅有微弱之照明燈光,亦經原審同案被告謝季錕結 證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195頁)。而以羅吉照、陳雪娥於 案發前未曾見過與王忠勝同行之人,在案發之短暫時間內, 面對突如其來之暴力手段,尚難期待其二人還能記得共犯之 面貌並為正確之指認,則以上開指認遽以認定被告為共犯, 自嫌不足。
㈣原審同案被告謝季錕固於103年12月1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1 03年8月13日與王忠勝同行之共犯,有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104偵4052卷第28頁背面、30頁)。然謝季錕之陳述內容如 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有點像,不太確定,該 名男子頭髮很亂,胖胖的,身高不高,當時我看指認照片, 好像是編號4號的人等語(104偵4052卷第103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卷附王忠勝及被告之照片,並詢以 103年8月13日之在場之人是否為該2人,謝季錕則供稱:不 記得了,我記得拿安全帽的人臉大大的,我記得應該是第24 頁的人(即被告),我當時有吃癲癇藥,意識不太清楚,我 不能確定是他,但百分之六、七十是他等語(原審審訴字卷 第106頁背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那時候在新竹監獄,警察拿6張照 片給我看,叫我指認,我就不知道是誰,只能講個大概,我 跟警員說好像是這個人;(問:可否確認被告吳聲佑是否為 8月13日在場的另外1人?)長得有點像,我不能確認,我在 新竹監獄時,警察拿給我指認,我只有講當時看到的臉型有 點胖胖的;確認的程度約50、60,因為指認的6張照片只有1 張是胖的,我不確定,那個房間是暗的,只有微弱的照明燈 光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93頁背面~195頁背面)。
可見謝季錕雖指認被告為103年8月13日與王忠勝同行之人, 然因案發現場燈光晦暗,故確定程度僅有百分之五十至六十 。再參以謝季錕係僅憑與王忠勝同行之人臉胖胖的之單一特 徵,遽指認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唯一符合該特徵之被 告即為王忠勝之共犯,亦見謝季錕之指認程序中,因供選擇 指認之數人在臉部胖瘦之特徵上存有重大的差異,而有暗示 或誘導之虞,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是謝季錕所為之指 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亦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雖曾指證被告為同行之共犯,然質諸 其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3日 與其同行之共犯為綽號「小胖」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等語(104偵4052卷第5頁背面~7頁)。 ⒉於103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定103年8月7日、103年8 月13日吳聲佑都與我一同犯案,我平時都直呼全名,「小胖 」是我依他身形隨口喚叫他等語(104偵4052卷第8頁背面) 。
⒊於104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8月7日當天我是跟 綽號「阿佑」之朋友一同前往,「阿佑」騎摩托車載我,他 跟我一起上樓,我踹簡傳發一腳,後來我朋友在打他,「阿 佑」就是吳聲佑。吳聲佑第2次上樓有毆打簡傳發;我跟吳 聲佑有當著陳雪娥的面毆打簡傳發等語(104偵4052卷第144 ~146頁)。
⒋於104年7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 吳聲佑騎機車載我去,我踹簡傳發一腳,之後吳聲佑打他, 並騎機車載我離開;103年8月7日凌晨1時許,我又開我自己 的車去,吳聲佑好像也在車上,我在羅吉照面前打簡傳發, 這次吳聲佑也有打簡傳發;我確定我跟吳聲佑有在陳雪娥面 前毆打簡傳發等語(104偵4052卷第175、176頁)。 ⒌於104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3年8月7日凌 晨0時許找吳聲佑一起去找簡傳發,我踢了簡傳發一下,吳 聲佑徒手毆打簡傳發;我拿了項鍊之後,想說再回去看看, 我們一樣又撞門進去,我跟簡傳發要錢,他說沒有錢,當下 是吳聲佑壓著他,還徒手打他,打完之後就帶著簡傳發去找 羅吉照,吳聲佑又繼續打簡傳發,羅吉照後來叫我們不要動 手,就給我們錢;之後差不多過1至2個小時後,我們又去找 羅吉照,這時候只有我進去,吳聲佑在門外的走廊繞,我拿 走羅吉照之2千8百元及車鑰匙後,我叫吳聲佑先走,我再打 給吳聲佑;103年8月13日吳聲佑沒有去,只有我自己一個人 而已,我有打簡傳發,吳聲佑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審訴
字卷第71頁背面~73頁)。
⒍於105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則改供稱公訴意旨所指之㈠、 ㈡、㈢、㈣部分,吳聲佑均有共同前往等語(原審訴字卷一 第50頁背面~52頁)。
