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96號
TPHM,106,上易,269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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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57號、102年度偵字第
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重浩黃文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7日至3月中旬間某日, 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車輛公司)廠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車輛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4捲,得手後,被告與黃文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上 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1段88巷附近廢棄豬舍,以 美工刀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以便於變賣。斯時許凱博與被 告聯繫後抵達該處,許凱博明知被告與黃文正正在削皮之電 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被告、 黃文正索取其中1段電纜線而收受之,作為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連接電瓶與音響之用。嗣於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警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許凱博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台灣車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 條,而 循線查獲上情(黃文正被訴竊盜罪嫌、許凱博被訴收受贓物 罪嫌,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凱博之證述、證人即台灣車輛公司 員工羅世倫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纜線照片、禾 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進料明細、台灣 車輛公司電線被竊清單、許凱博現場指認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46號、第10163號起訴 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含位置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盜電纜線等語。四、經查:
㈠台灣車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 捲遭竊取後,經許凱博取用部 分裝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許 凱博於101年4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經警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台灣車輛 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 條乙情,分別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凱博 、證人羅世倫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18、21、22、 80、81、87頁、原審易字第181 號卷第70頁),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電纜線照片、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函、送 貨單、進料明細、台灣車輛公司電纜線被竊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9957號卷第24、34至40、4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許凱博於101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0日我確 實駕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前遭警查獲,該車上自電瓶連結到車後音響 的電線,是我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 點左右,我打電話 與被告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新屋交界處的廢墟見面,我 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及綽號「老政」的男子用美工刀在削電 線的外皮,我就跟被告要了1 小段,準備拿來連接汽車電瓶 和音響,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取得電線的來源為何,因為被告 沒說,被告他們拿電線的目的是要去變賣等語(見偵字第95 57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10 1年4月10日在我所駕駛小客車上有1 條失竊的電纜線,該條 電纜線是我於101年3月中旬在湖口與新屋交界處,一個廢棄 的豬舍內向被告及黃文正要的,當時我看到他們2 人用美工 刀在削電線的外皮,我就跟他們要了1 截,我並沒有問他們



電纜線的來源,我有跟警察說他們2 人要拿該電纜線去變賣 等語(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86至87頁);再於101 年12月11 日偵查中證稱:(帶警察去看的)現場有改過,跟我之前去 看的不一樣,以前是廢墟,現在不知道在建什麼,我確實在 這裡跟被告、黃文正收那1條電線;我確定我之前所述的「 老政」就是黃文正等語(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115至116頁) ;其後於102 年11月22日原審許凱博被訴竊盜一案審理時證 述:101年4月10日被警察查獲時,我車上的電纜線是被告拿 給我的,被告是在新竹縣湖口鄉把電線給我,當時我是看到 被告1 人,並沒有看到黃文正,之前警詢中所說的「老政」 我不確定是黃文正,我無法確認黃文正當時有沒有在場,是 被告把電纜線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81 號卷第70至72 頁);末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審理中則證以:101年4月10 日我被警方查獲我駕駛的車輛內有1 條失竊的電纜線,當時 警方告訴我該電纜線是他人行竊所得,要我說出來源,我就 說出是黃文正和被告,當時我是因為有毒品的案件被收押, 又被警方借提出去詢問電纜線的事情,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 賭債,我就隨便指證是被告把電纜線給我,當時跟我有來往 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誰把電纜線給我,我當時會在偵訊中 指證被告涉嫌竊盜,是檢察官一直要我作證,而且我當時卡 到販賣毒品,我才會隨便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76至 77頁),並有許凱博帶同員警前往拿取電纜線現場之照片及 員警職務報告(含位置圖)可參(見偵字第9557號卷第92、 134至135頁)。惟依證人許凱博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失竊電 纜線之來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自被告及黃文正處所 取得,然於原審102 年11月22日審理中,先稱係自被告處取 得失竊之電纜線,後於原審106 年10月26日審理時,再改稱 並非自被告處取得失竊之電纜線,其係因員警要求講出電纜 線來源,始會證稱自被告處取得電纜線等語;而衡諸證人之 供述,本易因記憶、內心之想法甚或外在之壓力而有所改變 ,是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 許凱博就其所持有失竊電纜線之來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歷次審理時,供述迭有不同,且均無客觀事證甚或情況證據 ,以資補強其歷次歧異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自難僅以證人 許凱博反覆不一且乏客觀事證可佐之證詞,率爾認定證人許 凱博係自被告處取得台灣車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 ㈢再者,證人羅世倫於警詢中指稱其公司是於今(101)年3月 23日發現公司內C 廠加工銅管遭竊,經過幾天清點才發現遭 竊得不只銅管,還有高壓電纜捲輪共4 捲遭竊等語(見偵字 第9557號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電纜線被偷之時



