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66號
TPHM,106,上易,266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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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訴二次業務侵占部分,陳耀宗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耀宗之前擔任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路0000之0 號2 樓格偉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偉公司)廠長,負責管理格偉公司原 物料進出貨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意思,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102 年8 月1 日及102 年9 月26日,在格偉公司的倉庫內,將格偉公司所 有的防爆膜、PET 離型膜、PE保護膜、PP白管、光學膠膜、 OCA 光學膠、PET 原膜捲等有價廢料或物料,以格偉公司的 名義,出售予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環公司) ,並在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簽署「陳奕丞」的署名,將所出 售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3,938 元的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格偉公司的財產利益。據此,檢察官認為陳耀 宗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他所為的 這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二、「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陳耀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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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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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陳耀宗的供述 │確實有在格偉公司內出售廢料與碩│
│ │ │環公司,但辯稱:這些廢料並不是│
│ │ │格偉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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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格偉公司代表人劉建良│全部犯罪事實。 │
│ │的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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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證人黃漢乾的證言 │1.有在格偉公司內,向陳耀宗購買│
│ │ │ 廢料。 │
│ │ │2.付款簽收單、應付帳款明細上記│
│ │ │ 載的明細規格,除PET 外,專業│
│ │ │ 名稱都是依照陳耀宗所告知而記│
│ │ │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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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證人即格偉公司總經理│不知韓商樂金華奧斯股份有限公司
│ │王聰奮的證言 │臺北辦事處(以下簡稱LG公司辦事│
│ │ │處)有請格偉公司報廢物品的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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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證人即格偉公司倉管人│1.不知道格偉公司有接受儲存非委│
│ │員黃聖航的證言 │ 託加工廠商廢料的情形。 │
│ │ │2.不知道陳耀宗有接受外面廠商的│
│ │ │ 客戶退貨,而將之存放在格偉公│
│ │ │ 司停車場的情形。 │
│ │ │3.沒印象有LG公司女性員工載物品│
│ │ │ 到格偉公司倉庫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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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證人即格偉公司倉管人│格偉公司沒接受非委託加工廠商的│
│ │員陳文斌的證言 │廢料放置在格偉公司存放的情形,│
│ │ │沒有廢料會運到格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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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證人即格偉公司財務人│1.格偉公司可回收廢料中,塑膠部│
│ │員沈雅雯的證言 │ 分交給碩環公司處理,紙類交給│
│ │ │ 固邦公司;千澔公司是處理不可│
│ │ │ 回收廢料,格偉公司要付費。 │
│ │ │2.固邦公司由我聯絡,碩環公司由│
│ │ │ 現場廠務聯絡。陳耀宗辯稱:格│
│ │ │ 偉公司所有的可回收廢料,由沈│
│ │ │ 雅雯聯繫千澔公司處理之事,並│
│ │ │ 不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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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格偉公司101 年間的採│格偉公司確實有採購PE保護膜的事│
