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080號
TPHM,106,上易,208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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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年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05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怡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年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年生林怡君因得知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游志弘有感情 糾紛,及因游志弘之故而負債,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凌 晨1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及「小熊 」之兩名成年男性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游 志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樓下,推由林怡 君按壓設於1 樓之門鈴(起訴書誤載為韓年生按壓門鈴), 於游志弘透過對講機詢問何人時,林怡君韓年生等人均不 予回應,僅一再呼喊游志弘姓名,游志弘遂下樓開門查看, 韓年生游志弘出現,乃質問其欲如何處理與其母親間之糾 紛,並隨即與林怡君及「小偉」、「小熊」分持棍棒或以徒 手毆打、腳踹游志弘,致游志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韓年生亦因此受有左膝部鈍 挫傷、胸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游 志弘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5 年度易字第1838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游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林怡君韓年生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第94至9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韓年生除否認有攜帶棍棒等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游志 弘頭部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被告林怡君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韓年生前往上址,並按壓告訴人住 處門鈴使其下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韓年生與告訴人在上址1 樓樓梯間扭打,該處空間較 小,根本不可能容納其他人同時動手,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或其妻呂玉萍,只是在場勸架,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中,並未記載遭棍棒毆打之傷勢等語。
㈡查韓年生林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 小熊」之成年男性友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1 樓找告 訴人理論,韓年生及告訴人並曾出手互相扭打,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韓年生林怡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人呂玉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5、28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並有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之1 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游志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7日1 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家1 樓大門內遭人毆打, 當天伊和伊太太喝完酒走路回到家,一到家林怡君就一直按 伊家電鈴,還用對講機叫伊的名字很久,伊下樓打開大門, 就有3 男1 女衝著伊打,對方有持鐵棍、木棍,其中1 男1 女是韓年生林怡君韓年生一看到伊,就說「你打我媽媽 」,伊還沒回話,他們一群人就攻擊伊,林怡君有拿棍子打 伊身體,她還有用腳踹等語(見偵卷第9 至13頁);於偵查 中證稱:105 年4 月27日1 時許,伊打開住處1 樓大門,3 男1 女就衝進來打伊,印象中對方有用棍棒打伊,伊不確定 誰用棍棒,也有人用腳踹伊,打伊的人有林怡君韓年生



