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枝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46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鳳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鳳枝於民國93年12月、94年 1月間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12月30日, 至陳文興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招攬陳文 興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之 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陳文興,保單號碼: QB025PT2〈起訴書誤載為JQB025PT20〉,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下稱本件保險契約),惟因陳文興患有 慢性阻塞性肺病(即COPD現症),經新光人壽公司核保人員 核定陳文興每月應繳之保險成本應較原約定之保險成本加收 70%(即每月於保單帳戶價值內多扣除70%保險成本),此 舉已大幅影響陳文興之投保意願。詎陳鳳枝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文興同意或授權,於94年 1月20日前 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新光人壽公 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首頁)」 (下稱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之「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及左下方之「要保人簽章(同要保書)」 欄等欄位內(即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文興」之署押各一 枚,用以表示陳文興同意以「主契約70%次標準體條件」變 更原要保之保險內容,而偽造以陳文興名義出具之本件次標 準體投保同意書一份,並持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之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人員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興及新光人壽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嗣於 100 年底,陳文興詳閱本件保險契約文件,始發覺其中存有次標 準體投保同意書,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鳳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曾於93年12月 30日招攬告訴人陳文興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本件保險契約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審中辯稱 :我並沒有偽造,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的簽名是陳文興親 自簽的,我送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到他家讓他簽名時,他正 在用晚餐,我拿給他的資料他很清楚,我當場親眼看到陳文 興本人簽名,如果他覺得保單有問題,公司有給他審核期十 天,他並沒有反應,但卻在七年以後才來找我,如果公司認 為是我在職務上有疏忽,公司一定會找我和客戶協調,但是 公司並沒有要找客戶協調的意思,表示我在公司裡面是沒有 違法云云。惟本院認:
(一)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94年 1月間為新光人壽公司業務 員,並於93年12月30日,在陳文興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招攬陳文興簽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陳文興,保單號碼:QB025PT2,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之本 件保險契約,陳文興於同日繳納保險費20萬元,並於94年 1月4日至清田婦產科家醫科診所做普通體檢,新光人壽公 司核保課人員於翌( 5)日收到陳文興的體檢報告後,核 定需另行簽訂「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
書(首頁)」,另名核保課人員於收受被告寄送、在要保 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等欄位均已載有陳文興簽名之 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後,於同年月24日審核認本件保險契 約已齊件,而完成核保;陳文興於94年2月3日簽收本件保 險契約之文件(含:蓋有「弱體加收70%」章戳之本件保 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保險契約保險單),並自 95年6月份起,每月自動以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納1萬元保 險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 1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㈢第124頁至第125頁 ,本院更㈠卷第102頁、第133頁反面、第139 頁),核與 陳文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內容(見偵字卷 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更㈠ 卷第69頁)大致相符。