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劉建忠
自訴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林育杰
林慶鎮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慶鎮、林育杰(下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 ,經由蔡振文介紹與自訴人劉建忠結識,距被告2 人明知其 等並無開發緬甸市場老舊旅店翻修之出租業務營運計畫(下 稱緬甸旅館翻修計畫),竟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由被告 林育杰向自訴人謊稱投資該項業務,獲利可期,如投資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於3 個月到期後,可給付自訴人連同 本金及30% 之投資效益,即本金加利潤合計650 萬元等語,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6日與被告林育杰約定投 資緬甸旅館翻修計畫500 萬元,由被告林慶鎮代為簽署合作 協議書,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面額500 萬元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支票1 紙(發票人為自訴人配偶 馬淑錦、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9 月25日)。嗣 屆上開合作協議書所定之到期日,被告林育杰仍未依約支付 650 萬元,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林育杰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自訴人佯稱緬甸 旅館翻修計畫尚有後期資金需求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於101 年11月9 日收受由被告提供之310 萬元支票(發票人 為益舜實業有限公司、票號HN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 3 月10日)後,自其配偶馬淑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林育杰,並簽立借款協議 書;又於102 年1 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住處內,交付50萬元之花旗銀行支 票1紙(發票人為馬淑錦、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年 1 月28日)予被告林育杰,並簽立借款協議書。詎被告林育 杰於借得上開資金後,逾期遲未還款,且上開擔保支票屆期 亦因退票而未能兌現,經自訴人屢催無著,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林育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租賃/ 翻 修旅店資金計畫書、合作協議書、花旗銀行500 萬支票、借
款協議書、益舜實業有限公司310 萬元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育杰辯稱:伊原本係和 蔡振文簽訂投資緬甸事業約5 、6 千萬元之合作契約,然事 後蔡振文之資金遲未到位,故經由蔡振文引介包含自訴人在 內之其他投資人出資補足資金,伊確實有收到自訴人投資之 500 萬元,並用於緬甸旅館翻修計畫中,但伊對於租賃翻修 旅店資金計畫書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均無所知,又伊確有向 自訴人取得共350 萬元之借款,此係因當時蔡振文遭羈押, 伊急需緬甸投資款,故持文思遂開立之支票找自訴人調現, 在伊認知中,本件投資關係僅存在於伊與蔡振文間,自訴人 及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僅係填補蔡振文資金之不足,伊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慶鎮則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林育 杰投資緬甸計畫之具體細節,只知被告林育杰有資金需求, 與自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時被告林育杰不在國內,伊僅係應 蔡振文之要求至其辦公室簽字,並取得自訴人交付之500 萬 元支票,至於被告林育杰與蔡振文、自訴人如何洽談,及後 續未依約還款等節伊均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共同詐欺自訴人500 萬元部分: ⒈被告林育杰因有緬甸旅館翻修計畫之資金需求,於101年5、 6 月間透過蔡振文認識自訴人,經被告林育杰與蔡振文、自 訴人在101 年9 月間見面討論上開計畫投資事宜後,被告林 育杰與自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訴 人投資500 萬元予被告林育杰執行緬甸旅館翻修計畫,而該 計畫預計於3 個月內完成,被告林育杰同意於3 個月內支付 本金及30% 之投資效益(即本金加利潤合計650 萬元)予自 訴人,並在蔡振文之見證下,由被告林慶鎮代表被告林育杰 簽署上開契約,同時收執由自訴人交付之面額500 萬元之花 旗銀行支票1 紙(發票人為自訴人配偶馬淑錦、票號000000 0 號、發票日為101 年9 月25日),嗣上揭支票經提示兌現 ,惟被告林育杰並未依約支付650 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2 人坦認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蔡振文證述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206 至208 頁、他字卷第218 至219 頁) ,並有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合作協議書、上開花旗銀行500 萬 元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 、210 頁)。被 告林育杰雖辯稱對於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毫不知情云云, 惟此除與前開自訴人及蔡振文所證3 方於簽約前即已見面討 論本件投資事宜等語不符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慶鎮並證稱 其代為簽約並取得資金後,即匯款至緬甸予被告林育杰,事
