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亞儒
被 告 王清水
陳金山
黃治成
陳王秋挨
黃厚
陳彰波
陳尚文
陳永源
陳裕隆
陳裕仁
楊源財
楊戴謙
王世雄
王里三(兼王進國之繼承人)
王淑珠(兼王進國之繼承人)
王佳琪
王慧雯
王翊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告 陳惠美
陳惠貞
陳婉卿
陳珮綺
陳昀琪
陳妤瑄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里三、王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四點
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世雄、 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共同取得,並按被 告王世雄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被告王里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三、被告王淑珠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被告王佳琪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一、被告王慧雯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王翊嫻應有 部分十五分一、被告王里三、王淑珠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三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水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源財 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戴謙 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美、陳惠 貞、陳婉卿、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陳裕隆、陳裕仁、陳 尚文、陳彰波、陳永源、陳金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惠美應 有部分一五○分之六、被告陳惠貞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六、被 告陳婉卿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二、被告陳珮綺應有部分一五 ○分之二、被告陳昀琪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被告陳妤瑄應 有部分一五○分之二、被告陳裕隆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 被告陳裕仁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被告陳尚文應有部分一 五○分之一五、被告陳彰波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五、被告陳 永源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被告陳金山應有部分一五○分 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治成 、黃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治成應有部分六九五分之三四八 、被告黃厚應有部分六九五分之三四七之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王秋 挨取得。
㈨編號Z1部分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Z2部分面積一九點 三五平方公尺土地、Z3部分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均係道 路(含水溝),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王清水、王世雄、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應補償被告陳金山、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戴謙、陳惠美、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及訴外 人王進國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 80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審理中得知王 進國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王里三、王淑珠為 王進國之繼承人,乃追加請求被告王里三、王淑珠應就其被 繼承人王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之3 ,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王清水、陳金山、黃治成、黃厚、陳王秋挨、陳彰波、 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源財、王里三、王佳 琪、王慧雯、王翊嫻、陳惠美、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王進國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王進國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 被告王里三、王淑珠為王進國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 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王里三、 王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 之3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7 年3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黃治成、楊戴謙、王世雄、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 王翊嫻、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 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金山、陳彰波、陳尚文、陳永源、 陳裕隆、陳裕仁、陳惠美、陳昀琪、陳妤瑄雖未到場,惟均 已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意與被告陳惠貞、陳婉卿、陳珮綺繼續 保持共有,被告黃厚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與被告黃治成繼 續保持共有,被告王清水、陳王秋挨、楊源財、王里三則均 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 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王進國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 王進國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王里三、王淑珠為其 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進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12月 5 日新北院霞科春字第012966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字卷17 、21-31 、97-109、187-193 、215 、227-241 、341-35 3 頁)。本件被告王清水、陳金山、陳王秋挨、黃厚、陳 彰波、陳尚文、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源財、王里 三、陳惠美、陳昀琪、陳妤瑄從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 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王里三、王 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 分 之3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 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南北邊及 東側均臨道路,有部分土地被道路及水溝所占用,該土地
上有原告與被告等人(被告陳王秋挨除外)單獨所有或共 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 場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 日虎地二字第1060007194號函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01-213 、 243 、245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治成、楊戴謙 、王世雄、王淑珠、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陳惠貞、 陳婉卿、陳珮綺均曾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見調解卷第317 、360 頁,訴字卷第147 頁),且本 院將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 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 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系爭 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不會造成共有人受有損害,且符合共 有人之使用現狀。此外,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每筆 土地均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 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 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部 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 情形,原告多分得15.9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里三、王 淑珠公同共有部分多分得1.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世雄 、王里三、王淑珠均多分得1.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佳 琪、王慧雯、王翊嫻均多分得0.3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 清水多分得8.2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戴謙則少分得18.4 4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惠美、陳惠貞均少分得0.44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陳婉卿少分得0.8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 珮綺、陳昀琪、陳妤瑄均少分得0.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陳裕隆、陳裕仁、陳尚文、陳彰波均少分得1.10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陳永源、陳金山均少分得2.20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及被告楊戴謙、王世雄、王淑珠、陳惠貞、陳婉卿、 陳珮綺等人均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 )7,000 元相互補償(見調字卷第360 頁,訴字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5,300 元,有106 年3 月16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 參(見調字卷第21-31 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 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 果,固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惟考量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 生活機能佳,其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但因上開增減之土 地面積小,屬畸零地之買賣,價格不若整筆土地之買賣高 。再審酌共有人中面積減少最多之被告楊戴謙亦同意增減 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7,000 元相互補償等情,認為補償金 每平方公尺土地以7,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算後, 原告及被告王清水、王世雄、王里三、王淑珠、王佳琪、 王慧雯、王翊嫻等人應補償被告陳金山、陳彰波、陳尚文 、陳永源、陳裕隆、陳裕仁、楊戴謙、陳惠美、陳惠貞、 陳婉卿、陳珮綺、陳昀琪、陳妤瑄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 所示,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四、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永源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15分之1 ,業 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揆 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陳永源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1,593元及地籍圖謄本、法院囑託勘查、鑑定界址複 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等地政規費34,750元(見本院卷第15 3-157 頁),合計共46,343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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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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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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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王清水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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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金山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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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黃治成 │3000分之348 │3000分之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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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陳王秋挨 │600分之61 │60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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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黃厚 │3000分之347 │3000分之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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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陳彰波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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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陳尚文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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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陳永源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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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王麗明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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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裕隆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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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裕仁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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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源財 │36分之3 │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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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戴謙 │36分之3 │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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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里三、王淑珠│公同共有540分之3│連帶負擔540分之3 │
