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75號
TPHM,106,上訴,117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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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岳明律師
被   告 陳水賓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103年度
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發章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4日因案入監遭 解職時止,為桃園縣龜山鄉嶺村(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 新嶺里,下同)村長外,並依民防法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 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兼任新嶺村民防分 團分團長,綜理分團事務,執行新嶺村民防分團召集訓練及 教育宣導等事項,並於96年間兼任非其職務內容之新嶺村守 望相助隊隊長;被告陳水賓則於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2 日退休止擔任新嶺村村幹事,並依上述民防法規兼任新嶺村 民防分團幹事,襄助范發章辦理村公務及執行民防分團召集 訓練及教育宣導等行政業務,且為新嶺村申請補助守望相助 隊及民防分團觀摩研習活動經費驗收人員。被告范發章與陳 水賓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業務,就有關執行 及核銷補助款部分,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辦理新嶺村 公務有關之民防分團業務,就有關執行及核銷法定預算部分 ,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明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經費辦理新嶺村 守望相助隊、民防分團及環保志工隊等三項不同性質之各年 度觀摩活動,應分別檢附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函請核准後, 依所陳核之活動計畫就各該活動主要補助目的確實執行後, 始得檢具活動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及相關消費憑證,據 以核銷請領補助款,且無年度內申請時間限制,詎被告范發 章夥同陳水賓於96年8、9月間,由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 賓製作不實之參訪地點、參加人數、經費概算之觀摩活動計 畫書各1張,以取得龜山鄉公所核准上開三項觀摩活動之計 畫及補助,然2人實際上係舉辦旅遊活動,均未依各該活動



計畫進行參訪觀摩,惟為使活動經費得以核銷,被告范發章 乃於活動結束後,指示被告陳水賓檢附不實之消費憑證、活 動成果照片及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填製經費收支結算表及 領據,分別向龜山鄉公所辦理核銷,2人詐領每項觀摩活動 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每項各補助2 萬元),具體不法行為如下:
⒈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 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發章指示陳水 賓製作該守望相助隊,將於同年8月11、12日分別參訪宜蘭 社區守望相助隊、花蓮守望相助隊、參加人數40人及經費概 算11萬7,900元之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實際上則根本未與任 何行將參訪之守望相助隊聯繫接洽,即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 8月7日以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守望相助隊暨署名新嶺村守望 相助隊隊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檢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向 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而獲准。被告范發章明知其於96年8月1 1日及12日舉辦觀摩活動時,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目 的主旨至宜蘭及花蓮守望相助隊觀摩,然為得以辦理經費核 銷,僅於96年8月11日上午經遊覽車人員引導至宜蘭縣羅東 鎮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門口短暫停留拍照,毫無任何實質觀 摩活動,即逕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並於同年8月12日 返回。詎被告范發章陳水賓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 費2萬元,竟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 消費,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00之0號2樓之3即烏石港漁 會活動中心2樓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 娥索取蓋妥該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由不詳 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96年8月12日、買受人新嶺村守 望相助隊、品名便餐、數量4桌、單價1,500、總價6,000」 等不實事項,而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均明知守望相助隊員實 際參加人數僅有18人,竟經被告范發章指示陳水賓持非實際 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相助隊名冊計29人,充作實際參加人 數,而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偽造不實收據黏 貼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粘貼憑證用紙」上 ,續於該憑證之經手人及隊長等2個欄位上蓋印由被告范發 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 之職名章,並檢附上開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 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 所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胡美文、課長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



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偽 造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真實及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 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並於96年11月23日核 准核銷補助款2萬元,且將款項撥付至被告范發章所保管之 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守望相助隊之龜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即共同以此不 實方式詐得2萬元,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 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⒉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民防分團觀摩活 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包括犯意聯絡, 明知並未事先安排執行民防分團觀摩活動,卻由被告范發章 指示陳水賓以96年8月11日、12日實際上相同活動及相同參 加人員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向龜山鄉公所詐領民防分團之 補助款,僅將原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計畫書中之參訪地點由 宜蘭、花蓮守望相助隊,更改為宜蘭市民防團、花蓮民防團 及經費概算改為13萬4,800元後,即充作民防分團觀摩活動 計畫書1張,同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8月7日以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公處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檢附該觀摩 活動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被告范發章行 前均未聯繫任何民防團觀摩地點,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 及補助目的前往宜蘭、花蓮等地之民防團參訪,即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以執行守望相助隊之同一觀摩活動逕往宜蘭、 花蓮等地區遊玩後返回,並將辦理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 所購買取得之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發票日期96年8月 12日、發票號碼AA00000000、AA00000000、金額各為28,300 元及620元),及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 實際消費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 蓋妥該店章之收據1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 「96年8月11日、買受人新嶺村公處、品名便餐、數量4桌 、單價1,500、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復與被告陳水賓以 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之成果照片不實充作民防分團之觀 摩活動成果照片,且民防分團團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8人( 其中7人更與上述守望相助隊參加人員重複),竟以非實際 參加活動之桃園縣龜山鄉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佯充為實 際參加人員,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並非民防 分團觀摩活動之不實發票2張及收據1張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



