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5年度,46號
TPHM,105,金上訴,46,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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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彥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財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介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
被   告 滕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67、3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3
3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716、548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天○○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7、19、2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子○○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3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貳、庚○○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於101年間前往澳門,認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莉」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小 莉」在大陸地區接受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需求之客 戶委託,以賺取差額,向該等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隨即以電 話通知庚○○,命庚○○將等值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 存入「小莉」指定受款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指定之人(詳如 附表四所載),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庚○○因此共獲 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庚○○除以此辦理匯兌業務外 ,並加入「小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等人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由「小莉」提供附表二編號 3所示SIM卡供其使用,庚○○則將之插入所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後,「 小莉」或詐欺集團成員即會以上開門號或范網彥所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庚○○聯絡,令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得之款項交予庚○○而為分工之行為:
一、103年7、8月間與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三人均另案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跨境 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曾俊憲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由陳 世原再找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嘉明、黃子權(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與曾俊憲搭配,聽從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 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曾俊憲收取贓款後交付予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俗稱「叫水」)之庚○○,並約定每次詐 得款項後,陳曉生陳世原可各自分得詐欺總額4%,曾俊憲 可分得5%,陳嘉明、黃子權可各自分得2%,並以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得款後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餘 款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報酬(有具體陳述 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二、104年初與子○○、亥○○(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邀亥○○加 入上開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子○○擔任把風、接應 ,並以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亥○○聯絡,亥○○則擔 任現場取款之車手,聽從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 ,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及向亥○○收取贓款後交 付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叫水」等工作,並約定 每次詐得款項後,子○○、亥○○可分得詐欺總額15%,並 以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1、13 庚○○除外),得款後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其中附表一編 號7至10及12之餘款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 報酬(有具體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三、103年8月中旬起,與謝政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偉(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政男在旁把風,潘○偉則出面與 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謝政男、潘○ 偉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5%、8%作為報酬。謝政男、潘○偉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至 1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得手後將詐騙款項後, 先從中扣除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政男依指示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報酬(有具體 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四、103年8月中旬起,與謝政男沈伯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政男在旁把 風,沈伯融則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 現金,謝政男沈伯融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5%、8%作為報 酬。謝政男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附 表一編號18庚○○除外),附表一編號17、19、20得手後將 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政男依指 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交給庚○○,庚○○則約可分得0.4%之 報酬(有具體陳述者,依其具體之陳述)。
五、而庚○○先後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小莉」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或交付指定之人。庚○○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藉以造成金流之斷點、增加警方追查 及遭詐騙民眾求償之困難,匯兌部分並共獲利40萬元。嗣於



104年2月16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始未再犯。參、天○○於103年1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 哥」及「盧哥」與「洪仔」、「小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並與綽號「老仔」、「黑狼義」、「豆」、「順」、「靜」 、「6」、「傻」、「Q」、「武」、「泰」、「金」、「雞 」、「雄」、「興」、「迪」、「財」、「寬」、「修」、 「生」、「胖」、「小C」、「阿新」、「小恩」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對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其詳細分工 方式係由「老仔」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手、控臺等工 作,負責向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民眾以欠費未繳、假冒公署 等方式實施詐騙,及聯繫擔任車手之成員份子前往向遭詐欺 民眾拿取款項,天○○則以月薪8萬元及以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物品為工具,負責為整個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出納等 部分,並依詐欺集團控臺之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下 午2時43分、103年12月19日下午1時22分、104年1月7日中午 12時49分、104年1月12日晚間6時57分、104年1月13日晚間8 時1分,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一帶,將集團部分詐得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庚○○。嗣經警追查上述詐欺集團之犯 行時,循線查獲天○○。
肆、案經戌○○、己○○、午○○、未○○、辛○○、卯○○、 丑○○、寅○○及李中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其違反銀行法 部分,已坦承不諱,並供承自101年中旬起至104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為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匯款業務,其 從事地下匯兌3年,共賺得40萬元左右,是聽從「小莉」指 示收取客戶之現金後予以匯到臺灣之帳戶或交付予「小莉」 指示之人,及接受亥○○等人交付附表一編號5、7、9至10 、14、20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至4、8、12、15至17、19之款項 ,亦不知經手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無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 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檢察官以其涉犯附表一編 號7至13之犯行僅有亥○○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其與上揭事實均無關云云。查關於被告庚○○違反銀



