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羿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泳勝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楊家昇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廷羿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鈺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泳勝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廷羿(綽號「神豬」)為成年人,係少年之鄭○翔國中時 認識之學長,少年李○鎧之朋友。少年鄭○翔、李○鎧於民 國100 年間,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開明商職)學生。鄭○翔 因李○鎧於100 年9 月9 日在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 同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邀集林廷羿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談判完畢後,林廷羿、 鄭○翔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新店碧潭附近,遭另一 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但 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林廷羿邀約當時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之林鈺 翔、少年鄭○翔分頭輾轉邀約朋友、同學、學長、學弟,而 邀集成年之高泳勝、乙○○(綽號「阿叫」)、李宗霖、剛 滿18歲之孫定緯及黃建彰(李宗霖、孫定緯、黃建彰等3 人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當時為少年之川○璿(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少年丁○瑋、謝○ 霖、葉○怡、葉○哲、張○崴,以及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等 人,部分人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廟口集結,由林 廷羿發放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等器械後,渠等即分 別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 釣蝦場」尋仇,其中乙○○係騎車附載林鈺翔前往(少年部 分,經同上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93號裁定張○ 崴不付保護處分,鄭○翔、丁○瑋、謝○霖、葉○怡、葉○ 哲均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李○鎧部分,則經同上法院 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 動服務確定)。
二、渠等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開釣蝦場後,分由 林鈺翔、乙○○、李宗霖、孫定緯、黃建彰及少年丁○瑋、 謝○霖、葉○怡、葉○哲、張○崴等人在「嘎嘎叫釣蝦場」 外面等候,並伺機出手救援,其中林鈺翔亦有攜帶球棒,另 由林廷羿、高泳勝與少年川○璿及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約 10餘人則直接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誤認甲○○為先前 在新店碧潭附近攻擊林廷羿等之人,其等明知頭部與四肢分 主人之言語思考及活動機能,乃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 ,如以棍(球)棒、安全帽、西瓜刀等堅硬材質予以揮擊, 將造成言語或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竟枉顧 雙方人員與器械懸殊之差異,提昇為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惟此犯意 之變更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之林鈺翔、乙○○等人所不知 ),由林廷羿、高泳勝分持西瓜刀、少年川○璿持棍棒,其 餘之人則分持西瓜刀、棍(球)棒、安全帽及以現場之椅子 揮擊,傷害甲○○之身體,林廷羿在場並以臺語高喊「打給 他死」等語(此部分並無從證明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嗣 見甲○○受傷倒地,復扔擲信號彈攻擊甲○○,致甲○○因
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 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 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店家報警,林廷羿等人始逃離 現場,並於現場遺留其等所有供本案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物 。甲○○則經警方到場及時送醫救治,診斷受有右上肢無力 、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嗣於案件審理中,經本院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右手手腕以下功能完全受 限,難以治癒,可能終生不能恢復;右手手指亦與神經受損 有關,難以再經由持續復健恢復功能或降低病況,因而受有 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至其言語表達部分,則逐漸復 原而未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
被告高泳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下稱514 號卷〕卷三第 100 頁正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建彰、鄭○翔部分:
被告林鈺翔、高泳勝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黃建彰、鄭○翔 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514 號卷一第236 頁、卷三 第100 頁反面;本院514 號卷三第102 頁正面)。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證人黃建彰、鄭○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 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建彰、鄭○翔於檢察官訊問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重嘉部分:
被告林鈺翔、高泳勝之辯護人及被告乙○○,均主張證人黃 重嘉之偵訊筆錄未經合法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514 號 卷三第104 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卷〔下稱
2275號卷第7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重嘉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與被告林鈺翔、高泳勝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 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具體指明有何未經合法 具結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 重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廷羿、林鈺翔、高泳勝、乙○○部分: 被告林鈺翔、高泳勝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林廷羿、乙○○ 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514 號卷一第189 頁、第220 頁、第221 頁);被告高 泳勝之辯護人另主張林鈺翔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514 號卷一第189 頁);被 告林鈺翔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高泳勝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514 號卷一第221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 亦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仍應類 推適用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林廷羿、 林鈺翔、高泳勝、乙○○於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 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自 各該被告訊問筆錄記載之程序、內容觀之,檢察官訊問時並 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形,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未分 別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各該人等訊問之時間較接近 案發時間,在訊問中較少受各種利害權衡之影響,所述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事,為證明事實之必要,縱未以證人之身分經 具結而為供述,依前揭決議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是 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無涉。
五、其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因本院並未 採認為被告等4 人犯罪之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六、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與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林廷羿、林鈺翔、高泳勝、乙○○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下開經引用之卷證,均表 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514 號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 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廷羿、林鈺翔、高泳勝、乙○○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林廷羿、高泳勝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廷羿上訴 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有到現場,但否認犯罪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以:林廷羿雖有到現場,但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殺人 未遂犯行,亦無傷害之故意,雖然現場確實有些人是林廷羿 所找去的,此部分縱使有聚眾鬥毆,但林廷羿並未有下手實 施之行為,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高泳勝上訴於本院辯解 :我否認犯罪,因為我只有在釣蝦場外面的馬路,沒有進去 ,我只是被找去那裡,不知道去那裡是要鬥毆,我也沒有動 手打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高泳勝並沒有進入釣蝦 場,更沒有動手傷害及殺人未遂的情形,充其量僅為刑法第 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林鈺翔、乙○○於本院均坦承共同傷害犯行。二、經查:
㈠本案起因係少年鄭○翔因少年李○鎧於100 年9 月9 日在開 明商職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 ,邀被告林廷羿前來,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 知談判完畢後,被告林廷羿、鄭○翔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 中,在新店碧潭附近,遭另一方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 因聽說對方常出沒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61 號「嘎嘎叫釣 蝦場」,故渠等先回新北市中和區,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等 情,業據證人鄭○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日確 實發生少年李○鎧在開明商職校內與人發生衝突,二人因此 打電話請伊國中學長即被告林廷羿來,上新店山區談判後, 渠等要回中和區某處廟口,然中途於碧潭遭人毆打,嗣後至 嘎嘎叫釣蝦場與此事有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㈡第169 頁 正面至第170 頁正面,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卷〔下稱 521 號卷〕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受被告林鈺翔邀約同往嘎嘎叫釣蝦場之乙○○偵訊時結證 稱:只知道是神豬找林鈺翔去的,神豬的弟弟好像是這件事 的起因,因為事情一開始是在開明商職,阿凱、阿翔有糾紛 ,後來他們有去新店山上談判,伊在場,也是林鈺翔找去的 ,談判後跟林鈺翔騎車回板橋,後來到晚上,才在中和集合 ,當時說一樣是要繼續處理談判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71 頁),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林廷羿亦自承:因為之前
有一件事情他們就是鄭○翔、李○鎧跟另一批人有爭執,在 學校遭到霸凌,然後渠等不敢回家,所以鄭○翔才會打電話 叫伊去學校,因怕會跟對方起衝突,所以又找林鈺翔陪著一 起去開明高職,跟對方約好要去碧潭談判,事後談判結束之 後,要返回中和時遭到對方埋伏毆打,被打之後就先回中和 見面,被打的時候有聽到對方說他們是釣蝦場的人,所以有 人提議說要去釣蝦場找他們討這口氣等語明確(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53頁正面、卷二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反面、卷四第 118 頁正面、反面,新北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 下稱少調693 號卷〕㈡第145 頁正面、反面)。被告林鈺翔 同供稱:聽「神豬」說一開始在新店區開明高職內「阿凱」 和「阿翔」被新店區嘎嘎叫釣蝦場內的人丟到東西,釣蝦場 內的人丟到他們沒有跟他們道歉,還跟他們嗆聲,於是「阿 凱」和「阿翔」就回中和廟口邀約幫手,去開明高職,帶走 兩個人至碧潭大佛寺,要談判,結果還沒談判到,「阿凱」 和「阿翔」被新店釣蝦場的人包圍毆打,於是「阿凱」和「 阿翔」才會去新店區釣蝦場,而「神豬」要去幫朋友「阿凱 」喬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40頁正面、卷㈡第147 頁正 面,少調693 號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所述 事情發生經過,亦可與前開證人鄭○翔、乙○○所證情節、 被告林廷羿之供述相互勾稽。是本案被告等人前往或受人邀 請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之起因,與被告林廷羿、其國中學弟鄭 ○翔以及少年李○鎧遭人毆打息息相關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嘎嘎叫釣蝦 場內,正準備離開時,遭約10餘人持棍(球)棒、西瓜刀、 安全帽、椅子等物在靠近門口之櫃檯前圍毆砍打,圍毆之人 中有人以臺語喊叫「打給他死」等語,告訴人倒地後,尚有 人持續持點燃之信號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受此而受有顱 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 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當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急診時,有生命危險,至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度昏迷,經手術治療,迄今仍有右上肢無力之情 形,惟言語表達困難部分則已逐漸恢復中,有耕莘醫院101 年6 月8 日函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少調 693 號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9 頁正面,少連偵卷㈡第6 頁至 第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 ㈡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原審521 號卷三第95頁正 面至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0 頁正面、反面,本院 514 號卷三第11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斯時在嘎嘎叫釣蝦
場門口附近之目擊者黃重嘉於另案少年法庭、本案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少調693 號卷㈠第138 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第141 頁正面,少連偵卷㈡第180 頁至第181 頁, 原審521 號卷三第142 頁正面至第145 頁反面)。且查: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被打倒地之處所是離櫃檯 走出來不遠處等語(見原審521 號卷三第100 頁正面),證 人黃重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就站在釣蝦場前門口的 地方,離櫃檯很近,而告訴人甲○○就是在櫃檯外前面靠近 櫃檯出入的門口被打等語(見原審521 號卷三第144 頁反面 、第153 頁正面〈釣蝦場現場平面圖〉),此外,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87頁正面)、100 年9 月 1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88頁正 面至第89頁正面)、證物清單(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90頁正 面)、100 年9 月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28張 (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91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03 548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61 號嘎嘎叫釣蝦場現 場平面圖2 份及照片36張(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122 頁正面 至第142 頁正面)在卷可佐。互核100 年9 月9 日鑑識科採 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28張、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平面圖及警 方嗣後於冬季所拍攝嘎嘎叫釣蝦場現場照片36張對照以觀, 可知櫃檯外隔間用牆板之下半部濺有數條垂直於地面之血跡 (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91頁正面),破碎斷裂之球棒殘骸、 安全帽外殼、安全帽面罩、椅子、燃燒過的信號彈等毆打告 訴人後兇器之殘骸大部分散落在櫃檯之出入口前,有部分落 在嘎嘎叫釣蝦場外與花圃之間,靠近櫃檯之處(見原審521 號卷一第123 頁正面之平面圖,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 ,與前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遭攻擊倒地之處, 係在嘎嘎叫釣蝦場靠近門口該側之櫃檯前。