「新嶺村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村長及經 手人等2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 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不實活動成 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 龜山鄉公所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審 核人員胡美文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 陷於錯誤,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確依核備之民防團觀摩活動計 畫執行結果,且與守望相助隊觀摩研習活動分屬不同預算、 行程計畫,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 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且於96年11月23日 核准核銷補助款2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被告范發章所保管 之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 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⒊被告陳水賓范發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應如實 辦理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 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聯絡 ,被告范發章明知原即不執行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卻指示 被告陳水賓製作不實參訪地點為樹林焚化廠等並虛報參加人 數80人,經費概算6萬6,800元之不實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 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9月11日以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公處 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並檢附上開觀摩活動 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被告范發章於96年 9月24日舉辦觀摩活動,事前既未向該焚化廠申請參訪,且 亦未實際前往該廠進行觀摩,而逕往宜蘭地區遊玩後返回。 詎被告范發章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萬元,以不 詳方式向不知情店家取得並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五結鄉 濱海路下清段300巷30號之「老六小吃部」、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實際營 業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山食堂」不詳 員工所交付蓋妥各該店章之收據各1紙,並由被告范發章於 上開2紙收據均偽造填載「96年9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 處、品名便餐、數量5桌;單價1,500;總價7,500」等不實 事項,被告范發章並拿取當時已停業之壽山糕餅店負責人林 水塗所交付蓋妥店章、私章之空白收據1張,交付被告陳水 賓偽造填載「96年9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公處、品名飲



料(礦泉水)、數量10箱、單價250、總價2,500」等不實事 項,而與被告陳水賓以前揭守望相助隊於96年8月11日及12 日之活動照片不實充作本次活動成果照片,及由被告范發章 抄錄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不實充作實際參加人員, 即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日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在業務 上所製作之「新嶺村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 村長及經手人等2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 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製作不 實「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 報告表」檢附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 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 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傑武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 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上開參加人員名冊、收據3 張為真實並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上,遂於 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被告 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水賓范發章共同以此 不實方式詐得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 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商店負責人。
㈢因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申請補助款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民防分團申請補助款部分,被 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環保志工隊申 請補助款部分,被告陳水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 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二 人無罪部分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被告范發章就原審判 處罪刑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被訴就新嶺村守望相



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月11日、12日辦理活動,申請補助款 部分及被告陳水賓被訴就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辦理活 動,申請補助款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范發章陳水賓之供述、證人劉草典、胡美文崔含章呂永奇、呂秀鳳、吳玉秋歐陽麗雲陳金源邱達坤、陳 林月娥、陳惠貞、羅傑武、林秋明楊福安盧朝順、邱家 耀、黃玉裡劉火順林美秀、陳蕉君、呂芳讚、呂詹阿娥梁月洳、王惠苹江如蘋邱陳秋子黃炳義陳白宗廖敏如陳正昌、周麗蔭、劉金龍林佩娟林水塗、行政 院主計處所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 受公款補助辦法、龜山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實 施要點、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及守望相助隊研習觀摩 活動預算編列表、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 8月11日至12日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9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1005031487 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核備隊員名冊、淞巨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台東小熊度假村)100年9月6日函附96 年8月11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住宿登記資料 、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8月11日至12日 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旅行平安險投保名冊、天鑫通運 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報告書、龜山鄉農會101年2月20日桃 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21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公處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新嶺村96年、97年守望相助隊自強活動經費收支表 、民防法第4條第2項、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 事勤務辦法第18條及民防分團活動預算表、新嶺村公處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8月11日至12日民防團觀摩活動經費補 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9月23 日山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嶺村民防團編組名冊、 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新嶺村公處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96年9月24日環保志工 隊觀摩活動經費補助費之相關資料、龜山鄉公所101年2月29 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桃園縣環保局志願服 務人員龜山鄉新嶺村意外事故保險名冊、96年范發章及環保 志工隊員16人投保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 月5日環樹字第1011501750號函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范發章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 村長,並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分團長,另於96年間兼任非其 職務內容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被告陳水賓自承於95年 8月1日起至101年6月2日退休止擔任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村 幹事,並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幹事,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
㈠被告范發章辯稱:
民防團觀摩活動和守望相助隊的觀摩活動,一開始就申請合 併辦理,申請書部分是由村幹事陳水賓提出申請,參加活動 的人有民防團及守望相助隊的人,我們是合併辦理,有去「 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消費,那是遊覽車安排的,印象中回來 是去同一間餐廳消費,吃飯、路程都是遊覽車承辦的,因為 民防團在鄉公所底下,沒有公開性,找不到參訪地點,所以 這次只去羅東鎮羅莊社區的守望相助隊參觀,96年8月11日 、12日有實際去參訪宜蘭的巡守隊,且中餐跟晚餐都有實際 用餐,「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的統一發票是呂秀鳳交給她哥 哥呂永奇呂永奇將發票及旅遊費用的帳目交給我,我再交 給陳水賓,核銷請款部分是陳水賓報的,我有問陳水賓民防 團跟巡守隊能不能合併辦理,他說可以,辦理後我將所有的 資料、收據、照片全部交給陳水賓去處理,該次活動找不到 民防團可以觀摩,所以實際上沒有參訪民防團,但守望相助 隊跟民防團是在一起的,只參訪守望相助隊就可以了等語;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范發章是第一次辦理守望相助隊與民防 團的活動,接收到的訊息是說可以合併辦理,相關的活動計 畫委由村幹事辦理,活動委由呂秀鳳籌辦,確實有去宜蘭參 訪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因無固定辦公場所,而找不到民防團 參訪,但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人員都有參與活動,且整個活



