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21號
TPHM,106,上訴,222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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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甲○○部分
依麥當勞公司105年12月13日函覆原審法院,該公司係由客 服主管以電話回覆並無就此事件開會討論。既無書面紀錄, 原審法院如何確認該函覆內容為真實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且該函覆說明二所載「顧客反映本公司放任員工汙辱顧客 ,要求本公司應有主管出面干涉員工不要提告」,與事實不 符,並與該公司105年11月22日函文不符,原判決採證有偏 失。又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以甲○○於104年6月15日致電 麥當勞公司指被告服務態度不好而對甲○○提起誹謗告訴, 係如何得知?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被告虛構?均應釐清。 ㈡丙○○部分
丙○○為被告告訴甲○○於104年4月29日公然侮辱案之辯護 人,由檢察官移送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期間,被告一再要求甲 ○○及辯護人解釋「什麼貨色是何意思」,並提出書狀要求 律師務必以書面回答,丙○○為順利和解,方在調解委員勸 說下,以教育部辭典針對「貨色」之意思解為商品之種類及 質料回覆,並無以任何言語貶損被告。被告明知丙○○係被 動提出書面說明,主觀上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 為履行律師職務,其縱非法律專業之人,學歷亦為大學畢業 ,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理解。被告於原審自承僅係因丙○ ○回覆「貨色」之解釋時主觀上心中不悅,自認名譽受損, 並非丙○○有何誹謗行為。被告明知丙○○無漫罵行為卻提 出告訴,該當誣告罪甚明。




三、原審法院以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何誣告 之犯意,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業據於理 由中詳細說明。本院再傳喚證人戊○○、乙○○、高○○、 庚○○,依調查結果,補充理由如下:
甲○○部分
1.甲○○陳稱於104年4月29日與被告發生爭執,雙方除在調解 庭及法院開庭見面外未曾與被告有接觸等語。被告則辯稱甲 ○○在104年4月29日之後仍繼續至麥當勞建國店用餐,迄10 5年11月建國店結束前,每次看到伊皆予辱罵云云。據證人 即103年至105年間在麥當勞建國店擔任餐廳副理戊○○證稱 :我從103年11月休育嬰假到104年7月,104年6月15日當天 我沒有上班,約7月第二周回公司,在辦交接時,襄理他們 有轉達公司的一些特殊狀況,也有交接紀錄,我也看了紀錄 。他們的轉述是說有一位丁先生對於被告的服務不滿意,有 講一些不禮貌的言語,例如「妳是什麼貨色」。他們說這樣 的情形,有好幾次,但這些我都是被告知的,我從未親眼目 睹。他們只是告訴我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他們已經在處理當 中,並沒有要求我做任何行動或處置,可能是要我注意有沒 有類似情形發生。有人轉述丁先生有講「妳是什麼貨色」, 沒有明確說特定的哪一天,只說是這段時間發生。他們幾個 人跟我描述的內容,都差不多。事情發生至今已兩年,我記 得是因為這件事情比較特殊。我有看到紀錄本,我最後一次 看到的是,丁先生要衝進櫃檯,我們鎖櫃門的事情,不是他 罵「是什麼貨色」這件事。鎖門的原因是他要衝進去向員工 道歉,但沒有寫明道歉的原因。紀錄本記載事情發生在哪一 天及發生過程。那家店已關門,紀錄本已銷燬,且因屬內部 溝通的東西,不可能外流,通常都只保留一個禮拜,最多兩 個禮拜就銷燬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以下)。戊○○雖未親自 見聞甲○○有何辱罵被告之行為,然其曾經聽其他員工說起 甲○○對被告有講一些不禮貌的言語,例如「妳是什麼貨色 」。至於同仁轉述甲○○行為之時間,無人具體說明,究係 104年4月29日或104年6月15日,尚不明確。但參酌麥當勞公 司105年11月22日函所附民眾丁先生客訴電話內容略以:去 電日期104年6月15日、同月22日,丁先生反映自己為常客, 於4~5個月前因故與店員發生糾紛,丁先生有向店員說「你 腦子壞了、你不要做了、沒水準」之類的話,經被告控告妨 害名譽及誹謗,丁先生有至餐廳親自向店員道歉及想和解, 但店員不願意,丁先生不能理解哪一句話妨害名譽,希望有 人去了解並與之連絡等語。此與戊○○所證其看到的紀錄本 記載丁先生要衝進櫃檯向員工道歉一節吻合,可證在戊○○