行法部分,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復有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莉」之門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劉先生、0000000000000陳先生、000000000 0陳先生、0000000000李先生、0000000000劉先生、0000000 00鄭小姐、000000000000小馬、0000000000男、0000000000 女、0000000000北投、0000000000○重老闆、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鍾小姐、0000000000蘆洲郭先生、000000000 0000楊梅、0000000000林老師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 涉及接聽人要將錢送交被告庚○○,或被告庚○○將錢匯入 金融機構(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下稱偵2159號卷,卷 一第34至57頁),而被告庚○○稱「小莉」是伊地下匯兌之 上游,其他人都是地下匯兌之客戶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7 、8頁),並有手寫記帳單4張及匯款單存根聯11張扣案可佐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53號卷,第49至 56頁),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載之卷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 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與「小莉」分隔二地,在 未提供擔保情形下,「小莉」即將鉅額款項命人交由被告庚 ○○保管或匯款,如非被告庚○○有一定之認知與參與,當 不會為之。且地下匯兌即規避正常換匯管道之管理,以賺取 差價等項達成其匯兌之目的,被告庚○○既知「小莉」在從 事地下匯兌,其復在整個「匯兌業務」過程中,擔任匯款或 交付現金於客戶之角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目的,是其與「小莉」及「小莉」指 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洵堪認定。另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未○○、 辛○○、戌○○、巳○○、午○○、己○○、酉○○、申○ ○、辰○戊○○○、卯○○、丑○○、寅○○、丙○○分



別遭受如附表一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明(附表一編號1至3)、曾俊憲( 附表一編號1至5)、黃子權(附表一編號4至5)、謝政男( 起訴書誤載為謝正男,附表一編號14至17)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中;證人即共犯少年潘○偉於警詢之陳述(附表一編號 14至16);被告亥○○(附表一編號7至13)供述綦詳,核 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4、104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他149號卷,第140頁)、被害人午○○之郵局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4,他149號卷第141、14 2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附表一編號5,警卷B冊第59 、60頁)、被害人己○○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蘇澳郵局存簿 封面、內頁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5,他149號卷第154、155 頁)、庚○○與陳嘉明於103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偵2159 號卷三第201頁)、庚○○與黃子權於103年10月20日通聯紀 錄(偵2159號卷三第226、35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份( 附表一編號6,他149號卷第158、159頁)、路口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2張(附表一編號7,他149號卷第10頁)、刑案現 場照片(犯嫌遺留於被害人癸○○家中之黑色公事包及礦泉 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7,警卷B冊第64、6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10856號鑑定 書1份(附表一編號7,警卷B冊第67至69頁)、庚○○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表一編號7,偵2159號卷一第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3張(附表一編號8,他149號卷第19、20頁)、偽造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附表一編號9,警卷 B冊第76頁)、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與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 ,偵2159號卷一第5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附表 一編號9,偵2159號卷一第173頁)、庚○○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之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56分通 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2159號卷一第50、51頁)、 庚○○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中國信託商銀富錦 分行匯款80萬元至涂娟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崙分行之照片2張 (附表一編號10,偵2159號卷一第33頁)、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 1張(附表一編號11,警卷B冊第84、8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31張(附表一編號15,104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



