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年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05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怡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年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年生、林怡君因得知韓年生之母親游春梅與游志弘有感情 糾紛,及因游志弘之故而負債,遂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凌 晨1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及「小熊 」之兩名成年男性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游 志弘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樓下,推由林怡 君按壓設於1 樓之門鈴(起訴書誤載為韓年生按壓門鈴), 於游志弘透過對講機詢問何人時,林怡君、韓年生等人均不 予回應,僅一再呼喊游志弘姓名,游志弘遂下樓開門查看, 韓年生見游志弘出現,乃質問其欲如何處理與其母親間之糾 紛,並隨即與林怡君及「小偉」、「小熊」分持棍棒或以徒 手毆打、腳踹游志弘,致游志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韓年生亦因此受有左膝部鈍 挫傷、胸壁挫傷、上唇部撕裂傷與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游 志弘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5 年度易字第1838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游志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林怡君、韓年生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第94至9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韓年生除否認有攜帶棍棒等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游志 弘頭部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被告林怡君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韓年生前往上址,並按壓告訴人住 處門鈴使其下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韓年生與告訴人在上址1 樓樓梯間扭打,該處空間較 小,根本不可能容納其他人同時動手,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或其妻呂玉萍,只是在場勸架,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中,並未記載遭棍棒毆打之傷勢等語。
㈡查韓年生、林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 小熊」之成年男性友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址1 樓找告 訴人理論,韓年生及告訴人並曾出手互相扭打,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韓年生、林怡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弘、證人呂玉萍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5、28至32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並有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之1 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游志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4 月27日1 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家1 樓大門內遭人毆打, 當天伊和伊太太喝完酒走路回到家,一到家林怡君就一直按 伊家電鈴,還用對講機叫伊的名字很久,伊下樓打開大門, 就有3 男1 女衝著伊打,對方有持鐵棍、木棍,其中1 男1 女是韓年生、林怡君,韓年生一看到伊,就說「你打我媽媽 」,伊還沒回話,他們一群人就攻擊伊,林怡君有拿棍子打 伊身體,她還有用腳踹等語(見偵卷第9 至13頁);於偵查 中證稱:105 年4 月27日1 時許,伊打開住處1 樓大門,3 男1 女就衝進來打伊,印象中對方有用棍棒打伊,伊不確定 誰用棍棒,也有人用腳踹伊,打伊的人有林怡君、韓年生,