復職前一至二周,甲○○確曾至麥當勞建國店找被告道歉和 解不被接受。雖此仍不能證明甲○○有於104年6月15日有辱 罵被告之事實,然由甲○○欲衝進櫃檯導致該店鎖櫃檯門之 情形觀之,甲○○之行為顯得衝動且不被該店及被告接受, 甲○○復以電話客訴,再提當時之「你腦子壞了、你不要做 了、沒水準」之類言語,依經驗法則,該公司既設有客服中 心接受電話投訴,該公司必會有後續處置,戊○○亦證稱: 他們告訴我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他們已經在處理當中(本院 卷第235頁)。佐以該公司106年1月16日函復原法院:本公司 台北建國店服務人員遭申訴一案,客服主管即請該員主管與 該員聯繫以瞭解狀況...該員主管除了訪談該員,並與當時 值班主管確認該員之工作情形後回報客服主管、人力資源及 法務部主管...」(原審卷二第27頁)。該公司曾為此客訴案 進行調查,可以認定。則縱然甲○○未於104年6月15日對被 告為辱罵行為,但甲○○於同日向該公司客訴內容有被告服 務態度不佳,及「你腦子壞了、你不要做了、沒水準」等言 語,被告經主管調查,認甲○○係誹謗,而提起告訴,即難 認係虛構事實。
2.又證人即復興二店店長乙○○證稱:我在復興二店時,有聽 過甲○○罵被告,當時狀況是丁先生在大廳類似咆哮、喧囂 的方式,我在105年11月底到106年7、8月間都有聽過,他在 大廳說麥當勞怎麼會用這種人來上班、這種貨色不配來上班 、罵王八蛋之類的話。被告是在105年11月之後到復興二店 上班,在此之前有見過甲○○到復興二店內消費,沒有什麼 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即麥當勞公司督 導丁○○亦證稱:105年1、2月間到105年11月間我是建國店 的顧問,管理餐廳的績效,我接任的時候,前任顧問有跟我 交接這件事,就是被告有被顧客辱罵這件事以及官司進行中 ,期間我有詢問被告及餐廳經理,他們告訴我有這樣的事情 發生。直到105年11月建國店關店後被告就到復興二店,也 是我的管轄,105年底左右,有一天我接到總公司電話,告 訴我收到法院傳票,請我去詢問己○○有何需要協助,被告 告訴我對方因為建國店關店後去復興二店消費,我去詢問上 班的其他人,他們都說這位先生對己○○口氣很不好,具體 言詞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見過甲○○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此雖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之事,但可以佐證甲○○常有對被 告為不當之言行。
3.綜上所述,甲○○確曾有對被告為上述「妳是什麼貨色」等 言語,復於104年6月15日向麥當勞公司投訴被告服務態度不 佳,被告因感到受辱而提起本件告訴,不能認係誣告。



丙○○部分
1.被告具狀對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意旨略以:丙○○於 調解中自始至終口氣都非常惡劣,盛氣凌人、輕蔑的架勢, 從頭吼到尾,虐待動物不過如此,對被告所提「像妳這種貨 色」之解釋,竟為商品貨品之註解,完全不把被告當人看。 「麥當勞分好幾個等級,像妳這種貨色在麥當勞裏面...」 ,竟指證是餐點等級,再次把被告比喻為餐點,將人物化, 污衊被告之人格及尊嚴,讓被告非常受傷云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495號卷第4、5頁)。嗣於檢 察官詢問時回答:「我要告丙○○物化我的人格。他104年7 月31日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一張紙條,說「貨就是商品 的意思」,我認為這是物化我的人格。...他寫的內容讓我 覺得很不舒服,但我無法確認我要告何罪名。他拿給調解委 員,說我不能看云云。
2.被告上開陳述,所指丙○○向調解委員提出紙條說明貨色係 商品之意,為丙○○所承認。雖丙○○係被動提出此書面說 明,且依丙○○所述,其只是依教育部辭典針對「貨色」之 意思加以解釋,並無貶損被告之意,但此一書面解釋,被告 認係物化其人格,係其個人主觀感受,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責,仍應由司法判斷,被告非無中生有,尚不得認係誣告。 至於所謂丙○○盛氣凌人、態度輕蔑、從頭吼到尾云云,固 為丙○○所否認,證人即處理該案之調解委員庚○○亦證稱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該案。我對丙○○、被告好像有點印 象。印象中當時兩人好像沒有吵架,如果有吵架,我會請他 們循法律途徑解決。印象中丙○○好像沒有主動去辱罵被告 的行為,如果有的話我們會請尊重,因為他不是當事人。在 相對立的情形,當事人如果情緒化也難免,但是我沒什麼特 別的印象。不記得當時律師有吼叫。不記得丙○○當時有辱 罵難聽的話,我沒有遇過律師作為代理人卻一直辱罵當事人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堪信丙○○未為被告所 指之盛氣凌人、態度輕蔑、從頭吼到尾之情形。然審酌被告 已先就甲○○於104年4月29日對其稱「什麼貨色」不滿而提 出告訴,丙○○擔任甲○○之辯護人,又代理甲○○出席本 案之調解程序,提出上開紙條解釋「貨色」之意,被告因主 觀上對丙○○排斥而誤以為該書面解釋「貨色即商品」係指 被告而言,其提起告訴,無非主觀上認為丙○○之言行構成 此犯罪,與誣告罪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存在而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申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原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 樓