後亦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告知被告林育杰等語(原審卷第 221 頁反面),佐以被告林育杰坦稱其有緬甸旅館翻修計畫 之資金需求,故透過蔡振文找到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 人,而該合作協議書之格式係其寄至蔡振文之電子郵件信箱 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堪信被告林育杰確知前述與 自訴人簽訂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合作協議書之事,其上揭所辯 ,尚無可採。是被告林育杰與自訴人簽訂緬甸旅館翻修計畫 合作協議書,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後後,未依約給 付自訴人共650 萬元之投資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⒉惟質之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立法院,與蔡振 文係多年鄰居及同事,101 年5 、6 月間伊透過蔡振文介紹 認識被告林育杰後,即由被告林育杰接待而與蔡振文等人一 同前往緬甸觀光參訪,同年9 月間蔡振文向伊表示被告林育 杰在緬甸進行舊旅店翻修案,獲利不錯,伊便與被告林育杰 、蔡振文相約於立法院咖啡廳討論投資事宜,數日後蔡振文 亦提供資金計畫書供其參考,伊始於同年9 月26日與被告林 育杰簽訂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合作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218 至220 頁),並有租賃/ 翻修舊旅店資金計畫1 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6 頁),可知自訴人於訂約前即已前往緬甸確認 當地市場狀況,又曾與被告林育杰見面商議本件投資具體內 容,並審閱由蔡振文提供之資金計畫書,則自訴人既非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投資風險所在,卻仍同意出資,已難謂 被告林育杰所提上開合作協議係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又被告林育杰自101 年起確於緬甸從事翻修改裝舊旅館之 事業,有土地建築物契約、地契協議書、地契及建築物結構 協議書、確認書暨中文譯本、旅館廣告文宣、翻修現場照片 、媒體報導附卷足佐(原審卷第65至71、74、85至90、121 至124 、130 至132 、164 至175 頁;被告林育杰提出之資 料冊第4 至16、50至52頁),且參之證人蔡振文於原審證稱 :被告林育杰向其表示緬甸有2 間中古旅店需要翻修,但伊 沒有資金,故招募自訴人等人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慶鎮證述:伊知道被告林 育杰和蔡振文有在緬甸投資,蔡振文係負責籌措資金之人, 當日蔡振文來電表示緬甸那裡需要用錢,現有1 筆款項請伊 到蔡振文之辦公室拿取,伊取得上開500 萬元支票後,旋即 提領並匯至緬甸予被告林育杰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杰從事本件緬甸旅館翻修計畫有 資金之需求,且其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確有持續進行投 資案,是縱被告林育杰嗣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自訴人,仍難遽 認其於邀約自訴人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蔡振文雖證稱:伊於101 年7 月前往緬甸考察後,有與 被告林育杰簽訂興建商務VILLA 及汽車保養廠之合作協議書 ,約定投資被告林育杰約5 、6 千萬,如有獲利則由雙方平 分,彼等簽約後,被告林育杰又向伊表示需要資金翻修當地 旅店,因伊本身已無資金,故協助找尋自訴人等其他投資人 出資,伊投資被告林育杰之投資項目,與自訴人等人投資之 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完全無涉等語(原審卷第206 至208 頁) 。