伊認識韓年生的媽媽游春梅,當天伊和伊太太呂玉萍、游春 梅去慶生,回來時3 人一起坐捷運到永安市場站下車,游春 梅先回家,伊和呂玉萍繼續走路回家,於1 時許,有1 名女 子一直喊伊名字,按伊家門鈐,隔壁鄰長還說樓下有人叫伊 ,伊用對講機問,對方都不回答,伊只好下樓去開門,一開 門韓年生就進來說「你怎樣,打我媽媽」,我說「你誤會了 吧」,接著韓年生、林怡君等4 人就進門打伊等語(見偵卷 第28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打伊的人共3 男1 女,包括韓 年生、林怡君,當天伊和游春梅、呂玉萍一起坐捷運去參加 同事的生日,將近24時許3 人搭乘最後一班捷運回來,伊夫 妻和游春梅在永安市場站分開,回到家約1 時許,有1 個女 生在樓下一直按電鈴,伊回她,她又不回,只在樓下大吼大 叫,叫伊名字,伊跟呂玉萍說伊下去看看,就拎著鑰匙下去 ,門一打開伊就被打了;當天是伊和韓年生起衝突,伊把門 打開,韓年生說「你為何打我母親」,伊說「你誤會了」, 然後伊就被打了;當天他們打伊的武器,是鄰長跟伊說,鄰 長可能有法律知識,伊下去看,有些東西還沒收,沒人敢去 動,伊是看完醫生後才去收起那些東西,有個棍子是類似拖 把實木的,還有1 個是細的鋁棒,已經被打到彎了,伊把這 些東西蒐集起來,送到刑事組給鄭杰警員;案發時因為伊已 經被打倒在地,無法分辨現場何人拿木棍及類似鋁製的棒子 打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玉萍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4 月27日大 約1 點,伊與告訴人剛回家,有人一直按門鈴並叫告訴人的 名字,告訴人先下樓,伊聽到打架的聲音就下樓查看,看到 3 男1 女在樓梯間將告訴人毆打在地上,還有人使用棍子, 其中1 個女的是林怡君,林怡君看到伊,還追打伊並喊說「 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後來伊就跑回家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聽到門鈴聲, 是告訴人去接聽,但無人應答,告訴人就拿鑰匙下樓,他下 樓沒多久,伊就聽到樓下乒乒砰砰的聲音,伊便下樓,看到 3 男1 女,有人用棍子、有人用拳頭槌打或以腳踹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已被打在地上,韓年生、林怡君等人一直搥打告 訴人的頭部、腰部、眼部,林怡君還以棍子一直打告訴人兩 腿,林怡君看到伊,很兇地對伊說「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 ,還拿棍子追打伊,在2 樓途中,伊也被打到腰部,後來伊 跑到3 樓,把鐵門關起來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去慶祝朋友生日剛回到家 ,過沒多久一直聽到按門鈴的聲音,告訴人就去接聽門鈴的 對講機,伊問告訴人這麼晚了是誰來,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
,只聽到1 個女生一直喊他的名字,他說他下去看看,就拿 著家中鑰匙下樓,沒多久伊聽到下面乒乒砰砰的聲音,伊就 下去到1 樓看,伊看到3 男1 女圍著告訴人,有的用木棍、 有的用鐵棒往告訴人的頭部、胸部、腰部還有其他地方一直 打、一直踹,其中1 個男生是韓年生,那個女生是林怡君, 她看到伊下來,很兇地對伊喊「不關妳的事給我上去」,伊 當時很急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看到告訴人一直被圍著打, 伊還停在原地不上去,林怡君就喊「妳上不上去」,並拿打 告訴人的棍子轉過來追打伊,追打的過程中,伊也被打到腰 部,伊上樓時,先敲隔壁鄰居的門喊救命,但是沒有回應, 伊就回到3 樓家把鐵門鎖起來打110 報警,之後伊打開家裡 的窗戶喊救命,直到聽到警察和救護車的聲音,伊才敢下去 ,下去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樓梯底下,手靠著樓梯的扶手 ,喘不過氣的樣子,告訴人說「不要碰我的頭,我的頭很痛 、很暈,我快要喘不過氣來,趕快扶我上去樓上3 樓休息」 ;當天林怡君拿的是鐵棒,因為伊自己也被打,所以確定她 拿的是鐵棒;3 男1 女毆打告訴人,是在1 樓大門內,伊住 處是舊公寓,沒有電梯,1 樓樓梯間可以站5 、6 個人,伊 和告訴人去做警詢筆錄時,有拿木棍、鐵棍到中和第一分局 ,當天因為很混亂,伊不曉得為何警察沒有把該等物品帶走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9頁反面)。
㈤雖游志弘於警詢時稱林怡君有持棍棒毆打伊,於偵查及原審 時稱伊不確定誰用棍棒打伊等語,稍有出入,然證人因時間 經過,對於部分案發細節記憶不清,本屬人之常情,游志弘 、呂玉萍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其 等所證自屬相當可信。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1 時33分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將告訴人 送抵台北慈濟醫院,其上已記載告訴人頭部疼痛、血腫,暨 患者敘述「疑似感情糾紛被人持鐵棍打」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 ,經台北慈濟醫院醫師急診治療時,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兩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業如前引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外,當時亦係向醫院主訴被用鐵棍打 致左眼瘀清且腫等語,且經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 顱內出血後,因告訴人持續有頭暈情形,故轉入急診留觀區 觀察治療,其間告訴人仍有頭痛、頭暈等腦震盪症狀,至同 日下午4 時15分症狀改善才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情說明書、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易字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是由告訴人於案
發後立即表示有遭人以棍棒毆打,暨承辦警員鄭杰所述,告 訴人確實於案發後有將棍棒送至警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2頁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除可徵告訴人當時頭部 、眼部應確曾遭人持棍棒毆打,韓年生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外 ,該等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指遭毆打之情形亦相吻合,足證 告訴人及呂玉萍前揭所證,應堪採信。
