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4年度,6號
TPHM,104,矚上訴,6,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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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城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鴻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宏文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陳猷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游素珠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李易聰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吳東興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程麗月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郭明宗
      林文哲
      王裕弘
      汪世章
      許昆焙
      黃高鋒
      張聿敏
      余烈章
      陳君偉
      陳文二
      高文華
      趙坤銘
參 與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培城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
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
、11574、13998、17077、180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
字第28208號,函請併案審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犯對仲裁人午○○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午○○、酉○○、卯○○、癸○○、己○○、巳○○、辰○○、乙○○、丑○○、庚○○、壬○○、丁○○、未○○、子○○部分,及關於丙○○、戊○○、甲○○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酉○○、卯○○、癸○○、甲○○、丙○○、戊○○、壬○○、巳○○、辰○○、乙○○、丑○○、丁○○、庚○○、未○○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12、13、14、15、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1、12、13、14、15、16、17「罪名及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無罪。
申○○、卯○○被追加起訴之犯附表三編號14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申○○犯行賄午○○及午○○、酉○○犯收賄罪部分:



申○○原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原登 記負責人為申○○之配偶卯○○,嗣於本件案發後變更為申○ ○)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午○○則為建築師,於民國85年間 起開設午○○建築師事務所,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登錄為仲 裁人。
㈡緣僑力公司於91年8月間標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制,下 稱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之「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 續工程」(下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並於91年8月29日 與新莊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僑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188萬元承作新莊區公所該工程,僑力公司應於該工程契約簽 訂10日內開工,並配合建築工程(該工程結構標由台成公司得 標)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新莊區公所因事實需要,可隨時以 書面通知僑力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僑力公司應同意配合辦理, 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 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等事項 。其後新莊區公所於93年4月3日認定建築工程完工,依約自93 年4月3日起計算僑力公司45日之履約期,應至93年5月17日截 止。惟僑力公司自入場開工後即屢以台成公司工程進度延宕, 需新增工程、變更設計等有關工期爭議與設計書圖疑義等事項 向新莊區公所爭議,並拒絕繼續施工,雙方經多次協調,於93 年11月19日協調會中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之相關爭 議則提付仲裁判斷。
申○○得悉相關爭議將提付仲裁後,即由僑力公司繼續施工( 嗣僑力公司於94年2月28日向新莊區公所申報竣工,新莊區公 所委任之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事務所人員確認完工日期為94年 9月16日),並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方式訛 詐款項,乃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與卯○○、僑力公 司員工癸○○及下包商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 業務上文書,並以之為證據,就該工程與業主新莊區公所間之 爭議事件,於95年11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詳 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該協會並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事件 繫屬(下稱本仲裁案),復由僑力公司選任輔仁大學專任教授 寅○○、新莊區公所於95年11月21日選定建築師午○○擔任仲 裁人,該2人再共推建築師蘇○○為主任仲裁人。㈣午○○明知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據法令 ,依其所具之建築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善盡注意義務,及 應維護仲裁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 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其於閱覽本仲裁案卷後,以 其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認僑力公司之請求有浮報 工程項目(即依工程慣例屬施作工程之僑力公司應自行吸收,