│ │購單、銷貨憑單及發票│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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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1.碩環公司向陳耀宗代表的格偉公│
│ │應付帳款明細、渣打銀│ 司購買廢料的名稱。 │
│ │行匯款申請書 │2.碩環公司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
│ │ │ 式給付陳耀宗款項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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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陳耀宗辯稱:
我在任職格偉公司期間,確實有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的款項9 萬3,938 元等情, 但我並沒有業務侵占的犯行,因為我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 10月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僅負責產品的設計、開發 及推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 ,當初是因為LG公司辦事處與格偉公司有合作關係,LG公司 辦事處收到客戶退貨的不良品後,對於LG公司辦事處而言就 是沒有價值的廢料,但LG公司辦事處沒有配合處理廢料的合



作廠商,該辦事處的業務經理劉怡蘭(更名為:劉巧凡)希 望可以利用我的關係,幫忙處理LG公司辦事處的廢料,所以 我出售予碩環公司的物品,都是LG公司辦事處委託我個人代 為處理的廢品,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物品,檢察官起訴訴書 所載內容都不實在。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陳耀宗出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物品,都是LG公 司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委託他個人處理的無價值廢品,這 些物品所有權移轉予陳耀宗後,LG公司辦事處對於廢品如何 處理,即不予聞問,陳耀宗變賣處分者為自己所有之物,有 何侵占行為可言?其次,陳耀宗於格偉公司是擔任廠長職務 ,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廠內原物料管理事宜,並不是他業務 範圍內,顯然與業務侵占罪所要求業務上持有的要件不符。 再者,PET 原膜捲並非實務上專業用語,是黃漢乾個人進行 回收事宜時所恣意認定,實則應為PET 保護膜,這也是劉巧 凡委託陳耀宗個人處理的廢品。另外,格偉公司認為陳耀宗 侵占高價OCA 光學膠等原料,但格偉公司未曾提出相關購買 憑證,而且格偉公司指稱陳耀宗將高價原料OCA 光學膠擅自 出售碩環公司,以致格偉公司遭客戶求償等情事,也未能提 出客戶求償的單據以資證明。至於新光木棧板雖然不是劉巧 凡交付陳耀宗的物品,但如果由客戶端直接退貨送交陳耀宗 ,仍可能含有該物品。何況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的廢品,外 觀上就是廢料,並非格偉公司指稱高價位的原料,他所售予 碩環公司的廢品,都不是他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的物品, 即難以認定有何業務侵占的犯行。
肆、撤銷改判無罪(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陳耀宗任職格偉公司的期間,格偉公司為LG公司的加工廠之 一,LG公司售出的產品包括光學膠(OCA )、防爆膜(ASF )等物,LG公司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曾將客戶退貨品、瑕 疵品及其附屬包裝材委由陳耀宗處理:
陳耀宗對外自稱:「陳奕丞」,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 間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管理廠內事務及產品 的研發、設計、推廣等業務。他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有 將所示的物品售予碩環公司的股東兼業務人員黃漢乾,並在 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簽署「陳奕丞」的署名,同時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
㈡LG公司在臺灣僅設立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 ○道0 段00號2 樓),並非公司法人,僅負責LG公司產品進 口後在臺灣的聯繫、退貨等事宜,並不得自行與臺灣廠商從 事締約、金錢往來等商業行為。LG公司的光學膜產品類為光



學膠(OCA )、防爆膜(ASF )等,其附屬包裝材包括PE膜 、PE袋、鋁膜、3"或6"塑膠管心、棧板等。臺灣廠商自韓國 進口LG公司產品後,會將瑕疵品寄至LG公司辦事處,如該退 回產品確認屬於不良產品時,該不良產品對於LG公司已無價 值,即會在臺灣直接予以報廢,而不會退回韓國。由於環保 局、LG公司辦事處所在大樓或依法不得、或沒有能力處理這 些報廢品,LG公司辦事處便委由臺灣員工尋找熟識的加工廠 代為處理,因該不良產品對於LG公司而言已無價值,LG公司 不再過問,也不會有回收價值入帳的問題。
劉巧凡自99年7 月15日起任職LG公司辦事處,擔任業務經理 之職,負責光學膠(OCA )、防爆膜(ASF )及抗反光膜等 光學材料的推廣行銷。因為劉巧凡的職務及工作內容所需之 故,LG公司授權她在任職期間,全權自行處置LG公司客戶退 貨品、瑕疵品及其附屬包裝材的報廢事宜。