│ │(即王進國之繼│ │ │
│ │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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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世雄 │540分之3 │5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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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里三 │540分之3 │5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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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淑珠 │540分之3 │5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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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佳琪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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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慧雯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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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翊嫻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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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惠美 │75分之1 │7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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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惠貞 │75分之1 │7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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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婉卿 │75分之2 │7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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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珮綺 │225分之1 │2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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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昀琪 │225分之1 │2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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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妤瑄 │225分之1 │2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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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Z1、Z2、Z3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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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編號Z1部分土地之│編號Z2部分土地之│編號Z3部分土地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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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王清水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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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金山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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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黃治成 │3000分之348 │3000分之348 │3000分之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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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陳王秋挨 │600分之61 │600分之61 │600分之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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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黃厚 │3000分之347 │3000分之347 │3000分之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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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陳彰波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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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陳尚文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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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陳永源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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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王麗明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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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裕隆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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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裕仁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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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源財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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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楊戴謙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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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里三、王淑珠│公同共有540分之3│公同共有540分之3│公同共有540分之3│
│ │(即王進國之繼│ │ │ │
│ │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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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世雄 │540分之3 │540分之3 │5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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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里三 │540分之3 │540分之3 │5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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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淑珠 │540分之3 │540分之3 │54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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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佳琪 │540分之1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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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王慧雯 │540分之1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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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翊嫻 │540分之1 │540分之1 │5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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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惠美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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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婉卿 │75分之2 │75分之2 │7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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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珮綺 │225分之1 │225分之1 │2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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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昀琪 │225分之1 │225分之1 │2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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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妤瑄 │225分之1 │225分之1 │2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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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應 提 出 補 償 人 及 補 償 金 額 (單位:新臺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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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姓 名 │ 王清水│ 王麗明│王里三、│ 王世雄│ 王里三│ 王淑珠│ 王佳琪│ 王慧雯│ 王翊嫻│合 計│
│ │ │ │ │王淑珠(│ │ │ │ │ │ │ │
│受│ │ │ │即王進國│ │ │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補│ │ │ │,應連帶│ │ │ │ │ │ │ │
│ │ │ │ │負擔) │ │ │ │ │ │ │ │
│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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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陳金山 │ 4,337│ 8,339│ 540│ 540│ 540│ 540│ 188│ 188│ 188│ 15,400│
│ ├─────┼────┼────┼────┼────┼────┼────┼────┼────┼────┼────┤
│及│陳彰波 │ 2,169│ 4,169│ 270 │ 270│ 270│ 270│ 94│ 94│ 94│ 7,700│
│ ├─────┼────┼────┼────┼────┼────┼────┼────┼────┼────┼────┤
│受│陳尚文 │ 2,169│ 4,169│ 270 │ 270│ 270│ 270│ 94│ 94│ 94│ 7,700│
│ ├─────┼────┼────┼────┼────┼────┼────┼────┼────┼────┼────┤
│補│陳永源 │ 4,337│ 8,339│ 539│ 539│ 539│ 540│ 189│ 189│ 189│ 15,400│
│ ├─────┼────┼────┼────┼────┼────┼────┼────┼────┼────┼────┤
│償│陳裕隆 │ 2,169│ 4,169│ 270│ 270│ 270│ 270│ 94│ 94│ 94│ 7,700│
│ ├─────┼────┼────┼────┼────┼────┼────┼────┼────┼────┼────┤
│金│陳裕仁 │ 2,169│ 4,169│ 270│ 270│ 270│ 270│ 94│ 94│ 94│ 7,700│
│ ├─────┼────┼────┼────┼────┼────┼────┼────┼────┼────┼────┤
│額│楊戴謙 │ 36,353│ 69,896│ 4,522│ 4,522│ 4,522│ 4,522│ 1,581│ 1,581│ 1,581│ 129,080│
│ ├─────┼────┼────┼────┼────┼────┼────┼────┼────┼────┼────┤
│ │陳慧美 │ 867│ 1,667│ 108│ 108│ 108│ 108│ 38│ 38│ 38│ 3,080│
│ ├─────┼────┼────┼────┼────┼────┼────┼────┼────┼────┼────┤
│ │陳惠貞 │ 867│ 1,667│ 108│ 108│ 108│ 108│ 38│ 38│ 38│ 3,080│
│ ├─────┼────┼────┼────┼────┼────┼────┼────┼────┼────┼────┤
│ │陳婉卿 │ 1,695│ 3,260│ 211│ 211│ 211│ 210│ 74│ 74│ 74│ 6,020│
│ ├─────┼────┼────┼────┼────┼────┼────┼────┼────┼────┼────┤
│ │陳珮綺 │ 276│ 532│ 34│ 34│ 34│ 34│ 12│ 12│ 12│ 980│
│ ├─────┼────┼────┼────┼────┼────┼────┼────┼────┼────┼────┤
│ │陳昀琪 │ 276│ 532│ 34│ 34│ 34│ 34│ 12│ 12│ 12│ 980│
│ ├─────┼────┼────┼────┼────┼────┼────┼────┼────┼────┼────┤
│ │陳妤瑄 │ 276│ 532│ 34│ 34│ 34│ 34│ 12│ 12│ 12│ 980│
│ ├─────┼────┼────┼────┼────┼────┼────┼────┼────┼────┼────┤
│ │合計 │ 57,960│ 111,440│ 7,210│ 7,210│ 7,210│ 7,210│ 2,520│ 2,520│ 2,520│ 205,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