⒎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3年8月7日有和吳聲佑一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吳聲佑也是徒手打簡傳發,之 後我叫吳聲佑先走,我1個人上去處理事情;我於103年8月7 日凌晨3時30分許折返到羅吉照之房間,我是自己坐計程車 回去;我於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1個人過去找簡傳 發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背面~186頁);同期日又翻 異前詞,改稱:我於103年8月7日拜託吳聲佑載我去簡傳發 之住處,吳聲佑沒有上樓,我叫他先走,我之後坐計程車離 開簡傳發之住處,之後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簡傳發、羅吉照 之住處,並分別坐計程車離開;吳聲佑從頭到尾都沒有上樓 接觸到簡傳發,從頭到尾是我自己做,發生這個案件的時候 ,那陣子我自己很慌,我才把事情推給吳聲佑,我做的筆錄 是假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9頁背面~191頁)。 依上開供述內容,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就同行之人的綽號、 分別如何前往及離開簡傳發、羅吉照與陳雪娥之住處、被告 是否有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是否有上樓、有無出手毆打告訴 人簡傳發等重要情節,前後翻異不定,存有重大瑕疵;亦與 告訴人簡傳發指稱於103年8月7日及13日是不同人與王忠勝 同行乙節有所出入,則王忠勝上揭有瑕疵之供述,自無法作 為告訴人簡傳發、羅吉照、被害人陳雪娥前揭指訴之補強證 據。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 有與王忠勝共犯本案犯行。
五、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搶奪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忠勝於103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定103年8月7 日、103年8月13日同行之共犯為被告。我平時都直呼被告全 名,「小胖」是我依他身形隨口喚叫他等語;雖於103年10 月29日陳稱:我係與綽號「小胖」之人一起去的,不知道「 小胖」之真實姓名等語。另於104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10 3年8月7日當天是跟綽號「阿佑」之朋友一同前往,「阿佑 」騎摩托車載我,「阿佑」與我一起上樓,我踹告訴人簡傳 發一腳,「阿佑」就是被告;被告第2次上樓有毆打告訴人 簡傳發;我與被告有當著被害人陳雪娥的面毆打告訴人簡傳 發等語。但於104年7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6日晚 間11時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我踹告訴人簡傳發一腳,之
後被告毆打告訴人簡傳發,並騎機車載我離開;103年8月7 日凌晨1時許,我又開我自己的車去,被告好像也在車上, 我在告訴人羅吉照面前打告訴人簡傳發,這次被告也有打告 訴人簡傳發;確定我與被告有在陳雪娥面前毆打告訴人簡傳 發等語。復於105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屢次被告均 有共同前往等語。是證人王忠勝於歷次警詢所稱於103年8月 7日、同年月13日同行之人均為被告乙情,首堪認定。證人 王忠勝偶因被告體型而稱其綽號「小胖」,偶因被告之本名 而以綽號「阿佑」稱之,然均經證人王忠勝表明綽號「小胖 」、「阿佑」之人均係指被告,既無論綽號「小胖」、「阿 佑」均係指被告,又證人王忠勝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曾稱被告 確實在場等語,即不得據此即認為證人王忠勝其歷次警詢、 偵訊之內容有所不一。故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簡傳發於103年8月13日警詢指稱:我於103年8月7日、1 3日遭搶及毆打,是王忠勝、8月7日同行友人、8月13日同行 友人及隔壁年輕住戶,我只認識王忠勝、其他8月7日同行 友人、8月13日同行友人、隔壁年輕住戶我均不認識等語。 於104年4月9日偵訊時,當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證人即告訴人簡傳發指認於103年8月7日與王 忠勝同行之男子,且證人即告訴人簡傳發未表示8月7日、8 月13日王忠勝之同行友人為不同人,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業經檢察官將該指認結果遮蓋,其既憑記憶指認為被告, 證人指認之應無瑕疵,應堪信實。雖證人簡傳發曾於104年4 月9日偵訊時證稱: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王忠勝帶1名40 、50歲之男子,矮矮壯壯的,大約158公分;103年8月13日 有另1名高個子男子跟王忠勝一起來等語,然應考量事發當 時為凌晨時分,且證人年歲已高,且當時證人之姿勢是站姿 或蹲姿,因為角度及光線均會影響對該「男子」身形判斷的 差異,但面容卻不會因此有所誤認,反而可信性較高,因此 證人簡傳發對身高描述係依憑其大致之印象後為主觀描述, 不一定代表該「男子」真實之身高,原審據此推論8月7日、 8月13日與王忠勝同行之男子為不同人,似嫌率斷。 ㈢又告訴人羅吉照、被害人陳雪娥、證人謝季錕雖分別俱於警 詢時指認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13日與王忠勝同行之人 為均為被告,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上開證人羅吉 照、陳雪娥、謝季錕警詢之證述情節及指認結果,亦與告訴 人簡傳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及指認結果相符,也核與 證人王忠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一致,是被告確為王忠 勝之同行友人乙節,應非子虛。原審認僅有王忠勝之自白,