伊認識韓年生的媽媽游春梅,當天伊和伊太太呂玉萍、游春 梅去慶生,回來時3 人一起坐捷運到永安市場站下車,游春 梅先回家,伊和呂玉萍繼續走路回家,於1 時許,有1 名女 子一直喊伊名字,按伊家門鈐,隔壁鄰長還說樓下有人叫伊 ,伊用對講機問,對方都不回答,伊只好下樓去開門,一開 門韓年生就進來說「你怎樣,打我媽媽」,我說「你誤會了 吧」,接著韓年生林怡君等4 人就進門打伊等語(見偵卷 第28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打伊的人共3 男1 女,包括韓 年生、林怡君,當天伊和游春梅呂玉萍一起坐捷運去參加 同事的生日,將近24時許3 人搭乘最後一班捷運回來,伊夫 妻和游春梅在永安市場站分開,回到家約1 時許,有1 個女 生在樓下一直按電鈴,伊回她,她又不回,只在樓下大吼大 叫,叫伊名字,伊跟呂玉萍說伊下去看看,就拎著鑰匙下去 ,門一打開伊就被打了;當天是伊和韓年生起衝突,伊把門 打開,韓年生說「你為何打我母親」,伊說「你誤會了」, 然後伊就被打了;當天他們打伊的武器,是鄰長跟伊說,鄰 長可能有法律知識,伊下去看,有些東西還沒收,沒人敢去 動,伊是看完醫生後才去收起那些東西,有個棍子是類似拖 把實木的,還有1 個是細的鋁棒,已經被打到彎了,伊把這 些東西蒐集起來,送到刑事組給鄭杰警員;案發時因為伊已 經被打倒在地,無法分辨現場何人拿木棍及類似鋁製的棒子 打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玉萍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4 月27日大 約1 點,伊與告訴人剛回家,有人一直按門鈴並叫告訴人的 名字,告訴人先下樓,伊聽到打架的聲音就下樓查看,看到 3 男1 女在樓梯間將告訴人毆打在地上,還有人使用棍子, 其中1 個女的是林怡君林怡君看到伊,還追打伊並喊說「 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後來伊就跑回家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聽到門鈴聲, 是告訴人去接聽,但無人應答,告訴人就拿鑰匙下樓,他下 樓沒多久,伊就聽到樓下乒乒砰砰的聲音,伊便下樓,看到 3 男1 女,有人用棍子、有人用拳頭槌打或以腳踹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已被打在地上,韓年生林怡君等人一直搥打告 訴人的頭部、腰部、眼部,林怡君還以棍子一直打告訴人兩 腿,林怡君看到伊,很兇地對伊說「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 ,還拿棍子追打伊,在2 樓途中,伊也被打到腰部,後來伊 跑到3 樓,把鐵門關起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去慶祝朋友生日剛回到家 ,過沒多久一直聽到按門鈴的聲音,告訴人就去接聽門鈴的 對講機,伊問告訴人這麼晚了是誰來,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



,只聽到1 個女生一直喊他的名字,他說他下去看看,就拿 著家中鑰匙下樓,沒多久伊聽到下面乒乒砰砰的聲音,伊就 下去到1 樓看,伊看到3 男1 女圍著告訴人,有的用木棍、 有的用鐵棒往告訴人的頭部、胸部、腰部還有其他地方一直 打、一直踹,其中1 個男生是韓年生,那個女生是林怡君, 她看到伊下來,很兇地對伊喊「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伊 當時很急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看到告訴人一直被圍著打, 伊還停在原地不上去,林怡君就喊「妳上不上去」,並拿打 告訴人的棍子轉過來追打伊,追打的過程中,伊也被打到腰 部,伊上樓時,先敲隔壁鄰居的門喊救命,但是沒有回應, 伊就回到3 樓家把鐵門鎖起來打110 報警,之後伊打開家裡 的窗戶喊救命,直到聽到警察和救護車的聲音,伊才敢下去 ,下去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樓梯底下,手靠著樓梯的扶手 ,喘不過氣的樣子,告訴人說「不要碰我的頭,我的頭很痛 、很暈,我快要喘不過氣來,趕快扶我上去樓上3 樓休息」 ;當天林怡君拿的是鐵棒,因為伊自己也被打,所以確定她 拿的是鐵棒;3 男1 女毆打告訴人,是在1 樓大門內,伊住 處是舊公寓,沒有電梯,1 樓樓梯間可以站5 、6 個人,伊 和告訴人去做警詢筆錄時,有拿木棍、鐵棍到中和第一分局 ,當天因為很混亂,伊不曉得為何警察沒有把該等物品帶走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9頁反面)。
㈤雖游志弘於警詢時稱林怡君有持棍棒毆打伊,於偵查及原審 時稱伊不確定誰用棍棒打伊等語,稍有出入,然證人因時間 經過,對於部分案發細節記憶不清,本屬人之常情,游志弘呂玉萍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其 等所證自屬相當可信。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1 時33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將告訴人 送抵台北慈濟醫院,其上已記載告訴人頭部疼痛、血腫,暨 患者敘述「疑似感情糾紛被人持鐵棍打」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 ,經台北慈濟醫院醫師急診治療時,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業如前引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外,當時亦係向醫院主訴被用鐵棍打 致左眼瘀清且腫等語,且經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 顱內出血後,因告訴人持續有頭暈情形,故轉入急診留觀區 觀察治療,其間告訴人仍有頭痛、頭暈等腦震盪症狀,至同 日下午4 時15分症狀改善才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情說明書、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是由告訴人於案



發後立即表示有遭人以棍棒毆打,暨承辦警員鄭杰所述,告 訴人確實於案發後有將棍棒送至警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2頁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除可徵告訴人當時頭部 、眼部應確曾遭人持棍棒毆打,韓年生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外 ,該等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情形亦相吻合,足證 告訴人及呂玉萍前揭所證,應堪採信。