㈥被告二人坦承當時係因韓年生母親遭告訴人毆傷及代為揹債 之糾紛,而去找告訴人理論(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 66頁反面),然當時為深夜凌晨時分,一般人早已休息就寢 ,並非談判理論之適當時機,且被告等人既未先以電話相約 ,即逕自糾眾到場,更於數度按壓告訴人電鈴時,未透過對 講機表明來意,還故意呼喊告訴人名字,顯見其等上開舉止 乃有意誘使告訴人下樓見面,避免告訴人因知悉被告等人來 訪即不開門,致其等此行撲空甚明。又待告訴人下樓後,林 怡君於原審自承韓年生與告訴人間「其實當天也沒有談到什 麼,當天的情況是韓年生口氣沒有很好,問游志弘說你打我 的母親游春梅、你讓我母親游春梅欠的錢,你要如何處理, 結果意見不合就打起來,其實也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66頁反面),是由被告等人旋即持棍棒或徒手與告訴 人互毆等情,亦足見被告等人深夜計誘告訴人下樓顯然來意 不善,並無與告訴人討論解決方式之真意,乃係基於教訓告 訴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共同前來,至為明確。
㈦林怡君雖辯稱:告訴人住處1 樓樓梯間空間較小,伊根本進 不去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所居住公寓1 樓樓梯間 寬度約為4 個法庭磁磚大,深度為2 個半磁磚大(經原審丈 量後,法庭磁磚為60公分見方,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呂 玉萍於原審亦稱該1 樓樓梯間可以站5 、6 個人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參以林怡君自承當時韓年生與告訴 人互相扭打到地板(見偵卷第29頁),則其與綽號「小偉」 、「小熊」之人,衡情自可趁隙接近告訴人,或如呂玉萍所 證追上樓去,是林怡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二人 質疑告訴人若係遭棍棒打傷應該有瘀青或更重骨頭斷裂之情 形,而非僅擦挫傷云云,然所謂挫傷係指鈍性打擊直接作用 於人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損傷,如車撞、拳擊、棒打、腳踢 、錘擊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即俗稱之瘀青,是告訴 人遭棍棒等鈍器毆打,因而受有挫傷,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況遭棍棒毆打亦非必定會受有骨裂、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 此部分所辯,應係對於傷勢分類有所誤認,不足為有利於其 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林怡君雖請 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鄰 長去調閱監視器時發現電源有問題並未錄到本案發生經過, 而其住處內之監視器則係事後安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 頁),此部分證據即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韓年生、林怡君所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其2 人與綽號「小偉」、「小熊」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自承與韓年生之母游春梅為男女朋友 關係,並自97年間開始同住,迄至案發前兩個月之105 年2 月間告訴人與呂玉萍結婚後,先三人同住,不久後游春梅才 搬走(見原審易字卷第62、63頁),核與呂玉萍、韓年生所 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2頁反 面);又韓年生案發當時質問告訴人何以毆打其母親游春梅 時,告訴人亦僅稱是誤會,未否認游春梅有遭毆打乙節(見 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可徵韓年生應確實係基於為母親打抱 不平,方夥同林怡君等人出面毆打告訴人,其等之暴力行為 固為法所不容,但究非出於圖謀私利等卑劣動機,且事出有 因,原判決未具體審酌此節,量刑稍嫌過重,是雖林怡君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韓年生、林怡君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自亦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有犯罪經 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韓年生母親打抱不平,惟未 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以暴力方式洩憤,所為並非可取,兼 衡其等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腳踹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韓年生坦承主要犯行,林怡君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韓年生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 萬8 千元,需扶養無業之父母親,林怡君為二專 畢業,現任職廣告公司,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見本 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此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