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908號
TPHM,106,上易,1908,2018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景耀(綽號「嘯天」、「阿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4 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線上遊戲「英雄遠征」,使用暱稱「岩鬼」(網站登錄名 稱「炎鬼」、連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按該門號係邱繼榮 租用並交由其女兒邱佳瑾使用,李景耀再向邱佳瑾借用〕) 之遊戲角色,佯與陳韋達所使用之暱稱「太陽拔拔」遊戲腳 色進行交易,約定由陳韋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元 至李景耀向友人紀鈞杰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紀鈞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以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李景耀即將虛擬寶物7 件移轉予陳韋達,致 使陳韋達陷於錯誤,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含提款轉帳功能),於101 年3 月 26日4 時38分、5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 第一次)及3 千元(第二次)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 提領一空,而李景耀為達取信陳韋達繼續匯款之目的,另先 交付虛擬寶物2 件給陳韋達,誘使陳韋達不疑有他,復於同 年月28日1 時48分許、3 時46分許,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及 郵局金融卡,接續匯款1 萬元(第三次)及2 千5 百元(第 四次)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四次匯款共計17,500元),並即 遭人全部提領,嗣陳韋達於當(28)日4 時48分許,以李景 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與之連絡後,李景耀即避不見面,且 迄未交付其餘虛擬寶物5 件給陳韋達,亦未與陳韋達結算退 款事宜,陳韋達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韋達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加以爭執,而被告李景耀於原審 審判中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景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遊戲網站,以暱稱「岩鬼」與使用暱稱「 太陽拔拔」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韋達(下稱被害人)進行交 易,約定被害人付款17,500元,即出售虛擬寶物7 件予被害 人,且被害人匯款4 次共計17,500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始沒有 要騙被害人的錢,被害人匯款完畢之前,我有先移轉虛擬寶 物2 件給他,我跟被害人說要確認全部匯款進來,再把剩下 的虛擬寶物移轉給他,但被害人太急、一直在催,且在網路 上一直說我是騙子,我很生氣,就不想給他其餘的虛擬寶物 ,也沒有退款給他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3 頁反面、第24頁)。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核與證人邱繼榮於警詢、證人邱佳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 、51、52頁、偵緝卷第31、32 頁);並有第一至第三次匯款單據(即臺幣活存明細暨交易 結果通知)及第四次匯款單據(即台北富邦轉帳明細暨交易 結果通知)之翻拍照片各1 份、被害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 郵局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各1 紙、被害人與「炎鬼」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通話日期101 年3 月28日4 時48分)、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鈞杰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及開戶相關資料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至37頁)。
㈡證人陳韋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原本要移轉虛擬寶物7 件給 我,他有先移轉2 件,我一開始想先付訂金,但他要求一次 付清,我分批付了17,500元,他剩下的5 件虛擬寶物都沒有 給我,我才在網站平臺罵他是騙子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 。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害人本來約定要移轉虛擬 寶物7 件,我有先移轉2 件,後來他在網站平臺罵我是騙子 ,所以我沒有把裝備(即虛擬寶物)給他,錢也沒有還他等 語(見偵緝卷第21頁);復於原審供稱:我記得被害人向我 買了全身裝備,一開始約定要交易虛擬寶物7 件,他匯款5 千元後,我先移轉虛擬寶物2 件給他,他再繼續給付其餘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顯示被害人於101 年3 月26日 先後匯款共計5 千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被告為取信 被害人,即先交付虛擬寶物2 件給被害人作為誘餌,而誘使 被害人於同年月28日接續匯款1 萬元(第三次)及2 千5 百 元(第四次)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甚明。
㈢參以本件被害人先後四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紀鈞杰郵局帳戶 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四筆匯款共計17,500元是紀鈞杰 去領提,我和紀鈞杰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 而紀鈞杰若僅係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為何被告願 與其平分賣得之價款?又紀鈞杰因其提供帳戶予被告之行為 ,經原審法院另案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 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再者, 被告將被害人之匯款17,500元全數提領挪用後,理應將其餘 虛擬寶物5 件交付被害人,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迄 未交付上開積欠之虛擬寶物,復未提出伊有其餘虛擬寶物5 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亦未與被害人結算退款事宜 。顯見被告係以佯稱伊有上開虛擬寶物7 件云云,誘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且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全部虛擬寶物,而以此詐術欺瞞被害 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刑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項於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4 時38分、53分許及同年月28 日1 時48分許、3 時46分許,陸續誘使被害人匯款上開四筆 款項,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關係 ,而詐取被害人上開款項,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之金額,且 於偵、審期間,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 意,復不願返還上開詐得款項,或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顯不佳,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 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 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 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二、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7,500元並未扣案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依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