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07號
TPHM,106,上易,1307,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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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尹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富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尹中免訴。
事 實
一、王富翔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實際用電人 ,並以李玉春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申請依契約供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及按所安裝 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詎其為節省用電支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亦具犯意聯絡之林 嘉華(所犯竊盜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852號判決有罪確定),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推 由林嘉華將裝設在上址之電表計度指針倒撥以少於實際使用 度數之方式,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前後 共計4 次,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 計量收取電費。迄105 年3 月間某日止,王富翔以前揭方式 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15,630度,換算少繳 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73,022元。嗣因林嘉華為警 查獲,再循線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警會同 台電公司稽查員至上址稽查電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富翔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富翔、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56、93頁、第14 3 頁反面至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 富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富翔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578號卷四第24 至25頁、偵字第16115 號卷第183 至185 頁、原審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5頁),並經證人林嘉華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5780 號卷一第 13頁、偵字第25780 號卷四第79頁反面、偵字第16115 號 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證 人即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呂金福於警詢及偵 查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字第25780 號卷一第7 至8 頁、 偵字第25780 號卷四第83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嘉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富翔之妻舅陳冠竹)、 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用電基本資料及異動資 訊、用電收據明細、現場勘查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上址新竹市○○區○○路00 0 號6 樓電表照片、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商業本票保管 單、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7至20頁、偵字第25780 號卷四第26至30頁、第 32至36頁、第38至43頁、第101 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 ,足認被告王富翔前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



,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富翔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 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核屬法律之變更,自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該 項5 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 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 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 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 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 ,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 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⒉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 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 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 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 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 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 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 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 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 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 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 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 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 得利犯行無疑。
⒊查被告王富翔於上述期間,以將電表計度指針倒撥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 ,王富翔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



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 有未洽,惟竊盜罪與詐欺罪均同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 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犯林嘉華以將電表指數倒撥 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獲取上開少計度數而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144 頁 反面),無礙被告王富翔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富翔與林 嘉華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富 翔委由林嘉華自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間某日 止,前後共計4 次,均以上述倒撥電表計度指針之方式,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 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
⒋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 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 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 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富翔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 4 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



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 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件被告王富翔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既自104 年 10月間某日起接續實施至105 年3 月間某日始終了,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王富翔顯係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富翔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前揭被告王富翔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尚有未洽。被告王富翔提起上訴主張伊確有於上述時、 地,與林嘉華共同竊取電能,惟林嘉華並未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之老虎鉗等工具竊取電能,伊係犯普通竊盜罪,而非 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富翔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王富翔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 式節電,反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 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 施詐期間非短,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繳還全部追償電費,有 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商業本票保管單、追償電費切結和 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5780 號卷四第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⒊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王富翔前揭所詐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經台電公司換算後應追償73,022元,此有追償 電費計算單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5780 號卷四第43頁 反面),雖堪認為被告犯上述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於105年5月17日向台電公司全數繳清上開追償電費 ,有卷附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商業本票保管單、追償電



費切結和解書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吳尹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尹中為附表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 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與同具竊盜犯意之林嘉華,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 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由林嘉華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 虎鉗等工具,將台電公司設置在附表所示地址之電度表玻璃 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即倒撥指數)方式,使電度表 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之電費度數利益。 因認被告吳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明 定。再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 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亦規定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 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 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 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 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尹中與共犯林嘉華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將電度表指數之方式,使電度表 失效不準,竊取台電公司如附表所示度數之電費度數利益 之同一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00 號,重複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同時於106 年3 月 27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即 本案)、106 年度竹簡字第337 號審理。而上開106 年度 竹簡字第337 號案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經該院於 106 年6 月21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尹中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因檢 察官及被告吳尹中均未上訴,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本 案則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尹中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被告吳尹 中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06 年6 月15日繫屬本 院,有卷附被告吳尹中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9、 9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6 年度竹簡字第337 號案卷 核閱無訛。
(二)又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 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則依前述本案及上開 106 年度竹簡字第337 號均於106 年3 月27日繫屬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詢問有關上述2 案收文繫屬先後,據該院回覆稱檢察官函送收文僅登載年 月日,系統查詢不到收文時間,無法查知何案先送達繫屬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已無從查知本案及上開106 年度竹簡字第337 號 案件於同日繫屬時間先後,自亦無從論斷上述2 案何者為 起訴不合法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然上開106 年度 竹簡字第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先於106 年7 月17日確 定在案,本件若再為實體上之判決,實不利於被告,是基 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時維護被告吳尹中該部分之既判 力利益,認本件應受上開已先確定之106 年度竹簡字第33 7 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規定應為被告吳尹中免訴判決之諭知,始屬允妥。(三)原審認被告吳尹中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原審雖與上 開106 年度竹簡字第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之罪名不同 ,但無礙為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揭說明,前述106 年度竹簡字第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先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維護被告吳尹中該部分既判力利益,因 認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吳尹中上訴主張本件伊所涉上開犯行已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尹中部分撤銷,改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參、被告王富翔吳尹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實際用電人│竊電地址 │竊電時間 │調動次數│竊電方式 │電費度數利益│
├─────┼────────┼──────┼────┼──────┼──────┤
吳尹中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04年10月間 │4次 │以老虎鉗等扣│35,305度(新│
│ │2 段501 巷34弄11│某日至105年5│ │案工具破壞電│臺幣164,460 │
│ │號 │月間 │ │表封印鎖後,│元) │
│ │ │ │ │倒撥電表指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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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