3549號卷,第7至14頁;士林地檢104年度聲拘字第34號卷, 下稱聲拘34號卷,第17頁)、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1紙(附表一編號16,警卷B冊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2張(附表一編號17、104年度訴267號卷,下稱原審卷, 卷二第141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張(附表一編號20,警卷B冊第29、30頁)為證,是各該附 表編號有關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庚○○雖否認有收取另 案被告陳嘉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金錢及有收取另案被 告黃子權就附表一編號4詐得之金錢,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世原於偵查中證稱:與大陸那邊聯繫的人是陳曉生,其是負 責幫曾俊憲陳曉生找人,找了黃子權、陳嘉明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他1414號卷,卷一第8頁);另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曉生於偵查中證稱:曾俊憲說他想要做詐 欺,其幫他找大陸那邊之聯繫人「洪仔」,後來「洪仔」於 103年7、8月間,在陳世原公司與曾俊憲見面等語(他1414 號卷一第4頁),堪認另案被告黃子權、陳嘉明均是另案被 告陳世原所找加入詐欺集團。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明、黃 子權於警詢時均稱:詐欺集團所交付其與黃子權等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其不知自己使用哪一支,反正就是公司叫他們出 去收錢時,給哪一支手機就用那一支,沒有固定用哪個門號 等語(偵2159號卷三第173、214頁);另案被告黃子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30日、10月1日其尚未參與詐欺, 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應為陳世原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二 第149頁反面)。再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 為陳嘉明所持用;0000000000為黃子權所持用(偵2159號卷 三第260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是 陳世原提供給陳嘉明或黃子權使用。而依被告庚○○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30日有與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通聯(附表一編號1,偵2159號卷三第316、317 頁);於103年10月1日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附 表一編號2,偵2159號卷三第319、320頁);查詢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日與被告庚○○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3,偵2159號卷三 第182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7日與被告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4,偵 2159號卷三第222、342至344頁),足見其確有與另案被告 陳嘉明、黃子權聯絡取款之事實。復佐以被告庚○○於偵查 中坦承:伊有在陳嘉明、黃子權所述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肯德基收到錢等語(偵2159號卷三第257至259頁 );核與另案被告陳嘉明、黃子權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證



述將所詐得之款項交至前址肯德基等語一致(偵2159號卷三 第209、250頁),足證被告庚○○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4 之款項。是被告庚○○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庚○○雖否認收取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8、12詐得 之金錢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詢時已陳述有收到附表一編 號8之款項(偵2159卷三第254頁),且被告亥○○於偵訊時 、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稱:伊有將錢交予庚○○等語(他149 號卷第232、233頁;原審卷二第173頁反面),是被告亥○ ○應有將該2次詐得款項交予被告庚○○之事實。被告庚○ ○雖否認收取另案被告謝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及19詐得 之金錢,惟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21之犯行,其中除編號18、21部分未遂 外,其餘有詐得金錢,並將款項扣除酬勞後均在內湖陽光街 萊爾富超商門口交給被告庚○○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反 面至152頁);證人即少年潘○偉亦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 15、16所詐得款項有交予庚○○等語(警卷A冊第416至418 頁);佐以被告庚○○於103年8月21日向另案被告謝政男、 少年潘○偉收錢時,曾被警方跟監拍攝照片,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7張及跟監照片3張在卷為憑(偵3549號卷第12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男指稱對其交錢之對 象衣服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足證被告庚○○ 確有自另案被告謝政男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4至17、19、20所 示詐得款項之事實。被告庚○○雖否認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其自承在臺擔任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應無使用大陸地區之門號之必要,然其稱:自101年起即 與「小莉」接觸,所持用而被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號,即係「小莉」提供之大陸地區門號(偵2159號卷 一第7頁)。再倘被告庚○○並未參與,則進行詐騙之人可 逕將現金匯出或交予最終受款人,若非為躲避偵查人員之追 查,又何須將款項交由被告庚○○保管之分工必要,另又何 需由被告庚○○接受指示專門負責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另外指 定之人。且被告庚○○在短時間內即自不同共犯收取詐得款 項(被查獲者),計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14至 17、19、20等多達16次,豈有可能不知或毫不懷疑其所收受 之款項來源?是其必然知悉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來源為詐欺 集團,且其所擔任之角色,即逐次依指示為詐騙集團自車手 處收取彙集詐欺之款項,自有與之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詐欺。被告庚○○辯稱未參與詐欺云云,自無足採 。再查被告子○○否認有與被告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 至13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均稱其有參與