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節,應有誤會。
㈣雖證人王忠勝於104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 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找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簡傳發,踢了 告訴人簡傳發一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傳發;我拿了項 鍊之後,想說再回去看看,我們一樣又撞門進去,我跟告訴 人簡傳發要錢,說沒有錢,當下是被告壓著告訴人簡傳發, 還徒手打告訴人簡傳發,打完之後就帶著告訴人簡傳發去找 告訴人羅吉照,被告又繼續打告訴人簡傳發,告訴人羅吉照 後來叫我們不要動手,就給錢;之後差不多過1至2個小時後 ,我們又去找告訴人羅吉照,這時候只有我進去,被告在門 外的走廊繞,我拿走告訴人羅吉照2千8百元及車鑰匙後,又 叫被告先走;103年8月13日被告沒有去,只有我一個人而已 ,我有打簡傳發,被告當時沒有在場等語。又原審105年4月 15日準備程序則改供稱屢次被告均有共同前往等語。迨至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3年8月7日有和被告一同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被告徒手打告訴人簡傳發;我於103 年8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折返到告訴人羅吉照之房間,我是 自己坐計程車回去;我於103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一 個人過去找告訴人簡傳發等語。嗣於同日審理期日又翻異前 詞,改證稱:我於103年8月7日拜託被告載我去告訴人簡傳 發之住處,被告沒有上樓,我叫被告先走,之後坐計程車離 開告訴人簡傳發之住處,之後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簡 傳發、羅吉照之住處,並分別坐計程車離開;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上樓接觸到告訴人簡傳發,從頭到尾是我自己做,發 生這個案件的時候,自己很慌,才把事情推給吳聲佑,以前 所做之筆錄係虛偽陳述等語。證人王忠勝事後翻異其詞,其 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於105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大相逕庭以 外,亦與告訴人即證人簡傳發、羅吉照、證人陳雪娥、證人 謝季錕前開證述相違背,應認證人王忠勝於警詢、偵訊及準 備程序之陳述,未與被告同時在庭,且距離案發時點較近, 應較事後翻異其詞可信,原審未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 或初供係虛偽,即因證人王忠勝事後翻供,遽認其前揭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則原審 就證據證明力之採擇,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 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 ,請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已稱不知被告 之真實姓名,則事後卻改稱是以被告之真名而稱之「阿佑」 ,矛盾之陳述,難以採信。且被告與王忠勝分別如何前往及
離開簡傳發、羅吉照與陳雪娥之住處、被告是否有共同前往 上開地點、是否有上樓、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簡傳發等重要 情節,所述前後不一,有重大之瑕疵存在。
㈡依證人簡傳發就103年8月7日與13日與王忠勝同行之人的身 高、體形之描述可知是不同人,並與被告身高有異。且簡傳 發於指認紀錄表之指認有瑕疵之情,業據上述,則以有瑕疵 之照片(面容)指認,說明證人不會誤認,實難採憑。 ㈢告訴人羅吉照、被害人陳雪娥、證人謝季錕之指述無法逕予 採信,亦如前述。而證人簡傳發、原審同案被告王忠勝之證 述亦不可採,則前三人與後二人之有瑕疵的證詞,自無法互 為補強。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且未 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調查審認,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