復有本件保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 同意書、被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保險單簽收回條、陳文 興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文件影本、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 10月21日出具之新壽法務字第1020001003號函暨檢附之本 件保險契約、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體格檢查書、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放射診斷檢查會診報告單、保單號碼 QB025PT2繳費歷史檔明細表、COPD核保參考評點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11頁、第12頁,原 審卷㈠第45頁至第58頁、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57 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文興於偵查中證稱:陳鳳枝沒有事先告知會在次標 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我的姓名,她也沒有告訴我要追加70 %的保險費等語(見他卷第 6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體檢完後,陳鳳枝什麼都沒有講,也沒有講保險 費會如何增加,我沒有看過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也不清 楚有無夾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文件裡面,陳鳳枝因為本件保 險契約來家裡找過我不止二次,但她沒有拿過單獨一張紙 給我簽名,若我知道保險費會增加,絕對不會投保的,因 為保險費太貴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左側的「要 保人簽章欄」的陳文興(即附表編號3)印象中並不是我 的簽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9頁)。即陳文興自始否認 曾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增加保險費70% 投保。參以本件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 欄上,均同時留有陳文興之簽名與印文,而次標準體投保 同意書之「要保人簽章(同要保書)」欄、「要保人簽章 」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等三處欄位上,則僅有「陳文
興」之簽名,有本件保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第6頁、第11頁、第12 頁)。倘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陳文興」之簽名果真 是陳文興所為,其理應會再蓋用與本件保險契約相同之印 文,以確保該兩份契約之一致性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 有效性,俾免日後發生爭議,是陳文興證稱其未在次標準 體投保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已屬有據。
(三)又查,
1.原審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 簽章欄上「陳文興」之簽名為基準筆跡,將陳文興本人其 他之簽名資料(含:調取之各銀行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 資料、當庭書寫資料及本件保險契約)作為比對筆跡,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基 準字跡與比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3年3月2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03年3月25日鑑定書)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至第293頁);嗣原審再補充陳文興 與基準筆跡相近時期之簽名資料(即:體格檢查書及本件 保險契約保險單簽收回條)為比對筆跡,再送刑事警察局 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與103年3月25日鑑定書相同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於104年4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0016120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69頁)。本院為確認鑑定 結果,復請刑事警察局確認先前所為之鑑定,是否有將次 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左側之「要保人簽章(同要保書) 」欄內之陳文興署名(即附表編號3所示)一同為鑑定, 經函覆結果: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左下方要保人簽章之「 陳文興」字跡,為本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筆跡鑑定說明上所載甲類字跡第一枚簽名字跡, 且與乙類字跡不符,有刑事警察局 107年2月2日出具之刑 鑑字第107001031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更㈠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以確認在次標準體投保同 意書之下方共三欄內之「陳文興」簽名之字跡均可歸為同 一類(即甲類字跡),且均與原審向各銀行等調取留存之 陳文興過去筆跡即乙類字跡並不相符。
2.經本院傳喚鑑定人張弘昌,其於具結後(結文見本院更㈠ 卷第71頁)證稱:
⑴這個案子的初鑑是以前本局在文書鑑定組服務的呂瑜城做 的,他因為職務調整,已在 103年11、12月間調到鑑識科 的影音股,他到目前為止已經離開文書鑑定的工作約三年 ,他覺得他可能無法適切回答法院所提的問題,而我在本
案是擔任複驗,我們在個案中,鑑定人與複驗人要獨立做 鑑定,兩個人的意見一致我們才會出具鑑定書,所以我是 有參與本件鑑定的鑑定人。
⑵據103年3月25日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甲類字跡為「新 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紅框內之 「陳文興」字跡,惟下方紅框只有陳文興兩枚簽名,甲類 字跡會列三枚陳文興字跡,是因為當時法院送鑑是送次標 準體投保同意書,我們看到要保人簽名有三個欄位,一個 是左側要保人簽章(同要保書)欄,另兩個在右下方的要 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在待鑑文件上總共有三個 陳文興字跡,我們將這三個待鑑字跡列在甲類;依照臺北 地院所囑託鑑定的是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右下方紅框,這 份函的意思是就兩枚字跡做鑑定;當時用甲類三枚去做比 對,我們並沒有把這三個簽名當成同一人字跡,我們在鑑 定書中從來沒有寫出這樣,我們只是分類,分類是依據臺 北地院函文要求,因為函文表示這個同意書下方框內的文 字是待鑑字跡,我們認為這三個陳文興簽名都在下方,所 以我們認為這三個都是待鑑字跡,承辦人員有跟臺北地院 聯繫後得知的,聯繫情形請參考鑑定書上備考三有載明( 即「經於 3月21日電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往股書記官確認 來文載示編號1 署名陳文興印鑑函、編號25新光得意理財 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均係比對文件」)。 ⑶乙類筆跡之陳文興簽名總共有十四枚,我們有一一標示這 十四枚分別來自哪個文件,這份標示文件是我們內部參考 文件,不會附在鑑定書上,通常我們不會在鑑定書乙類各 個簽名記載出處,為了準備今日庭期,我在這文件又加註 右下方的三個簽名,是原鑑定書所沒有的(按:見本院更 ㈠卷第76頁至第77頁,刑事警察局於 106年10月17日出具 之刑鑑字第1068000628號函暨所附「加註乙類字跡所在文 件名稱」字跡鑑定說明)。