間不能確定,可以確定是3 月間的事,因為其公司因銅管被 偷有報案,到了3 月28日盤點才發現另外還有電線也被偷, 總共是3種線、4大捆。之前曾在3月2日發現廢電線被偷,3 月5日去報案,3月7 日把電線從外部倉庫移回廠內,電線是 在移回廠內時被偷的,到3 月28日倉庫人員盤點時發現,其 認為應該是3月7日到3月28日之間被偷的等情(見偵字第955 7 號卷第80、81頁),證人羅世倫對於許凱博收受之贓物即 該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究竟係何時失竊,尚無法確定,僅能泛 稱應該是在3月7日到3 月28日之間被偷的乙節,則其所述電 纜線遭竊時間「3月7日到3 月28日之間」,亦難與證人許凱 博前所證於「3 月中旬」取得電纜線一情互核,是證人許凱 博前開所述收受贓物之過程是否屬實,自亦有疑。 ㈣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946 、10163 號起訴書,係關於證人許凱博另案涉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57號卷 第108至113-1頁),雖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然 證人許凱博本未曾提及係因被告與其所涉販賣毒品一案有關 始故為指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則檢察官以該起訴書欲 證明許凱博販賣毒品對象並無被告,故非因毒品案件挾怨報 復(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待證事實),亦難執以補強 證人許凱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或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審理 中之證言,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許凱博證述取得贓物之時間難與證人羅世倫指訴 遭竊時間互核,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於警詢、偵查,或 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證詞之可信,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 人許凱博之前於警詢、偵訊及黃文正於102年度易字第181號 竊盜案件審理中,均證稱101年4月10日為警查扣之電纜線是 經被告所交付,證人許凱博尚且就兩人以電話聯絡,到達廢 棄豬寮,看到被告在剝電纜線,遂向被告索取1 段電纜線等 情均可清楚交代說明,甚至帶同警方至昔日為廢棄豬寮,後 來變成工地的收受電纜線現場,若非證人許凱博本人親身經 歷,顯然無法鉅細靡遺交代相關細節,況且證人許凱博之後 於101年11月7日接受偵訊,距離101年4月10日遭警方查獲持 有電纜線時,已間隔4個月,其於同案被告黃文正於102年11 月22日102 年度易字第18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距101



年4 月10日更間隔長達1年7個月,惟證人許凱博於該偵訊、 審理中作證,仍與警詢說法一致,明確指出車上的電纜線是 來自被告。證人許凱博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變更說法,指稱不 記得電纜線來源,否認是被告交付電纜線,顯有可議,證人 許凱博顯係刻意維護被告,查證人許凱博自承因槍砲、毒品 案件,刑期加總長達30年6 月,再者,證人許凱博黃文正 102年度易字第18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作證時,為有利黃文正 的證述,黃文正嗣後經判處無罪,證人許凱博有利黃文正之 證詞是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又被告跟許凱博目前都在新竹 監獄執行,又一同提解至法院開庭,有諸多直接、間接接觸 之機會,證人許凱博於本件審理中所為的證述顯不可採信。 原審不查,逕以證人許凱博歷次證述迭有不同,且無客觀事 證可佐,而認定被告未涉犯本件起訴竊盜犯行,顯有違誤,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惟: ㈠證人許凱博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雖亦指證該電纜線 係被告交付乙節,然其該次證述內容即當時並沒有看到黃文 正,警詢中所說的「老政」不確定是黃文正乙節,已與其先 前警詢、偵查中所述即現場看到被告與「老政」,電纜線是 向被告、黃文正要的,「老政」就是黃文正之情不同,如前 詳述,是檢察官上訴指證人許凱博前後證述一致,尚有誤會 。
㈡又本案檢察官據以指台灣車輛公司遭竊電纜線一事為被告所 犯,其唯一之證據僅證人許凱博之證述,而證人許凱博係當 場為警查獲持有贓物之人,證人許凱博雖於警詢及其後偵查 中證稱所持有贓物之來源為被告與黃文正,然黃文正就此節 既否認犯行,且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181號卷第117至123 頁 );其後證人許凱博關於交付該贓物之人是否為被告、收受 該贓物之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之重要情節,復有如上所述不一 之證詞,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供判斷證人許凱博何 次供述內容屬實。檢察官雖認證人許凱博陳稱取得贓物之地 點為廢棄豬寮,業經其帶同員警前往指認無誤,然此就「地 點」之陳述仍無法釐清證人許凱博前後關於交付該贓物之人 是否為被告、收受該贓物之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之歧異證述確 認何者為真。
㈢被告及證人許凱博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經自原執行之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解而寄押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有原審106年9月15日、同年10月18日訊 問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61頁),檢察官指其 2 人因在同一監所執行,有諸多直接、間接接觸之機會,故



證人許凱博於原審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非可採,實僅 係檢察官臆測之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許凱博警詢及偵 查中,或黃文正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抑或原審審理中各次 不同證述內容何者為實在之證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已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 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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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