不得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請求)、浮報工程價款(即所列之工程 價款顯逾市價)之情形,竟因經濟困難亟需業外收入,認有機 可趁,遂於95年底、96年初詢問友人黃明達(後於103年12月 30日死亡)是否認識本仲裁案之廠商僑力公司,並表示其為該 案件仲裁人,可協助僑力公司贏得仲裁,但要看僑力公司如何 表示等情,黃明達因而告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開設宏達當鋪人脈甚廣之酉○○上情,酉○○經詢問僑力公司 下包商功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不知情),得悉僑力 公司確有提付仲裁後,即基於與午○○共同對於違背仲裁人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甲○○邀約申○○於96年 2月9日仲裁庭第1次開庭前至宏達當鋪,由酉○○告以如僑力 公司交付仲裁金額三成之賄款,即可協助處理該仲裁案,惟因 申○○認賄款過高,且對酉○○所言存疑而未達成共識。㈤其後,本仲裁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先後召開9次 仲裁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蘇○○於97年4月9日第9次詢問會時 雖宣示詢問終結將進行評議,惟卻於同年5月20日請辭主任仲 裁人。申○○認為蘇○○之辭任與酉○○攸關,酉○○確有左 右本仲裁案之能力,因而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蘇○○辭任後至新主任仲裁人選出前某日,至酉○ ○經營之宏達當鋪,請酉○○轉知午○○於仲裁時提高新莊區 公所應給付之金額,仲裁判斷結果新莊區公所應給付之金額越 高,午○○及酉○○可得之賄款即越高,並交付記載不同行賄 級距之A、B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予酉○○轉交午○○選擇。此間 經承前開收受賄賂而違背仲裁人職務犯意聯絡之午○○、酉○ ○討論,並約定所得之賄款以午○○七成、酉○○三成之比例 朋分後,酉○○即回覆申○○選擇B方案。雙方乃達成「判斷 金額在3200萬至46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5%稅金後,以6%比例 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6%×95%之賄款)、判斷金 額在4600萬至6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10%稅金後,以16%比例 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16%×90%之賄款)、判斷金 額在6000萬至8000萬範圍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1%比例 計算之賄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1%×75%之賄款)、判斷金 額在8000萬以上時,可得扣除25%稅金後,以26%比例計算之賄 款(即可得本區間金額×26%×95%之賄款)。賄款於僑力公司 實際取得新莊區公所給付之賠償款後支付」之期約賄賂合意( 惟申○○嗣非全然依期約之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詳下 述)。
㈥嗣本仲裁案主任仲裁人由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吳○○ 繼任,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陸續召開第10至13次仲裁 詢問會,並於第13次時宣示詢問終結。午○○於與寅○○討論



及第9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得知寅○○有以僑力公司所提 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所 示之合約書、協議書等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午○○依其建築 專業,雖對該鑑定報告存疑,及認僑力公司上開合約、協議書 等有不符工程慣例浮報工程項目,且所列單價亦有浮報之虞, 且明知吳○○、寅○○均無建築工程專業,其若未依建築工程 專業提出質疑及說明供仲裁庭討論,吳○○、寅○○將因乏建 築工程專業而為錯誤之仲裁判斷,竟因已與申○○達成上開期 約,乃違背職務未仔細檢視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說明及證據,且 除就僑力公司明顯浮誇之請求主張刪減(如依工程慣例均連工 帶料計價,不會如僑力公司之請求另將人工小搬運獨立列項計 價)外,其餘均消極不提出其專業意見供仲裁庭討論,致仲裁 庭受僑力公司詐騙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 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就不實金額部分)」欄,其中所載「 全准」之部分,而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萬555元不實金額之新 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元之錯誤仲裁判斷。㈦依申○○與酉○○、午○○上開期約,應給付之賄款應為1138 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元×21%×75%),惟申○○於 本仲裁案判斷後,與酉○○核算應支付之賄款數額時,表示賄 款之計算須先扣除僑力公司施作之成本,酉○○以此與當初協 議不符,其無法向午○○交代。幾經折衝,2人達成仲裁賠付 款扣除僑力公司施作成本2000萬元之協議,扣除該2000萬元後 數額落在「4600萬至6000萬」(計算式:7226萬449元-2000 萬元=5226萬449元)之級距範圍,並同意以5200萬元計算。 依B方案計算,本應扣除10%稅金,惟申○○就扣除稅金部分, 乃逕採仲裁判斷金額(即7226萬449元)落於6000萬至8000萬 級距範圍時之比例,即扣除25%稅金;依此計算後,午○○、 酉○○可得624萬元之賄款【計算式:5200萬元×16%×75%( 即扣除25%稅金)=624萬元】。申○○並表示因新莊區公所向 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僑力公司尚未取得仲裁賠付款,須 俟實際取得再支付上述賄款等語,酉○○乃轉達予午○○,並 持續向申○○催討賄款。因申○○屢以新莊區公所尚未支付拒 絕付款,酉○○憤而表示欲將行賄之事曝光,申○○恐旁生枝 節,遂同意以借款名義先支付部分賄款予酉○○,嗣再從給付 之624萬元賄款中扣除,因而於99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1 日、5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輔大高爾夫練習 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萬 元之賄款予酉○○。午○○因遲遲未取得申○○允諾之賄款, 遂屢屢詢問酉○○,經酉○○向申○○查詢,申○○再覆以新 莊區公所就僑力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提出抗告,故僑力公司



