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81號
SLDM,89,自,81,200008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 訴 人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六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苟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遲延交還所持有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經查 ,被告乙○○經傳未到;訊之被告丙○○,則雖承認向自訴人租車,惟否認具侵 占之故意,辯稱:所承租之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已交還自訴人,該小客 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承租後第二日,即借給乙○○乙○○又借給朋友, 事後汽車交還丙○○時,車上之音響不見了,伊想將音響裝好,再將汽車交還自 訴人,因此拖延至四月六日才還車,伊陸續有交付租車款,雖尚欠三萬元未還, 係因該車無法作營利之用,伊無法向工作之雇主請款,而無力償還,當初租車時 ,有乙○○之機車一輛交予自訴人作為擔保,伊無意侵占該車等語。訊之自訴人 之代表人甲○○,則稱:被告丙○○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還車,還車時車內 之音響及CD不見了,三月五日租期屆滿前,丙○○就告知自訴人音響不見了, 還車後被告陸續交還一萬元、一千七百元、二千元、三千五百元,尚欠三萬元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所稱該車之音響遺 失一情為真實,不排除丙○○企圖尋回音響,而耽誤還車日期,參以丙○○已將 汽車交還自訴人,實難以其積欠車款,及延遲還車一個月,遽謂被告有不法所有 該車之意圖。本件自訴人將車出租予丙○○乙○○僅係連帶保證人,汽車亦係 交付丙○○,此據自訴人及丙○○為相同之陳述,縱承租期間,丙○○曾將汽車 借予乙○○使用,惟此時丙○○仍居於間接佔有人之地位而持有該車,是持有汽 車者,為丙○○乙○○並未共同持有,乙○○既非持有人,與侵占罪之行為主 體須為持有他人之物之人,即有未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係誤會所致,被 告丙○○積欠自訴人租金三萬元,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述 ,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 犯行,被告罪嫌即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