乙類筆跡十四枚的相關特徵我 們已經具體標示,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上用紅箭頭標示的地 方,在備考欄我們也具體說明這兩類(指甲類、乙類)為 何不相同之處,例如筆劃型態、連筆方式、字體結構,依 據法院的函文我們認為乙類是筆跡都是同一人所為。而10 3年3月2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點裡面提到編號21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陳文興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不列 入比對,是因為這是陳麗芳所填寫的信用卡申請書資料, 在簽名欄包括有正卡人親筆簽名:陳麗芳,正卡人代理附 卡人申請簽名附卡簽名欄陳文興,及代理人正卡申請人親 筆簽名陳麗芳,這三個字跡,我們有把這份字跡放大,在
陳麗芳與陳文興有類同的字是「陳」,跟乙類所附字跡的 「陳」書寫方式是不同的(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放大照片 )。編號26體格檢查表、編號27簽收回條的陳文興簽名, 我們已經把甲類跟乙類不相符地方標示,就是紅色箭頭。 我們當時認定陳文興的特徵已經詳如前次字跡鑑定上標示 ,這兩個字跡(編號26、27)特徵就是如前面字跡鑑定說 明所標示的位置。
⑷所謂的特徵就是有「穩定性」出現的情形,編號26、27字 跡就是有穩定出現我們標示的情形,紅色箭頭就是甲類與 乙類不相符之處。筆跡的特徵有很多的地方,例如起筆、 收筆、筆畫架構、筆劃品質、連筆方式、筆劃型態,這些 都是筆跡特徵,我們必須就法院所提供確認為本人的平日 字跡先行歸納筆跡特徵。筆跡特徵具有三個特性:「穩定 性」、「個人差」、「稀少性」,當它具有這些特徵時, 我們認為這就是書寫上的個人筆跡特徵,我們歸納出個人 書寫筆跡特徵後再與待鑑字跡做比對,如果二者特徵相符 ,我們就認為這兩類字跡相符。
①就乙類字跡「陳」:我們標示耳朵旁的起始位置,可以 觀察乙類字跡我們箭頭標示部分,他的起筆若放大,類 似有點回勾,甚至有停頓再開始寫的現象,看甲類字跡 同樣的地方看不到這樣的情形。這是筆劃型態的部分。 ②就乙類字跡「文」:可以看出「文」寫「又」的地方, 一般寫法是一點一橫,兩個交叉,這是標準寫法,乙類 字跡部分的一點一橫的一橫跟一個交叉是直接連筆寫下 ,從法院送鑑的文件來看,從74年到 102年這段期間可 以看出「文」的寫法都是這樣的方式,但甲類字跡在下 方框的兩個「陳文興」字跡上都不是這樣的方式。 ③就乙類字跡「興」:興的寫法底下有兩點,這兩點在左 側部分可以發現乙類字跡的左側部分的筆劃是比較接近 上面的橫畫,這兩點的書寫方式雖然有所變化,但是可 以看到在臺灣銀行印鑑卡跟93年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部 分有同樣的寫法產生,這個部分跟甲類字跡在這個情況 是不相符。「興」的橫畫:筆劃的品質二者不同,我們 所謂的筆劃品質包括書寫速度、書寫能力等,我們可以 看到甲類的「興」在整個運筆是比較偏往下弧度再往上 的寫法,乙類字跡的「興」沒有這樣的寫法,都是比較 平直或偏上的寫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至第68頁 反面)。
鑑定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其鑑定之經過,復有鑑定人庭 呈字跡放大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開刑事警察局於 106年
10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68000628號鑑定書所檢附之「 加註乙類字跡所在文件名稱」字跡鑑定說明及刑事警察局 107年2月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0010315 號函等件存卷可 資比對(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 121 頁至第123 頁),更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次標準體 投保同意書下方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共 三枚「陳文興」簽名均確非陳文興本人所親自簽名,要屬 無訛,則被告始終堅稱當場親眼看見陳文興本人在次標準 體投保同意書簽名乙情,顯屬虛妄,益徵陳文興上開指訴 應可採信。
(四)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 欄之簽名共三枚並非陳文興所親自簽名,陳文興亦未授權 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已見前述。而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 係以主契約70%次標準體條件,變更原要保之保險內容, 就主契約如何追加次標準體保費係約定:「每萬元保額之 月繳保險成本×保險金額(單位:萬元)×次標準體加收 百分比=每月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追加次標準體保險 成本每月於保單價值內扣除方式處理」乙情,有次標準體 投保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又新 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業績計算、育成津貼及續期服務費均 依實收保險費核算,而實收保險費即表定保險費加計危職 及弱體保險費減去優惠折扣金額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新壽法務字第1020001003 號函文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固堪認陳文興就本件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及被告就本件保險契約之佣金均不因次標準 體投保同意書之簽訂而增加;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若陳文興不簽訂本件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本件保險契 約即不能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反面),被告即將 欠缺此份契約成立之業績,是被告顯有在次標準體投保同 意書偽造陳文興簽名之動機。至被告提出其多次獲得國際 認證及在新光人壽公司內部競賽獲獎等資料於本院(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36頁至第180頁),辯稱其當時年收入高達 300萬元,絕無可能為了佣金2萬2000元而偽造陳文興簽名 之云云,惟被告之所以在新光人壽公司得獎,亦係因其成 立之保險契約領先同事,上開獎項不過係其成交之諸多案 件累積之綜合績效成果,尚無法推翻本件陳文興之簽名被 偽造之個案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為新光人壽公司陽明 收費處北投分處之區經理,我於94年 1月20日晚上7、8時 許,持新光人壽公司之公文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至陳文
