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麗婠
相 對 人 李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或抵 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同法第867 條、第86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淵富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2 月6 日,並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 抵押權已於96年3 月13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第三人張淵富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 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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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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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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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 │543-4 │2995 │4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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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 │2107 │2360 │5004分之363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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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