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5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
二、彭建和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邱大倫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於民國 104 年6 月10日某時,將該車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友人使用。嗣「阿國」返還該車時,已將車牌更 換為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詎彭建和明知該兩面 「000-0000」車牌均屬變造車牌,竟為避免遭查緝,即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變造之「000-0000」車牌兩 面持續懸掛在「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彭建和與張志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下 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查獲,並扣得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四、案經鄧嫃方(起訴書誤植為劉媜方)、楊世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亦就被告彭建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竊 盜犯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該次犯行已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遂經原審認此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 ,而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252 至255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及前揭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122 至124 頁,偵卷 二第16至1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 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6 至108 頁 、本院卷第178 、256 、2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 長、被害人劉修龍、曲有為、劉邦樹、曾雅瑛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7、58、67、69、71頁、第73至77頁)、證人 即查獲員警楊聰義、陳慶全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張志盛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至46、127 頁,偵卷二第44 至4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8 頁)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楊世長、劉邦樹、曾雅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彩字第1040714001號函各1 份、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第94至108 頁、第110 至112 頁,偵卷二第2 頁),並有扣案變造之 000-0000號車牌兩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並未至鄧嫃方住處行竊,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自己所有 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元紀念幣則是友人蘇耀全所 交付,均非竊得之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鄧嫃方於原審證稱:104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
其與先生李彥澤開車回家,發現家中鐵門大開,門口的東西 散落在地上,酒櫃是打開的,本來以為是家中小孩沒關門就 上樓,但詢問後發現都沒有人下樓,就向警方報案,清點後 發現遭竊的物品共有外套2 件、兒童背心1 件、兒童襯衫1 件、男用側背包1 個、小孩側背包1 個、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1 瓶、金門高粱酒(紀念瓷瓶)1 瓶、三星牌S3型 號之手機1 支、SONY牌手機1 支、撲滿1 個、鑰匙1 盒、50 元紀念幣1 組、紀念銀幣1 枚、充電器1 盒;其看家中監視 器畫面,發現竊嫌3 人將車子停在其住家正門口,撬開鐵捲 門外的控制器,按壓按鈕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且其中一人 的影像就是被告;後來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接獲警方通知趕 到警察局,發現桌上擺滿贓物,發現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 酒)、50元紀念幣與其失竊物品相同,其就將上開物品領回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證人即 鄧嫃方之配偶李彥澤於警詢亦證稱:案發時開車回到家,發 現住家一樓鐵捲門被打開,控制鐵捲門的開關被破壞,進到 一樓客廳發現酒櫃裡面的2 瓶酒不見了,還有放在桌上的撲 滿、掛在衣架上的外套、側背包、酒櫃裡的鑰匙等物都不見 了,從監視器畫面看見竊嫌開著一輛白色奧迪的車子(車牌 號碼:000-0??5,中間2 碼監視器看不清楚),從外面開進 來倒車停在其住家門前,之後車上下來1 名竊嫌先破壞住家 鐵捲門外的控制開關,然後進屋行竊財物,另1 名竊嫌則在 屋外把風,還有1 名竊嫌在車上駕駛座開車等待接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至20頁)。
㈡上開證人鄧嫃方、李彥澤2 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勘查照片11張(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頁)、扣案金門高 粱酒(823 紀念酒)、50元紀念幣之照片1 張(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61頁)、鄧嫃方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見偵卷一第93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 次是持扳手將門撬開進入鄧嫃方屋內行竊等語(見偵卷一第 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於104 年6 月14 日至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00號鄧嫃方住處,破 壞該處門窗,侵入屋內竊取手機、鑰匙等物等語(見偵卷一 第123 頁),核與證人鄧嫃方、李彥澤2 人所述之行竊手段 及遭竊財物相符,可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準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方式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金門高粱酒是其自己所有之物,50元紀 念幣是友人蘇耀全所交付云云。惟證人鄧嫃方業於原審指稱
:扣案之金門高粱酒(823 紀念酒)1 瓶、50元紀念幣1 組 與其家中失竊物品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5 頁 )。而證人即彭建和之友人蘇耀全亦於原審證稱:曾交給彭 建和1 枚50元紀念幣,是單枚硬幣,但不曾交付原審易字卷 二第61頁扣案物品照片中所示整組包含封套之紀念幣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3頁背面),即與被告所述及扣案 物品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其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扳 手一支,雖未扣案,但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 能持以撬開鐵捲門控制器及自門縫撬開門,客觀上顯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 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 一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就附表一編號6 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應予補充);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被告所為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 表一編號6 部分犯行,與張志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7 次犯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雖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及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 5 月,嗣就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 就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及編號③所示之竊盜罪,依序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4 