⒉又告訴人該日送醫經檢查,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 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 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耕 莘醫院100 年9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00 年 9 月19日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 頁、 第7 頁)。由其所受傷勢除內出血及骨折外,尚有開放性傷 口及燒傷,亦可見圍毆告訴人之人所使用兇器不只有棍棒、 安全帽等鈍器,尚有刀械、信號彈、嘎嘎叫釣蝦場內椅子等 節,有前開100 年9 月9 日所攝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按(見 原審521 號卷一第91頁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甲○○、黃重嘉前開所證
毆打甲○○之人所用器械種類等節,核屬有據,堪以憑採。 再告訴人經治療後,有右上肢無力之後遺症等情,則有耕莘 醫院101 年6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3268號函暨所附病 患甲○○就醫資料、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資為證(見少調693 號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9 頁正面)。 ⒊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經治療後,仍遺有右 上肢無力之症狀,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 以107 年1 月4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0017號函覆以:依據 106 年8 月18日鑑定結果,甲○○之右手手腕以下功能完全 受限,因距受傷時間已長達5 年餘,故有難以治癒之情形, 亦可能終生不能恢復;右手手指之情形,與神經受損應有關 聯,依鑑定時間之狀況與受傷時之時間差距判斷,應該難以 再經由持續復健恢復功能或降低病況(見本院514 號卷三第 30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至 為灼然。至於語言障礙部分,因已逐漸復原,未致機能毀敗 或減損,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此與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之 記載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廷羿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邀集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 場,並先在中和區員山路上集結人群發放武器,俟到場後, 衝入嘎嘎叫釣蝦場內,帶頭以西瓜刀砍擊告訴人並喊叫要打 死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以及被告高泳勝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 場攻擊告訴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⒈證人甲○○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100 年9 月9 日晚間案發當時正準備從釣蝦場要回家,去牽機車,突然從 外面有一群人走進釣蝦場,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打死他」 後,伊就被一群人包圍毆打,攻擊之人包含方才在庭之被告 三人(按,指林廷羿、林鈺翔、高泳勝)那些人幾乎手上有 拿武器,有些人拿鐵棍、棒球棍、刀,伊印象到這裡就昏過 去,醒來就在醫院,其中對高壯的林廷羿最有印象,其是拿 刀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於 103 年4 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嘎嘎叫釣蝦場營業到凌 晨,案發時仍屬營業時間,燈光明亮,本案被告四人就是走 在最前面衝進來,其中伊最有印象者就是林廷羿,林廷羿是 走在前面帶頭衝進來的,至於渠等手上拿什麼東西,現在已 經沒有印象,只能確定進來的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521 號卷三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其對被告林廷羿 、高泳勝二人均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攻擊之事持續指訴不輟 ,並指明林廷羿所持武器為刀,被告高泳勝有拿東西;雖於 偵查中、審理中其業已無法指證被告高泳勝或林廷羿所持武
器種類為何,惟此顯係因記憶隨時間模糊所致,尚難因此認 其指證被告林廷羿、高泳勝部分有瑕疵。