動所需費用也超過4萬元,呂秀鳳亦證述確實有去用餐,無 偽造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陳水賓辯稱:這二次活動我都沒有參與,只是文書上協 助村長范發章辦理各項活動,96年8月11日、12日參訪觀摩 活動計畫書的參加人數跟經費都是概算,活動結束後,范發 章將單據、照片整理給我辦理經費核銷,我彙整之後交給承 辦人胡美文,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參加人員的名冊是我送照 片跟單據給承辦人時,她說要名冊,所以我從電腦列印編組 人員名冊,胡美文沒有跟我說要實際參加人員名冊;我有當 面問過承辦人胡美文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可不可以合併辦理 ,她說可以,只是要發2份公文,我發的2份公文只差一個文 號,同時申請,同時掛文號給承辦人,承辦人如果沒有同意 ,不可能讓我核銷,且我交編組名冊給她,她也沒有說不行 ;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參觀焚化廠的人數跟經費也是 概算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焚化廠,核銷的單據、照片 也是范發章給我的,環保志工隊的參訪照片中,廉政署卷第 363頁下方照片是我誤植,環保志工參與人員名冊是范發章 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水賓並未參與96年8月1 1日、12日活動,僅係協助代為申請補助款,無從審查或調 查行程進行狀況,且民防團與守望相助隊之活動,並無法令 禁止合併辦理,應著重行程內容及參加人員是否可以申請補 助,且陳水賓亦曾向承辦人胡美文確認可否合併辦理;又申 請核銷補助款所附之單據並未重複,被告陳水賓對於范發章 提供之單據或照片亦無實質審查權,無從判斷單據是否為真 ,被告陳水賓提供之名冊已標明係編組名冊,並未將標題變 造為參加人名冊,未施行詐術使胡美文陷於錯誤,且被告陳 水賓申請核銷民防團、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時,檢附相同照 片,照片並無不實,更可證明被告陳水賓並無刻意掩飾民防 團與守望相助隊合併辦理一事;另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 日舉辦之活動,觀摩活動計畫書並無不實,被告陳水賓對於 實際行程並不知情,且活動照片、參加名冊、消費單據皆為 被告范發章所提供,被告陳水賓無從判斷內容是否不實,且 壽山糕餅店之收據為真正,係壽山糕餅店授權被告范發章填 載,被告陳水賓代為填寫,並無偽造情事等語。六、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月11日、12日辦理活 動部分(被告2人):
㈠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月7日以新嶺 村守望相助隊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 擬於96年8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 觀摩活動計畫書1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