月,並與編號③所示 不予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又15日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97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27日,並於101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原定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期滿,惟 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保外就醫,迄至104 年7 月27日始保 外返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揭殘刑 既因其保外就醫而未於原執行指揮書所定之103 年7 月14日 執行期滿,是其本案所犯,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 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莊銀妹、陳肇亮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過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地點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 、地點,竊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
25頁正、背面、第123 頁),惟其於原審已改口辯稱:經過 回想,沒有做上開2 件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95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4頁正、背面),則被告前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銀妹於原審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其住處附近的路旁,104 年6 月 5 日凌晨其開車去新竹上班,將車停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中午下班時發現車牌不見,就去報案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肇亮亦於警詢及 原審證稱:104 年6 月5 日上午4 時20分其在住家睡覺,鄰 居按門鈴告知有小偷偷其車內財物,其前往住處門口左邊停 車處查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被 破壞,車內GARMIN行車紀錄器1 部、測速器1 部、香菸1 條 都被偷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2至6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惟其等2 人均未親眼見聞竊嫌之容貌 、身影或竊嫌駕駛之車輛,莊銀妹於原審並證稱:因為凌晨 時天色還很暗,其是到了中午才發現車牌失竊,無法確定車 牌是在龍潭或新竹被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 陳肇亮亦稱:其出門查看時,未看見竊嫌之身影或駕駛之車 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2 頁背面)。是依證人莊銀妹 、陳肇亮之證述,尚不足特定竊取莊銀妹之「000-0000」號 車牌及陳肇亮之車內財物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確有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曲有為住處行竊(即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於同日上午9 時47、49分許,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 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偵卷一第110 頁上、下方照片)。然觀諸偵卷一 第112 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固係駕駛白色自用小 客車倒車進入曲有為住處,但無法辨識車型或車牌號碼,參 以被告於原審供稱:104 年6 月5 日並非駕駛「邱大倫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曲有為住處,因為該車太高檔,怕有衛星定 位,所以竊得後將該車置放在臺中一個星期後才去牽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背面),則在未攝得被告竊取曲有 為住處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實係 駕駛「邱大倫之自用小客車」並懸掛「000-0000」號車牌, 實非無疑。況縱令被告係使用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然其取得之原因可能係向他人收受,無法以此遽 認莊銀妹所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 ㈣雖依偵卷一第109 頁左上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右上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出現於「○○路○段000 巷 000 號」(該2 張照片下方之說明為「報案人稱歹徒至現場 行竊時駕駛一白色奧迪自小客車,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確 定車型顏色為白色奧迪自小客車無誤,惟因畫面模糊無法辨 識車牌」)、同頁下方照片可見一輛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懸 掛「000-0000」號車牌(照片下方之說明為「經比對歹徒使 用之車輛疑似為此車輛〈白色、奧迪、有天窗〉,該車輛懸 掛失竊車牌,近期於本轄內犯下多起車內財物竊案及住宅竊 盜案」),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忠雄於原審證稱:本件係派 出所查獲後移送到偵查隊,偵查隊就卷宗做初步審核後,就 將該案件移送至地檢署,偵查隊後續沒有再實施偵查,其本 人沒有看過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3 張所示的監視器翻拍畫面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證人即查獲 員警楊聰義於原審證稱: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3 張是宋屋派 出所員警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節錄下來的,宋屋派出所在比 對的時候,有向彭建和確認該車是否是他駕駛,但是其不清 楚當時彭建和的回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葉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上 開偵卷一第109 頁上方兩張照片係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是社區或里長設置監視器的畫面,距離告訴人陳 肇亮報案失竊地點約50公尺以內,現場只有一條路一直線, 一定會經過路口監視器,轉彎就會到,同偵卷第109 頁下方 照片,係其承辦104 巷車內財物竊盜案,「那邊畫質不好, 沒有調閱到有車牌影像,我又比對這台我調閱到的車型、顏 色及接到報案民眾說是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因我承辦沒有 調閱到車牌,在我同一派出所內有同事也調閱到其他高雙路 住宅遭竊案件,其中我看監視畫面比對兩台車型、顏色,我 認為會開奧迪去偷東西比較少見,我將同事監視畫面呈報給 偵查隊,查看是否有關連,若有關連是否一併移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可徵證人葉立德僅係因兩台車 之車型、顏色相近,且認為會開奧迪去偷東西比較少見,故 將該等照片供為調查是否具有關聯性之線索而已,無從以該 等照片逕認為同一輛車,而認被告係駕駛該懸掛「000-0000 」號車牌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竊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肇 亮之車內財物,並據此認定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竊盜犯行。況被告已否認曾去過上開偵卷一第109 頁照片所 示地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7 頁),是該3 張實不足