㈣格偉公司是LG公司的在臺灣的4 家加工廠之一,負責將LG公 司的光學膠(OCA )由捲片裁切為片狀。因為格偉公司與LG 公司往來較為密切,劉巧凡長時間將LG公司的前述廢棄物品 ,委託陳耀宗處理。該廢棄物品的交付方式或由劉巧凡自行 開車載至格偉公司的廠房,或由陳耀宗開車載運,也曾由LG 公司代理商直接送交予陳耀宗劉巧凡交給陳耀宗處理的報 廢物品中,都不是LG公司交給格偉公司裁切後的廢料。 ㈤劉巧凡交給陳耀宗處理的LG公司報廢品中,OCA 光學膠膜的 外面有PET 保護膜(離型膜)。PET 保護膜(離型膜)的外 觀,類似被證六照片的品項,劉巧凡交付予陳耀宗處理的物 品中,有包含類似外觀之物,且系爭物品每卷的重量約3-5 公斤。
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的物品名稱來源,其中編號1 、5 ( 防爆膜、光學膠膜):單據上的名稱,為陳耀宗提供予黃漢 乾,黃漢乾再行記載;編號2 、3 、4 (PET 離型膜、PE保 護膜、PP白管):單據上的名稱,為一般塑料名稱,黃漢乾 自行認定記載。
㈦以上事情,業經黃漢乾劉巧凡、金輝祝(劉巧凡在LG公司 辦事處的主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與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0、 11、32、33頁)、LG公司辦事處103 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廢 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他字卷第55、56頁)、格偉公司廠長 陳奕丞名片(他字卷第72頁)、LG Hausys 、Lintec、3M的 Technical Data Sheet資料(偵續字卷第55-62 頁)、LG公 司廢品各記載整理(偵續字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 且為檢察官、陳耀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檢察官雖以格偉公司提出的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採 購單、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耀公司)銷貨憑 單等書證;以及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美特公司 )所出具的申明書、臺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主張陳耀宗出售予黃 漢乾的物品,都是格偉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㈠格偉公司於偵查、原審時提出的統一發票、銷貨單、採購單 、昌耀公司銷貨憑等書證,並無法證明確實有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的物品:
⒈防爆膜(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格偉公司提出的防爆膜購買 單據時點為(102/4/9 ),顯然是在陳耀宗出賣系爭物品的 時點(102/1/15)之後所為,可見陳耀宗出賣的品項,難以 認定是格偉公司所有。
⒉PET 離型膜(附表一編號2 ):格偉公司提出的所謂PET 離 型膜購買單據的品名為保護膜;而且昌曜公司業務經理陳卓 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格偉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碩環 與格偉原產品項對照表第7 、8 頁,原審卷二第125-126 頁 】問:你是否於上述時間點經手系爭採購案?)有」、「( 問:你剛說有經手這個採購案,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採購 提出人是格偉,也順利交付給格偉,後來另外被告知已經轉 給旭陽加工紙業使用,昌曜人員有去旭陽作品質問題的會勘 ,我們有聯絡原廠人員到旭陽那邊一起做品質會勘」、「( 問:就你理解,這批保護膜與PET 離型膜是否同一素材?) 是不同素材。(問:請陳述特性?)保護膜具有黏性,PET 離型膜沒有黏性」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可知, 前述格偉公司向昌耀公司所購買的保護膜,其實與PET 離型 膜相異,因為保護膜具有黏性,PET 離型膜則無,二者顯然 不是相同的素材;何況格偉公司購入的保護膜,也於購入後 即轉予旭陽公司使用,而放置在旭陽公司,則陳耀宗自不可 能將該物品加以變賣。
⒊PE保護膜(附表一編號3 ):陳耀宗辯稱這單據上的尺寸達 1140cm,需先由廠商(即單據上所載的友連)裁切到需要的 大小(故單據上方有「暫勿裁切」的字樣),格偉公司並沒 有裁切這種尺寸的能力等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格偉公司 確實有裁切的能力。是以,陳耀宗辯稱他出賣這部分品項的 物品,並非格偉公司所有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⒋PP白管(附表一編號4 ):格偉公司提出的單據為PE材質之 物,而PP(Polypropylene )為聚丙烯,PE(Polyethylene )為聚乙烯,兩者完全不同。是以,可見陳耀宗出賣系爭PP



白管品項,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
⒌光學膠膜(附表一編號5 ):格偉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品項的 單據,即無法證明陳耀宗出賣這部分品項的物品為格偉公司 所有。至於王聰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品項為威卡公 司要求將剩餘材料返還云云(原審卷二第82頁);但格偉公 司就這部分所提出的「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異常處理 單」的內容,是指格偉公司分條管壓造成成品有瑕疵,而要 求格偉公司賠償製成不良導致的損失,並非格偉公司所稱的 找不到剩餘材料,顯見根本沒有此事,即難以據此認定陳耀 宗所出賣者是格偉公司所有的物品。
⒍PET 原膜捲(附表一編號6 ):格偉公司提出所謂的PET 原 膜捲單據,不僅規格不符,經計算其提供單據中未使用過的 成品重量:6mm 為0.21公斤、12mm為0.42公斤(按計算式: T 【材料密度】×W 【材料寬度】×L 【材料長度】×D 【 材料密度比重】),成品重量如此之輕,依照社會一般的通 念及經驗,難以認定系爭物品經加工後有何回收實益。再者 ,格偉公司提出向安美特公司購買PET 原膜捲的單據(記載 PET 離型膜),收據發票開給格偉公司;但安美特公司另開 一證明該物品未上離型劑的申明書(記載PET 原膜),卻是 開予旭陽公司,兩者名稱不同,開立對象也不同,根本無法 證明陳耀宗出賣之物,格偉公司確實有購買,也無法證明為 格偉公司所有。