仍未取得賠付款等語,酉○○據此回覆午○○,午○○因而迄 今尚未取得分文賄款。
申○○、癸○○、卯○○、己○○、甲○○、丙○○、戊○○ 、壬○○、巳○○、辰○○、乙○○、丑○○、丁○○、庚○ ○、未○○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仲裁詐欺部分:㈠申○○、卯○○分別是承攬新莊區公所「中港派出所等工程」 之僑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己○○為璟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璟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負責人、甲○○為功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竹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負責人、戊○○為友義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負責人、壬○○為全業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麥寮鄉○○ 村○○21)負責人、巳○○為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 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游雅玲)、辰○○為駿樺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駿樺公司;負責人為楊志遠;址設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乙○○為帝臣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臣公司;負責人為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負責對外接洽工程之業務、丑○○為 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當時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陳○○ )、丁○○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壯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負責人、范○○(起訴書誤其不 知情,而未予起訴)為協立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樓)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孔○○)、庚○ ○為興潔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負 責人,亦持有阿郎企業社及其負責人蔡○○印章、未○○為千 惠園藝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上開公 司、商號與鴻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負責人為傅○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均為僑力公司所承 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下包商。申○○、卯○○及上開公 司、商號之前述己○○等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業務,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另癸○○為僑力公司之員工,丙○○則為工井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黃○○ )。
申○○明知提付仲裁時,所提作為證據之合約書、協議書、同 意書等資料均需真實,且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 實之內容」欄中「工程名稱」項下工程之單價、數量或為不實 ,或為重複計價(詳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部分」欄



所示),竟仍與卯○○、癸○○及上揭璟鴻公司負責人己○○ 、興潔企業社負責人庚○○(以阿郎企業社名義訂約)等人, 由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部分 ,分別基於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之方式,並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千惠園藝社部分, 係由申○○於94年間,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十四「簽訂 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 打外,其餘則由申○○於94年間各手書初稿(內容如附表二之 一至二之十三「簽訂不實之內容」欄所示)後交予癸○○,癸 ○○於94年6月至95年1、2月間,在僑力公司,分別以電腦繕 打,製作內容如前述之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件,而 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除丁○○、戊○○、未○○是可 預見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為僑力公司為向新莊區 公所請求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仍 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餘附表三「被告」欄所 示之人則明知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乃僑力公司為 提付仲裁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上開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 惟經申○○聯絡後,仍同意於上用印,嗣乃以附表三「用印經 過」欄所示方式完成用印,再由僑力公司用印於上,而將如附 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如該等附表「 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如附表 三「不實合約」欄內所示之文件,虛增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 四「不實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由申○○於95年11月1日提 出本仲裁案聲請時,佯稱支付下游廠商前述虛增之金額,而請 求包括前述虛增金額內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 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明細之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欄內文件作為證據以行使, 及提出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不實文書」為詐術 ,再加上已與申○○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午○○配 合(詳犯罪事實所述),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日作成如附 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 之錯誤仲裁判斷。就僑力公司請求之浮報不實部分,新莊區公 所應支付共計2144萬555元(仲裁判斷結果認新莊區公應支付 僑力公司計7226萬449元,含前述不實之2144萬555元),以此 欺罔方式藉仲裁使僑力公司因而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新北市政 府並因該仲裁結果先後共計支付6079萬1068元(含依仲裁判斷 判定應給付之利息)予僑力公司。而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 欄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所列工項部分 ,除編號11、14之丁○○、未○○,因僑力公司依其等出具不 實文書部分之請求或均經仲裁庭駁回,或判准物價上漲之差額



損失是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與其等出具之登載不實文書無涉,而未 遂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則共同使僑力公司詐得各如附表二之 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所示「全准」項所示款項之 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及仲裁庭對 於仲裁之正確性
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 訟詐欺部分:
申○○為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僑力公司於 94年6月15日與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共同 以總價2億1000萬元標得臺北藝術大學招標之臺北藝術大學學 生宿舍新建工程案(下稱北藝大宿舍工程)。嗣臺北藝術大學 以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無故遲誤、停滯工程而終止契約,並訴 請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損害賠償,該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僑力 公司於該事件進行中之96年12月11日以事實上是臺北藝術大學 違約為由,提起反訴,向臺北藝術大學請求損害賠償。㈡申○○明知前述民事訴訟事件,應持真實之契約文件為據,復 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功竹公司、工井公司、璟鴻公司 、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均未承攬施作該工程 ,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璟鴻公司負責人己○○、友義公司負 責人戊○○、全業企業社負責人壬○○、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 人丑○○均未同意與僑力公司就北藝大宿舍工程簽訂合約;另 附表四編號7至13所示僑力公司及協泰公司上開北藝大宿舍工 程之下包商,即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公司)負責人子 ○○、千惠園藝社負責人未○○、辰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 竣公司)負責人陳忠揚、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 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宏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負 責人倪鴻業、業聯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 德卿)實際負責人吳秋菊、世旋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世旋公司 )負責人洪繼崇等,從未向僑力公司請求該工程工期遲延或終 止之損失賠償。詎申○○竟萌生意圖為僑力公司不法利益擬以 訴訟詐欺之方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1.於96、97年間,在僑力公司,囑咐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 工繕打製作內容不實之僑力公司分別與璟鴻公司、友義公司、 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間,有如附表 四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並未經己○○、戊○○、壬○○、丑○○同意,擅自盜用璟鴻 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為領取工程款而置 於僑力公司之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印章,蓋於上開合約上,



