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岳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欣穎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 2 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扣 除在途期間2 日後,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07 年3 月12日( 按原得抗告之末日107 年3 月10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 班日),抗告人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亦有蓋於該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抗 告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