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進豐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張子奕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龍、洪聖晏、江哲瑋、張子奕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前經本院認為均犯藥事法第83 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上訴人即被 告江哲瑋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 第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子奕前經 本院認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條第 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 重大,其等 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 106年 7月17日執行 羈押,嗣經第 3次延長羈押,至 107年 4月16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等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朱 家龍、洪聖晏、江哲瑋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 6 月、9 年在案,至於被告張子奕部分,原審雖僅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 4年 2月而未據被告張子奕上訴,然檢察官就此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朱家龍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且家 境優渥等情,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等均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 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 107年 4月17日起第 4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 1項、第 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