自訴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自 訴 人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3
被 告 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先前遭被告己○○告訴誹謗 ,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審理,雙方於民國104年10 月6日已先就前在麥當勞發生之爭議達成和解,自訴人甲○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則於同日撤回告訴, 本院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和 解筆錄、被告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2178號判決可憑,自訴人甲○○以為從此相安無事。孰料 ,自訴人甲○○於104年12月20日左右接獲臺北市警察局大



安分通知書,案由為「妨害名譽」,自訴人甲○○甚為訝異 ,自訴人甲○○與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當天發生爭執後,除 調解與法院開庭見面外,未曾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焉有再 次誹謗被告之可能。自訴人甲○○遂請求原辯護人即自訴人 丙○○律師協助,經自訴人丙○○電詢承辦員警,員警表示 被告按鈴申告自訴人甲○○丙○○涉嫌誹謗,方知被告再 度按鈴申告自訴人甲○○涉嫌誹謗,甚且此次還加告自訴人 丙○○,自訴人丙○○甚為訝異,自訴人甲○○亦甚感不解 。自訴人丙○○與被告接觸僅在調解、偵查、法院程序中見 過面,並無任何涉嫌誹謗被告(自訴意旨誤植為自訴人己○ ○)之行為,焉有誹謗被告之故意,被告提告自訴人丙○○甲○○涉嫌誹謗云云,令人費疑。幸賴自訴人丙○○將上 開和解筆錄、法院判決、撤回自訴狀傳真至警方,警方承辦 員警見到後,通知自訴人甲○○不必至警局應訊,警方先行 傳喚被告。爾後,自訴人丙○○再電詢警方時,警方答覆: 「通知己○○後,己○○聽到我問是不是已經和解了,己○ ○表示不告了,不要傳喚他們兩個,就不再接警方之電話」 ,自訴人丙○○獲得訊息後,輾轉詢問地檢署,問得承辦股 別後,方知已由水股立案偵查。直至105年5月19日自訴人丙 ○○頃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9777號不起訴處 分,不起訴處分記載「…詎被告甲○○事後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104年6月15日致電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當勞公司)客服專線,指摘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等語 ;另被告丙○○律師於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書面向 調解委員表示『貨就是商品的意思』,再度污衊告訴人之人 格…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 甲○○丙○○雖接獲不起訴處分,然自訴人丙○○為執業 律師,執業至今秉持保障人權、維護司法正義之理念兢兢業 業為保障人民權益奮鬥,卻無端遭被告胡亂提告涉犯公然侮 辱罪,顯嚴重污衊自訴人丙○○公正行使律師職權之舉,是 被告此次之告訴行為,顯屬誣告。另自訴人甲○○縱有致電 麥當勞公司客服專線,表達對該公司轄管建國店人員整體服 務態度之建議,亦屬秘密表達意見之行為,被告卻無端指稱 自訴人甲○○意圖散布於眾涉犯誹謗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 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 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 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三、自訴人甲○○丙○○等2 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和解筆錄、104年度審易字 第217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被 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77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之 書狀為其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甲○○ 和解的案件,是104年4月29日自訴人甲○○公然侮辱伊的部 分,伊再次提告,是因伊事後遭麥當勞公司指派督導約談調 查,督導表示有人客訴伊服務態度不好,伊才知道自訴人甲 ○○後來有再打電話向麥當勞公司說伊態度不佳,另外針對 自訴人丙○○提告部分,是因為自訴人甲○○之前在麥當勞 臺北建國店內,向伊口出「像你這種貨色,在麥當勞是什麼 等級」等語,因此伊在第1次調解委員會時,就要求自訴人 丙○○書面回答什麼叫做「像你這種貨色」,後來104年7月 31日第2次調解時,自訴人丙○○就拿了1張紙,但表示不准 伊看,自訴人丙○○將紙拿給調解委員,委員就說這沒什麼 ,可以讓伊看,伊看了才知道那是1張依據辭典解釋「貨」 就是商品、「貨色」即指商品品質的書面資料,伊認為這是 物化伊的人格,伊認為伊的名譽再次受到損害才會提告等語