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萬元 ,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 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守望 相助隊名冊、統一發票、活動照片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 助款2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 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 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 可稽(見廉政署卷第293至308頁);此外,新嶺村村長即被 告范發章,於96年8月7日以新嶺村公處名義發函予龜山鄉 公所,以新嶺村民防團擬於96年8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 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份,向龜山鄉公所 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 函文上建請補助2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 ,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 經費收支結算表、購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照 片、民防團編組名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萬元, 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萬元等情, 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 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 政署卷第339至35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 所申請補助,非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⒈證人即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劉草典、承辦人即證人胡美文 於廉政署調查時均證稱:民防團部分,要以分團長名義用公 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守望相助隊部 分,要以守望相助隊隊長名義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 畫書、經費概算表,兩申請案申請時均不須檢附參加活動人 員名冊等語(見廉政署卷第93頁、第107頁);證人胡美文 於原審亦證稱:守望相助隊的部分,是由守望相助隊的隊長 先把公文呈上來,公文的內容要涵蓋活動的計畫,還有經費 概算,申請時只要有這兩項資料即可,活動的計畫內容有包 含觀摩的地點,要執行的活動,符合預算及活動的目的時, 我就會在公文內容中陳述我的意見,送上一層(鄉長)決行 ,申請就結束,等上面(鄉長)的批准核可時,會跟村幹事 說可以執行,這部分是申請的部分,在提出申請時只是一個 概算;觀摩活動計畫書說明的經費概算跟實際申請不同,概 算只是概算,數額有可能大於實際執行的金額,也有可能小 於或大於,經費概算只是概估而已;民防分團的申請程序也 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⒉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概算僅屬



「概估」性質,且提出補助申請時,無庸檢附參加活動人員 名冊,及已與參訪單位聯繫或已取得參訪單位同意之證明, 是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 公所申請補助階段,自無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㈢96年8月11日、12日確有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 :
⒈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及呂永奇有去與羅莊守 望相助隊員交換經驗,其他人都是拍照、喝水及聊天等語( 見廉政署卷第7頁);負責承辦該次活動之證人呂秀鳳於原 審證稱:96年間我有辦過一次新嶺村巡守隊(即守望相助隊 )的自強活動,本次活動有特別說要安排訪查景點,第一天 有到羅東的羅莊社區去參訪巡守隊,下午去花蓮,但是沒有 找到花蓮那邊的巡守隊,參訪羅莊社區的巡守隊是我去接洽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證人呂永 奇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1日、12日有辦過觀摩活動,活動 是我妹妹呂秀鳳規劃的,她是天鑫遊覽公司的小姐;第一天 有到羅莊拜訪守望相助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 ;證人梁月洳於偵查中證稱:廉政署卷第307頁觀摩活動下 方照片中,最後一排穿紫色衣服的女生係我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8頁),顯見96年8月11日、12日活動 確有安排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且有活動照片 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07頁)。
⒉證人胡美文於原審證稱:參訪與觀摩行程沒有特別限制長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可知參訪觀摩活動並無拘 泥於一定形式,被告范發章於96年8月11日既有帶同新嶺村 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人員至宜蘭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參訪交 流,即難謂與補助目的全然不合。
㈣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 店96年8月11日、96年8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廉政署 卷第306頁、第347頁)、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即廉 政署卷第346頁),並無不實:
⒈被告范發章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兩天都吃同一家餐廳, 第二天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遊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458號卷第172至173頁、廉政署卷第7頁);核與證人吳玉 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96年8月11日及12日,第一天8月11 日早上7點在新嶺村路口,就是萬壽路橋下崗哨集合出發, 我只記得行程有下過車,但地點我忘記了,後來有去羅莊社 區的巡守隊喝茶聊天照相,停留約10-15分鐘,我還記得有 去蜂采館買農產品,中午在宜蘭吃飯,接著就直接至台東小 熊渡假村入住吃晚餐;第二天8月12日吃完早餐就直接至花