冒用上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前揭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附表四編號5、6部 分,則經功竹公司負責人甲○○、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丙○○ 同意(無證據證明甲○○、丙○○知悉申○○製作該契約書之 目的),由不知情之黃乘鳳各在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合約上 ,蓋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章,而製作如附表四 編號5、6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四編號5、6部分不構成 犯罪,詳後述)。
2.其後申○○在僑力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癸○○依附表四編號 1至13「合約」欄所示合約上所載工程總價款(即附表四「承 攬總額(元)」欄所示之金額),及違約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 源參照表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比例(即如附表四「比例 」欄所示),計算並製作記載有如附表四「協議賠償額(元) 」欄所示不實賠償金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並將上開協議 賠償額彙總製作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後,連同前開所偽造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經甲○○、丙○○同 意蓋印之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四編 號7至13所示僑力公司或協泰公司與下包商簽訂之真正工程承 攬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僑力公司上開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張振興律師,由張振興律師於99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上開 民事事件,在士林地院內湖民事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時,作 為其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續)狀之附件而向承審法官及對造 臺北藝術大學行使,佯稱: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 、鑫承紹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確實有承攬僑力公司之北 藝大宿舍工程,且上述廠商與美敦公司、千惠園藝社、辰竣公 司、大漢公司、宏錡公司、業聯公司、世旋公司皆因工期延遲 或契約終止受有損失,並已由僑力公司與其等議定如附表四「 協議賠償額(元)」欄所示金額,僑力公司因北藝大宿舍工程 終止契約,蒙受1491萬5103元違約賠償金之損失云云為詐術, 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取得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商號、負責人、附表四編號5、6所 示之公司、臺北藝術大學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惟經 士林地院調查後,認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僑力公司雖 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始未得逞。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申○○、戊○○被訴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被告申○○、戊○○均



未上訴而確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被告申○○為詐取業 主臺北藝術大學之賠償金,而於訴訟中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 偽造之私文書為訴訟詐欺)部分,檢察官、甲○○、丙○○均 未提起上訴,惟被告申○○則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被告申○○之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檢察官起訴 被告申○○與被告午○○、酉○○、寅○○以外之其他被告共 同向仲裁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仲裁庭因而為錯誤仲裁 )部分,檢察官、被告申○○、被告丁○○均提起上訴,惟被 告丁○○嗣於本院撤回上訴,此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本 院㈠卷第319頁);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檢察官起訴被 告申○○交付賄賂及被告酉○○、午○○收受賄賂)部分,檢 察官、被告申○○、午○○、酉○○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 原審判決被告申○○、寅○○、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
㈠被告申○○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無罪部 分。
㈡被告午○○、酉○○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㈢被告辛○○、寅○○部分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㈣其餘被告則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申○○、午○○、酉○○爭執部分:
㈠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午○○、酉○○、己○○ 、子○○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35 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8頁正反面)。經查:1.證人己○○、子○○部分,詳下述「犯罪事實欄部分」中 有關「貳.證據能力部分」所載。
2.查午○○、酉○○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 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申○○及辯 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上開證據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
3.下引午○○、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參偵㈠卷第80至83頁、偵 ㈡卷第22至25、180至186頁、偵㈢卷第250至261頁、偵㈦卷第