自訴人則指述:本件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合作協議書所定之 本金及利潤應由被告林育杰負擔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 然此經被告林育杰否認,並供稱:蔡振文與自訴人之投資對 伊而言係同一個案子,蔡振文與伊簽訂投資5 、6 千萬元之 合作協議後,資金遲未到位,致伊無法順利執行緬甸開發事 業,蔡振文便協助招募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共同出資, 以補足上開投資款,伊認為本件之投資關係僅存在於伊與蔡 振文間,無論蔡振文之資金來源為何,伊僅對蔡振文負契約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0、208 頁),可見彼等對於本件緬甸 開發投資項目、契約對象等節認知不同,互有主張,再觀諸 被告林育杰與自訴人簽約前,確於101 年6 月22日與蔡振文 簽訂投資5 千萬元之合作協議,此有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為 證(原審卷第41至42頁),證人蔡振文亦證述:伊與被告林 育杰簽約後,因案遭羈押而導致該投資案之資金無法到位等 語(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是被告林育杰辯稱自訴人之投 資款乃係用於補足蔡振文之資金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縱 被告林育杰事後並未依約支付自訴人款項,亦僅屬履約責任 認定之範疇,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育杰自始即無支付自訴 人投資報酬之不法意圖。
⒋至被告林慶鎮代被告林育杰簽署本件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合作 協議書,並收取自訴人交付之支票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 據其否認參與除上開簽約及收款以外之事,觀諸本件自訴人 洽談本件緬甸投資計畫之對象,均為被告林育杰或透過蔡振 文引介,前述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合作協議書第4 點亦載明「 丙方(即被告林育杰)因身在緬甸,同意授權由其台灣代表 人林慶鎮先生(即林育杰之父親),代為簽署協議書與收受 乙方所支付之款項」,可知被告林慶鎮應僅係代不在國內之 被告林育杰處理上開事務。此外,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 均無法足認被告林慶鎮參與本件緬甸投資計畫之實際執行, 自難僅以被告林慶鎮簽署合作協議書及收受支票之行為,即 認被告林慶鎮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林育杰詐欺自訴人350萬元部分: ⒈被告林育杰以緬甸旅館翻修計畫有後期資金需求為由,向自
訴人借調資金,並以文思遂提供之31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 益舜實業有限公司、票號HN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年3月 10日)做為擔保,自訴人遂於101 年11月9 日自其配偶馬淑 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元交付予 被告林育杰;又於102 年1 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住處內,交付50萬元之花 旗銀行支票1 紙(發票人為馬淑錦、票號0000000 號、發票 日為102 年1 月28日)予被告林育杰,並分別簽立借款協議 書,惟嗣清償期屆至,被告林育杰並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 被告林育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原 審卷第219 頁反面),並有上開馬淑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封面影本、花旗銀行50萬元支票各1 紙附卷可查(原審 卷第98至100 頁)。是被告向自訴人借貸得款共350 萬元, 惟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然詰之證人即自訴人證稱:被告林育杰於101 年11 月7 或8 日到立法院咖啡廳找伊,稱緬甸旅館翻修計畫尚有300 萬資 金之需求,若不能籌得款項,整個計畫都無法進行云云,並 表示可提供蔡振文好友文思遂之31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伊 便去籌措現金300 萬元,而於101 年12月10日收取上開支票 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林育杰,雙方並同時簽立借款協議 書,約定101 年12月10為清償到期日,嗣該清償期屆至,被 告林育杰仍未還款,又於102 年1 月間向伊稱該計畫有購買 冷氣、床等之尾款需要支付,尚缺50萬元,如取得資金即可 連同前次借款一起還清云云,伊即於102 年1 月28日交付花 旗銀行50萬元支票予被告林育杰,並另簽訂借款協議書等語 (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可知自訴人在同意借款300 萬元 前,對於被告林育杰因執行本件緬甸旅館翻修計畫有財務缺 口,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嗣因被告與其訂立借 款協議書及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藉以擔保其 債權之實現,而被告林育杰於102 年1 月間再向聲請人借款 50萬元時,已逾初次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限,則自訴人應可 知悉被告林育杰財務缺損之情形並未明顯改善,是其借貸之 前,當已自行考量被告林育杰之資格、還款能力、票據擔保 行為之信用風險等因素,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 決定,即難以被告林育杰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其於借款之 初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⒊自訴人雖以被告林育杰稱其無清償義務,顯見其自始無還款 意願而向自訴人施以詐術云云。惟本件被告林育杰與蔡振文 、自訴人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對象、標的項目、履約義務人等 節,本互有爭執主張,已詳前述,而被告林育杰始終坦認向