㈡格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美特公司出具的申明書、臺 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並無法證明確實與陳耀 宗變賣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具有同一性:
⒈安美特公司所出具的申明書雖載明:「貴司格偉科技有限公 司,於2011/04/29向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料號PET50 ( 品名0.05PET ),規格分別為6mm*1500M 與12mm*1500M,此 料為PET 原膜,不含任何離型劑」等內容(本院卷第104 頁 )。然而,格偉公司之前於原審所提出、同為購買PET 原膜 的申明書記載:「貴司旭陽加工紙業有限公司……」,則所 購買者究竟是何公司,即有可疑,可見這些資料的可信度甚 低。再者,縱使認為這申明書為真,以格偉公司購買的規格 推算,合計總重量約為200 公斤;但檢察官起訴陳耀宗出售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PET 原膜捲,重量高達245 公斤,以正 常邏輯推論,陳耀宗自不可能變賣更多於此的PET 原膜捲。 是以,這二者之間除其品名相同之外,顯然不具同一性,自 不得以此遽斷陳耀宗所變賣的物料,即是格偉公司所有的物 料。
⒉格偉公司所提出臺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108-128 頁),並非PET 離型膜的購買單據。因為該 文件的廠商原材料材質證明(標題:PANAPROTECT )上所載 「特點(Features)」說明,表示:「1 )Workability is improved because it is easy to stick on and peel off (可用性改善,因其易於黏著及去除)」等內容,則依照前 述陳卓筠的證詞,即可知道這是具黏性的保護膜而非離型膜 。至於有關向安美特公司購買PET 離型膜的單據部分,其購 買時點都是在100 年間,分別為4 月2 次、5 月1 次、6 月 2 次、7 月1 次、10月2 次、12月1 次。而這些PET 離型膜 的規格,分別為PET38R5 、PET12R5 、PET23R5 、PET25R5 ,其數字38、12、23、25即該膜的厚度(μm ),都是於製 程中使用,而不是用以出貨包裝。是以,陳耀宗辯稱:安美 特公司出售的這些物品屬於消耗品,使用量較高,須經常購 買,但格偉公司所提出的單據,距今最近者為100 年12月13 日,以這些材料的使用頻率,不可能存放至102 年1 月15日 而未耗盡等情,即屬有據,自不得以此遽斷陳耀宗所變賣的 物料,即是格偉公司所購入的物料。
三、檢察官雖以劉建良、王聰奮沈雅雯黃漢乾的證詞,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的品項,都是格偉公司裁切原料所 生的物品,陳耀宗加以變賣,即該當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㈠劉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格偉公司屬於裁切業,會有不良 品或邊料需進行回收報廢,我們會委託回收公司過來看數量 ,區分有價及無價分別進行回收程序,印象中有價及無價的 部分碩環公司都有處理,有價廢料回收變賣後的錢,會統一 存入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4-69 頁);王聰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裁切光學膠後,會產生一些邊邊角角,俗 稱是廢料,形狀可能是捲狀或是片狀,裁切後的廢料會用垃 圾袋裝起來,然後請回收場來進行回收,如果有賣得款項, 會計會將這筆錢存到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福利金等語(原審 卷二第78-86 頁);沈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將下 腳料或是過期瑕疵品以很低的價格賣給回收場,因為如果是 委託廢棄物處理場,可能需要另外收費,但如果是透過回收 場去做垃圾分類,不僅不用付費,還可以讓回收場從中找到 一些可利用物品,這時回收場會給我們下腳料的回收費用, 這筆錢是員工的福利金,我們把這筆錢全部都存在以廠長名 義開立的福利金帳戶,如果是收取現金,也是存入該帳戶等 語(原審卷二第20-23 頁)。綜此,依照劉建良、王聰奮沈雅雯的證詞,雖可認定格偉公司會將裁切後所產生的廢料 委請回收場進行回收並估價,如果是有價廢料,變賣所得款 項將存入公司帳戶內,作為員工福利金之用;但依照這3 人



證述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是格偉公 司裁切原料後所產生的廢料。
劉巧凡證稱確實有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 處理,這些物品為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 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 任授權書為證等情,已如前所述。再者:
⒈防爆膜(附表一編號1 )、PE保護膜(附表一編號3 )、PP 白管(附表一編號4 )、光學膠膜(附表一編號5 )、新光 木棧板(附表一編號7 ):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處置 委任授權書中,記載委託員工劉巧凡處理的報廢品包括光學 膠(OCA )、防爆膜(ASF )等,其附屬包裝材包括PE膜( 即PE保護膜)、3 或6 塑膠管心(即PP白管)、棧板(即新 光木棧板)等,兩者品項的名稱相符,應可認定是屬於同一 物。而劉巧凡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確實有長時間將大量 的報廢品垃圾委託陳耀宗處理(原審106 年4 月14日審理筆 錄第5 、7 、10頁);我的力量拿不動木棧板,但我有請LG 公司代理商直接將報廢品交付陳耀宗,這一管道即可能包括 木棧板的項目等語(原審104 年4 月14日第6 頁)。據此可 知,陳耀宗確實有接受劉巧凡的委託,代為處理過如附表編 號1 、3 、4 、5 、7 所示LG公司的報廢品。 ⒉PET 離型膜(附表一編號2 ):劉巧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長時間將大量的報廢品委託陳耀宗處理,而且交給陳耀宗處 理的OCA 光學膠膜外層的保護膜,該保護膜的材質為PET , 稱為PET 離型膜等語(原審106 年0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 、 7 、10、15頁)。