為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復查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認尚難僅憑被 告事後已翻異前詞之自白,遽採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根據。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認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依序係犯竊盜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竊盜 犯行部分,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 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有罪部分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將 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以規避警方查緝,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鄧嫃方、楊世長、被害人劉 修龍、曲有為、劉邦樹、曾雅瑛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4 月,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5 、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被 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之物品外,其餘竊得之現金、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另扣案變造之「000-0000」車號車牌2 面,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曲有為住處, 侵入住宅而行竊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而懸掛「 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47分至4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監視攝影器攝得正面及背面之影像,又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至53分許,監視攝影器攝得白色、有天窗之自用小客 車,倒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之影像, 復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監視攝影器攝得2 名男子下車繞 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之影像,有刑案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憑,而前開停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 前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雖未能辨識,然自車頭懸掛車牌 處之樣示,呈倒立之梯形,與奧迪牌汽車之家族特徵相符。 另觀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47分至49分許之照片2 張及同 日上午9 時51分至53分許2 張,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騎樓前之自用小客車,與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 牌2 面之奧迪自用小客車,均為白色,且均有天窗,而車輛 正面之型態亦甚為相似,則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 53分許,駕駛供行竊所用之車輛,與前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屬相同款式之車輛。 又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則前 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顯 係懸掛與真實車輛不符之車牌行駛,而於相同時間、地點經 過之2 輛相同款式、顏色車輛,一者駕之侵入住宅竊盜,另 一者則懸掛與真實車輛不符之車牌適巧經過之或然率,更是 微乎其微。是以,應可認定被告前開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騎樓前之自用小客車即為前開懸掛「0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辯稱當日非駕駛前 所竊得邱大倫所有之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不足採信。 ㈡於104 年6 月5 日4 時至5 時許間,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 肇亮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攝得行竊之人駕駛奧迪白色自小客車 之影像畫面,而核對前開奧迪白色自小客車之影像翻拍照片 ,其顏色、車型,均與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 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相同,且陳肇亮住處距離上開曲有為住 處,僅有5.61公里之遙,兩車遭監視攝影機攝得影像之時間 ,亦僅隔數小時之久,則在相近地點、時間行竊之人,均駕
駛相同顏色、款式之奧迪自用小客車供行竊用之機率極渺。 ㈢依證人莊銀妹於原審所證,其所駕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之遭竊時間,有極大可能是其於104 年6 月5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該車之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住 處附近遭竊。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與上開陳肇亮住 處相隔8.79公里,陳肇亮住處復與曲有為住處相隔5.61公里 ,業如前述,距離均非遙遠,且此三地點,於行車路線上, 係屬同一方向,益徵被告確係於104 年6 月凌晨4 時前之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附近竊取莊銀妹所有之車 牌2 面後,將該車牌兩面懸掛於邱大倫所有之白色奧迪自用 小客車上,復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前開懸 掛「000-0000」號車牌兩面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附近,竊取陳肇亮所有自用小客 車內之財物,再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該奧迪白色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侵入曲有為之住 處而竊取財物。
㈣原審既認定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 駛不詳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曲有為住處,侵入 住宅而行竊之事實,卻未考量於證人莊銀妹所有之「000-00 00」號車牌2 面遭竊後,遭竊現場之監視攝影器分別攝得犯 罪嫌疑人駕駛前開懸掛「000-0000」號車牌2 面之奧迪白色 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同顏色、款式之奧迪白色自用小客車行 竊之影像畫面,而於相近時間、地點,及同一行車路線,接 連發生3 件竊盜事件,若此3 件竊盜案件純屬偶然之不同行 為人各自所為之或然率甚低,而逕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 嫌速斷,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爰請撤銷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除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外, 主張其坦承認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患胃癌, 領有殘障手冊,家庭清寒,目前因他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本案實不宜再有重刑加身,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 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四、查本案上開有罪、無罪部分,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仍認成立犯罪,惟細察其上 訴理由所憑,無非係以設有天窗之白色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 數量不多為其主要論述依據,方能認符合前述巧合之機率極 渺。然查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屬較高價位之進口車輛,臺灣 地區之銷量固非甚高,然究非極為罕見之廠牌,仍有一定之 銷量,白色有天窗,亦為常見之車身顏色及配備,證人即承
辦警員葉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稱:我認為會開奧迪去偷東 西「比較少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不能斷定本件 為絕無僅有,而桃園市○○區復非人煙稀少,人車罕至之地 區,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平日行經桃園市○○區之白色奧迪 有天窗之自小客車確實非常罕見,或除其所指屬常見款式之 車身顏色、天窗外,其所認定之行竊車輛尚有何具體特徵可 確定為同一輛之情形下,本案既未拍得車牌號碼,即難僅憑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即認屬同一部自小客車,進而認 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 非全然無據,但本質上仍屬臆測,尚未達使法院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即難認有理由。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 ,且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此外,被告係為圖私人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任何可資令人憫恕,而有情 輕法重疑慮之情狀,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非有理,其所述另案已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亦與本案 量刑無涉,至多僅係日後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有據。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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