興住處,告知他必須加收保險費,他覺得因為身體問題加 收保險費是應該的,所以親自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 名,我便將載有陳文興簽名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攜回新 光人壽公司陽明收費處,由陽明收費處之內務人員打包後 ,交快遞人員寄送至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由核保課之經 辦及核保人員核保;於陳文興簽名後,到快遞人員將次標 準體投保同意書送交公司核保課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 公司內務、核保課經辦、核保課核保人員接觸過次標準體 投保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認 在被告將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交由新光人壽公司陽明收費 處內務人員打包前,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等處 已載有「陳文興」之簽名,然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文興」並非陳文興所親 自簽名,已經本院認定前述,且因書寫方式不同,刑事警 察局亦無法認定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此三處「陳文興」之 是否為原審先前送鑑之被告比對字跡,有刑事警察局於10 3年6月1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30044844號函存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44頁),似認該「陳文興」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惟查,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係被告直接提出於公司,被 告交付承辦同事時,其上已有「陳文興」之簽名於上,已 據被告坦承在卷,雖無從依鑑定結果認定次標準體投保同 意書下方之「陳文興」係被告所親自偽造,然可徵該「陳 文興」之簽名應係被告於94年 1月2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 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簽無誤。從而,被告以不詳 方式偽造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要保人簽章 (同要保書)」欄上陳文興之簽名,而偽造次標準體投保 同意書,復擲回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陳文興及新光人壽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於陳文興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光人壽公司核保以後 ,有寄給我每個月扣款 1萬元之收據,我媳婦唐湘雲後來 也到新光人壽公司上班,唐湘雲有跟我要本件保險契約去 看,我也有拿扣款收據請唐湘雲幫忙看,我也曾授權唐湘 雲變更本件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7頁至第33頁)。然陳文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 2 月3 日簽收本件保險契約後,我沒有翻閱其中內容,以我 的學歷,沒辦法看那麼多資料,新光人壽公司每個月寄來 的扣款 1萬元之收據上面應該有保險費多少、投資金額多 少的明細,但我看不懂,我請唐湘雲看,唐湘雲也只有跟
我說扣款 1萬元,有用來投資的、也有付保險費,沒有詳 細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復參諸陳 文興於收受本件保險契約之文件時,年紀為73歲,且學歷 為小學畢業乙情,有陳文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 頁),足認陳文興確有因其個人能 力及智識程度之不足,未能即時審慎閱覽本件保險契約相 關文件,尚難僅憑陳文興未在收受保險契約之文件10日內 行使契約撤銷權,即認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 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均為陳文興本人所親自簽名或 其已同意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條件。再者,次標準體投 保同意書所謂「主契約70%次標準體」之條件,並非每月 追加70%之保險費,而係每月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並 將追加之次標準體保險成本每月於保單價值內扣除方式等 情,已如前述,則陳文興縱收受新光人壽公司每月扣款 1 萬元之收據,且該收據上已載明保險費與投資金額,若該 收據未同時載明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及因此遭扣除之保 單價值,即便係在保險公司任職之唐湘雲亦難發現端倪, 遑論是僅有小學學歷之陳文興,故縱使陳文興於投保本件 保險契約數年後始發現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的要保人簽 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為他人偽造,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 之處。被告一再辯稱:公司有給陳文興十天審核期,但陳 文興卻在七年以後才來找我,如果公司認為是我在職務上 有疏忽,公司一定會找我和客戶協調,但是公司並沒有要 找客戶協調的意思,表示我在公司裡面是沒有違法云云, 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陳文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跟我講要加收70%,如果要加收,我不會投保,事發後 ,被告有開立二張支票給我,總共 5萬元,如果她沒有偽 造我的簽名,為何要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頁 正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7頁反面),核與唐湘雲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陳文興有做協調,我曾經 幫被告轉交二張支票共計 5萬元給陳文興,被告只有說是 為了加收70%的事情給我支票,那件爭議才暫時告一段落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 固坦承有於99年間開立二張 2萬5000元之支票予陳文興之 事實,惟辯稱係因唐湘雲為其團隊中優秀之業務人員,為 留住人才,才給陳文興 5萬元,以賠償陳文興投資之失利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58頁)。惟查,唐湘雲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陳文興與 被告間之保險爭議,與唐湘雲之工作表示是否良好並無何
