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因獲悉友人莊繼龍涉犯他案而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經 法院羈押,莊繼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而閒置於莊繼龍原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洗 車場旁空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4月12日至5 月28日間之某日,擅自以莊繼龍置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以竊取之,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
二、案經莊繼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吳昱陞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第130至1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告訴人莊繼龍置於車內之鑰匙將上開車 輛開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莊繼
龍委託報廢、處理該車輛,才將車子開走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因莊繼龍涉犯他案而於105年4月10日為警查獲,並在派 出所內聽聞莊繼龍告知其妻謝佩璇可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出售或報廢一事,乃於莊繼龍同年月12日經法院 羈押後,前往莊繼龍原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 之洗車場旁空地,以莊繼龍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 車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為證人莊繼龍、謝佩璇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6頁反面 、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有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05年4月11日關於莊繼龍通緝到案之移送書、莊繼龍矯正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6、33頁),被告對於 在莊繼龍為警查獲之派出所內知悉上開車輛之事,其後於10 5年5月28日之前某日前往上開地點以車內之鑰匙將該車開走 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第59、132至133 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莊繼龍在分局時有委託伊報廢、處理該車輛一情 ,惟:
⒈證人莊繼龍證稱:當時被通緝到案,印象中是請被告幫忙找 律師而有通知被告到派出所,當時我在派出所內有交代我太 太如果要開車就繼續開,不行就把車開到林口修車廠賣給老 闆,被告在場有聽到,我並沒有委託被告處理這台車,也沒 有把證件交給被告;因為我太太沒有住在洗車場那裡,所以 一直到收到車子的紅單才知道車子被牽走,後來到我被釋放 後才去報案;案發當時只知道被告的綽號等情(見偵卷第36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89頁),而證人謝佩璇 則證以:莊繼龍因案被通緝到案,警察通知我到派出所,莊 繼龍跟我說如果車子要開,就去考駕照,如果沒有要開就拿 去報廢或賣掉,被告後來有到場,有聽到莊繼龍跟我說這些 ,我確定莊繼龍並沒有委託被告處理這台車;105年5月間收 到這台車違規停車的紅單,莊繼龍的媽媽本來要報案,但警 察說要車主本人報案,所以只好等莊繼龍出來才去報案;莊 繼龍被羈押後,我就搬回娘家住,洗車場也沒有營業,莊繼 龍父母也沒有住該處,所以原本不知道車子不見的事;莊繼 龍被羈押後,我有一天接到被告傳LINE問我有無這台車的行 照、駕照,他說要幫我賣這台車,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賣,我 也沒有莊繼龍的行照、駕照,後來收到紅單,我有傳LINE問 被告車子是不是他牽走的,他說是等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而被告亦自陳:要去開走該車時並沒有先告訴
莊繼龍太太,是在晚上11點多的時候去取車,當時也沒有莊 繼龍親友、太太在場;後來有用LINE問莊繼龍太太要拿莊繼 龍的身分證或委託書,才能去把車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3 頁反面),證人莊繼龍、謝佩 璇均一致堅詞否認莊繼龍曾在派出所內委託被告出售、報廢 該車一事,且車輛既係莊繼龍所有,如需辦理報廢、過戶當 需車主本人之相關證件,如非車主本人辦理上開事項更應有 相關足以表明委託事項之文件為憑,是莊繼龍果有委託被告 出售、報廢該車一事,又何以未提供相關證件或委託書予被 告憑以辦理,被告前開辯解,自有可疑。
⒉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胡怡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陪同被告 一起前往派出所探視莊繼龍,現場有莊繼龍跟他老婆、朋友 在,莊繼龍有委託被告要處理他的車子,請被告將車子拿去 報廢,再把錢拿給他老婆,莊繼龍有告訴被告車子停放何處 ,也有拿行照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然對於莊繼龍如何告知被告將車子報廢之過程、莊繼龍如 何說明車輛停放地點、如何交付行照、有無交付車輛鑰匙等 情均稱不知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而如莊繼龍確實委託被告報廢車輛,當對被告說明車輛所在 之確切位置、交付行照、證件及車輛鑰匙或告知相關證件及 鑰匙何在,或告知被告如何與其家人聯絡以辦理此事,證人 胡怡文既在旁聽聞,又何以就相關細節無法具體陳述,僅能 陳述莊繼龍有委託被告報廢車輛一事,足見證人胡怡文上開 證述內容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張昱翔證稱:105年5月還是6 月時,因為我車子壞掉 ,被告把ABD-3171這台車借我開,被告說這車是他朋友在禁 見,他朋友老婆請他把這台車報廢,車子開一開不會動,我 請「陳中盛」把車子拖去修,修了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叫我付,我想一想跟被告說叫「陳中盛」把車子修好,到 時候把車子賣掉,錢一部分給被告朋友老婆,一部分給「陳 中盛」;後來有與「陳中盛」跟莊繼龍見面,我告訴莊繼龍 上述修車、賣車的建議,莊繼龍有問到紅單的事,我講完之 後請莊繼龍跟「陳中盛」互留聯絡方式,我就沒有再過問了 。