附表一編號7至13之犯行,被告子○○負責把風,並由大陸 控台與被告子○○指示其將錢交給匯水等語(偵2159號卷一 第161至163頁;他149號卷第231至234頁),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該「子○○」即是在庭之被告子○○等語(原審卷 二第176頁反面、177頁)。又被告子○○承認與被告亥○○ 賃屋共居,業據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262頁反面),而被告亥○○於104年3月13日警詢時稱 :其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某檳榔攤小巷內、電線桿前巷 內第一間5樓,是在104年2月28日搬進去的,該屋是子○○ 承租,伊與子○○一起住,子○○與伊是詐欺車手共犯關係 等語(偵2159號卷一第158頁)。而警方依被告亥○○之供 述,於104年4月8日持原審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 索票前往在建國路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有上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佐。而該門號確為被告子○○申請,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附卷可查(偵2159號卷三第56頁),足見被告子○○確居於 該處,而被告亥○○所述伊與被告子○○共居之情,應堪採 信。另被告亥○○稱:其於104年1月7日由子○○介紹參加 詐欺集團,所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為子○○所交付,而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為子 ○○使用;其負責面交取款及將贓款送交指定之人,子○○ 是在臺主嫌,綽號「小范」是匯水,詐騙後依指示扣除15% 利潤後,將餘款交予匯水(他149號卷第216頁反面、217頁 );另門號00000000000為大陸控台等語(他149號卷第222 頁)。復依被告亥○○所稱被告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該號有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亥○ ○持用)、00000000000(大陸控台)於104年3月3日之通聯 ,內容係附表一編號13詐騙過程中之聯絡(偵2159號卷一第 121至125頁)。而於104年3月3日22時53分之譯文為:「B( 按0000000000000):喂。A(按000000000000):你到哪裡 了?B:等下要到了,到了再打給你。A:肚子餓,你不是還 有泡麵?A:對,等下拿給你」,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頂。再同日23時28分之譯文為:「B( 按0000000000000):喂。A(按00000000000 0):你怎麼 那麼久?B:等一下。A:你在哪裡?B:台中。A:你還在台 中幹嘛?B:跟同學聊天一下,他心情不好。A:幹你娘,你 爸又要等你開門,是嗎?B:沒有,等下坐車上去了,講一



下而已。A:你爸睡著你就睡外面吧,你媽的不先講,你幹 你娘又…。B:沒有,那有怎樣?A:你娘也差不多,也不那 個一下,又要坐統聯上來,也沒高鐵。B:對。A:你爸要等 你開門嗎,是嗎,又不先講,管你的,你保佑我還沒睡著」 ,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偵2159 號卷一第125頁)。足徵該門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 話位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在被告子○○之新北市新店區二 十張路46巷15號5樓居所附近。而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A係 在詢問B人在何處,及A要等B回去,並要為B開門,足見A與B 係同住一處,核與被告亥○○、子○○係共居一處情形相符 。是該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行動 電話應為被告子○○使用,而被告子○○確有參與亥○○所 屬詐欺集團。再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53分21秒起至同日14時52分 56秒間,基地台位址均在宜蘭縣內,於同日18時6分43秒方 在臺北市;另於同年1月9日11時40分35秒亦出現在宜蘭縣內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2159號卷三第56至68頁) ,與附表一編號7、8所載時間、地點接近,足以佐證被告亥 ○○所述可信。被告亥○○於本院稱:我當初說的阿財不是 子○○,我只知道那個人叫阿財,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是誤 認為子○○,因為那時說的害到子○○,我心裡很過意不去 ,當初指認時,想說叫阿財,他的名字剛好有財字就指認他 ,我不認識子○○云云,與前揭之事證不合,為迴護之詞, 自無可採,不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被告子○○請求 再傳喚證人即被告亥○○,因亥○○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且 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從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亥○○對伊不利之供述均非足取云云,暨其堅詞否認 犯行等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綜上,被告庚○ ○、子○○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庚○○、子○○就附表一 所示有罪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訊 據被告天○○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然查被告天○○於偵 查中坦承從事為詐欺集團記帳之會計工作,每個月收入8萬 元,迄今總收入50萬元,及依綽號「盧哥」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0日、19日、104年1月7日、12、13日有將款項交給 庚○○等情,雖其稱對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均不清楚,所交付 之款項跟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天○○於 偵查中供陳:103年11月份是綽號「鄭哥」之男子介紹加入 ,「鄭哥」去世後,於104年4月後加入「盧哥」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下稱偵4716號卷,第163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本來擔任打雜,後來「鄭哥」叫伊