據此可知,劉巧凡交付陳耀宗處理的PET 離型膜,乃是光學膠膜的保護膜,應可認定是LG公司辦事處 開立的廢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中所稱的附屬包裝材。 ⒊PET 原膜捲(附表一編號6 ):黃漢乾於偵查中先證稱:這 物品從外觀來看,是使用過的剩料等語(他字卷第45頁); 其後,證稱:我已不記得這物品的外觀,只記得材質為PET ,是整卷的,才記載為PET 原膜捲,名稱是我自行認定的等 語(偵續字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認為這是 加工前的原料,推測是碰撞後無法上機台而報廢,原膜捲與 離型膜外觀不同等語(原審104 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14、 15頁)。據此可知,黃漢乾前後證述的內容並不一致,則以 偵查中較接近事發時點來看,他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較為可 採。再者,劉巧凡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不曾委託陳耀宗處理 過PET 原膜捲等語(他字卷第48頁);繼則證稱:我沒有委 託陳耀宗處理過單體原膜捲,但委託他處理的OCA 光學膠膜 ,外面就有PET 的保護膜等語(偵續字卷第15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我於偵查中稱委託陳耀宗處理的OCA 光學膠 膜外面的PET 保護膜,該保護膜的材質為PET ,又稱為PET 離型膜,外觀類似被證六的照片,LG公司的報廢品包含此物 ,我確實有交給陳耀宗此類物品,因為原膜捲的字義範圍涵 蓋太大,無法確切知道究為何物,我才會在偵查中表示沒有 交付過系爭物品等語(原審106 年0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6 、15頁)。綜此,劉巧凡既然證稱她交付陳耀宗處理的LG公 司報廢品之中,有與黃漢乾於偵查中最初證稱「捲狀物」、 「材質為PET 」外觀的物品相符,應可認定黃漢乾所記載的 「PET 原膜捲」,即是劉巧凡證稱的光學膠膜的PET 保護膜 ,也是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中所稱的 附屬包裝材。
四、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格偉公司於偵查、原審時提出的統一發 票、銷貨單、採購單、昌耀公司銷貨憑等書證,以及格偉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美特公司出具的申明書、臺灣汎納 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格偉公 司確實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也無法證明與陳耀宗變 賣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具有同一性。何況劉巧凡證稱確實有 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處理,這些物品為 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祝證述的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任授權書為證。據 此,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既然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格偉 公司所有,即無從認定陳耀宗就這部分有業務侵占的犯行, 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 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檢察官就附表 一所示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然並不可採; 但原審判決既然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 適用與量刑也都有違誤,陳耀宗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這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陳耀宗均無罪。
伍、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陳耀宗有於102 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售予 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款項5 萬3,370 元等情,業經黃漢乾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8 月1 日 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1、26、44; 原審卷二第14頁),而且為陳耀宗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陳耀宗是於102 年8 月1 日出



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物品,但由碩環公司所出具應付帳 款明細表來看,該次進貨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 日則是帳單列印日期,則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二、黃漢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102 年8 月1 日應付帳款明細 表所載,這次購買物品是屬於過期瑕疵品等語(原審卷二第 14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劉巧凡確有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 客戶退貨的不良品等情節,完全相符。