被告如何取得這輛車,我並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莊繼龍 委託被告處理該車的事,車輛要報廢的事是聽被告講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證人莊繼龍則證述 :有見過張昱翔一次面,是被告給我張昱翔微信,叫我去問 張昱翔車子在哪裡,我問張昱翔,張昱翔說是另一個修車的 朋友,我也不知道是誰,來跟我談,又叫我付2 萬多元,我 說紅單你要處理,我們約好1 星期還車,後來就找不到人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張昱翔既未親自見聞被告 所稱莊繼龍委託伊處理、報廢該車之事,僅係聽被告講述, 是縱事後莊繼龍透過被告與張昱翔見面、討論車輛如何處理 事宜,亦僅係莊繼龍為了後續處理車輛之事而與張昱翔見面 ,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訴被告係以破壞其住處 大門之方式而犯本件(見本院卷第9 頁),而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門口有柵欄,有用鐵鍊拴著,進去要破壞鐵鍊 才推得開;我被收押禁見後,該處沒有人住,期間該處鎖頭 有被破壞好幾次,不知道是誰破壞的;車子是停在遮雨棚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謝佩 璇則證述:車子是停在洗車場旁的空地,洗車場原本有大門 ,但後來大門壞掉了,只有用手動方式關門,不確定被告來 偷車時,大門有沒有關起來、有沒有上鎖等情(見偵卷第29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3月1 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1070003014號函所檢送上開洗車場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然被告則供稱 大門沒鎖,門推了就打開,車子是停在洗車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及反面)。證人莊繼龍、謝佩璇雖均證稱洗車場之 大門在莊繼龍羈押期間曾遭破壞,但均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為 ,更無法確認被告進入時係以破壞大門之鐵鍊、鎖頭等方式 為之。莊繼龍又稱被告除竊取上開車輛外,另有竊取停放該 處之其他車,其他遭竊車輛所有人葉建宏持有被告翻越柵欄 進去、推開、破壞大門之監視器畫面,也有提供給該案承辦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9頁),然經本院分別 函詢另案查獲分局及另案告訴人葉建宏,則均表明並無監視 錄影畫面、已無留存檔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6 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3218號函及所檢附 移送書、106 年1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87021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6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70至71、68頁),是亦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毀損鎖頭、安全設備、逾越牆垣之情。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並適於起居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而言;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 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 指工廠為住宅,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5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莊繼龍證述:其當 時是住該處,收押禁見後就沒人住,鐵皮屋外有搭一個遮雨 棚,車子是停在遮雨棚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
89頁反面),而依前開現場照片,告訴人指出停放上開車輛 之位置係以鐵皮搭蓋三面牆及頂蓋之遮雨棚,有該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雖證人莊繼龍指稱原先居住該處 鐵皮屋乙節,但停放車輛之遮雨棚與鐵皮屋既有區隔,自亦 難認被告另有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從而,莊繼龍前開請求上訴狀所指,均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取上開車輛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 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並 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犯罪所得即 上開車輛宣告沒收,復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查告訴人陳稱伊不知道車子在何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上開車輛仍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 項』」,應予補充外,並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令告訴人深感痛心與不平,原判決 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衡諸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卻 利用告訴人因另案被羈押失去自由之際,不顧朋友道義,反 而伺機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且自行竊後迄今已1 年有餘仍
未賠償分文等情,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 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參酌告訴人所陳該車輛係以8、9萬元購買,只 希望被告能將紅單繳掉,車子找不找得回來沒關係,對於量 刑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則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亦相當於12萬元,是 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從 而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