㈥被告二人坦承當時係因韓年生母親遭告訴人毆傷及代為揹債 之糾紛,而去找告訴人理論(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 66頁反面),然當時為深夜凌晨時分,一般人早已休息就寢 ,並非談判理論之適當時機,且被告等人既未先以電話相約 ,即逕自糾眾到場,更於數度按壓告訴人電鈴時,未透過對 講機表明來意,還故意呼喊告訴人名字,顯見其等上開舉止 乃有意誘使告訴人下樓見面,避免告訴人因知悉被告等人來 訪即不開門,致其等此行撲空甚明。又待告訴人下樓後,林 怡君於原審自承韓年生與告訴人間「其實當天也沒有談到什 麼,當天的情況是韓年生口氣沒有很好,問游志弘說你打我 的母親游春梅、你讓我母親游春梅欠的錢,你要如何處理, 結果意見不合就打起來,其實也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66頁反面),是由被告等人旋即持棍棒或徒手與告訴 人互毆等情,亦足見被告等人深夜計誘告訴人下樓顯然來意 不善,並無與告訴人討論解決方式之真意,乃係基於教訓告 訴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共同前來,至為明確。
林怡君雖辯稱:告訴人住處1 樓樓梯間空間較小,伊根本進 不去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所居住公寓1 樓樓梯間 寬度約為4 個法庭磁磚大,深度為2 個半磁磚大(經原審丈 量後,法庭磁磚為60公分見方,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呂 玉萍於原審亦稱該1 樓樓梯間可以站5 、6 個人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參以林怡君自承當時韓年生與告訴 人互相扭打到地板(見偵卷第29頁),則其與綽號「小偉」 、「小熊」之人,衡情自可趁隙接近告訴人,或如呂玉萍所 證追上樓去,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二人 質疑告訴人若係遭棍棒打傷應該有瘀青或更重骨頭斷裂之情 形,而非僅擦挫傷云云,然所謂挫傷係指鈍性打擊直接作用 於人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損傷,如車撞、拳擊、棒打、腳踢 、錘擊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即俗稱之瘀青,是告訴 人遭棍棒等鈍器毆打,因而受有挫傷,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況遭棍棒毆打亦非必定會受有骨裂、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 此部分所辯,應係對於傷勢分類有所誤認,不足為有利於其 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林怡君雖請 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鄰 長去調閱監視器時發現電源有問題並未錄到本案發生經過, 而其住處內之監視器則係事後安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 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韓年生林怡君所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其2 人與綽號「小偉」、「小熊」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自承與韓年生之母游春梅為男女朋友 關係,並自97年間開始同住,迄至案發前兩個月之105 年2 月間告訴人與呂玉萍結婚後,先三人同住,不久後游春梅才 搬走(見原審易字卷第62、63頁),核與呂玉萍韓年生所 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2頁反 面);又韓年生案發當時質問告訴人何以毆打其母親游春梅 時,告訴人亦僅稱是誤會,未否認游春梅有遭毆打乙節(見 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可徵韓年生應確實係基於為母親打抱 不平,方夥同林怡君等人出面毆打告訴人,其等之暴力行為 固為法所不容,但究非出於圖謀私利等卑劣動機,且事出有 因,原判決未具體審酌此節,量刑稍嫌過重,是雖林怡君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韓年生林怡君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自亦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有犯罪經 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韓年生母親打抱不平,惟未 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以暴力方式洩憤,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其等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腳踹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韓年生坦承主要犯行,林怡君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韓年生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 萬8 千元,需扶養無業之父母親,林怡君為二專 畢業,現任職廣告公司,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見本 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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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