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 理 人 翁玉真
相 對 人 李惠民
魏禎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魏禎男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 年度執全清字第2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度存字第33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魏禎男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而相對人李惠民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爰檢附 未執行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魏禎男書立之同意書正 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