蓮遠雄海洋公園,中餐發餐券在海洋公園內用餐,鯉魚潭我 沒有印象有去,也不確定有沒有去花蓮守望相助隊照相,晚 餐地點應該也是在宜蘭用餐,印象中好像跟前一天是同一個 餐廳,吃完飯後就回到新嶺村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2頁) 、證人陳金源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記得8月11日中餐及8 月12日晚餐好像在宜蘭頭城同一間餐廳用餐,餐廳名稱我忘 記了,我也覺得奇怪為何在同一間餐廳用餐等語(見廉政署 卷第16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呂永奇、呂秀鳳、歐陽麗雲邱達坤盧朝順亦均證稱96年8月12日有至花蓮遠雄海洋 公園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3頁、第135頁、第153頁、第176 頁、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是96年8月11日之中餐及 翌日之晚餐,確有可能在同一家餐廳用餐,且其等於96年8 月12日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均可認定。
⒉證人即「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於廉政 署詢問時亦證稱:往來客戶都會有索取已蓋用店章及負責人 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情形,但都是有消費我們才 會給他,沒有消費不會給;我們有作天鑫公司的生意;卷內 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2張,收據上的陳燦丁私章及免用統 一發票章是我們店內使用的,應該是有作他們的生意才會給 他們收據,有時候是給他們空白收據讓他們自己開等語(見 廉政署卷第182至183頁),上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96 年8月11日、96年8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既係該店 使用之收據,依證人陳林月娥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范 發章一行人未實際在該店內消費。
⒊證人呂秀鳳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先生劉光華是大客車司 機,96年時靠行在天鑫通運有限公司,對外營業都是以天鑫 旅行社名義接洽生意,我是隨車小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 4頁);於偵查中證稱:卷內2張海產店收據都是我交給呂永 奇的,11日及12日都到這家海產店用餐,收據是海產店給我 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 人呂永奇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用餐 的收據2張,是我妹妹呂秀鳳給我,我再轉交給范發章的收 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4頁)相符一致;其後證人呂秀鳳 雖於原審證稱:這兩張收據是同一家海產店開出的,但是依 我辦理旅遊的慣例,同一次的行程,我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 用餐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然經辯護人提示 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詞後,證人呂秀鳳證稱:這個問題我很認 真的說,這兩張收據因為已經很久了,你現在問我說這兩張 收據如何來的,我記不住,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頁正面),證人呂秀鳳固稱依其安排旅遊行程之慣例,同



一次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然其於偵查中既證稱卷內2 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發票,均係由其交予證人呂永奇 ,證人呂永奇於原審亦證稱:我妹妹呂秀鳳付帳後把收據拿 回來,是在8月12日晚上,呂秀鳳把所有收據給我,我在8月 13日核對所有收據後,把整個文件交給范發章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9頁),且證人陳林月娥證稱有消費才會交付收據, 證人吳玉秋陳金源證稱96年8月11日、12日有在同一家餐 廳用餐,均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呂秀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時隔8年餘,其無法清楚記憶該2張發票之來源, 亦未違常情,且其證稱「同一次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 等語,亦僅係其安排行程之原則性作法,然其對於96年8月1 1日、12日之行程安排既已不復記憶,復參酌證人陳林月娥吳玉秋陳金源上開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被被告范發章 一行人於96年8月11日、12日兩日均有至「陳丁龜山島活海 產」店用餐之可能,難認上開收據上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⒋證人陳林月娥固另證稱:也有給了一張收據後再索取空白收 據的狀況,另外給的收據就沒有實際銷售的事實等語(見廉 政署卷第183頁),然依目前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次活動 被告范發章或證人呂秀鳳有另行索討空白收據之情;且依證 人呂秀鳳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其係直接自店家取得收據之 人,則被告范發章既非直接自「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取得 收據之人,自無從認定收據上之內容係被告范發章自行或委 由他人所偽造。
⒌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收據2張, 其上「陳燦丁」之私章及免用統一發票章既均為該店所使用 ,業如前述,尚非被告2人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卷內遠雄 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亦無任何不實;且參訪與觀摩行程既 未限制時間長短,亦未限制行程中與觀摩目的直接相關之花 費始能申請補助,而96年8月11日、12日兩日活動行程所需 之花費合計支出132,010元,有證人呂永奇製作之支出表在 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第10頁),復據證人呂 永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公訴人 亦未舉證本次活動支出未達4萬元,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以非實際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相助 隊名冊計29人、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充作實際參加人員 云云。經查:
⒈證人胡美文固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申請案件進公所後,會



由我收文辦理,我會審核活動計畫的目的,看目的是否符合 補助要點及目的,並審查經費概算表,看經費編列是否合理 ,如果合理即簽請同意於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接下來就 由課長複核再送請主計室審查,再送請一層決行,再發文通 知申請單位審核結果及補助金額,並在文內記載請受補助單 位核銷時檢附領據、收支表、活動人員名冊及活動相片云云 (見廉政署卷第108頁);繼於原審證稱:活動辦完之後, 核銷費用要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領據、實際參與活動人員 的名冊、消費憑證、活動拍攝相片,由我來做初步的書面審 核;我認定他所提出來的編組名冊就是實際參加人員名冊, 我只是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正面 ),然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時 ,分別提供「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 ,如龜山鄉公所確有要求應提供「實際參訪名冊」,被告陳 水賓提出之2份核銷資料顯不合規定,然龜山鄉公所何以未 曾要求補正,反於96年11月23日同日准予核銷守望相助隊、 民防團之補助款各2萬元;且證人胡美文於原審證稱:陳水 賓或范發章沒有口頭說上開名冊就是參加名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並未佯稱檢附之守望相助 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即係實際參加人員名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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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