⒉證人黃重嘉於101 年9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看到一群 人衝進來,外面人更多,停了20多台機車,衝進來的人手上 有拿長刀、木棍、鋁棍,帶頭的人是一個紅衣男子,該人衝 進來針對甲○○,說「就是他」,並用臺語說「給他打呼死 」,整群人就衝上前打,甲○○都被打倒在地,他們還不放 過,還拿信號彈一直往甲○○身上點燃,後來聽到有人喊報 警,那群人就一哄而散,帶頭的紅衣服的人是照片編號1 號 (按,即林廷羿),還有4 號(即高泳勝),因為帶頭的人 我記得很清楚,4 號他臉型比較長,所以記得等語(見少連 偵卷㈡第180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於103 年6 月19日 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案發時看到帶頭的紅衣男子先動手,他 拿長長的西瓜刀舉高砍向甲○○的頭,後來整群都有動手, 伊於偵查中指證紅衣男子有喊「就是他」、「給他打到死」 等情都屬實,這件事情伊在偵查中還印象深刻,有指認出2 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521 號卷三第142 頁正面、反面)。 ⒊證人林鈺翔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係因林廷羿說其 朋友與人衝突,要去幫朋友處理事情,叫伊與乙○○陪著去 ,在中和時林廷羿有發棒球棍給伊,在場人的球棒、刀子是 林廷羿與其朋友發的,去嘎嘎叫釣蝦場時,林廷羿騎在最前 面,當時已經知道是要去吵架,之後離開嘎嘎叫釣蝦場,問 到林廷羿人在中和廟口,伊才把球棒拿去還林廷羿等語(見 少連偵卷㈡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於103 年12月 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嘎嘎叫釣蝦場是因接到林廷羿 的電話,說有事情才去,伊與乙○○先去中和區員山路及連 城路找林廷羿,在中和現場是林廷羿帶頭往新店,林廷羿有 說「阿凱」、「阿翔」是他弟弟,渠等是一起的等語(見原 審521 號卷四第63頁反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 ⒋證人乙○○於101 年8 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神豬的弟弟是 這件事的起因,神豬是騎在最前面帶頭往嘎嘎叫釣蝦場的人 ,我到場時有看到神豬從釣蝦場內走出來,指認照片中編號 1 號的人(即林廷羿)就是「神豬」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 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
⒌證人即案發時亦有到場之黃建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帶頭去 嘎嘎叫釣蝦場處理事情的是中和一個叫「神豬」的人,伊於 警詢時指認「神豬」為林廷羿等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少連 偵卷㈡第168 頁正面至第169 頁正面)。
⒍證人鄭○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綽號「神豬」之林廷羿 為伊國中學長,案發當日,李○鎧在校內與人發生衝突後,
伊有打電話叫林廷羿過來等語(見原審521 號卷四第108 頁 反面、第112 頁正面、反面)。
⒎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⑴被告林廷羿部分:證人甲○○、黃重嘉均一致證稱被告林 廷羿就是帶頭以西瓜刀砍殺甲○○之人,且砍殺現場高喊 「打給他死」等語;證人乙○○、林鈺翔及黃建彰亦均證 稱綽號「神豬」之被告林廷羿即為本案帶頭之人;證人林 鈺翔及乙○○更證稱被告林廷羿於渠等在中和區集合時有 分發武器之行為,且邀渠前往嘎嘎叫釣蝦場時已挑明前往 目的是要為被告林廷羿之「弟弟」出氣;又互核證人林鈺 翔、鄭○翔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廷羿會對其他人稱呼其學 弟鄭○翔為「弟弟」,復參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林廷羿及其 學弟鄭○翔同日下午遭人毆打乙節,基上,被告林廷羿因 其與鄭○翔等人遭疑似來自嘎嘎叫釣蝦場之人毆打,乃萌 生報復之意,遂邀約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且先至中和 區某處廟口集結發放武器,帶頭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進入 場內後誤認告訴人為稍早攻擊渠等之人,復表示要打死之 ,並帶頭以西瓜刀揮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⑵被告高泳勝部分:被告高泳勝已自承案發時有出現在嘎嘎 叫釣蝦場附近,證人甲○○、黃重嘉則一致證稱被告高泳 勝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甲○○,證人甲○ ○更指證被告高泳勝有拿東西攻擊之,益徵證人甲○○、 黃重嘉並非憑空指認,是被告高泳勝攻擊告訴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辯護人徒以相片指認可能有誤以及證人2 人未 詳細說明如何毆打爭執渠等證述之證明力,並不可採。 ㈣被告林廷羿辯稱:我並未帶頭,係騎車在車隊靠後處,告訴 人遭毆打後,我才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云 云。經查:
⒈被告林廷羿於原審已承認其於100 年9 月9 日有因鄭○翔、 李○鎧與校內同學爭執之事情,找林鈺翔同去開明商職陪鄭 ○翔及李○鎧,並找對方去新店碧潭附近談判,惟回程途中 遭對方埋伏毆打,回到中和後聽說是對方是嘎嘎叫釣蝦場的 人,後來於同日晚間8 時許邀林鈺翔同往上址嘎嘎叫釣蝦場 ,到場後其有進入釣蝦場內等事實在卷,而其所辯並未帶頭 追入釣蝦場攻擊告訴人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共犯乙○ ○、林鈺翔、證人黃建彰指證歧異。至於被告雖提出陳述相 同內容之證人陸佳義具名之作證證明書、鄭○翔具名之證明 書資為佐證(見原審521 號卷二第6 頁、第7 頁),惟該等 書面資料核與前開證人具結之證詞有異,且陸佳義亦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廷羿之認定。
⒉證人鄭○翔雖於104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朋友 以及被告林廷羿一起到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出發之前沒有說 要作什麼,也不知道目的地,是去玩的,渠等因前面卡住了 所以沒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在中正路459 號前待了約5 分 鐘就跟人群離開了,林廷羿也是從頭到尾沒有進入嘎嘎叫釣 蝦場云云(見原審521 號卷四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 、反面),惟此與被告林廷羿自承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只 是時間較晚等節,明顯不符,亦與證人張○崴警詢(按,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4 號卷三第 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證稱:其放學時在開明商職校 門口遇鄭○翔邀約,鄭○翔稱新店中正路釣蝦場有事情,需 要湊人數,邀伊前往釣蝦場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89頁正面 )不同,僅是一味迴護被告林廷羿並為自己卸責之詞,彰彰 甚明,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廷羿之認定。況證人鄭○翔 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中稱:「(問:當天神豬有無帶棍棒 去釣蝦場?)