關聯,若被告確有將保費加收70%之事告知陳文興,又何 需在事後自行賠償陳文興 5萬元?況被告亦自承其不曾支 付客戶金錢以安慰客戶投資失利,因為客戶都知道投資基 金有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8頁),則被告因 本案之糾紛而支付陳文興 5萬元,實悖於自己過往之經驗 及一般常情,倘被告未曾偽造陳文興之簽名,何需支付 5 萬元?且被告所辯,與唐湘雲於本院審理時所明確證稱: 我曾經幫被告轉交二張支票共計 5萬元給陳文興,被告只 有說是為了加收70%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 ),已不相符。綜上,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 ,亦不足採。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鑑定報告的乙類筆跡來看 ,很難看出陳文興的筆跡有哪部分是一致性原則,應再從 一致性原則來就同意書上的簽名做比對,這樣才能夠讓被 告心服口服;陳文興的身體狀況不好,可能因為飲用酒精 飲料,所以他的簽名會隨著他的身體狀況或心裡狀況而有 各式各樣的簽名,亦即如果拿這些各式各樣的簽名來做比 對,顯然非常不科學,請求再予鑑定相關筆跡云云。惟查 ,鑑定人張弘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關資料及書籍所 載同一人的簽名筆跡會因為他當時狀況例如喝酒、精神狀 況影響,可能致簽名與平日簽名不同,但是影響到什麼程 度沒有一個具體情況,影響應視個案認定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然本院已認定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 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文興」簽名並 非陳文興所親簽,刑事警察局前揭104年4月24日出具之刑 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就原審補充之陳文興與基準筆 跡相近時間之簽名資料,即體格檢查書及本件保險契約保 險單簽收回條等再為比對,顯然已就陳文興簽立本件保險 契約當時期之筆跡廣為蒐集,應可排除因身體狀況影響簽 名之情形,且若陳文興當時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 情形下,被告猶要其簽名於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恐亦有 契約合法與否之效力問題。是被告之辯護人所推斷陳文興 可能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字跡云云,自無可採。復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持有契約或文書之人,涉及偽造文 書犯行時,未必會親自簽名為之,以確保事蹟敗露後能脫 免罪責,亦即,欲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行為人或可委由他 人代簽姓名而不必親自簽名,亦能達其目的,本院經調查 後認案情已臻明瞭時,且本案業已送交刑事警察局為二次 鑑定,科學鑑定結果均認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下方之簽名 均非陳文興所親簽,業如前述,實無再將相關筆跡持以鑑
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同時地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要保人簽章欄 、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要保人簽章(同要保人)欄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文興簽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 雖僅論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陳文興簽名二枚, 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陳文興簽名亦屬偽造,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偽造陳 文興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要保 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要保人簽章(同要保人)欄 ,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文興之簽名共三枚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在 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文興」簽名之 行為,為間接正犯,詳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自有 未洽;㈡原判決漏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次標準體投保同 意書左下方「要保人簽章(同要保人)」欄之「陳文興」簽 名認定為偽造,而未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保險從業經驗 均豐富,理應循合法途徑取得陳文興本人在次標準體投保同 意書上簽名,其為使本件保險契約成立而為本件犯行,損害 陳文興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權益,誠屬不該,與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曾因本案給付陳文興 5 萬元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 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六、又按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 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位置及欄位│偽造之署押│
├──┼──────────┼───────┼─────┤
│1 │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下方之「要保人│「陳文興」│
│ │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 │簽章」欄 │署押壹枚 │
│ │ │ │ │
├──┼──────────┼───────┼─────┤
│2 │同上 │下方之「被保險│「陳文興」│
│ │ │人簽章」欄 │署押壹枚 │
├──┼──────────┼───────┼─────┤
│3 │同上 │左下方之「要保│「陳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