12至20、52至56、63至67、76至8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申○○及其 辯護人認該2人於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 採。
㈡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酉○○於調查局所 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74頁反面、第177頁反面、本院㈥ 卷第48頁正反面)。經查:
1.查證人酉○○於調查局之證述,依前述同一理由,對午○○無 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2.次查證人黃○○業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參本院㈦卷所附黃 明達戶役政資料)。本院審酌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為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於詢問本案有關案情前先確認黃○ ○是否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 完畢後經黃○○閱覽無訛再簽名蓋章,有調查局筆錄在卷可稽 (參偵㈦卷第22至26頁),且同日調查局詢問後移送檢察官時 ,黃○○並未陳稱其於調查局所言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參 偵㈦卷第27至32頁),堪信該調查局筆錄係依憑黃○○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調查局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 依證人黃○○製作調查局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 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午○○犯罪所必要,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午 ○○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 不足採。
㈢被告酉○○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呂○○、午○○ 、申○○於調查局所述無證據能力(本院㈣卷第174頁反面、 第177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8頁正反面)。經查:1.證人呂○○、午○○、申○○於調查局之證述,依前述同一理 由,對酉○○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2.查證人黃○○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酉○○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黃○○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㈣本院下引前述對申○○、午○○、酉○○本身無證據能力之被 告陳述部分,是證明該被告本身之犯罪事實,及作為彈劾證據 用,非用以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申○○、午○○ 、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 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申○○部分如本院106年9 月6日、11月22日、12月6日,午○○、酉○○部分均如本院 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且於言詞辯論未聲明異議(本院 ㈣卷第40至46、132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40頁、173至189頁 、本院㈥卷第48至87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申○○、午○○、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答 辯:
㈠被告申○○部分:
1.申○○原認酉○○係詐騙,因而拒絕酉○○之索賄,後因主任 仲裁人蘇○○無預警辭任,申○○認乃酉○○干擾所致,為使 仲裁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方交付行賄級距表予酉○○,惟申○ ○此舉只是應付酉○○,並無行賄仲裁人午○○之意,此由申 ○○從未曾試圖、亦未曾與午○○聯繫亦可得證。2.申○○僅要酉○○請午○○盡量幫忙,並未要求午○○違背職 務仲裁,況僑力公司請求仲裁之工作項目均有施作,並無行賄 之動機,另依午○○、主任仲裁人吳○○之陳述亦可知午○○ 無違背職務仲裁之情事,且由本仲裁案判斷結果並未全盤採信 僑力公司之主張,亦大量刪除僑力公司之請求,亦可見午○○ 並無違背職務仲裁之情事。
3.申○○雖曾交付170萬元予酉○○,然其中160萬元是借款,10 萬元是車馬費,均非賄款,也與午○○職務之行使無對價關係 。
㈡被告午○○部分:
1.午○○有將依其工程專業,發現僑力公司所提資料疑義之處, 於歷次詢問會前告知主任仲裁人蘇○○,請其於詢問會時詢問 僑力公司,主任仲裁人吳○○雖未參與第1至9次之詢問會,然 其擔任主任仲裁人自應參考所有仲裁紀錄,午○○既未撤回上 開質疑,自無再重複陳述之必要;嗣後評議時,午○○就僑力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主張應剔除之部分亦不少,另午○○雖 懷疑僑力公司所提合約之真實性,然僅係懷疑,非明知不實, 且仲裁判斷是依據法律專家主張應推定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合約為真正及專業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為,午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仲裁是採多數決,具法律專業之 仲裁人寅○○、吳○○均認僑力公司可依約賠償,午○○無能



力亦不可能否決。又仲裁人之「職務」在訊問案情後,依多數 決作成評議結果,共同審查評議書內容無誤,作成仲裁判斷書 ,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至仲裁過程中,個別仲裁人雖有不同意 見,但因評議結果,即由不同意見化為唯一結果,難認午○○ 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2.午○○根本不知酉○○有自申○○處取得款項,難認午○○有 收受賄賂之行為。況該170萬元,或為借款或為走路工,亦非 賄款;且申○○給付170萬元時,僑力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新莊 區公所支付之仲裁賠付款,申○○尚無給付賄款之義務。㈢被告酉○○部分:
1.酉○○只在申○○與午○○間幫忙傳話,且將申○○交付之行 賄級距表內容告知午○○後,午○○只說會處理,酉○○並無 工程專業,不知午○○要如何處理,並未介入仲裁過程,也不 知午○○有無以違背職務之方式為之,酉○○並無與午○○共 同為違背職務仲裁之意。
2.依午○○、蘇○○、吳○○之證述,可認午○○並無違背職務 之情事。
3.酉○○是受申○○請託,居間幫忙傳話,與午○○分別為行賄 者及收賄者,並非收賄之共同正犯。
4.酉○○自申○○處取得之170萬元,其中160萬元為借款,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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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