幫忙看帳,原以為是賭博或是偏門的,就是一些違法之事情 ,後來伊自己意識到,但因被通緝且有小孩,所以硬著頭皮 去做;其認識「小范」(即庚○○),人家叫伊拿錢給他時 ,會與他接觸,比較大筆的錢都交給「小范」、「盧哥」。 伊當會計之後兩個月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得來的。又伊工作 內容是買東西、打雜,看帳,人家記好帳後傳給伊,伊再整 理後拿給「盧哥」看等語(104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3頁 反面、14頁),足見被告天○○在擔任會計後2個月,即知 自己在為詐欺集團工作。被告天○○坦承每個月薪水8萬元 ,至被查獲時約領50萬元;而其工作之地點在新莊福美街, 只是一個住家,工作時間是下午起床至晚上12時等語(偵47 16號卷第1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8頁正反面)。就被告天 ○○工作時間不固定,地點隱藏於住宅,而每月薪資卻高達 8萬元等情以觀,若非風險極高或盈餘極厚之行業,當不會 以此待遇對待員工,益證被告天○○所承擔任會計後2個月 時已知悉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天○○於偵查中自白:伊於10 3年12月10日、19日、104年1月7日、12、13日有將款項交給 庚○○等語(偵4716號卷第164頁反面),亦有被告庚○○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告天○○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4716號卷 第34至37頁),其內容均為被告天○○要被告庚○○「打錢 」,而被告天○○稱「打錢」係指拿錢給對方,叫對方幫忙 匯錢之意(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核與被告庚○○警詢 時稱門號0000000000是「小馬」使用,「小馬」有給其的地 下匯兌金額等語相符(偵2159號卷一第18、19頁),被告天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警方於104年8月11日15時10分許持原審 104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10搜索,扣得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Z000000000000 000000)、Transcend1 6G隨身碟1個、ASUS A35S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ASUS X 552M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等物。而其中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該門號曾與綽號「盧哥」通聯(偵4716號卷第 99、100頁),被告天○○亦稱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私人及詐騙聯絡對象都 有使用(偵4716號卷第4頁)、而Transcend 16G隨身碟1個 內有詐欺集團帳冊資料,有電腦擷取畫面可查(偵4716號卷 第81至98頁);另ASUS A35S藍色筆記型電腦及ASUS X 552M 黑色筆記型電腦各1台內,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記帳之資 料,有電腦擷取畫面可查(偵4716號卷第55至80頁),均可 佐證被告天○○於警詢時所述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聯絡、記帳



、出納等工作等情,與事實相符。復參被告天○○於警詢時 稱:其集團成員有綽號盧哥、鄭哥、小C、阿新、小恩等人 ;機房成員有綽號豆、順、靜、6、傻、Q、武、泰、金、雞 、雄、興、迪、財、寬、修、生、胖等人,足見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綜上,被告天○○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 詐欺集團聯絡、記帳、分配及支付詐欺集團成員機票、薪水 及雜項支出等部分,並依詐欺集團控臺之指示,將詐得之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子○○、天○○上開所辯各情, 均非可採,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關於被告庚○○違反銀行法部分:按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 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 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 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 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 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 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 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 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 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小莉」先在 大陸地區接受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需求之客戶委託 ,向該等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庚○○, 命被告庚○○將等值數額之新臺幣現金臨櫃無摺存入「小莉 」指定受款人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 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其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按本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時, 於第1項後段增訂「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處 罰規定,惟於同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其與大陸地區之「小莉」等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 告與共犯「小莉」等人自101年起至104年2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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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