。經查:
㈠自訴人甲○○於104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麥當勞臺北建國店」內,欲點餐消費之際,因 不滿被告之服務態度,竟當眾以「像你這種貨色」、「乾脆 不要做好了」、「麥當勞分很多種等級」等語侮辱被告,被 告不堪受辱,遂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起公 然侮辱之告訴(下稱第1案),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案 件繫屬審理,而於同年10月6日該案審理程序時,因被告與 自訴人甲○○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告訴,本院則於同 年月1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審判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又本件自訴人丙○○ 於第1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受委任擔任自訴人甲○○之 辯護人,且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4年7月31日代理出席臺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自訴人甲○○則於10 4年6月15日致電麥當勞公司,客訴其係麥當勞臺北建國店常 客,每次消費都無需告知點餐項目,數月前至該店消費,因 點餐事宜而與一名年約50、60歲,姓名不詳之女性服務人員 發生爭執,且其因口出「你腦子壞了、不要做、沒水準」等 語,而遭該女性服務人員報警處理並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惟檢察官勸諭雙方和解,希望麥當勞公司派員了解等情,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自字卷㈡第40至41頁、第63頁、第66頁 及其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核與自訴人甲○○、丙 ○○指述事實相符(見自字卷㈡第11至12頁、第41頁、第63 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並有麥當勞公司105年11月22日麥 法字第1051122-01號函及所附客訴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自 字卷㈡第17至18頁),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認自訴人甲○○就上開電話客訴部分,及自訴人丙○ ○於前揭調解程序時所為,均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遂於10 4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下稱第2案),嗣於105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 當庭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復以105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被告之提告書狀、詢問筆錄、該署105年 度偵字第9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104年度他字第 11495號卷,下稱11495他卷,第1至5頁、第37頁及其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9777號卷,下稱9777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 ,且為被告所認是,固堪認無訛。然被告先後2次對自訴人 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要屬針對不同事實而為申告, 縱使被告於第1案中已與自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 金,本院亦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第2