我不清楚,去的人很多,我無法分辨。」等語 (見少連偵卷㈡第170 頁正面),就其他檢察官問到被告林 廷羿於案發當日行動狀況之問題亦均稱「不清楚」,顯見並 未全程與被告林廷羿一同行動,益徵其於審理中證稱林廷羿 「從頭到尾」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係屬虛捏以袒護 被告林廷羿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謝○霖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於『嘎嘎叫釣 蝦場』現場打完架後,你如何離開現場?)打完架時,我看 到很多人匆匆忙忙衝出來,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就先衝出來 ,我見狀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7頁正面 ),然其並未指認其所看見衝出之紅衣人即為被告林廷羿, 況告訴人遭毆打之處靠進嘎嘎叫釣蝦場出入口,業如前述, 下手毆打之人並非不可能率先衝出離去,倘若證人謝○霖所 見紅衣人確實為被告林廷羿,反足證被告林廷羿早於打架開 始前即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打完架才離去,有參與毆打告訴 人等情,是辯護意旨主張:證人謝○霖偵查中證稱其看到從 案發現場衝出來的一群人中,紅衣男子是第一個,可證明倘 紅衣男子是林廷羿的話,其並沒有在嘎嘎叫釣蝦場中間下手 攻擊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從證人林鈺翔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廷羿對外人確實稱呼 鄭○翔為「弟弟」,證人丁○瑋證述情節與本案發生起因及 證人鄭○翔證稱與被告林廷羿為學長、學弟關係,難認有何 矛盾,故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丁○瑋偵查中證稱帶頭的人到 場問是誰打他弟,不僅與證人黃重嘉所稱帶頭的人指著告訴 人稱「就是他」矛盾,也與證人鄭○翔證稱林廷羿並不是其
老大,林廷羿不可能稱其為弟矛盾云云,亦無從採為有利於 被告林羿廷之認定。
⒌再者,證人注意力有限,證人丁○瑋、黃重嘉對於是由到場 毆打告訴人之帶頭者指稱「就是他」還是其他在場人指稱之 證述情節雖有不同,然當天現場之攻擊人數眾多,場面混亂 非難想像,而彼等眼見被告林廷羿帶頭追入現場後,就各該 人員之後續言語,印象未臻具體明確,亦非事理所無,而渠 等所證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被哪些兇器毆打等情均可互核 相符,上開細節矛盾難認為重大瑕疵,辯護意旨以此稱證人 黃重嘉之證述不可信,亦無理由。
⒍又證人張○崴固於警詢中證稱下手攻擊之7 、8 人係身著白 色衣服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88頁正面),惟其原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站在釣蝦場花圃外圍馬路上觀望 ,看到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拿信號彈的人穿何顏色之衣服 伊並不知道,警詢中所述意思是隱約有看到7 、8 個人是穿 白色衣服,但可能有其他攻擊的人伊未看到等語(見原審 521 號卷四第189 頁正面至第190 頁反面)。復參以衝進嘎 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者約10餘人,況證人黃重嘉於案發 時係在嘎嘎叫釣蝦場內,證人黃重嘉於場內看見帶頭攻擊告 訴人之人穿紅色衣服,與證人張○崴從場外觀望到攻擊的人 群中有7 、8 人穿白色衣服,顯然均非窮盡描述所有在嘎嘎 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人之衣服顏色,渠等證述差異無非 各證人所在位置、觀察角度不同所致,難認有何矛盾可言, 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張○崴偵查中證稱下手攻擊告訴人之人均 穿白衣,也與證人黃重嘉所述不符,以此爭執證人黃重嘉所 證有瑕疵,並不可採。
㈤被告高泳勝辯稱:伊與李宗霖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並沒有攜 帶任何器械,且到了釣蝦場外,係停在馬路的對面,沒有進 入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宗霖於104 年5 月7 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日 晚上,伊與高泳勝本從板橋區長江路出發要去烏來,後來路 上遇到一群人,有人打招呼說要去新店找人,伊以為是高泳 勝之朋友,但其實伊不認識該人,高泳勝也沒有表示什麼, 伊就順路跟著一起騎,到場後看到該處已經有20、30台機車 ,渠等停在嘎嘎叫釣蝦場對面貴族世家牛排館,正巧遇到李 高憲也在該處,後來看到人衝進嘎嘎叫釣蝦場,高泳勝就說 換人騎,趕快騎走了,渠等都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見 原審521 號卷四第191 頁正面至第195 頁反面)。然證人李 宗霖證稱二人本另有目的地,竟會中途忽然改跟著路上二人 不確定是否認識、目的地與從事活動不明之車隊同行等節,
不惟悖於情理,且核與其於100 年9 月10日警詢中原證稱: 案發當日渠等原要去新店區中正路找綽號「芽芽」之女子, 由伊騎乘高泳勝名下之機車前往途中於中和區中正路遇到高 泳勝之友人,在為20多人之機車車隊中,該男子問新店區有 打架,約渠等同往,渠等遂隨隊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到場 伊有下車進入釣蝦場,站立於門口,看到有5 、6 名持棍子 、信號彈朝櫃檯男子攻擊,有看到有人丟擲信號彈時,就跑 出釣蝦場,騎車搭載高泳勝先往秀朗橋,後轉往板橋、五股 方向找朋友,現場除高泳勝外,未見其他認識的人等語(見 少連偵卷㈠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就原本之目的地為 何,邀請渠等同往之人之身分,受邀請之情形,到場後有沒 有見到其他認識的人,到場後李宗霖自己有無下車進釣蝦場 以及看到場內情形等重要情節均迥不相同,其審理中所證無 非迴護自己與被告高泳勝之詞,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高泳勝 之認定。
⒉至證人張○崴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與被告高泳勝有關之事項, 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證稱:「(問:在你今天來作證之前,是 否認識林廷羿、林鈺翔、高泳勝及乙○○?)都不認識;( 問:在100 年9 月9 日嘎嘎叫釣蝦場的事件發生之前,是否 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林廷羿、林鈺翔、高泳勝?)沒有」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