而劉巧凡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有將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等物品委託 陳耀宗代為處理,這些物品對LG公司辦事處而言均無價值, 因此交給他後,不論他如何處理,LG公司辦事處都不會再過 問等語(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60、62頁)。是以,陳 耀宗及他的辯護人辯稱: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的物品,都是劉巧凡委託陳耀宗個人處理之物,並不 是格偉公司所有等情,即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以格偉公司所提出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的收據 、發票,用以證明陳耀宗涉有業務侵占的犯行。惟查,由這 些採購單及收據來看,格偉公司所購買的OCA 光學膠寬度多 為500mm ,但陳耀宗於102 年7 月31日售予碩環公司的OCA 光學膠,寬度為「42-50mm 」、「990mm 以上」,這有102 年8 月1 日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可見二者並不是 相同的物品。再者,格偉公司所提出威卡公司出具的品質異 常處理單,其上僅記載:「8850#175 :1425mm*1300M = 1853m2」,其規格也與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物品的規格不符 。也就是說,依卷內所附的前述證據資料,並無法從區辨陳 耀宗所售予碩環公司的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究竟是格偉公 司所購入的原料,抑或是威卡公司委請格偉公司代為加工的 原料,甚或是劉巧凡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的不良品。是以, ,檢察官所提出的這些證據資料既然無從證明陳耀宗售予碩 環公司的物品確為格偉公司所有之物,自不足以作為他有罪 的證據。
四、劉建良、王聰奮黃聖航、陳文斌、沈雅雯雖然都證稱不知 有廠商寄放材料在格偉公司,或委由陳耀宗代為處理不良品 的情形(他字卷第47、49頁,偵續卷第71、73、104 頁)。 然而,劉巧凡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將客戶退貨的不良品 委由陳耀宗代為處理,我都只有跟他接觸,沒有跟其他員工 談論過此事等語(他字卷第49頁)。據此,劉巧凡既然是基 於私人情誼,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公司辦事處 的不良品,而且劉巧凡僅與陳耀宗聯繫,未曾將此事告知格 偉公司的其他職員,則他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



則前述格偉公司的負責人、經理、會計、倉管等人前述所為 的證詞,自不得單純以之作為不利於陳耀宗的認定。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廢料 ,並認定陳耀宗辯稱這些物品是劉巧凡所委託處理之事,顯 然是刻意混淆視聽,不足採信,遂認定他就此部分有業務侵 占的犯行;再者,格偉公司所提出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 的收據、發票,雖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規格不盡相同,但 這此原料經裁切後,自與原始進貨的規格不同;何況黃聖航 、陳文斌也證稱沒有印象有LG公司員工運送物品至格偉公司 ,則原審諭知陳耀宗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即有論理法 則的違誤云云。惟查,劉巧凡是基於私人情誼,委託陳耀宗 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公司辦事處的不良品,而且劉巧凡僅 與陳耀宗聯繫,未曾將此事告知格偉公司的其他職員,則他 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等情,已如前所述。何況劉 巧凡證稱確實有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處 理,這些物品為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祝 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任 授權書為證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 ,即無理由。
六、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於格 偉公司所有,即無從認定陳耀宗就這部分有業務侵占的犯行 ,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等刑事訴訟法則,陳耀宗這部分的罪嫌即有所不足。是以, 原審就陳耀宗涉犯這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上所示,自應就這 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 1 │防爆膜464 公斤 │102年1月15日 │每公斤8 元,合計3,712元 │
├──┼───────────┤ ├────────────┤
│ 2 │PET 離形膜41公斤 │ │每公斤12元,合計492元 │
├──┼───────────┤ ├────────────┤
│ 3 │PE保護膜23公斤 │ │每公斤6 元,合計138元 │
├──┼───────────┤ ├────────────┤
│ 4 │PP白管18公斤 │ │每公斤15元,合計270元 │
├──┼───────────┤ ├────────────┤
│ 5 │光學膠膜1273公斤 │ │每公斤22元,合計28,006元│
├──┼───────────┼───────┼────────────┤
│ 6 │PET原膜捲245公斤 │102年9 月17日 │總金額為7,9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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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樂金華奧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