案所為之告訴係明知所告事實虛偽仍為申告,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自訴人甲○○於104年6月15日去電麥當勞公司,申訴麥當勞 臺北建國店某員工與之發生爭執並提告乙節,已如前述,而 被告事後確實因而遭麥當勞公司指派主管約談調查,此情亦 經被告供稱:伊會知道自己遭自訴人甲○○客訴,是因為總 公司於6月18日派督導來調查伊,並說6月15日自訴人甲○○ 客訴伊服務態度不好等語明確(見11495他卷第37頁及其背 面、自字卷㈡第40頁背面、第66頁)。另參以本院向麥當勞 公司函詢本件被告遭客訴後之後續處置情形,該公司則函覆 稱:顧客反映本公司放任員工(即被告)汙辱顧客,惟該公 司依主管調查,該員工行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等語,此有該 公司105年12月13日麥法字第1051213-01號函在卷可憑(自 字卷㈡第24頁),則自訴人甲○○客訴其遭麥當勞建國店之 女性員工侮辱、員工服務態度不佳,核屬事實,並非被告自 行杜撰之情節。縱自訴人甲○○於斯時尚未知悉被告之姓名 ,然依其所述員工性別、年齡及事發經過、事態之後續發展 ,均已足使麥當勞公司之相關主管可明確辨識自訴人甲○○ 客訴之對象即為被告,並對之展開約詢調查。被告因此得知 其遭自訴人甲○○申訴服務態度不佳,其就此部分對自訴人 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事出有因,依前揭說明,被告就 事實部分之指述既有所憑據,僅係因其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 解、誤認而提出告訴,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自訴人甲○○之故意。
㈣又徵之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調解時,確實 有應被告要求提出關於「貨色」的書面解釋,伊是依教育部 辭典之解釋以電腦繕打成書面,所謂「貨色」之意思解為商 品的種類及質料,但因當時和解金額過高致和解無法成立, 伊跟被告說這樣伊不太方便提供該書面給被告,但可以將書 面提供調解委員轉達,後來是調解委員說可以讓被告看,被 告才看到該書面資料等語明確(見自字卷㈠第3 頁背面、自 字卷㈡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1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 、第67頁背面)。是依自訴人丙○○前開所述,被告於第2 案偵查時,向該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指稱其於第1案調解 程序中要求自訴人丙○○就自訴人甲○○辱以「貨色」等語 予以說明,自訴人丙○○則提出關於「貨色」一詞之書面解 釋等事發經過,應屬實在,則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自訴人丙○○提出上開載述「貨色」即為「商品的種類 及質料」等意涵之文件,其申告內容非出於被告之憑空捏造 ,與誣告罪虛構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況佐以



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提告書狀中載述:「丙○○( 提告狀誤載為劉維剛,下同)律師…對於被害人所提『像妳 這種貨色』之解釋,丙○○律師竟是以商品貨品註解,完全 不把被害人當人看,『麥當勞分好幾個等級,像妳這種貨色 在麥當勞裡面…』,丙○○律師竟指證那是指餐點等級,堂 堂大律師思維邏輯竟再次把被害人比喻為餐點,這種將人物 化的說法,污衊被害人之人格及尊嚴」等語(見11495他卷 第4至5頁),是被告既非屬法律專業之人,本於其主觀認知 ,認為自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解釋有將之喻為商品 ,劃分等級進而物化其人格之嫌,遂對自訴人丙○○提起上 開妨害名譽告訴,以求判定是非曲直,則被告既非基於故意 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誣告 之犯意。
㈤至被告所陳上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 規定縱有未符,若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此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附此敘明。另自訴人甲○○之代理 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麥當勞公司之督導高○○,惟始終未陳 明待證事實,又自訴人丙○○及被告均聲請傳喚證人即調解 委員庚○○到庭作證,然本件事發經過,既經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自訴人甲○○丙○○指述一致,復有麥當勞公司前 揭函文存卷足佐,是本件客觀事實、情節均已臻明確,自無 庸再行傳喚證人高○○、庚○○到庭,併此指明。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2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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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