自訴人借貸,且其所稱:當時因緬甸投資計畫尚有資金需求 ,文思遂透過蔡振文向伊表示其可另行貸款增資,嗣因蔡振 文因案遭羈押,伊便去找文思遂商談,文思遂乃提供310 萬 元支票1紙,伊遂持該支票向自訴人調現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亦核與前述借款協議書2 份所載緬甸旅館翻修計 畫有後期資金需求,而向自訴人借款等內容,並無不符(原 審卷第9 、10頁)。則被告林育杰雖於事後未依約清償,然 此應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及履約責任認定問題,尚不足以推 論被告林育杰先前之借款行為全無清償真意,無從據此認屬 詐術之施用,此部分自訴意旨亦非有據。至於自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振文,惟蔡振文業經原審傳喚出庭 作證並經兩造交互詰問,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有上揭簽約、收受投資款、借款與未 依約支付款項或清償借款等事實,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 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確信。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 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 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2 人並未能提出其資金之流向, 如何證明其所收受之款項已用於其所稱之旅館翻修,並聲請 傳訊證人許杏華、杜雯燕、莊雅茹,用以證明根本沒有旅館 翻修之事實,且被告2 人告訴莊雅茹翻修中古旅館費用只要 美金8萬元,但被告2人募集新臺幣2063萬元,卻未能完成翻 修,原審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經查:被 告林育杰於緬甸確有翻修旅館Treasure Inn,此除其於原審 提出前述之土地建築物契約、地契協議書、地契及建築物結 構協議書、確認書暨中文譯本、旅館廣告文宣、翻修現場照 片、媒體報導外,於本院並提出Treasure Inn旅館翻修照片 4紙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5 頁),並據證人莊雅茹於本院 審理證稱:被告林育杰有帶我去看照片上的這間飯店,(問 :這個旅店已經翻修完成可以住,現場也有人員?)是,但 當時還沒有工作人員進入管理,就是因為這樣他才叫我投資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參酌自訴人提出之「租賃/ 翻修旅店資金計畫書」內所載之旅館名稱即為「Treasure I nn」,堪認確有「Treasure Inn」這個標的存在且經整修過 ,再參酌證人許杏華、杜雯燕2 人亦是經過蔡振文介紹而認 識被告林育杰,並經蔡振文帶往緬甸參觀,知悉蔡振文及被 告林育杰要在緬甸投資Villa 及翻修旅店,最初只是借款給
蔡振文及被告林育杰,後因蔡振文另案經羈押,而未能還款 ,而轉換成投資,該2 人之借款及投資均是經由蔡振文,而 非直接與被告林育杰洽談,此經證人許杏華、杜雯燕2 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證人杜雯燕 並證稱:「我們與蔡振文認識很久,他是我前一個老闆的辦 公室主任,他自己在外面有公司,從事商業投資行為,他說 你們沒有去過緬甸,我帶你們去玩。他平常都會跟我們說他 在緬甸做什麼投資,帶我們過去看,意思有點是叫我們去幫 他看看那樣子投資好不好之類,所以那次去緬甸我們沒有出 什麼錢。後來我們有問他你不是說VILLA 二三個月就會好, 為何這麼久還沒好,他就說因為投資案變多了,資金可能分 散之類的話,我們曾經勸蔡振文是否一個投資案完成之後再 從事其他投資案才比較踏實」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再 參酌證人蔡振文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7月前往緬甸考察後 ,有與林育杰簽訂興建商務VILLA 及汽車保養廠之合作協議 書,約定投資林育杰約5、6千萬,如有獲利則由雙方平分, 彼等簽約後,林育杰又向伊表示需要資金翻修當地旅店,因 伊本身已無資金,故協助找尋自訴人等其他投資人出資,伊 與林育杰簽約後,因案遭羈押而導致該投資案之資金無法到 位等語(原審卷第206 頁正反面)。綜上證人之證詞及卷內 上開證物,本件應是被告林育杰與蔡振文因見緬甸充滿商機 ,欲在該處大舉投資,惟因蔡振文資金未能到位,被告林育 杰乃透過蔡振文協助尋找其他人投資,惟因被告林育杰投資 項目過多,資金不足,致自訴人所投資之旅館翻修計畫,雖 有進行整修,惟仍欠缺營業所需之資金而未能營業,並非如 自訴人所指述之謊稱藉旅館翻修計畫而行詐騙。至被告於邀 自訴人投資時雖訂立合作協議書記載「同意於3 個月內支付 本金及30%之投資效益(即本金加利潤合計650萬元)予自訴 人」,惟自訴人於訂約前即已前往緬甸確認當地市場狀況, 又曾與被告林育杰見面商議本件投資具體內容,並審閱由蔡 振文提供之資金計畫書,則自訴人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依被告林育杰所提之資金計畫書,應能自行判斷是否能賺取 如被告林育杰所計算之利潤,其亦應知投資均有風險,仍同 意投資,亦難認被告林育杰所提上開合作協議內所載之投資 效益,係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 尚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 判決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 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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